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了菏澤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菏澤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菏澤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市、縣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菏澤市房產管理局(掛菏澤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牌子)是全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是縣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一)負責有關城市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監督管理;(二)受理拆遷申請,審驗有關文件資料,審查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三)審查房屋拆遷單位和拆除單位的資格,培訓、考核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四)審查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機構資質;(五)監管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六)發佈房屋拆遷公告;(七)負責下達暫停辦理有關事項通知書、延期拆遷和延長暫停期限的審批;(八)接待、處理涉及房屋拆遷問題的來信、來訪;(九)受理裁決申請,依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十)依法查處房屋拆遷中的違法、違章行為;(十一)管理城市房屋拆遷檔案。

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管理權限,履行除本條第二款第三、四項以外的職責。

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設立,接受拆遷人委託,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議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除單位,是指具有三級以上建築資質的單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計劃、規劃、國土、建設、市政、財政、公安、安監、物價、工商、教育、民政、文物、供電、通信、廣電等有關部門及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和城市規劃區內的行政村村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工作,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改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加快舊城改造步伐,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辦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和被拆遷房屋承租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

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是指取得房屋租賃許可證並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一)拆遷申請書;(二)建設項目批准文件;(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五)房地產開發經營許可證(房地產開發項目);(六)拆遷計劃、拆遷方案、拆遷紅線圖、房屋規劃總平面圖和安置房屋平面圖;(七)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八)委託拆遷協議書;(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事業建設項目需要拆遷的,有關建設單位應當持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2元的標準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訂立房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事業建設項目,需要委託拆遷的,由拆遷人按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8元的標準向房屋拆遷單位支付拆遷服務費。

非公益事業建設項目的拆遷服務費,在不低於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拆遷服務費標準的基礎上,由拆遷人與受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三條 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許可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並存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三方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監督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拆遷人提供的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有現房的,可以衝減相應的補償安置資金;是期房的,根據建設監理機構驗收工程的形象進度,從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中分期撥付所需費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一)房產、國土部門辦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除外;(二)規劃、建設、房產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等批准手續;(三)工商部門辦理的營業執照。

前款規定的事項,其停辦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辦期限的,拆遷人必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房屋拆遷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和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拆遷人、被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條 申請裁決應當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後、拆遷期限屆滿前的期間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

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址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二)申請事項和依據的事實、理由;(三)證據和證據來源;(四)申請人認為需要説明的其它情況。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被拆遷房屋勘估表、平面位置圖和有關證件及材料。

被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明和有關證件及材料。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確需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時,應當收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等證件,並送交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房屋拆除單位承擔,房屋拆除單位法定代表人對安全負責。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房屋拆除項目招投標或抽籤工作,確定房屋拆除單位。

房屋拆除單位應當將房屋拆除方案、擬拆除房屋的結構及面積等現狀説明書、周圍環境的調查情況及説明等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拆除房屋。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3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並辦理有關手續。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簡易棚房、門樓、廁所及敞棚等附屬物,不計區位補償,只按其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其他附屬物按照規定價格確定補償價款。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可給予適當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規劃批准文件中註明規劃建設需要應無償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在房產管理部門申報備案的房屋裝飾裝修,按現行市場價格評估,以質論價,結合成新進行補償;突擊裝飾裝修及其他違章裝飾裝修不予補償,由被拆遷人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強行拆除。

第二十八條 拆遷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具體補償方式,除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價款,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朝向、建築面積、結構、成新度、容積率、樓層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以本辦法附件中的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為依據。

第三十條 房屋拆遷涉及空閒土地的,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涉及出讓土地的,其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包括房屋等級評估指導價和出讓土地補償價。

出讓土地補償價=出讓土地評估價÷出讓土地使用年限×出讓土地剩餘使用年限。

第三十一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現房對被拆遷人進行一次性安置,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價款及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被拆遷人過渡安置的,拆遷人所提供的期房與被拆遷房屋等面積部分的價格,參照拆遷時市經濟適用住房平均銷售價確定。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經過驗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產權明晰,無權利糾紛。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二條 房屋拆遷評估,必須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實施。評估機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抽籤確定。抽籤過程及結果,由公證機關予以公證。

拆遷人應與抽籤確定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簽訂委託合同。接受委託的評估機構不得轉讓受委託的評估業務。評估機構實施評估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對從事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定期向社會公佈合格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名錄。

第三十三條 評估機構實施評估前,應當將現場勘測的時間通知拆遷當事人。現場勘測時,拆遷當事人均應當到場,並在評估勘測表上簽字。

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評估影響拆遷正常進行的,評估機構可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和房屋的權屬資料、可確權書證進行評估。評估時公證機關應到現場進行公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依據評估結果進行裁決。

第三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評估報告之日起3日內向原評估機構提出復估的書面申請,評估機構應當在3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復估結論。評估機構在復估中調整復估結果的,應向復估申請人和另一方拆遷當事人出具調整後的評估報告並註明調整原因。

申請復估的,復估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估結果為最終評估結果。

第三十五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六條 拆遷的房屋有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報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可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後,按本辦法進行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遷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調換的房屋由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九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其房屋按營業用房給予補償,參照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指導價和沿路營業房屋拆遷區位指導價確定市場評估價格:(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用途欄內標明“營業”字樣;(二)取得營業執照、税務登記證並有納税記錄;(三)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和税務登記證註明的營業地點、時間相一致。

不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房屋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向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後,方可給予補償。

對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標準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5元計算。

第四十二條 房屋拆遷實行獎勵制度。

拆遷人應當對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並搬遷完畢的被拆遷人,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的標準發給獎勵費。

第四十三條 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自行尋找安置用房,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3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臨時安置費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2元支付。

第四十四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需要過渡安置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費;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從逾期之月起不足1年的,每月加發50%的臨時安置費;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發100%的臨時安置費。對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費;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發100%的臨時安置費。對營業用房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標準付給被拆遷人超期營業損失費。

第四十六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付給補助費。倉儲、生產加工等非住宅房屋補助費的標準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元支付。營業用房補助費的標準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元支付。停產停業補助費按被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各佔50%的比例分配。倉儲、生產加工等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必須具備與房屋用途相一致的營業執照、税務登記證。

第四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完畢的,享受臨時安置費、搬遷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助費、獎勵費;超過搬遷期限的,不享受獎勵費;實行強制拆遷的,不享受臨時安置費、搬遷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助費、獎勵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一條 接受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告的房屋拆遷,按照原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在市、縣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經批准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並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房地產市場狀況,每兩年調整一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各縣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xx年3月30日菏澤市人民政府公佈的《菏澤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