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是一個國家的經濟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因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必然受制於一個國家的國民經濟體制狀況,隨着一個國家的國民經濟體制的變革而變化。下文是海口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歡迎閲讀!

海口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海口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進一步推動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發展和壯大國有經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實行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市政府直屬特設機構。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所出資企業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佈,並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並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八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企業負責人選用機制。

第九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和授權,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

第十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年度考核與任期考核、考核結果與兑現獎懲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制度,與其任命的企業負責人簽訂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和任期經營業績責任書,對經營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年度及任期經營業績考核的指標設定、計分辦法、考核程序、獎懲標準等具體規定,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負責人的激勵約束機制,制定所出資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辦法,確定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負責人的薪酬,向國有控股公司提出企業負責人薪酬建議方案。

第三章 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十二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一)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二)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或者發行公司債券;

(四)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重大資產處置;

(五)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

(六)評估核准價值不超過500萬元(含500萬元)的國有產權轉讓;

(七)評估結果核準總資產不超過2,000萬元(含2,000萬元)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整體產權轉讓;

(八)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計劃;

(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制訂的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及其實施辦法;

(十)國有及國有控股公司設立重要子公司;

(十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工資分配總額;

(十二)按規定應當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壟斷行業、重要自然資源行業、本地支柱產業等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分立、合併、破產、解散的;

(二)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

(三)評估核准價值超過500萬元(不含500萬元)的國有產權轉讓;

(四)評估結果核準總資產超過2,000萬元(不含2,000萬元)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整體產權轉讓;

(五)市政府特別要求報批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

第十四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超過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限額的資產託管、承包、租賃、買賣或者置換活動的;

(二)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造成企業人員重大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三)重大會計事項變更和調整的;

(四)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涉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仲裁、訴訟或者企業資產被有關機關查封、凍結、扣押的;

(五)按規定應當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任免企業負責人及企業負責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項時,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事前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按照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在股東會、董事會閉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發生涉及出資人重大權益的法律糾紛或案件,企業應在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備案。

第十六條 所出資企業對外擔保,必須按規定的決策程序辦理。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所出資企業可以對符合條件的本市國有企業或委託管理企業提供擔保,但其擔保總額不得超過本企業出資額(股權)的50%(投資性公司除外)。禁止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含利用國有股權)為非國有企業和個人提供擔保,但經市政府批准設立專門從事擔保業務的機構除外。

第十七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國有資產規模較大、法人治理結構完善、公司制改革規範、內部管理制度健全、經營狀況較好的大型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被授權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並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企業國有資產存量進行有效整合,組建國有資產營運主體。

第十八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併破產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職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十九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辦理企業國有資產佔有、變動、註銷的產權登記。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制度。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辦理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受理申報後10日內對申報產權登記的單位做出准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調國有企業之間、國有企業與非國有企業之間、國有企業與自然人之間的產權糾紛。

第二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進行資產交易、權屬變動等涉及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行為時,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國有資產評估項目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

第二十二條 所出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部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併、分立、破產、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

(五)產權轉讓;

(六)資產轉讓、置換;

(七)整體資產或部分資產託管、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八)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

(九)確定涉訴資產價值;

(十)收購非國有單位的資產;

(十一)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

(十二)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抵債;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市政府或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對企業整體或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國有獨資企業與其下屬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或其下屬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產權)置換和無償劃轉。

第二十四條 對涉及土地的單項資產評估報告,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備案或核准前應當先經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後再進行終極備案或核准。對涉及企業國有資產整體或部分產權轉讓而進行的整體資產評估報告,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直接終極備案或核准,在法定期限內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予以確認,不再重複評估。對涉及重大國有資產轉讓的資產評估報告,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專家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收到資產評估報告核准或備案申請後,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備案或核准手續;對經審核材料不齊全的或對評估結果有異議需要重新調整的,待企業補充完善或評估機構重新調整後及時予以辦理。

第二十六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所出資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負責對各項資產損溢進行認定,對清產核資中反映出來的問題提出明確的整改意見,並對企業佔有的國有資本進行核實。

第二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就清產核資中反映出來的各種管理問題分清工作責任,並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鞏固清產核資結果。

第二十八條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對申報的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社會中介機構對企業清產核資審計報告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國有資產統計評價體系,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進行科學評價,為業績考核、收入分配、企業領導人管理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據;建立企業績效評價制度,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的國有資產營運效果和財務效益狀況進行年度綜合評價,為考核所出資企業負責人業績提供依據。

第三十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國有資本收益的收繳,並在所出資企業編制企業國有資產經營預算的基礎上,建立市本級國有資本經營預算,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市本級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納入市本級政府預算統一管理。

列入市本級政府預算的國有資產收益,主要用於國有資產再投資、國有企業改制、補充國有企業資本金、國有資產監管經費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支出等方面。

第三十二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掌握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基本情況和運營狀況,對其資產質量、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發展能力等情況進行分析和評價,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運營情況。

第三十三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

已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由產權交易機構出具成交確認書的國有產權交易,有關部門應當直接辦理產權過户手續,不得要求重新交易和重新收取交易費用。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控股、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監事。

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工作方式、行為規範等,參照國務院《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派出財務總監,對企業的財務狀況和運營效益進行監督。財務總監的管理辦法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並組織實施。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三十六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對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進行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審計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健全科學決策機制,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風險防範、控制和補救機制。

第三十八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所出資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建設,按照有關規定承擔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所出資企業中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重大決策失誤責任追究制度,明確其因不當決策給企業國有資產造成損失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

(二)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重大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而未報其批准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國有產權登記、產權年檢或在產權登記和年檢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的,或違反規定偽造、塗改、出賣出借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書的;

(三)未按規定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的;

(四)違反規定編制虛假財務會計信息,嚴重影響國有資產統計報告質量的;

(五)應當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決定、審核的重大事項而未報其審批、決定、審核的。

第四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對已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由產權交易機構出具成交確認書的國有產權交易,要求重新交易並重新收取交易費用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本市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本市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所出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權利和義務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相關的管理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對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關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內容

1.佔有產權登記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佔有產權登記:

(1)因投資、分立、合併而新設企業的;

(2)因收購、投資入股而首次取得企業股權的;

(3)其他應當辦理佔有產權登記的情形。

2.變動產權登記

(1)企業名稱改變的;

(2)企業組織形式、級次發生變動的;

(3)企業國有資本額發生增減變動的;

(4)企業國有資本出資人發生變動的;

(5)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發生變動的其他情形。

3.註銷產權登記

(1)企業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2)企業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產權或改制後不再設置國有股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