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查處流程管理辦法完整版

有違紀事實,需要立案檢查的,轉入立案調查程序。下文是小編收集的關於案件查處流程管理辦法的最新版全文,歡迎閲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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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查處流程管理辦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案件線索受理程序

第一條 案件線索受理範圍包括:

(一)同級黨委委員、紀委委員的違紀問題。

(二)屬上級黨委管理在本地區、本部門工作的黨員幹部違紀問題。

(三)同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幹部,本級政府、本級政府各部門及其領導人員的違紀問題。

(四)下一級黨組織、下一級政府及其領導人員的違紀問題。

(五)屬下級黨委管理的黨員、政府或部門的監察對象和黨組織、政府機關或部門重大、典型的違紀問題,必要時也可以受理。

(六)領導交辦(上級黨委、紀檢監察機關、政府機關或部門及其負責人交辦的;同級黨委、政府及其負責人和本級紀檢監察機關負責人交辦的)反映其他黨員、監察對象和黨組織、政府機關或部門的違紀問題。

(七)司法機關偵(檢)察尚未終結的案件,根據領導要求需要調查處理的,以及司法機關移送已偵(檢)察終結,且需要補充調查的案件,並屬上述受理對象的違紀問題。

第二條 案件線索受理的辦法:

(一)案件檢查室對信訪(舉報)室或上級領導批轉的信訪(舉報)件,經承辦人提出處理意見後,呈檢查室負責人審閲,並經室務會集體研究提出擬辦意見,呈分管領導審批。同時,案件檢查室對轉辦的每個信訪(舉報)件均應填寫《案件線索處理登記表》。

(二)對反映屬受理範圍內的案件線索,必須經分管領導審批後,才予以受理。

第二章 案件初核程序

第三條 案件初核程序

(一)案件檢查室認為需要進行初步核實或審查的,應填寫《初步核實呈批表》或《初步審查審批表》;委託下級紀檢監察機關進行初步核實或審查的案件線索,應當製作《委託初步核實通知書》或《委託初步審查通知書》。

(二)《初步核實呈批表》或《初步審查審批表》呈分管領導審批,由分管領導報告書記,承辦檢查室組織實施初核;《委託初步核實通知書》或《委託初步審查通知書》呈分管領導簽發後,承辦檢查室負責下發有關紀檢監察機關,並負責督辦和催報結果。受委託的紀檢監察機關應及時辦理,並將核實情況報告委託機關。

(三)對批准初核或初步審查的案件線索,應填寫《案件查處流程登記表》。

(四)初步核實後,由參與核實或審查的人員寫出初步核實或審查情況報告,初核人員必須在該報告上簽名。承辦案件檢查室應集體審議該報告並提出意見,由檢查室主要負責人簽字後呈分管領導審批。

第四條 經初步核實或審查,反映問題不實的:

(一)檢查室應向被反映人所在單位黨組織或有關部門説明情況。

(二)如向被反映人作過了解或認為有必要的,檢查室應向本人説明情況。

(三)因反映問題不實對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檢查室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予以澄清。

(四)初核中發現被反映人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檢查室應向有關黨組織或部門反映。

(五)對錯告的,檢查室應建議有關黨組織或部門幫助檢舉人總結教訓。

(六) 對誣告、陷害的應嚴肅追究其相應的責任。

第五條 經初步核實或審查,有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不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檢查室應:

(一)建議有關黨組織或部門找被反映人談話,進行批評教育,要求認真整改。

(二)責成被反映人作出書面檢查。

(三)建議被反映人所在黨組織或部門召開民主生活會,對被反映人批評幫助。

(四)糾正被反映人的違紀行為或責令其停止正在實施的違紀行為。

(五)建議有關組織對被反映人採取組織措施。

(六)在一定範圍內進行通報批評。

(七)責成被反映人退出違紀所得。

上述處理辦法對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單獨使用,也可合併使用。

第六條 經初步核實或審查,反映不實或雖有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或具有減輕、從輕情節,不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對應予追繳的違紀款物,由承辦檢查室提出具體處理意見,經分管領導審核並報告主要領導批准,或提交紀委會(或局長辦公會)研究決定後,由承辦檢查室製作收繳通知書並予以收繳,將相關案件材料組卷,移交信訪室歸檔備查。

有違紀事實,需要立案檢查的,轉入立案調查程序。

第七條 對黨組織、政府機關或部門提出建議時,承辦檢查室應制作《紀律檢查建議書》或《監察建議書》,呈分管領導審批,並報告書記(或局長)後,送達有關黨組織、政府或部門。

對紀檢監察機關的建議,有關黨組織、政府或部門無正當理由,應予採納,並將辦理結果及時報告或告知提出建議的紀檢監察機關。

第八條 初步核實或審查的時限從初步核實工作開始之日算起,至承辦檢查室提出處理意見呈分管領導審批時為止,時限為兩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個月。對延長初核或審查時限的,承辦檢查室必須寫出延長初核或審查時限報告,並填寫《初核(審查)延期審批表》,經分管領導審批。重大或複雜的問題,在延長期內仍不能完成初核的,經分管領導審批,報書記或局長批准後可再適當延長。

第三章 黨員違紀立案調查程序

第九條 對檢舉、控告以及發現黨員或黨組織的違紀問題,經初步核實,確有違紀事實,並需追究黨紀責任的,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

