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司法調解法律範文

調解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早在西周的銅器銘文中已有了調處的記載。秦漢以來司法官多奉行調處息訴的原則。 詳細內容請看下文探析司法調解

探析司法調解法律範文

至兩宋,隨着民事糾紛的增多,調處呈現制度化的趨勢。明清時期調處已臻於完善階段。明朝還在各州、縣、鄉設立“申明亭”,張榜貼文,申明教化,同時由鄉官受理當地民事案件與輕微刑事案件,加以調處解決。

辛亥革命勝利後,中華民國的開創者孫中山先生開始全面引進西方法制,傳統的調解仍成為解決糾紛的首選。至抗戰時期,在共產黨領導的陝甘寧邊區和各個解放區,人民政權的司法機構即已建立了調解制度,將審判與調解工作緊密結合起來,並倡導“馬錫五審判方式”。1949年以後,在繼承人民司法工作傳統的基礎上,逐步發展為“依靠羣眾,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的民事審判十六字方針。1982年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時,把“調解為主”改為“着重調解”,以避免民眾產生“審判為輔”的錯誤觀念。1991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將法院調解提到總則中,專列一章,對調解的原則、形式等作出了詳盡的規定,將法院調解納入了規範化的軌道[1].

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其基本內涵是: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相諒解,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後,終結訴訟程序,使糾紛得到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