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為鼓勵基於項目的温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保障有關交易活動有序開展,制定了《温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下面是暫行辦法的詳細內容。

《温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温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基於項目的温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保障有關交易活動有序開展,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和六氟化硫(SF6)等六種温室氣體的自願減排量的交易活動。

第三條 温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所交易減排量應基於具體項目,並具備真實性、可測量性和額外性。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作為温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的國家主管部門,依據本暫行辦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温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活動進行管理。

第五條 國內外機構、企業、團體和個人均可參與温室氣體自願減排量交易。

第六條 國家對温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採取備案管理。參與自願減排交易的項目,在國家主管部門備案和登記,項目產生的減排量在國家主管部門備案和登記,並在經國家主管部門備案的交易機構內交易。

中國境內註冊的企業法人可依據本暫行辦法申請温室氣體自願減排項目及減排量備案。

第七條 國家主管部門建立並管理國家自願減排交易登記簿(以下簡稱“國家登記簿”),用於登記經備案的自願減排項目和減排量,詳細記錄項目基本信息及減排量備案、交易、註銷等有關情況。

第八條 在每個備案完成後的10個工作日內,國家主管部門通過公佈相關信息和提供國家登記簿查詢,引導參與自願減排交易的相關各方,對具有公信力的自願減排量進行交易。

第二章 自願減排項目管理

第九條 參與温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的項目應採用經國家主管部門備案的方法學並由經國家主管部門備案的審定機構審定。

第十條 方法學是指用於確定項目基準線、論證額外性、計算減排量、制定監測計劃等的方法指南。

對已經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批准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方法學,由國家主管部門委託專家進行評估,對其中適合於自願減排交易項目的方法學予以備案。

第十一條 對新開發的方法學,其開發者可向國家主管部門申請備案,並提交該方法學及所依託項目的設計文件。國家主管部門接到新方法學備案申請後,委託專家進行技術評估,評估時間不超過60個工作日。

國家主管部門依據專家評估意見對新開發方法學備案申請進行審查,並於接到備案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不含專家評估時間)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所依託項目設計文件內容完備、技術描述科學合理的新開發方法學予以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備案的自願減排項目在申請前應由經國家主管部門備案的審定機構審定,並出具項目審定報告。項目審定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 項目審定程序和步驟;

(二) 項目基準線確定和減排量計算的準確性;

(三) 項目的額外性;

(四) 監測計劃的合理性;

(五)項目審定的主要結論。

第十三條 申請備案的自願減排項目應於20xx年2月16日之後開工建設,且屬於以下任一類別:

(一) 採用經國家主管部門備案的方法學開發的自願減排項目;

(二) 獲得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准作為清潔發展機制項目,但未在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註冊的項目;

(三) 獲得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准作為清潔發展機制項目且在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註冊前就已經產生減排量的項目;

(四) 在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註冊但減排量未獲得簽發的項目。

第十四條 國資委管理的中央企業中直接涉及温室氣體減排的企業(包括其下屬企業、控股企業),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自願減排項目備案。具體名單由國家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和發佈。

未列入前款名單的企業法人,通過項目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提交自願減排項目備案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就備案申請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實性提出意見後轉報國家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申請自願減排項目備案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 項目備案申請函和申請表;

(二) 項目概況説明;

(三) 企業的營業執照;

(四) 項目可研報告審批文件、項目核准文件或項目備案文件;

(五) 項目環評審批文件;

(六) 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意見;

(七) 項目開工時間證明文件;

(八) 採用經國家主管部門備案的方法學編制的項目設計文件;

(九) 項目審定報告。

第十六條 國家主管部門接到自願減排項目備案申請材料後,委託專家進行技術評估,評估時間不超過30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國家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依據專家評估意見對自願減排項目備案申請進行審查,並於接到備案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不含專家評估時間)對符合下列條件的項目予以備案,並在國家登記簿登記。

(一) 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

(二)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項目類別;

(三) 備案申請材料符合要求;

(四) 方法學應用、基準線確定、温室氣體減排量的計算及其監測方法得當;

(五) 具有額外性;

(六) 審定報告符合要求;

(七) 對可持續發展有貢獻。

第三章 項目減排量管理

第十八條 經備案的自願減排項目產生減排量後,作為項目業主的企業在向國家主管部門申請減排量備案前,應由經國家主管部門備案的核證機構核證,並出具減排量核證報告。減排量核證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 減排量核證的程序和步驟;

(二) 監測計劃的執行情況;

(三) 減排量核證的主要結論。

對年減排量6萬噸以上的項目進行過審定的機構,不得再對同一項目的減排量進行核證。

第十九條 申請減排量備案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 減排量備案申請函;

(二) 項目業主或項目業主委託的諮詢機構編制的監測報告;

(三) 減排量核證報告。

第二十條 國家主管部門接到減排量備案申請材料後,委託專家進行技術評估,評估時間不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國家主管部門依據專家評估意見對減排量備案申請進行審查,並於接到備案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不含專家評估時間)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減排量予以備案:

(一) 產生減排量的項目已經國家主管部門備案;

(二) 減排量監測報告符合要求;

(三) 減排量核證報告符合要求。

經備案的減排量稱為“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單位以“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e)”計。

第二十二條 自願減排項目減排量經備案後,在國家登記簿登記並在經備案的交易機構內交易。用於抵消碳排放的減排量,應於交易完成後在國家登記簿中予以註銷。

第四章 減排量交易

第二十三條 温室氣體自願減排量應在經國家主管部門備案的交易機構內,依據交易機構制定的交易細則進行交易。

經備案的交易機構的交易系統與國家登記簿連接,實時記錄減排量變更情況。

第二十四條 交易機構通過其所在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向國家主管部門申請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 機構的註冊資本及股權結構説明;

(二) 章程、內部監管制度及有關設施情況報告;

(三) 高層管理人員名單及簡歷;

(四) 交易機構的場地、網絡、設備、人員等情況説明及相關地方或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和證明材料;

(五) 交易細則。

第二十五條 國家主管部門對交易機構備案申請進行審查,審查時間不超過6個月,並於審查完成後對符合以下條件的交易機構予以備案:

(一)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中資法人機構,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

(二) 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交易系統、結算系統、業務資料報送系統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三) 擁有具備相關領域專業知識及相關經驗的從業人員;

(四) 具有嚴格的監察稽核、風險控制等內部監控制度;

(五) 交易細則內容完整、明確,具備可操作性。

第二十六條 對自願減排交易活動中有違法違規情況的交易機構,情節較輕的,國家主管部門將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將公佈其違法違規信息,並通告其原備案無效。

第五章 審定與核證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從事本暫行辦法第二章規定的自願減排交易項目審定和第三章規定的減排量核證業務的機構,應通過其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向國家主管部門申請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 營業執照;

(二) 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 在項目審定、減排量核證領域的業績證明材料;

(四) 審核員名單及其審核領域。

第二十八條 國家主管部門接到審定與核證機構備案申請材料後,對審定與核證機構備案申請進行審查,審查時間不超過6個月,並於審查完成後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審定與核證機構予以備案:

(一) 成立及經營符合國家相關法律規定;

(二) 具有規範的管理制度;

(三) 在審定與核證領域具有良好的業績;

(四) 具有一定數量的審核員,審核員在其審核領域具有豐富的從業經驗,未出現任何不良記錄;

(五) 具備一定的經濟償付能力

第二十九條 經備案的審定和核證機構,在開展相關業務過程中如出現違法違規情況,情節較輕的,國家主管部門將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將公佈其違法違規信息,並通告其原備案無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暫行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