同案中的其他涉案人員有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或具有減輕、從輕情節,不需要追究黨紀責任的,對應予追繳的違紀款物,由承辦檢查室提出具體處理意見,經分管領導審核並報告主要領導批准,或提交紀委會研究決定後,由承辦檢查室製作收繳通知書並予以收繳,將相關案件材料組卷,隨案一併移送審理室歸檔備查。

第十條 立案的批准權限

(一)市、縣(市、區)紀委、鄉鎮紀委書記違犯黨紀的問題,由上一級紀委決定立案,上一級紀委在決定立案前,應徵求同級黨委的意見。紀委委員違犯黨紀的問題,由同級紀委報請同級黨委批准立案。

(二)市、縣(市、區)黨委管理的正縣(正科)級黨員幹部違紀問題,由市、縣(市、區)紀委報請同級黨委批准立案。

(三)對市、縣(市、區)黨委管理的副縣(副科)級黨員幹部違紀問題,由市、縣(市、區)紀委決定立案,但在立案前應徵求同級黨委意見。

(四)離(退)休黨員幹部違紀,按離(退)休幹部的職級報批。

(五)嚴重違紀,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由其上一級紀檢機關報同級黨委批准。

(六)對廠礦、企事業單位的黨員違紀問題(非二、三款所列範圍),由單位紀檢組(紀委)決定立案,在決定立案前應徵求單位黨組(黨委)的意見,未設立紀檢組(紀委)的,由相應的黨工委、黨組(黨委)決定立案。

(七)屬於下級紀委立案的重大案件,必要時上級紀委可直接立案。

(八)下級紀委在確定對黨員或黨組織立案時,如與其同級黨委意見不一致,報上一級紀委決定。

(九)黨員工作調動後,發現在原單位有違紀問題,需立案調查的,由其現所管轄區有關黨委或紀委承辦,原單位和管轄區有關黨組織、紀委配合。

(十)市、縣(市、區)直單位黨員幹部的違紀問題(非二、三款所列範圍)由市、縣(市、區)直紀工委、紀檢組(紀委)決定立案,在決定立案前應徵求同級黨工委、黨組(黨委)的意見,未設立紀工委、紀檢組(紀委)的,由相應的黨工委、黨組(黨委)決定立案。

(十一)黨的關係在地方、幹部任免權限在主管部門的黨員幹部違犯黨紀的問題,一般由地方紀檢機關決定立案。違紀問題涉及幾個地方,由一個地方紀檢機關立案調查不便的,主管部門紀檢機關已受理並經初步核實的,由主管部門紀檢機關立案。

(十二)非幹部的黨員違犯黨紀的問題,由基層紀委決定立案。未設立紀委的,由基層黨委決定立案。

第十一條 立案的辦理方法

(一)立案檢查的案件,由承辦檢查室寫出立案呈批報告,填寫《立案審批表》,並附檢舉材料和初步核實情況報告,呈分管領導同意後,報紀委書記辦公會研究,提交紀委會議討論決定;需要徵求同級黨委意見的,由承辦檢查室代擬向同級黨委徵求意見函,經分管領導報書記簽發,徵求同級黨委意見後,再提交紀委會議討論決定;需要報同級黨委批准的,由承辦檢查室代擬向同級黨委請示立案的報告,經紀委會議研究,分管領導報書記簽發,呈報同級黨委,經同級黨委會議研究同意後,由承辦檢查室根據同級黨委的抄告單代擬立案決定書,由分管領導報書記簽發。

黨委或紀委因常務委員不夠會議法定數而無法召開會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務委員批准立案,但事後應及時向其他常務委員通報。

(二)從收到立案呈批報告之日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立案審批時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三)經批准立案的案件,紀檢機關應通報同級黨委組織部門。

(四)決定立案的,由紀檢機關分管領導或檢查室負責人、調查組負責人通知其所在單位黨組織,並向其本人宣讀立案決定書。

第十二條 需要責成下級紀檢機關立案的,應由承辦檢查室製作《責成立案通知書》,並附初步核實情況報告、檢舉材料。有關下級紀檢機關應及時立案,並將查處結果報告上級紀委。

第十三條 停職檢查的辦理

(一)對被調查的黨員幹部不適宜擔任現任職務或妨礙案件調查的,可建議對其採取停職檢查措施。屬黨委批准立案的,停職檢查由黨委決定;屬紀檢機關直接立案的,停職檢查由紀檢機關征求同級黨委同意後決定。停止黨外職務的,由紀檢機關向黨外組織提出建議。

(二)承辦檢查室製作《停職檢查決定書》,經分管領導簽發,並報同級黨委和抄送組織部門及其主管部門。

停止黨外職務的,製作《停職檢查建議書》,經分管領導簽發,送達有關黨外組織。對紀檢機關的建議,有關黨外組織如無正當理由應予採納,並應將結果及時報告或告知紀檢機關。

(三)停職檢查的期限,不得超過辦案期限。

第十四條 調查程序

(一)組織調查組,制訂調查方案,並報分管領導批准後實施。

(二)對被調查人提出應遵守的紀律。

(三)通知本人及所在單位,未經立案機關或調查組同意,不得請假外出、調動、提拔、獎勵、調整工資。

(四)調查取證。

(五)調查組應在調查報告完成之前寫出錯誤事實材料與被調查人見面簽字,對被調查人提出的合理意見應採納或補充調查;對不合理意見應由調查組寫出説明,被調查人拒絕在錯誤事實材料上籤署意見時,由調查組在錯誤事實材料上註明,事實材料以調查組落款。

