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國有企業的國有產權和公司制企業的國有股權的統稱。下文是長春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歡迎閲讀!

長春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長春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最新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指導和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產權轉讓的管理,促進產權交易市場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以下簡稱產權轉讓)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權轉讓,是指由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組織將企業的有形或者無形資產通過產權交易市場買賣、交換、租賃等行為。

第四條 在產權轉讓中,涉及到土地、房產的,均按照土地、房產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產權轉讓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平等協商、公開公正的原則。產權轉讓雙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市、縣(市)、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本級產權轉讓的管理。工商、税務、土地、房地產、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做好產權轉讓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長春市產權交易中心,是直接服務於產權轉讓的中介組織,其主要職責是:

(一)審查產權轉讓的合法性、規範性和真實性;

(二)辦理產權轉讓登記,發佈產權轉讓信息,出具產權轉讓證明;

(三)為產權轉讓雙方提供諮詢、論證;

(四)接受委託,撮合產權轉讓成交;

(五)主持雙方簽訂合同,辦理資產交割手續;

(六)維護產權轉讓雙方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第二章產權轉讓內容和方式

第八條 產權轉讓方是指在產權轉讓活動中出讓產權的組織;產權受讓方是指在產權轉讓活動中接受產權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九條產權轉讓的內容:

(一)整體或者部分產權;

(二)公司制企業(非上市公司)的股(產)權;

(三)租賃企業經營權;

(四)商標權、商業信譽等無形資產。

第十條 產權轉讓的方式:

(一)協議轉讓;

(二)競價拍賣;

(三)招投標;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國家規定不允許轉讓的國有資產,不得進行轉讓。

第三章產權轉讓的程序

第十二條 產權轉讓方進行產權轉讓,須提出申請,經有關部門同意後,方可上市轉讓:

(一)市屬國有企業進行產權轉讓,須經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後,由投資主體或者其授權的組織報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批准;縣(市)、區屬國有企業進行產權轉讓,須經縣(市)、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司制企業(非上市公司)國有股(產)權轉讓,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集體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涉及國有資產轉讓的,經職工代表大會、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後,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四)租賃等其他形式的企業經營權轉讓,應當徵得雙方的投資主體或者其授權的組織同意,同時提交同意轉讓的書面材料,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五)在單獨轉讓商標權、商業信譽等無形資產時,應當徵得所有者同意。

第十三條 產權轉讓方和產權受讓方,應當分別向產權交易中心提供本條二、三款規定的資料,經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轉讓。

產權轉讓方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政府有關部門同意轉讓的批文;

(三)職工代表大會、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

(四)產權證明;

(五)轉讓方的情況介紹,具體包括:資產、債權、債務清單,職工名冊和工資福利待遇狀況,產權轉讓方式,職工安置方案,轉讓產權收入的處理意見;

(六)拍賣破產企業產權時,須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破產裁決書;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產權受讓方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受讓申請書;

(二)組織或者個人的資格證明;

(三)資信情況證明;

(四)受讓後的企業發展方案和償還債務、職工安排意見等資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產權轉讓雙方提供的書面材料,必須真實、準確,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四條 進行產權轉讓的,應當由依法取得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價值必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

第十五條 成交價格及其他轉讓條件確定後,產權轉讓雙方應當在產權交易中心主持下,簽訂產權轉讓合同(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六條 產權轉讓合同生效後,產權轉讓雙方應當根據合同的規定處理債權債務、安置職工、支付價款,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產權交接手續。產權交接手續辦理完畢後,產權交易中心應當給轉讓雙方出具《產權轉讓簽證書》。

第十七條 《產權轉讓鑑證書》是產權轉讓雙方到有關部門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商登記、財務結算、税務、土地、房地户籍等變更手續的必備文件,是其增減資產的合法憑證。無《產權轉讓鑑證書》,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產權轉讓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產權交易市場內進行,不得在場外進行產權轉讓。

第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產權轉讓:

(一)有產權爭議或者產權歸屬尚未界定的;

(二)產權轉讓成交之前,產權轉讓方有正當理由撤回申請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產權實物滅失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停止產權轉讓的事由。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轉讓無效:

(一)產權轉讓方申請人、產權受讓方申請人不具備本辦法規定資格的;

(二)因產權轉讓雙方一方的欺詐行為,使另一方產生誤解,而又不能合法解決的;

(三)產權轉讓雙方串通,故意壓低價格成交的;

(四)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產權轉讓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凡涉及債務轉移的,應當在產權轉讓前徵得債權人同意。

第二十二條 產權轉讓淨收入是指轉讓收入支付各種轉讓税費、安置職工和償還債務後的餘額。

第二十三條 產權轉讓淨收入的歸屬與使用原則是:

(一)國有企業整體轉讓的淨收入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經授權的組織收繳,納入同級國有資產經營預算,按規定使用。

國有企業經批准轉讓的部分產權的淨收入,留給企業使用,作為國家資本金。

(二)不同出資者設立的企業其產權轉讓方的淨收入按出資比例劃分歸屬,其中國有資產的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收繳和使用。

(三)企業經營權的轉讓收入,由原經營者收取。

(四)無形資產的轉讓收入,由所有者收取。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中心可以向產權轉讓雙方收取一定的服務費用,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二十五條 產權轉讓雙方因產權轉讓合同或者其他轉讓事項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的辦法解決;爭議雙方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依法處罰外,均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產權轉讓活動中,出具虛假文件、證件或者其他材料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產權交易市場外進行產權轉讓的,責令終止轉讓活動,並分別處以產權轉讓雙方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無《產權轉讓鑑證書》,有關部門給予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的,其變更手續無效,並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追究責任,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交易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或者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產權轉讓公告及其公佈的文件中使用虛假説明或者記載的;

(二)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超標準收取產權轉讓服務費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長春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合同的內容

(一)轉讓與受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五)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税費負擔;

(八)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