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

國有資產評估是指國有資產評估機構根據國家政策和特定目的,遵循一定的原則和法定程序,採用科學的方法,對國有資產現時價格進行評定和估算。下文是北京市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歡迎閲讀!

北京市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北京市企業國有資產評估行為,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國有產權有序流轉,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令第12號)和《關於加強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xx]274號)等相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簡稱所出資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涉及的資產評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其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管工作。

各區(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管工作。

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市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資產評估

第四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併、分立、破產、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

(五)產權轉讓;

(六)資產轉讓、置換;

(七)整體資產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八)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

(九)資產涉訟;

(十)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事項。

第五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非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收購非國有單位的資產;

(二)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

(三)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抵債;

(四)向非國有單位投資,或設立公司涉及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

(五)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六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經北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對企業整體或者部分資產實施無償劃轉;

(二)國有獨資企業與其下屬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或其下屬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產權)置換和無償劃轉;

(三)其他可以進行資產評估的事項。

第七條企業進行資產評估時,應當按照下列情況進行委託:

(一)經濟行為事項涉及的評估對象屬於企業法人財產權範圍的,由企業委託;

(二)經濟行為事項涉及的評估對象屬於企業出資人權利的,按照產權關係,由企業出資人或其上級單位委託;

(三)有多個股東的企業發生資產評估事項,經協商一致可由國有最大股東委託;國有股東持股比例相等的,經協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委託;

(四)經濟行為涉及非國有資產評估的,應由企業與非國有單位協商委託,一般由企業委託。

第八條企業委託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政府相關部門認定且與評估對象相適應的資質;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資產評估的政策,履行法定職責,資產評估機構和參與評估項目的註冊資產評估師近3年內沒有違法、違規記錄;

(三)具有與評估對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專業特長;

(四)與經濟行為相關當事人無經濟利益關係;

(五)未向同一經濟行為提供審計業務服務;

(六)其他條件。

第九條企業在實施資產評估前,應根據有關批准文件,合理選取評估基準日。選取評估基準日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委託方應與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充分溝通;

(二)充分考慮利率、匯率、税率、市場價格等客觀因素的變動對評估值的影響,選取的評估基準日儘可能與評估目的實現日接近;

(三)對同一經濟行為涉及多個評估報告應選擇同一評估基準日;對多個經濟行為應分別選取與其行為相對應的評估基準日;

(四)有利於評估工作的開展;

(五)破產企業評估基準日以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為準。

第十條企業應根據有關批准文件和評估規定,對評估基準日評估對象及被評估資產的範圍明確界定;對被評估資產(包括無形資產、賬外資產)及相關負債進行全面清查盤點;對企業擔保、資產租賃、訴訟、司法凍結等可能影響資產評估的事項也應當進行全面清查。清查中發現資產範圍或權屬存在問題應及時向原經濟行為批准單位反映,並對被評估資產的範圍或權屬予以重新明確。

企業應在資產清查的基礎上,填寫各類資產和負債清查評估明細表,按資產評估有關規定撰寫“關於進行資產評估有關事項的説明”。

第十一條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選定資產評估機構後,應與接受委託的資產評估機構簽訂《業務約定書》,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企業應根據有關規定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合法有效的資產權屬證明、企業發展規劃、近三年財務報表及與經濟行為相對應的評估基準日專項審計報告等基本資料。

第十三條企業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對企業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並按資產評估規定出具《委託方、資產佔有方承諾函》。

第十四條企業收到資產評估報告後,應認真審核,對錯評、漏評或重評之處,須責成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調整;所出資企業對需要逐級上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報告應出具審核意見。

在評估基準日後,評估結果有效期內,資產數量發生變化但對評估結果未產生明顯影響,企業應根據原評估方法對資產額進行相應調整;若市場價格或資產數量發生變化且對評估結果產生明顯影響時,委託方應及時聘請資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第三章受託機構