(六)調查基本結束後,調查組經集體討論,寫出調查報告,並由全體成員簽字。調查組內部意見分歧較大,經討論仍不一致的,應按調查組長意見寫出調查報告。不同意見應在報告中作適當反映,或另以書面形式反映。

(七)調查組應將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向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通報並徵求意見。

(八)調查階段涉及的違紀款物應辦理暫扣手續,按照有關規定存放,並應在結案後15日內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案件調查的時限為三個月,從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辦檢查室將調查報告報送分管領導審議之日止,必要時可延長一個月。案情重大或複雜的案件,在延長期內仍不能查結的,可報經立案機關批准後延長調查時間。延長一個月由調查組寫出延長調查時限報告,並填寫《調查延期審批表》,經分管領導批准;延長二個月,由紀委書記批准;延長超過二個月以上的,由批准立案的紀委會議或同級黨委會議研究批准。

第十六條 調查組將調查材料及填好的《案件查處流程登記表》全部交承辦檢查室,由承辦檢查室集體討論並提出意見。需追究黨紀責任的案件,應填寫《案件移送審理登記表》,由承辦檢查室負責人簽字,呈報分管領導簽字後七日內移送審理。

第十七條 調查中,若發現違紀黨員同時又觸犯刑律,由承辦檢查室提出意見,填寫《案件移送表》,經分管領導審核,按幹部管理權限報紀委會或同級黨委會批准後,隨函附案件材料複印件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經調查屬於檢舉失實的案件,由承辦檢查室寫出《銷案呈批報告》,呈分管領導審批,報立案機關批准後銷案,並向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黨組織説明情況。

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期間,因被調查的主要對象逃逸等特殊原因造成調查不能進行的,承辦檢查室提出書面意見,按程序報批後,中止調查。

第四章 行政監察對象違紀的立案(立項)調查程序

第二十條 立項的辦理方法

(一)事項立項。對需要檢查的事項予以立項的,由承辦檢查室擬出立項報告,呈分管領導審批,由局長辦公會議批准立項。

對批准立項的事項,由承辦檢查室制定檢查方案組織實施,重大事項立項應報同級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二)檢查結束後,承辦檢查室寫出檢查終結報告,經集體討論,提出處理建議,由該室負責人簽署意見呈分管領導審批。

需要給予紀律處分、違紀款物處理或行政處罰的,將檢查報告和有關證據材料按規定裝訂,並辦理移送審理手續,審理室經審理提出處理意見,報分管領導審批,局長辦公會議批准,由審理室代擬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呈分管領導審批後,由局長簽發。

對需要給予其他監察決定(建議)或向同級政府、上一級監察機關報告的,經局長辦公會議批准,由檢查室代擬監察決定(建議),呈分管領導審核後,由局長簽發。

第二十一條 立案的辦理方法

(一)立案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二是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

(二)立案調查。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核,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重要、複雜案件的立案,應當報同級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接受備案的機關在十五天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備案。接受備案的政府與報備案的監察機關意見不一致的,由該監察機關的上一級監察機關決定。

(三)立案由承辦檢查室填寫《立案審批表》,經集體討論後,由該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呈分管領導審批,由局長辦公會議批准。

(四)承辦檢查室根據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意見代擬立案決定書,呈分管領導審批,由局長簽發。

(五)決定立案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機關或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但有礙調查或者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承辦檢查室組織調查組,制訂調查方案,實施調查,收集證據。

第二十三條 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案件,應當予以撤銷,由承辦檢查室寫出《銷案呈批報告》,呈分管領導審批,報立案機關批准後撤案,並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被調查對象及其所在單位。

重要、複雜案件的撤銷,應當報同級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經調查認定有違反行政紀律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調查組應將違紀事實寫出錯誤事實材料並由本人簽字,本人如果提出不同意見的,合理的應採納或補充證據,不合理的,調查組應寫出説明。

第二十五條 調查基本結束後,指定專人寫出調查報告,經調查組集體討論,調查組成員署名。由承辦檢查室集體討論並提出意見,並由調查組徵求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的意見,填寫《案件移送審理登記表》,由分管領導簽字後三日內移送審理室審理。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長辦案期限的,承辦檢查室寫出延長調查期限報告,並填寫《調查延期審批表》。延長一個月的,經分管領導批准;延長二個月的,經分管領導同意,報局長批准;延長超過二個月以上的,經分管領導同意後,由批准立案的局長辦公會議或同級政府市長(縣長)辦公會議研究批准。但調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不能如期結案的,應向交辦機關説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在調查期間,發現被調查對象不僅有行政違紀,同時有違法犯罪行為的,由承辦檢查室提出意見,填寫《案件移送表》,經分管領導審核,按幹部管理權限由局長辦公會議或同級政府會議批准,隨函附案件材料複印件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須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賬冊、單據、物品和非法所得,應出示監察通知書,開列清單一式四份,存卷一份、調查人和物品原持有(保管)人、保管部門各一份,暫予扣留、封存款物應按有關規定存放,並在結案後15日內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建議主管機關暫停有嚴重違法違紀嫌疑人員的公務活動或者職務的,由承辦檢查室製作監察建議書,經分管領導同意,局長辦公會議批准,同時,將建議書送達被調查人主管機關。

