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關於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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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關於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

人社部發〔20xx〕7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財務局:

按照黨的xx屆三中全會提出的“適時適當降低社會保險費率”的精神,為更好貫徹《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使工傷保險費率政策更加科學、合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經國務院批准,自20xx年10月1日起,調整現行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關於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劃分

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 4754—20xx)對行業的劃分,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將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劃分為一類至八類(見附件)。

二、關於行業差別費率及其檔次確定

不同工傷風險類別的行業執行不同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各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對應的全國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為,一類至八類分別控制在該行業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過費率浮動的辦法確定每個行業內的費率檔次。一類行業分為三個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二類至八類行業分為五個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

各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財政部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合理確定本地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具體標準,並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可根據統籌地區經濟產業結構變動、工傷保險費使用等情況適時調整。

三、關於單位費率的確定與浮動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其工傷保險費率,並可依據上述因素變化情況,每一至三年確定其在所屬行業不同費率檔次間是否浮動。對符合浮動條件的用人單位,每次可上下浮動一檔或兩檔。統籌地區工傷保險最低費率不低於本地區一類風險行業基準費率。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商財政部門制定,並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四、關於費率報備制度

各統籌地區確定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具體標準、費率浮動具體辦法,應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並接受指導。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應每年將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確定和變化以及浮動費率實施情況彙總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20xx年7月22日

延伸閲讀

退休返聘人員工傷處理及用工風險防範

一、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之間的法律關係。

勞動者一般是指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以從事某種社會勞動活動而獲得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依據法律或勞動合同的規定,在用人單位從事相關勞動活動並獲取相關勞動報酬的自然人。在勞動者達到一定年齡後,其身體健康、勞動技能等各方面都有下降,發生勞動風險的機會則有上升,已不適合繼續從事勞動,故在達到一定年齡後就應該強制退休。在強制退休之後,為保護退休人員的利益使其生活有保障,國家建有離退休制度,可領取養老保險金。就法定退休年齡各國規定不一,有的國家(如美國)沒有退休制度,只要勞動者身體健康許可,均可以繼續工作。我國由法律直接規定退休年齡,《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覆函》(勞社廳函[20xx]125號)規定: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指國家法律規定的正常退休年齡,即:男年滿60週歲,女工人年滿50週歲,女幹部年滿55週歲。該規定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允許更改或違反

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勞動者年老後勞動能力下降,雖然法律承認勞動者退休後仍能夠發揮餘熱,但其已不再具備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資格。從社會保險關係上看也是如此,員工退休後即無須繼續繳納社保,並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一般而言,社保機構不接受一個退休員工一面享受養老保險,一面又繼續購買工傷保險(當然,我們國家有些地區允許購買工傷保險)。

因此,企業聘用退休人員的,不成立勞動關係,不受《勞動法》及其他勞動法規調整,只成立民法意義上的勞務關係。

二、聘用退休人員的風險。

退休人員在退休後,已依法退出勞動領域,不具備勞動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即享有退休待遇並在社保機構領取退休工資、報銷醫療費用、因病亡故的可領取撫卹金。退休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後,雙方建立的關係不屬於《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調整的範疇,不能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雙方即使發生爭議也不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故,《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有關對勞動者的保護也不適用:

(1)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勞動法》第七條)。

(2)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權利(《勞動法》第十六條)。

(3)勞動合同的期限及試用期的特別規定(《勞動法》第二十、二十一條)。

(4)勞動合同的終止、解除的條件及限制、經濟補償(《勞動法》第二十三到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5)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勞動法》第四章)。

(6)最低工資保障(《勞動法》第四十八條)。

(7)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及享有社會保險待遇(《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

(8)通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勞動法》第十章)。

故,如退休人員被聘用的,退休人員和聘用單位之間基於此種勞務關係,故聘用單位不需要為退休人員繳納社保,可隨時解除聘用協議,並不給予經濟補償。

因而,聘用單位對於退休人員的責任而言主要是兩個方面:一是勞務報酬,二是工傷的處理。至於退休人員非因工所受到的意外傷害,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來解決,如交通事故。聘用退休人員的工資報酬、醫療待遇、福利待遇、解除勞務關係等方面的爭議在實務中一般不大,主要風險是發生工傷後如何處理爭議較大,對於聘用單位的風險也較大。

四、聘用退休人員發生工傷的處理方式。

聘用退休人員在聘用期間發生工傷的處理,各地做法不完全一致。

(1)明確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聘用人員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聘用協議中約定處理,沒有約定參照工傷保險標準處理。

這種觀點認為,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勞務關係,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係,明確聘用人員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北京。此觀點是目前我國司法界的主流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條規定:“童工、離退休人員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不屬於工傷認定的範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應通過其他途徑進行解決。”一般而言,由聘用協議中約定,並按照約定處理。

