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的論文文獻綜述

洗錢一詞是由英語 money laundering 直譯而來,最初的含義與犯罪活動並無關係。據説在二十世紀初,美國舊金山市一家名叫聖•弗朗西斯飯店的老闆,看到自己飯店裏日常流通的一些硬幣粘滿油污,他怕弄髒顧客所戴的白手套而影響飯店的生意,便用洗滌劑將收到的硬幣清洗一遍,被清洗後的硬幣如新的一樣乾乾淨淨,就叫洗錢。到了二十世紀 20 年代,美國芝加哥出現了以阿里•卡彭、約多里奧和勒基•魯西諾為首的龐大的有組織犯罪集團,他們利用美國經濟發展中所使用的現代化生產技術,發展自己的犯罪產業,謀求鉅額的經濟利益。該有組織犯罪集團的一個財務總管購置一台自動洗衣機,在為顧客洗衣服的同時,向顧客收取現金,然後將這一部分現金連同其犯罪收入一起向税務機關申報,於是其犯罪收入變成合法收入,掩蓋了非法收入的罪惡性質,這就是現代意義上洗錢一詞的淵源。但真正洗錢的現代含義卻遠遠超出上述範圍。

洗錢罪的論文文獻綜述

目前國際社會關於洗錢罪概念的類型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狹義的洗錢罪

狹義洗錢罪的特點是將洗錢罪概念與毒品犯罪相聯繫,作為毒品犯罪的派生犯罪而加以規定。如 1988 年 12 月《聯合國禁毒公約》第 3 條把洗錢罪定義為:“為隱瞞或掩飾因製造、販賣、運輸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所得之非法財物來源、性質、所在,而將該財物轉換或轉移”的行為。該定義將洗錢罪的對象定位在隱瞞或掩飾因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範圍最為狹隘。採用這種立法概念的國家有日本、新加坡等國家。

(二)廣義的洗錢罪

廣義洗錢罪的特點是將洗錢罪概念與所有犯罪相聯繫,作為所有犯罪的派生犯罪而加以規定。如西方七大工業國和其他自願加入的國家組成的金融行動小組(fatf)在 1989 年 7 月將洗錢罪定義為:“凡隱匿或掩飾因犯罪行為所取得財物的真實性質、來源、地點、流向及轉移或協助任何與非法活動有關係之人規避法律應負責任者,均屬洗錢行為。”這裏洗錢的對象不限於毒品交易非法所得,而是指對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採用這種類型洗錢罪立法概念的國家有荷蘭、俄羅斯、瑞士、澳大利亞、英國等。

(三)適中的洗錢罪

適中洗錢罪的特點是給洗錢的對象確定一個大致相當的範圍,既非一切性質的犯罪所得,也不限於毒品犯罪所得,將洗錢罪概念與某些特定的犯罪相聯繫,作為某些犯罪的派生犯罪而加以規定。採用這種類型洗錢罪立法概念的國家有德國、法國、意大利、美國、加拿大、中國等。

在上述三種類型的洗錢罪概念中,狹義的洗錢罪立法概念應當説只是單純地履行《聯合國禁毒公約》所確立的將毒品洗錢定為刑事犯罪的法定義務,沒有超越該公約規定的義務而追隨當今世界擴大洗錢罪概念範圍的最新潮流;廣義的洗錢罪立法概念極大地超越了《聯合國禁毒公約》規定的清洗毒贓犯罪的概念範圍,對洗錢活動的刑法干預範圍空前地擴張。雖然便於動用刑罰手段扼制一切洗錢行為,但也會存在由於刑罰干預過多,受制於司法機關的執法能力,反而產生刑法執法效率低下的可能;適中的洗錢罪立法概念考慮到擴大洗錢罪概念範圍的世界潮流,但又根據實際情況,有所限制地擴大洗錢罪概念的範圍,採取折衷的態