第三十條 案件調查期間,因被調查的主要對象逃逸等特殊原因造成調查不能進行的,承辦檢查室提出書面意見,按程序報批後,調查中止。

第五章 “兩規”、“兩指”的辦理程序

第三十一條 “兩規”、“兩指”的適用及要求:

(一)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説明(簡稱“兩規”)。

(二)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説明(簡稱“兩指”)。適用監察對象。

第三十二條 使用“兩規”、“兩指”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已經掌握了違紀案件中涉嫌違紀的黨員、監察對象的部分嚴重違紀事實及證據,已具備給予其紀律處分的條件,但仍有重要問題尚待查清。

(二)涉嫌違紀的黨員、監察對象有串供、翻供或者外逃的嫌疑,或者可能隱匿、銷燬證據,或者有其他妨礙案件調查的行為。

(三)在查處大案要案中,重要涉案人中的黨員、監察對象不如實提供情況或者有其他嚴重妨礙案件調查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使用“兩規”、“兩指”批准權限:

(一)市紀委對市委管理的幹部使用“兩規”措施,應由市紀委會議集體研究決定,並及時向市委報告。

市監察局使用“兩指”措施,經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對市政府各部門負責人實行“兩指”,應向市政府報告。

緊急情況下需對上述人員立即使用“兩規”、“兩指”措施的,市紀委、市監察局可先由紀委書記或分管案件的副書記、局長或分管案件的副局長決定,並儘快補辦報批手續。

對其他黨員、監察對象使用“兩規”、“兩指”措施,可由分管案件的副書記或副局長批准。

市直機關的紀檢組(紀委)不準使用“兩規”措施,確需使用“兩規”措施的,由市紀委直接組織實施。

(二)縣(市、區)紀委使用“兩規”措施,必須由紀委會議研究決定,向縣(市、區)委報告,並報市紀委書記或分管案件的副書記批准。縣(市、區)紀委在資金、設施、人員等方面不具備使用“兩規”措施條件的,不得使用“兩規”措施,確需使用的,由市紀委直接組織實施。

縣(市、區)紀委使用“兩規”措施,應由縣(市、區)紀委主管案件的具體組織實施。鄉鎮紀委、縣(市、區)直機關紀檢組(紀委)不準使用“兩規”措施,確需使用“兩規”措施的,由縣(市、區)紀委直接組織實施。

市紀委要對縣(市、區)紀委使用“兩規”措施的對象、時限、場所、安全防範措施等情況加強監督檢查和具體指導,發現問題要及時糾正。

縣(市、區)監察局使用“兩指”措施,必須經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對縣(市、區)政府各部門負責人實行“兩指”,應向縣(市、區)政府報告。

(三)對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和單位領導班子成員中的黨員、監察對象使用“兩規”、“兩指”措施的,應向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

(四)需跨地區、部門對有關人員使用“兩規”、“兩指”措施,應徵得有關人員所在地區或者部門的紀檢監察機關同意,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與所涉地區或部門的紀檢監察機關協商,或者由所涉地區或部門的上級紀檢監察機關批准。

(五)“兩規”、“兩指”地點一般應在該辦案紀檢監察機關管轄的行政區域內,確需要在外地選擇地點“兩規”、“兩指”的,應由兩地共同的上級紀檢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

(六)對政府和行政部門的領導班子成員和相當於這一職級的其他行政領導幹部中的黨員使用“兩規”、“兩指”措施的,應及時向政府報告,對擔任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職務的黨員使用“兩規”措施的,應及時向人大會黨組、政協委員會黨組報告。

(七)對非黨員一律不準使用“兩規”措施。如果非黨員與案件有重要牽連,確需對其調查取證,而本人拒不配合的,應提請司法機關或有關行政機關協同辦理。

第三十四條 辦理方法

(一)使用“兩規”、“兩指”措施時,應填寫《使用“兩規”(“兩指”)措施審批表》,並提出時限,按程序報批;對於特別重要、複雜的案件,確需延長“兩規”、“兩指”時限的,案件調查組應提出延長具體時限建議,再按程序報批。

(二)辦案人員應向被調查人員宣讀“兩規”、“兩指”有關規定。紀檢監察機關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兩規”、“兩指”人員所在單位負責人和家屬。實行“兩規”、“兩指”期間,每天應有工作記錄。

(三)“兩規”、“兩指”措施結束時,應按原報批程序辦理解除審批手續。解除“兩規”、“兩指”措施後,辦案機關應及時通知其所在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立即通知被“兩規”、“兩指”人員的家屬將人領回,並寫出解除“兩規”報告。

(四)辦理“兩規”、“兩指”措施審批手續時,同時應報告“兩規”、“兩指”地點、生活安排和安全事項。

(五)在使用“兩規”、“兩指”措施中,經調查證明被“兩規”、“兩指”人員已涉嫌犯罪,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在人員移送前,仍應做好安全防範工作。移送司法機關時要辦理解除“兩規”、“兩指”手續。

第六章 黨紀自辦和審批案件的審理程序

第三十五條 黨紀自辦和審批案件的受理範圍包括:

(一)下一級黨委、紀委呈報審批的案件。

(二)本級紀委檢查室直接檢查的,並需由同級黨委、本級紀委直接決定處理的案件。

(三)需呈報上級黨委、上級紀委審批的案件。

(四)本級紀委負責人或上級黨組織交辦的案件。

(五)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需給予黨紀處分的案件。

第三十六條 下一級黨委、紀委呈報審批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呈報審批的請示。

(二)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錯誤事實材料。

(三)調查報告和主要證據材料。

(四)有關的各級紀委和黨組織的審查意見。

(五)犯錯誤黨員的檢查和對處分決定的意見。

(六)黨組織對犯錯誤黨員所提意見作出的説明。

(七)其他應當呈報的材料,如“兩規”審批手續等。

第三十七條 本級紀委檢查室移送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據(包括舉報信件、初核報告、立案報告)。

(二)錯誤事實材料、被檢查人對錯誤事實材料的意見及調查組對其意見的説明。

(三)調查報告和主要證據材料。

(四)被檢查人的書面檢討。

(五)其他應當呈報的材料,如“兩規”審批手續等。

第三十八條 報同級黨委批准給予處分的案件,需報送上述材料(立案依據、主要證據材料除外)25份;對於報本級紀委批准的案件,需報送上述材料(立案依據、主要證據材料除外)15份。其中主要證據材料應按規定裝訂組卷,其他打印件應分別裝訂成冊。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應具備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摘抄或複製的主要證據和本人檢查交待等材料。

(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件應具備不起訴決定書的副本、偵查終結報告、摘抄或複製的主要證據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三)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應具備起訴書、判決書或裁定書、摘抄或複製的主要證據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第四十條 案件籤批受理辦法

審理室對移送或報批的案件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後,材料齊全並按規定裝訂成冊的,經分管審理領導籤批後,予以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條 指定承辦人員

審理室受理案件後,室負責人應及時指定承辦人辦理。除情節簡單的外,一般應由兩人辦理,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應組成兩人以上的審議組辦理,並確定其中一人主辦。

第四十二條 對承辦人閲卷的要求

承辦人接案後,對錯誤事實要認真審核,弄清每一錯誤發生的時間、地點、起因、情節及造成的後果,有關人員的責任。審核認定的每一錯誤事實是否都有確鑿的證據,辦案程序各項手續是否符合要求,犯錯誤黨員對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如提出不同意見,有關黨組織的説明能否將所提問題説明清楚。

第四十三條 草擬審理報告

承辦人審閲案卷後,草擬審理報告。報告中應寫明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錯誤事實、性質、政策法規依據、報案單位的意見和承辦人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審理談話

一般情況下,審理室在審理過程中應派專人與受處分人談話,核對有關錯誤事實,認真聽取受處分人的意見,並做好談話記錄。

第四十五條 審理室集體審議案件

承辦人辦理的案件,要經過審理室集體審議。審議時,承辦人根據起草的審理報告,如實、清楚地彙報。審議審理報告要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討論,形成結論性意見。承辦人根據集體審議意見,形成審理報告。

第四十六條 提請書記辦公會議研究並徵求意見

審理室的審理報告呈分管領導審核同意,連同報案單位呈報的有關材料一併報紀委書記辦公會議研究後,審理室根據書記辦公會議研究的意見形成正式審理報告。

一般情況下,由檢查室將調查報告、被調查人對錯誤事實材料的書面意見和檢討材料以及調查組對被調查人意見的説明材料的複製件,送交被調查人所在支部大會討論,作出處分決定與本人見面,並由有關黨組織在一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

特殊情況下,由縣以上紀檢監察機關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事前應徵求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的意見。根據紀委書記辦公會議的意見,審理室承辦人形成處分決定代擬稿與受處分人見面,聽取受處分人的意見,並做好談話記錄。必要時,審理談話可以和處分決定代擬稿與本人見面同時進行。

特殊情況是指以下幾種情況:一、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的黨員,其工作的祕密程度較高,或其違紀問題涉及的祕密程度較高,不宜由基層黨組織討論的;二、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的黨員,其所在的基層黨組織癱瘓,或該基層黨組織領導人同違紀問題有直接牽連的;三、已查明某黨員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而其所在的基層黨組織拒不處理或故意拖延不作處理的;四、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的黨員,原來所在的基層黨組織被撤銷或合併,無法由原基層黨組織或新單位黨組織作出處理的;五、跨地區、跨單位的集團性違紀案件中確實需要由這些地區、單位共同的上級黨組織一併作出處理的;六、遇到各種緊急情況,需要迅速作出處理的;七、其他省級或省級以上黨組織認為必須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提請會議審定

審理室將審理報告連同報案單位呈報的有關材料以及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一併提請紀委會議審定。與移送部門認定的意見不一致,審理室要就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量紀等與承辦檢查室交換意見,並將雙方的意見一併提交會議討論;特殊複雜、重大疑難的案件,審理室可以論證會的形式,召開疑難案件處理聯繫協調會議,充分聽取案件檢查室和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將相關意見一併提交會議討論。必要時,經主要領導同意,審理室可以在會議前徵求受處分人所在單位主要領導、上一級分管領導、組織部門對處理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對於各級黨的委員會的委員、候補委員,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的處分,必須提交其本人所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先由會議作出處理決定,待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時予以追認。對於各級黨的委員會的委員和候補委員的上述處分,必須報上級黨的委員會批准。嚴重觸犯刑律的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由同級黨委會議決定開除其黨籍。