如果聘用協議中沒有約定的,在北京的法院一般按照《中共北京市委組織部、中共北京市委宣傳部、中共北京市委統戰部、市教育委員會、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衞生局、市社會建設工作辦公室、市科學技術協會、市老齡工作委員會辦公室關於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第五條規定的:“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準妥善處理”。

(2)聘用單位按照人身損害標準賠償。

這種觀點認為,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係,應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處理,如重慶。

《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適用該條例的前提是存在勞動關係,因此僱傭關係不適用工傷保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據此認為僱傭關係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應按照僱傭關係處理,聘用單位作為僱主應向被聘用的退休人員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嚴格,用人單位即使對其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只要證明其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到損害,其舉證責任即已完成,不管退休人員是否對負傷有過錯,只要是在工作期間發生傷害,用人單位都應該承擔責任。另,與工傷保險賠償標準相比,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明顯加重了企業的責任。例如:工傷保險由社保基金承擔,人身損害賠償由聘用單位承擔;人身損害中的傷殘補償與死亡補償標準高於工傷中的標準;人身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損失,工傷賠償則不包括。

(3)按照工傷保險處理。

這種觀點認為,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之間形成的是一種特殊勞動關係,雖不能直接適用《勞動法》,但可以參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執行,故發生因工負傷的可按照工傷保險或參照工傷保險處理,如上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中,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係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覆”中,明確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國務院法制辦“對《關於重新進入勞動生產領域的離休人員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請示》的覆函”中明確: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準妥善處理。如《廣州市聘用企業退休職工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退休職工在受聘期間因工傷殘、死亡的,其醫療費、護理費、補助費、喪葬費、撫卹費等項勞動保險待遇,由聘用單位按現行職工因工傷亡的有關規定負擔全部費用。”

持此種觀點的一般允許退休人員可以在當地上工傷保險,如果上工傷保險的,由社保部門按照工傷保險處理,若聘用單位未給予退休人員上工傷保險的,則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予以賠償。

綜上,上述第一種和第三種觀點沒有實質性區別,其區別在於當地是否允許退休人員上工傷保險,第二種觀點理由不是很充分支持的人不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佈之後,退休人員的因工負傷主流觀點是參照工傷保險來處理的。正常勞動關係因工負傷的賠付由社保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賠付,而退休人員的因工負傷在不能上工傷保險的情形之下,只能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標準進行賠付。就此而言,聘用退休人員比聘用一般正常的勞動者,聘用單位的責任要大。

五、聘用退休人員的風險防範。

對於退休人員聘用的風險防範主要是通過協議、商業保險等方式來進行。

(1)協議。

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3條規定:“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待遇等權利和義務。”故,在協議中一般要明確以下幾個方面:

①退休人員已經享有退休待遇,有退休工資,不需要繳納社保,也不需要聘用單位進行補償;

②退休人員因病由社保報銷醫療費,與聘用單位無關,因病亡故的與聘用單位無關。

③聘用單位可隨時解除聘用協議,並不給予經濟補償。

④發生工傷補償方式。

⑤報酬要明確統一,如需約定獎金、加班費、補助、補貼等福利待遇需要在協議中明確。

因勞務關係的規定多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一般不允許過於不公平。故,即使聘用協議中約定聘用單位發生工傷不承擔責任的,也不排除法院以該條款不公平,從保護聘用人員的角度在判決時要求聘用單位承擔一定的責任,承擔責任的方式可能為以上的一種,亦可能是法院酌情判決聘用單位承擔部分責任。

(2)商業保險。

如上所述,在聘用退休人員因工負傷一般是參照工傷保險由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而有些地方又不允許退休人員上工傷保險,故為防範聘用單位的風險免除聘用單位的責任,可由聘用單位為退休人員投人身意外傷害商業保險,以避免聘用單位應該承擔的風險。國務院法制辦“對《關於重新進入勞動生產領域的離休人員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請示》的覆函”中要求:“有條件的聘用單位在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可為聘請的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購買聘期內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共北京市委組織部、中共北京市委宣傳部、中共北京市委統戰部、市教育委員會、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衞生局、市社會建設工作辦公室、市科學技術協會、市老齡工作委員會辦公室關於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第五條亦有類似規定。但在實務中,商業保險投保時限制性條件較多(如有的保險公司要求體檢等等),索賠時手續繁瑣、除外責任多,索賠成功一般比較難。

僅靠聘用協議的約定,恐怕還不能完全防範所有的風險,一些意外情況尚不能避免。故,在協議履行過程中需要進行防範,即一旦發現退休人員身體狀況或情形不大好而不適合所在的勞動崗位時,應及時解除聘用協議。這既是對聘用單位的保護,也是對退休人員的保護,使其早日頤養天年。

綜上,聘用退休人員還是有一定的風險,特別是隨着退休人員的年齡增長,風險也就越大。上述的協議、商業保險只能解決一部分責任,完全防範恐怕還不能做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