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刑事辯護常用技巧

庭審辯論技巧,不僅是一門口才辯論藝術,更是律師參與訴訟活動的基本技能之一。下面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律師刑事辯護常用技巧,希望能夠幫到你。

律師刑事辯護常用技巧
律師從法定理由進行辯護技巧

我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對於律師辯護的法定理由,具體有如下:

1、無罪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法定理由。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可作“無罪辯護”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情形大致有三種:一是刑法不認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條法無明文不為罪,《刑法》第十三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為罪,《刑法》第十六條“不可抗力”或“不能預見”原因造成的危害行為不為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證據不足”的無罪推定;二是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條年齡方面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週歲的除犯故意殺人、故意致人重傷或死亡、xx、搶劫、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罪名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時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條正當防衞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一條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已過追訴時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訴案件受害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

2、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辯護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體刑事責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齡方面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歲的,精神方面間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聾又啞的人、盲人等;在主觀方面惡性程度較小的有:防衞過當、緊急避險過當、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較小的有:從犯、脅從犯;在犯罪後將功折罪的表現有:自首、立功等。此外,還有一些特殊規定,例如,《刑法》第十條規定在國外受過刑罰的可以免除或減輕處罰;《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處罰;《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的人或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等。

3、罪輕辯護的法定理由。通過此罪與彼罪之辯改變定性,將重罪辯成輕罪,最終提出罪輕辯護觀點。主要有:一是主觀上的重罪變輕罪,如將故意殺人罪辯成過失殺人罪:二是單一主體上的重罪變輕罪,如公職人員的貪污罪辯成非公職人員的職務侵佔罪;三是單一主體變成雙重主體,例如將自然人犯罪辯成單位犯罪,我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對單位適用財產刑,對自然人則刑減一等,特別是沒有死刑;四是時間差上的罪輕,《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以修訂後的《刑法》實施日1997年10月1日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輕,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團中的從犯、脅從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輕,根據數罪併罰原理,將數罪辯成一罪,以達到罪輕而從輕、減輕處罰的目的。

4、注重抗辯從重處罰的理由。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累犯。實踐中公訴人要求酌定從重處罰的還有:(1)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相對於主犯,(2)教唆犯相對於被教唆犯,(3)慣犯相對於偶犯,(4)受過刑事處罰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構成累犯)相對於初犯,(5)拒不如實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贓或拒不交代贓款去向的。

律師從被告有利的酌定情節進行辯護技巧

相對於法定情節而言,酌定情節指的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依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可以酌情考慮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一般常用辯護技巧如下:

1、性質上的酌定情節。從法理上講,相對於直接故意的間接故意,相對於積極作為的消極不作為,都是司法實踐中經常考慮的從輕處罰酌定情節。例如,司法實踐中同是受賄罪,對被動收賄者的處罰往往輕於主動索賄者,間接故意殺人的處罰也輕於直接故意殺人。

2、主觀惡性程度的酌定情節。民事糾紛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對於偶發的刑事犯罪,突發性犯罪相對於預謀性犯罪,出於義憤的犯罪相對於無緣無故的犯罪,處罰都輕重有別。

3、犯罪後因交代罪行或退贓而形成的酌定情節。案發後坦白交代罪行、積極退贓相對於不認罪不退贓的情節,處罰就輕些。

4、犯罪次數上的酌定情節。相對於慣犯的偶犯,相對於累犯的初犯,都是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

5、可免牢獄之苦的酌定情節。只要被告不會繼續發生危害社會的行為,對於量刑時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律師可建議法院判緩刑;對於《刑法》分則條款有管制刑的,辯護律師可建議法院判管制刑。

提高法庭陳述的技巧

法庭陳述還要藉助生動的語言。律師在法庭上陳述的終極目標是為了使他的觀點為審判官們接受,而生動的語言則是實現這個目標的重要手段。生動的語言具有一種誘人的魅力,使人得到美的享受,從而不知不覺為他的觀點所折服。比如:某人“在晚年受到打擊”作為講述某個事實固然可以,而某律師是這麼説:“他在淒涼的晚年竟然遭受到如此沉重的打擊。”這生動形象的語言增添了它所描述情境的嚴酷性,激起聽眾的憐憫心和同情心。

單調乏味的語言固然令人聽而生厭,但過分追求語言的華美也是不足取的,它只能使律師的演講意浮言散、繁瑣宂長。象園藝家修築園林供人觀賞一樣地展覽他的華麗詞藻是不可取的。

律師必須象躲避瘟疫一樣地逃避千篇一律的陳詞濫調,公式化是律師法庭陳述的一大禁忌。詞語的翻新更迭,修辭手法的千變萬化、語序的轉化改換,以及寓言典故的運用,永遠都是激起聽眾興趣,實現辯護目的的不可缺少的語言手段。

當然,律師不是魔術師,他不應當使他的法庭陳述象耍魔術一樣,使聽眾目不暇接,眼花繚亂而又不知所云。語言的多樣性是為律師闡明事實,發表主張服務的,它不應當影響其表達意思的清晰、明瞭。

法庭陳述當然離不開記憶,論辯鼻祖昆體利安指出,一個論辯家,有五種素質是必不可少的,記憶便是其中的一種。對於律師來説,這也是十分必要的。大量的事實證據,有關的法律依據,都需要他貯存於腦際,以便在陳述中,呼之即出,隨心調遣。這樣,他可以隨時留意聽眾的情緒,觀察他講述的效果,以便及時調整表述的內容、言辭和語氣。倘若律師缺少必要的記憶力,只能依靠預先擬好的文稿作法庭陳述,陳述時眼晴只盯着講稿,那就很容易

在自已和聽眾之間堅起一道柵欄。一個講稿的奴隸,是不會成為一個有出息的律師的。

巧妙地記住極少數具有統攝作用的詞語,而後圍繞這些詞語調遣材料,安排內容,實在是一種十分簡省而有效的方法,在法庭上發表陳述,闡明觀點時,不少優秀的律師都是這樣的。

律師必須加強對法律理論的研究,以便時刻準備着,從法律理論的角度來回答他所要涉及的事實。

法庭陳述,是律師辛勤勞動的凝聚,是他聰明智慧的結晶。當他巧妙出色的法庭陳述博得聽眾的嘖嘖讚美時,他將感到一種勝利了的喜悦,一種成功後的陶醉,而這種感情也許是從事其他職業的人難以獲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