度。因而可以説,這種立法概念既履行了《聯合國禁毒公約》所規定的將毒品洗錢定為刑事犯罪的義務,又一定程度地超越了該公約的規定,將洗錢罪概念與某些特定犯罪相聯繫而規定,從而擴展了洗錢罪概念的範圍。縱觀三種類型的洗錢罪立法概念,筆者認為,相比較而言,採用適中的洗錢罪立法概念既能考慮到反洗錢刑事立法發展的前瞻性,又能照顧到反洗錢刑事司法狀況的現實性,比較科學、合理。

我國對洗錢犯罪的立法經歷了一段較長時間的發展與演變。

改革開放前,我國實行計劃經濟體制,政府對經濟,金融實行嚴格的計劃管理,犯罪分子處理他們的贓款,贓物就只能以窩贓或者銷贓等原始手段來進行,因此,我國刑法對上述行為就以傳統的窩贓、銷贓罪名來定性,並未規定洗錢罪罪名。

改革開放後,洗錢活動開始在我國出現並愈演愈烈,我國批准加入《聯合國禁毒公約》後,根據公約要求各締約國在國內法中將隱瞞或者掩飾販毒收益確立為刑事犯罪的規定,於1990年12月8日通過了《關於禁毒的決定》,該決定第四條明確規定,為犯罪分子轉移,隱瞞毒品犯罪所得財物的,以掩飾,隱瞞出售毒品獲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這是我國對洗錢行為刑事犯罪化的首次反映。

隨着國際社會反洗錢鬥爭和反洗錢法律規範的發展,各國及國際組織在自己的法律、法規中相繼擴大了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的範圍。1996 年,在一些學者的建議下,根據實際情況,公安部修改《刑法》領導小組辦公室向全國人大法工委報送了《關於在刑法中增設洗錢罪的建議》。1997年3月14日,八屆全國人大第 5次會議審議通過了經過修訂的新《刑法》,在第 191 條規定了洗錢罪的罪狀和法定刑,將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從毒品犯罪擴大至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和走私罪,並正式確立了洗錢罪這一罪名,第191條規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一)提供資金賬户的;(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新刑法頒佈後,我國國家金融主管部門相應加快了反洗錢配套立法的步伐。中國人民銀行 1997 年以來先後制定頒佈了《關於嚴禁公款私存套取現金的公告》、《大額現金支付登記備案規定》、《關於大額現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和《個人存款賬户實名制規定》等一系列現金管理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也針對外匯現鈔交易、攜帶與匯款出境制定了一系列相應規定,如《關於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外幣現鈔存取款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提高境內居民因私兑換標準的通知》、《境內外匯賬户管理規定》、《關於攜帶外匯進出境管理的規定》、《境內居民外匯存款規定》等。這些行政性規範,對於預防境內或者跨境的洗錢犯罪都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XX 年 1 月 13 日至 15 日,中國人民銀行連續頒佈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等三項法規,目標直指洗錢活動,並於 3 月 1 日起開始執行。

XX年12月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三)》對洗錢罪作了進一步修改,將恐怖活動犯罪納入洗錢罪上游犯罪當中,同時對於單位犯罪的,規定了情節嚴重的法定刑。即“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XX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再次對洗錢罪作出修改,將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納入洗錢罪上游犯罪。將“協助將財產轉換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修改為“協助將財產轉換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以適應打擊洗錢犯罪的發展需要。

XX年11月31日 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對反洗錢監督管理、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反洗錢調查、反洗錢國際合作以及法律責任分別作了相關法律規定。

比對各國反洗錢立法可以看出,我國洗錢立法存在諸多問題,如缺乏相關罪名,對金融機構等反洗錢相關部門制約不夠;上游犯罪範圍過於狹窄,不利於同國際間進行司法協助;對於洗錢罪的主觀方面要求為“明知”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對洗錢罪的處罰力度過低,不足以打擊其越來越猖獗的局勢等。我將在論文中提出一些自己解決這些問題的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