第十五條資產評估機構受託從事企業資產評估業務時,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評估規則和執業準則,按照規定的評估程序、方法,獨立、客觀、公正地對委託評估資產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資產評估機構承接企業資產評估業務時,相關工作人員與企業或其他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對自身專業勝任能力和業務風險進行綜合分析後,決定是否承接評估業務。

第十七條資產評估機構受託對企業知識產權、資源性資產等資產和企業價值進行評估應遵循有關規定,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對知識產權的評估,應當科學、客觀地分析知識產權收益預測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對資源性資產、生物資產以及珠寶、玉器等資產評估時,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協助工作;

(三)對破產企業評估,要考慮破產行為的特殊性,應當充分調查破產財產變現的市場信息,合理確定破產財產評估值;

(四)以持續經營為前提對企業價值評估時,原則上應採用兩種以上評估方法,並對實際狀況進行充分分析後,確定其中一個評估結果作為評估報告使用結果。

第十八條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撰寫資產評估報告書和評估説明,對有關內容表述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評估目的應當唯一,表述應當清晰、明確;

(二)評估對象和範圍應當與經濟行為涉及的資產範圍一致;

(三)明確價值類型及其定義,並説明選擇價值類型的理由;

(四)明確選取評估基準日的理由及成立的條件;

(五)明確評估假設和限定條件,並説明其合理性。

第十九條資產評估機構在資產評估報告書和評估説明中,應對下列事項予以充分披露,並揭示其對評估結果產生的影響:

(一)房地產等重要資產的產權權屬瑕疵事項;

(二)抵押、擔保事項,以及法律糾紛等未決事項;

(三)評估基準日後房地產等重要資產市場價格變化事項;

(四)評估基準日後匯率、利率、税率等國家經濟政策調整事項;

(五)涉及企業價值評估的,企業存在但未納入評估範圍的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租賃權、商標權、特許經營權等可確指無形資產和其他賬外資產及負債的事項;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項。

第二十條資產評估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合夥人及簽字註冊資產評估師應對所出具資產評估報告的準確性、真實性和評估結果的公允性負責,並根據資產評估有關規定出具《資產評估機構及註冊資產評估師承諾函》。

第二十一條資產評估機構對委託方和企業所提供的資料及評估報告應嚴格保密,並建立完善的企業資產評估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核准與備案

第二十二條企業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

核准和備案的評估項目,涉及國有資產的由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委託方按照其產權關係辦理核准或備案手續;涉及非國有資產的由企業按照其產權關係辦理核准或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以下資產評估項目,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核准: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經濟事項所涉及的評估項目;

(二)經濟行為涉及的評估範圍資產總額賬面值或資產總額評估值大於或等於1億元人民幣的評估項目。

第二十四條凡需核准的評估項目,企業在評估前應當向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一)經濟行為批准情況;

(二)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情況;

(三)評估範圍的確定情況;

(四)擬選定的審計機構和資產評估機構的資質、專業特長等情況;

(五)經濟行為總體時間進度安排情況;

(六)其他事項。

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對評估項目進行跟蹤指導和現場檢查。

第二十五條資產評估項目的核準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後應當逐級上報初審,經所出資企業初審同意後,自評估基準日起8個月內向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核准申請;

(二)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自收到核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核資產評估報告,並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核准;對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六條除核准項目外,其他資產評估項目實行備案制,下列項目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備案:

(一)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協議轉讓所涉及的評估項目;

(二)經濟行為涉及的評估範圍資產總額賬面值或資產總額評估值大於或等於5000萬元人民幣且小於1億元人民幣的評估項目。

除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備案的評估項目外,其他評估項目由所出資企業負責備案。

第二十七條資產評估項目的備案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後應當逐級上報審核,經審核同意後,自評估基準日起9個月內向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所出資企業提出備案申請。

(二)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所出資企業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核資產評估報告,並對符合備案要求的予以備案;對不符合備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八條企業提出資產評估項目核准申請或備案申請時,應當向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資產評估項目核准申請文件及核准表或資產評估項目備案申請文件及備案表;