第四十九條 對於受處分黨員具有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職務,且需要罷免其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的,由紀委會議研究決定處分後,向其所在的人大或政協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

第五十條 辦理批覆、請示、決定等有關手續

(一)對由本級紀委批准或作出決定的案件,審理室即辦理批覆或決定手續,其中需要向同級黨委和上級紀委備案的,同時辦理備案手續;對需要同級黨委或上級紀委批准的案件應及時辦理報批手續,在接到同級黨委或上級紀委的批覆(抄告單)後,及時下達處分決定和宣佈執行,必要時可委託犯錯誤黨員所在單位的黨組織宣佈執行。

(二)本級紀委調查需要移交下級黨組織處理的案件,審理室根據會議的決定將有關材料複製件送交被調查人所在黨組織,由其所在黨組織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按處分批准權限呈報審批,將處理結果報案件調查機關。

(三)凡給予黨紀處分或免予處分的決定、錯誤事實材料、調查報告、上級批示、本人檢討及本人對處分決定或免予處分決定的意見抄送組織部門;如建議給予行政處分的,抄送有關人事部門;如建議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抄送有關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 立卷歸檔

對已辦結的案件,審理室根據有關規定立卷歸檔。

第七章 政紀自辦或審批案件的審理程序

第五十二條 審理室受理下列政紀案件:

(一)本監察機關的檢查室移送的調查終結並應由本監察機關決定給予行政處分或作出其他處理的案件。

(二)本監察機關派出機構或下級監察機關呈報的需由本監察機關審批的案件。

(三)本監察機關負責人交辦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三條 本監察機關的檢查室移送審理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據(包括舉報信件、初核報告、立案或立項報告)。

(二)調查報告。

(三)案件移送單位的意見及主管(分管)領導的批示。

(四)全部證據材料。

(五)被調查人錯誤事實見面材料、被調查人對錯誤事實見面材料的意見及檢查室對其意見的説明和本人書面檢討材料。

(六)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的意見。

(七)其他應當移送審理的材料,如“兩指”審批手續等。

上述材料的報送份數與黨紀案件審理程序的有關要求相同(略)。

第五十四條 呈報審批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呈報審批的請示。

(二)調查報告。

(三)全部證據材料。

(四)處分決定。

(五)被調查人錯誤事實見面材料、被調查人對錯誤事實見面材料的意見及檢查室對其意見的説明和本人書面檢討材料。

(六)其他應當呈報的材料,如“兩指”審批手續。

上述材料的報送份數與黨紀案件審理程序的有關要求相同。(略)

第五十五條 籤批受理、指定承辦人員、承辦人閲卷與黨紀案件審理程序相同。(略)

第五十六條 審理談話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審理室認為必要時,可以向被調查人核對違紀事實,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辯解。

第五十七條 草擬審理報告、審理室集體審議案件與黨紀案件審理程序相同。(略)

第五十八條 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對於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案件,在監察局局長辦公會議審定前進行。

與移送部門認定的意見不一致,審理室要就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量紀等與承辦檢查室交換意見,並將雙方的意見一併提交監察局局長辦公會議討論。

特殊複雜、重大疑難的案件,審理室可以論證會的形式,召開疑難案件處理聯繫協調會議,充分聽取案件檢查室和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將相關意見一併提交監察局局長辦公會議討論。必要時,經局長同意,審理室可以在局長辦公會前徵求受處分人所在單位主要領導、上一級分管領導、組織部門對處理的意見。

第五十九條 提交局長辦公會議研究

審理室的審理報告呈分管領導審核同意後,連同報案單位呈報的有關材料一併提交監察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形成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

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監察決定由辦理部門負責監督執行。

第六十條 對於受處分人員具有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職務,且需要作出罷免其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的,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處分後,向其所在的人大或政協委員會提出罷免的工作建議。

第六十一條 本級監察機關調查的案件,需要移交被調查人所在行政單位處理的,作出監察建議,將有關材料複製件移交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由其所在單位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案件調查機關。

第六十二條 辦理批覆、請示或決定等有關手續

案件經監察局局長辦公會議作出決定後,審理室負責代擬並辦理呈報請示、批覆或處分決定、向同級政府或上級監察機關報備案等手續,經分管領導審核後呈局長簽發。

第六十三條 立卷歸檔與黨紀案件審理程序相同。(略)

第八章 補充調查或中止審理的辦理

第六十四條 審理室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有關人員責任不明,應同移送單位交換意見,確需補充調查的,一般應由檢查室進行補充調查,必要時,審理室也可協同檢查室進行補充調查或經分管領導批准後直接補充調查。

第六十五條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審理室負責人提出意見,經分管領導批准後,中止審理:

(一)手續不完備,材料不齊全,需要由案件移送單位補辦手續或補報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實不清或有關人員責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單位補充調查的。

(三)發現被調查人有新問題或被調查人提出新的辯解,需案件移送單位補報證據或説明的。

(四)有其他情況需要中止審理的。

第九章 申訴案件審理程序

第六十六條 對黨紀處分不服申訴案件的受理範圍:

(一)對本級紀委直接調查,並由同級黨委或本級紀委直接決定處理不服的申訴案件。

(二)對下一級黨委、紀委和同級黨委直屬機關工委、紀工委呈報批准處理不服的申訴案件。

(三)下一級黨委、紀委和同級黨委直屬機關工委、紀工委呈報請求複核的申訴案件。

(四)本委局領導或上級領導交辦的申訴案件。

第六十七條 對黨紀處分不服申訴案件的處理辦法:

(一)對黨員、黨組織的申訴,需要複查、複議的案件,審理室報經分管領導批准後,按照申訴案件審理的規定程序辦理。

(二)經過複查、複議,如果原結論或處理決定是正確的,報經分管領導批准作出維持原結論處理的決定。需要改變原結論或處理決定的,應作出新的結論或處理決定,呈分管領導審核,報紀委書記辦公會議研究,再提交紀委會議或同級黨委會議批准或決定後執行。

(三)對下一級黨委、紀委和同級黨委直屬機關工委、紀工委提請複核的案件,呈報復核的單位應將申訴人意見、原處理決定,複查、複議的結論和主要證據材料以及請求複核的報告等,一併報本級紀委。經本級紀委分管領導批准後,由審理室按照申訴案件審理的規定程序辦理。

(四)凡不屬本級紀委受理範圍的申訴案件,原則上由信訪室按規定處理。

第六十八條 對行政處分不服申訴案件的受理範圍:

(一)不服本監察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局和本局派駐機構行政處分複審決定的。

(三)不服同級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下一級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五)按監督程序受理的申訴案件。

(六)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和認為需要由本局辦理的其他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第六十九條 對行政處分不服申訴案件的處理辦法:

(一)當事人對本監察局受理範圍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在收到該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訴,本局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複審決定;當事人對下級政府和監察局、同級政府各部門及本局派駐機構複查、複審決定不服的,在收到複查複審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局申請複核,本局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核決定;特殊原因經分管領導批准後,辦理期限可延長六十日。逾期申訴的,原則上不予受理,由信訪室按規定處理。

(二)受理對行政處分不服的申訴案件,應由審理室報經分管領導批准後,按照申訴案件審理的規定程序辦理。

第七十條 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應當由受到行政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提起,受處分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代為提起。

(二)有明確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受理申訴案件的對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十一條 申訴人提交申訴書,要附原行政處分決定書和複查、複審決定書複製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複查、複議、複審決定的機關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和理由、日期。

第七十二條 審理室複查、複議、複審或者複核申訴案件,必須調閲原案的全部材料,進行全面審查,不受申訴內容的限制。根據需要,採用下列形式複查、複議、複審或者複核申訴案件:

(一)對案件材料進行書面審查。

(二)直接調查核實。

(三)與原辦案部門共同調查核實。

第七十三條 按程序複查、複議、複審和複核終結的案件,當事人仍堅持申訴的,不再作為申訴案件受理,由信訪室按規定處理;認為確實需要按監督程序受理的申訴案件,必須經分管領導或監察局局長同意後才能受理,其申訴期限和辦理期限與複核申訴案件相同。在辦理申訴案件中,申訴人請求撤回申訴的,經分管領導同意後撤案。申訴人撤訴後,在規定期限內,再提出申訴的,可繼續受理。逾期申訴的,由信訪室按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作出原行政處分決定的政府各部門不服監察局的複查決定,不能進入申請複核的法定程序。

第七十五條 經過複查、複議、複審、複核,認為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的,審理室提出處理意見,報經分管領導審核後,由局長簽發,下達維持原結論處理的決定。需要改變原結論或處理決定的,審理室提出處理建議呈分管領導審核後,提請監察局局長辦公會議或同級政府領導辦公會議審定。

第十章 備案案件的審理程序

第七十六條 備案案件的受理範圍:

(一)黨紀備案案件的受理範圍:對列入向市委報備案管理的正科級幹部以及鄉、鎮紀委書記給予撤銷黨內職務(含撤職)以上處分的,經有關黨組織批准,報市紀委同意備案後再下達處分決定。

(二)政紀備案案件的受理範圍:對市政府各部門任命的正科級工作人員,縣(市、區)人大或其會選舉任命以及政府任命的正科級工作人員給予撤職(含撤職)以上處分的,由有關部門作出決定,報市監察局同意備案後,再下達處分決定。

(三)不屬一、二款範圍的正科級幹部的處分及副科級撤職(含撤職)以上處分的,經有關黨組織或部門作出決定後,在一個月內報市紀委或市監察局備案。

第七十七條 呈報備案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呈報備案的報告。

(二)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

(三)調查報告。

(四)審理報告。

(五)受處分人員的檢查和對處分決定的意見及黨組織、有關單位檢查室對其意見作出的説明。

(六)批准機關的批覆。

以上材料共需報送一式五份。

第七十八條 備案案件由審理室負責人批准受理,並指定承辦人審閲,承辦人在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經審理室集體審議,形成正式備案審閲意見,呈審理室負責人審定後,經分管領導籤批,口頭或文字答覆呈報單位。

第七十九條 備案案件的監督程序

對下級黨委、紀委或政府、監察機關報送的備案案件的處理有不同意見:(一)有權調卷審查;(二)有權對審查結論和處理決定按程序作出改變;(三)責成下級黨委、紀委或政府、監察機關重新審查。如果所要改變的下級紀委或監察機關決定是經過其同級黨委或政府批准的,應儘量經過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由這一級黨委或政府改變;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應將雙方意見一併報同級黨委或政府決定。

