貪污罪的司法適用論文文獻綜述

一.關於貪污罪概念的界定

貪污罪的司法適用論文文獻綜述

刑法學界對貪污罪的概念進行了大量的研究,目前刑法學界存在着以下不同的見解:何秉鬆教授在其<<職務犯罪的預防與懲治>>一書中是這樣界定的: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著名的刑法學者高銘暄教授在<<新編中國刑法學>>書中則是這樣闡述的: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行為。趙秉志教授在<<新刑法教程>>一書中把貪污罪定義為: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綜觀國內這些學者的闡述,筆者認為均有可商榷之處。第一種觀點將其主體僅限於國家工作人員,有放縱其他人員犯罪的嫌疑。第二種觀點則將犯罪對象僅僅侷限於國有財物,也不當縮小了貪污罪的範圍。第三種觀點則走向另一種極端,將所有的貪污罪的對象都概括為公共財物,若以此推論,那些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國有財物之外的公共財物也可以構成貪污罪,這無疑擴大了這一些人員構成貪污罪的範圍。鑑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對貪污罪的概念應當作以下表述: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佔有所在單位的財物的行為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它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產的行為。

二.貪污罪對象的司法認定

根據現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三百九十四條、一百八十三條、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規定,對於公共財物的範圍的界定相對比較明確,司法爭議也不是很大,在司法實務中,對國有財物和非國有財物的理解分歧比較大。關於國家參股或國有公司、企業參股的公司財物可否視為國有財產。對此理論上眾説紛紜。董邦俊博士在其著作<<貪污罪新論>>中介紹了這樣幾種流行的學説,其中有肯定説的國有控股説、否定説、公有資本存在説等等,筆者認為,公有資本存在説具有相當合理性。為了保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目標,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們應當採用此學説。關於純私有財產可否視為貪污罪的犯罪對象。理論界與實務界可以説是眾説紛紛,有的學者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與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是指符合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的定貪污罪;不符合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的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的但符合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定職務侵佔罪,即貪污罪的犯罪對象仍限於公共財產。但筆者對此不敢苟同,因為立法者單列貪污賄賂罪一章,充分表明了立法者關注的主要不是財產權利,而是對維護職務廉潔性的義務的更高要求。這也正表明了國家從嚴治吏和嚴懲腐敗的決心。再説從嚴懲腐敗和從嚴治吏的刑事政策來看,在當前腐敗案件有增無減的情形下,為了實現國家從嚴治吏的目標,把財物擴大解釋為包括公共財產和非公共財產,這是對國家工作人員提出的更高要求,只要其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就應該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從而突顯政府從嚴治吏的決心。在當前嚴峻的反腐情勢下,這也不失為一個有效舉措。

通過閲讀各類關於貪污賄賂罪相關的文獻,我深深感到:在過去的20多年中,中國經濟在轉軌過程中有着非常不俗的表現,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提高,國家也走向富強。但不能忽略的是一些國家工作人員禁不住金錢的誘惑,放鬆了本人人生觀價值觀的學習,出賣自己的職權牟取私利。貪污賄賂的犯罪氾濫不止。“貪污犯罪”就是首當其衝的高發,多發的犯罪之一。以此為背景,我通過嘗試對該領域內主要貢獻者的觀點進行歸納,並梳理其理論邏輯,力求從另一個側面去為司法機關加強力度打擊此類犯罪,以便準確的定罪量刑,做出自己綿薄之力。這是本文力求解決的問題。所以通過對文獻的歸納、總結,我基本構建了文章的寫作體系。

三. 貪污罪客觀方面的司法認定

在刑法修訂之前,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於何為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之便”的含義爭議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條件,具體表現為主管、保管、出納、經手公共財物等便利條件。第二種觀點認為,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保管、出納、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方便條件,而不是指利用與職權無關僅因工作關係熟悉作案環境,或憑工作人員身份便於進出某些場所、較易接近作案目標等方便條件。第三種觀點認為,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組織、領導、管理、監督活動的工作便利,或者履行公共管理職權和職責的方便條件,或公職人員利用職務範圍內直接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方便條件。

四.貪污罪主體的司法認定

關於貪污罪主體的認定,在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存在很大的爭議, 司法實踐中困擾司法機關的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因此準確界定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對於貪污罪的認定具有極大的現實意義。而對此要有一個明確的認定,我們必須把握以下三個問題:(一)國有性質的認定。縱觀我國學界對國有企業概念的闡述,我們可以粗略地將其分為三類,即獨資説、控股説和參股説。持龔培華先生在<<貪污罪立法模式及司法認定>>一文中持控股説,他認為:以國有投資佔絕對控股,即51%以上,作為認定多元化投資公司、企業的性質的標準。董邦俊博士在其著作<<貪污罪新論>>中則認為凡有國有資本投入的企業,無論企業中國有資本(或股份)佔有多大比重,均被定為國有企業,即國有企業包括國有獨資、國有資本控股的企業和國有資本參股但沒達到控股程度的企業。也即持的是參股説。還有的學者則認為,國有企業只能是純粹的國家所有的企業,即國家獨資企業, 資產完全由國家投入,產權完全為國家所有,由國家委派代理人管理,經濟目標受國家控制或影響的企業。李希慧教授在<<貪污賄賂罪研究>>一書中明確贊同此説話。本人贊同獨資獨資説,即我國刑法中的國有公司、企業是指國有獨資企業公司。XX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本公司財務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中指出;“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務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犯罪定罪處罰。”依據此《批覆》,我們不難得出一下結論“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均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而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本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因此依據此《批覆》,我們可以看出,立法有傾向於將國有公司、企業限制在國有獨資企業,而將國有資本控股或參股的股份公司排除在“國有公司、企業”之外。(二) .委派的認定。學者賈於宇,舒洪水.在<<論刑法中“國有公司”及“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之認定>>這篇論文中對於刑法中的委派總結了以下幾個特徵: 第一,委派的主體特定。即委派的主體必須是國有單位,且須以單位名義,如果“委派”是基於個人之間的合意,則屬於無效委派。第二,委派的方式有效。委派方與被委派方均有同意的意思表示,且這種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的形式予以確認。第三,委派的目的特定。委派的目的是為了從事公務活動,即從事領導、監督、管理的活動,而不是直接總是生產、勞動、服務等活動。第四,委派關係的隸屬性。即委派關係成立後,委派人與受委派人之間就形成的一種行政上的隸屬關係,也就是説兩者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服從與被服從、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隸屬關係。(三)關於從事公務的認定。趙秉志、肖中華教授在《貪污罪中“從事公務”的含義》一文中指出“如果一種活動是在國家事務中組織、領導、協調等具有管理性的活動,這種活動就是公務,而不是勞務。”由此我們可以推斷出公務是職能性與管理性是辨證統一的,職能性是管理性的體現,而管理性是職能性的前提,二者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在對於由多元投資主體形成的混合制企事業單位以及受委派的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享有一定職權的人員,在從事公務的認定上則有較大的分歧。在《國家工作人員概念若干問題辨析》一文中, 阮方民先生認為不僅國有企事業單位的事務,而且非國有企事業單位的事務也屬於公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