(二)與評估目的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資產重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發起人協議等材料 ;

(四)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包括評估報告書、附件、評估説明、評估明細表及電子文檔);

(五)與經濟行為相對應的專項審計報告;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核准的資產評估項目,實行專家審核制度;對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必要時可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三十條資產評估報告的審核內容主要包括:

(一)評估基本事項

1.所出資企業初審意見是否明確;

2.經濟行為批准文件是否齊全有效,對核准項目,企業是否在評估前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供了書面報告;

3.資產評估機構和簽字註冊資產評估師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

4.評估目的表述是否準確;

5.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是否適當,評估結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6.評估範圍與經濟行為批准文件確定的資產範圍是否一致;

7.評估依據是否合理,選取的價值類型和評估方法是否適當;

8.評估假設是否合理;

9.評估過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10.可能影響評估結果的特別事項是否充分披露;

11.企業撰寫的“關於進行資產評估有關事項的説明”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12.評估説明是否對評估報告相關內容進行了充分、適當的闡述,評估增減值原因分析是否充分、合理。

(二)評估報告附件

1.企業出具的承諾函是否對如實反映賬外資產(含無形資產)及賬外負債做出承諾;

2.涉及企業價值評估的項目,企業是否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供了評估基準日專項審計報告(含相關試算平衡表、審計調整分錄和審計事項説明等);

3.重要的合同文件是否齊備;

4.房屋建築物、土地及其他無形資產等資產的權屬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5.資產評估業務約定書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6.所需簽章是否齊全。

(三)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下達的資產評估項目核准文件和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是企業辦理產權登記、股權設置和產權轉讓等相關手續的必備文件。

第三十二條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使用有效期為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

第三十三條企業進行與資產評估相應的經濟行為時,應當以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為作價參考依據。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所出資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制度,配備專人管理資產評估項目,做好資產評估項目的審核、備案、檔案管理和評估項目統計分析工作。

各區(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應當於每季度終了10個工作日內將其評估項目情況的統計分析資料上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資產評估管理制度的建立、執行情況和評估管理人員配備情況;

(二)選定資產評估機構及簽字註冊資產評估師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

(三)企業經濟行為是否合規;

(四)評估的資產範圍與有關經濟行為所涉及的資產範圍是否一致;

(五)企業提供的資產權屬證明文件、財務會計資料及生產經營管理資料是否真實、合法和完整;

(六)評估依據是否合理、評估方法是否適當、評估程序是否合規、重要事項的披露是否充分,必要時可調取評估工作底稿;

(七)資產賬面價值與評估結果的差異及其原因;

(八)經濟行為的實際成交價格與評估結果的差異原因;

(九)一份評估報告是否只用於一項經濟行為;

(十)其他有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逐步建立國有資產評估項目質量評價體系,對執業水平低下的資產評估機構建議企業不再選聘其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其相應的經濟行為無效。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而未進行評估,應當重新評估而未重新評估;

(二)聘請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從事資產評估活動;

(三)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作弊導致評估結果失實;

(四)應當辦理核准、備案而未辦理;

(五)不正當使用評估報告。

第三十八條受託資產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要求企業不得委託該中介機構及其當事人從事資產評估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在資產評估過程中違規執業的;

(二)評估報告存在重大問題的;

(三)不配合評估項目監督檢查工作的。

第三十九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境外國有資產評估,遵照相關法規執行。

第四十一條政企尚未分開單位所屬企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或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各區(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實施細則,並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國有資產的類型

經營性國有資產

經營性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作為出資者在企業中依法擁有的資本及其權益。具體的説,經營性國有資產,指從事產品生產、流通、經營服務等領域,以盈利為主要目的的,依法經營或使用,其產權屬於國家所有的一切財產。

經營性國有資產的特徵 :

運動性,增值性,經營方式的多樣性。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包括:國家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單位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運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收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資源性國有資產

資源性國有資產指國家擁有的土地、森林、礦藏等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