第八十條 監督程序的辦理方法

對改變下級黨委、紀委或政府、監察機關決定的,由審理室將集體審議的備案審理報告,連同備案有關材料呈報分管領導審核,提請本級紀委書記辦公會議研究,提交本級紀委會議或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需報同級黨委或政府批准或決定的,審理室負責代擬並辦理呈報請示,依據其會議研究決定,由審理室代擬決定稿,呈分管領導或局長簽發。

第八十一條 歸檔

對下級紀委或監察機關報來的備案案件,審理室如同意下級黨委、紀委或政府、監察機關的意見,經審理室負責人批准後歸檔。

第十一章 徵求意見案件的審理程序

第八十二條 受理徵求意見案件包括:

(一)報市委、市政府、市紀委和市監察局批准的案件,在正式報批前,各縣(市、區)黨委、政府、紀檢監察機關,市直機關工委、紀工委對案件的錯誤事實和性質的認定確實把握不準,需要徵求市紀委審理室意見的。

(二)由各縣(市、區)黨委、政府、紀檢監察機關,市直機關工委、紀工委批准的重要或複雜的案件,批准機關對案件的錯誤事實和性質的認定及對黨紀、政紀處分確實把握不準,需要徵求市紀委審理室意見的。

(三)由鄉鎮黨委、政府、紀檢監察機關批准的案件,一般不受理。但特別重要、複雜和社會影響很大的案件,批准機關對案件的錯誤事實和性質的認定及對黨紀、政紀處分確實把握不準,報縣(市、區)黨委、政府、紀檢監察機關征求意見的,縣(市、區)黨委、政府、紀檢監察機關也把握不準,要求進一步徵求市紀委審理室意見的。

(四)市紀委、監察局領導交辦的其他徵求意見的案件。

第八十三條 徵求意見單位應報送下列材料:

(一)徵求意見的函或請示。

(二)調查報告和主要證據材料。

(三)紀檢監察機關或黨委、政府的審查意見。

(四)錯誤事實見面材料及有關組織的説明。

案件材料不齊全,有關部門應補報材料。案件材料補齊後,市紀委審理室再審理。

第八十四條 徵求意見案件由審理室負責人批准受理。

第八十五條 指定承辦人審閲,形成審閲意見或審閲情況報告。

第八十六條 對於疑難案件,經審理室討論,形成集體意見。

第八十七條 答覆意見的辦理辦法

對於徵求意見的案件,審理室應將審閲意見或審理報告連同調查報告、事實材料以及受處分人員對事實材料的意見,檢查室對其意見的説明一同報分管領導審定。其中,以審理室名義答覆的,由審理室負責人籤批答覆意見;以市紀委名義答覆的,呈分管領導簽發;以市監察局名義答覆的,呈局長簽發。

下級紀檢監察機關向上級案件審理部門徵求過意見的案件,如果要改變上級案件審理部門提出的定性處理意見,作出正式處理前,必須向上級案件審理部門通報,並作出變更的説明。

第八十八條 歸檔

徵求意見案件回覆後,應將呈報的請示材料和答覆意見歸檔。

第十二章 提前介入案件審理程序

第八十九條 提前介入案件範圍:

本級紀委、監察局檢查室調查的個別重要複雜,有重大影響或需要儘快處理以及需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件。

第九十條 提前介入案件審理應具備的條件和辦理辦法:

檢查室對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基本結束,已形成調查報告初稿,由檢查室提出意見,報分管領導同意,呈審理室的分管領導批准。審理人員應迅速提前介入審閲材料、交換意見。審理人員在提前介入中的意見,不能作為審理室的最終意見,待案件正式移送審理後,按審理程序辦理。

第十三章 處分執行程序

第九十一條 處分(複查、複議、複審、複核)決定,在一個月內,向其所在黨組織中的全體黨員或單位宣佈,也可委託有關黨組織或行政機關(部門)、下級紀檢監察機關宣佈執行。被處分人員(或家屬)收到處分決定後,應在送達回證(單)上簽字,同時處分決定應抄送被處分人員的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組織或人事部門。

第九十二條 對上級黨委或紀檢監察機關所作出的處分批覆決定,下級黨委或紀檢監察機關應下達處分決定,按程序送達和宣佈。

第九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審理室,應在六個月內收回有關單位填寫的《處分決定執行情況報告表》、《送達回證》、紀檢監察建議執行情況材料以及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抄送的降工資、職務變更或重新確定職級和年度考核材料,並組成處分執行卷作為副卷存入案件檔案。

第九十四條 對處分決定、監察建議等紀檢監察機關有結論的違法違紀財物由紀檢監察機關承辦檢查室按有關規定予以收繳和處理、責令退賠或對非經濟利益予以取消、糾正等;結論沒有認定違法違紀的財物,應退還本人。

第九十五條 處分(批覆、複查、複議、複審、複核)決定、監察建議,由紀檢監察機關審理室監督執行。

第十四章 責任追究

第九十六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序辦理,情節輕微的,進行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部門領導和承辦人的責任。

第九十七條 對故意拖延、妨礙、阻撓、拒絕按程序辦理的,並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紀律責任。

第十五章 其他規定

第九十八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時限內,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和報上級機關審批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九十九條 本辦法中的分管領導是指分管的副局長、、副書記。

第一百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縣(市、區)紀檢監察機關,市、縣(市、區)直單位、廠礦企事業單位和鄉(鎮)紀檢監察機關參照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本辦法下達後,上級另有規定的,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 本辦法由中共上饒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上饒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