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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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社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促進供銷合作社事業發展,發展和壯大合作經濟,增強為“三農”服務能力,加強社有資產管理,防止資產流失,確保社有資產保值增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以及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以下簡稱總社)章程,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供銷合作社全資及控股企業、供銷合作社參股企業中的社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有資產,是指供銷合作社控制並擁有的各種形式的資產,供銷合作社對企業的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供銷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社有資產屬於供銷合作社集體所有。

第五條 供銷合作社獨立自主開展經濟活動,依法享有資產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自主運營管理本級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上級社對下級社的社有資產管理負有指導、協調、監督的責任。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七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本級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的所有權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實行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社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八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社有資產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制定本級社社有資產運營規劃,組織和實施社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調整和改善合作經濟

佈局和結構;

(三)組織和實施全資及控股企業的改革與重組;

(四)依法對所出資企業財務進行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社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制定全資及控股

企業考核制度;

(五)指導和促進全資及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管理現代化。

第九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應當建立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企業經營管理者的選聘機制,依照有關

規定推薦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一)推薦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總監或總會計師等人選

的建議;

(二)提出向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人選。

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總監或總會計師等人選的建議;

(三)提出向參股企業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第十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向所出資企業選派的董事、監事等出資人代表的主要職責:

(一)依法維護出資人利益,接受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的監督管理;

(二)按照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三)按照供銷合作社理事會要求定期彙報履行職責的情況,及時報告所在企業的經營情況;

(四)恪盡職守,勤勉務實,忠實履行出資人代表職責。

第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所出資企業要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社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接

受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社有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全資及控股企業要制定本企業的發展戰略規劃,落實社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對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依法

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章 資產經營和產權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應加強對本級供銷合作社所有的物權、債權、股權和知識產權等各類財

產權的管理,依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合作事業發展需要,制定本級社社有資產經營戰略規劃,建立和完善社有

資產合理流動和重組機制,大力發展社有資產與其他資本共同參股的混合所有制企業,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

,使股份制成為實現社有資產保值增值的主要形式。

第十三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要認真做好社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統計

、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社有資產產權登記由供銷合作社理事會負責辦理,或授權社有資產經營管理機構和單位按照規定程序進

行社有資產產權登記。

第十四條 社有資產經營主體是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可以授權其他機構進行社有資

產經營。

第十五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的直接投資、全資及控股企業的再投資必須符合合作經濟發展規劃,認真做

好可行性研究,實施科學、民主決策,明確投資項目決策者和實施者應承擔的責任。

全資及控股企業投資設立企業,必須報經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或企業董事會批准。

第十六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對企業註冊的供銷社資本實行保全原則。在企業持續經營期間,對註冊的供

銷社資本除依法轉讓外,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不得隨意抽回,並且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全資及控股企業投資設立的企業發生資不抵債情形時,全資及控股企業的投資損失未經供銷合作社理事

會審核批准,不得衝減所持有的供銷社資本。

第十七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或企業股東會、董事會根據企業資本積累情況,依法對企業作出以盈餘公積

、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的決定。

全資及控股企業擬定以盈餘公積、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的,要按規定報經本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或企

業董事會批准。

第十八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根據合作事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轉讓所出資企業中歸屬於本級供銷合作社的

全部或部分權益,合理調整社有資產結構。

社有資產在不同企業法人單位之間的轉移,實行有償轉讓,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社有資產轉讓要進行資產評估並按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社有

資產轉讓成交後要及時辦理相關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全資及控股企業的社有資產向企業經營管理者轉讓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程序。轉讓

方案由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或授權社有資產經營單位、企業董事會負責制定,或由其委託中介機構制定。擬購

買社有資產的經營管理者不得參與轉讓社有資產的決策、財務審計、離任審計等重大事項,嚴禁自賣自買社

有資產。經營管理者收購社有資產的資金,不得向包括本企業在內的供銷合作社所出資的企業借款,也不得

以這些企業的資產為購買者提供擔保。對企業經營不善、資產損失負有責任的經營管理者不得參與收購本企

業社有資產。

第二十條 供銷合作社全資及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建立和完善規範的內部控制制度,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

全資及控股企業在規定的權限內經營管理社有資產。企業投融資、工資制度、財務預算等重大事項,必

須報經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或企業股東會、董事會批准後實施;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資政策,在工資總額增長

幅度不超過本企業經濟效益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不超過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的前提

下,可依法自主確定內部工資分配辦法。

第二十一條企業開展各項經濟業務簽訂合同時,要加強風險評估。做到合法經營,依法維護企業的利益

。全資及控股企業未經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或企業董事會批准,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負責指導全資及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大力推進以產權多元化

改造供銷合作社企業,以明晰產權為重點深化企業改革,通過資產重組和結構調整,增強合作經濟的活力,提高為農服務實力。

全資企業進行重組或股份制改造,改造方案可由企業或委託中介機構擬定,擬定方案報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批准,未經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批准不得實施。

全資及控股企業進行分立、合併、增減資本等方式重組,全資企業進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必須

按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界定和資本金核定,由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或企業股東會、董事會決定聘請具備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清產核資結果、資金核實、產權界定及資本金核定必須按有關規定履行批准程序。全資企業解散或破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解散或破產清算,並按規定順序進行職工安置和債務清償支出,職工安置和債務清償後的剩餘淨資產所有權屬於供銷合作社,由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依法進行處置和管理,可以採用收回或有償轉讓、轉作改制後企業的投資、暫留給改制後企業有償使用等方式處置。全資企業進行重組或股份制改造,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和當地政府的規定對職工進行補償安置。

第二十三條基層社改造、撤消、解散或破產的資產處置,對於清償債務、清退股金、安置職工後的剩餘淨資產應當移交當地上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管理,可以繼續用於重新組建基層社和興辦其他合作社,進一步改善為農服務條件。

第二十四條縣級聯合社按照市場配置資源、經濟合理、有利於完善為農服務功能的原則,對一些規模較小或未按經濟區域設立的基層社進行整合,組建中心社。

第二十五條供銷合作社承辦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委託開展的經濟業務,要簽訂相應的委託合同,明確各自的責、權、利,維護供銷合作社利益。

第二十六條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抵制隨意改變供銷合作社企業隸屬關係、隨意平調或無償佔用和侵犯供銷合作社財產、削弱供銷合作社為農服務實力等的不法行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或佔用供銷合作社營業網點和服務設施的,應按有關規定要求給予拆遷補償或還建,並做好職工安置。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企業改革、改制之名,惡意低估、私分、侵佔供銷合作社集體財產,不得強制供銷合作社企業違反合作制原則和國家有關供銷合作社的政策規定進行改制、改革。

第二十八條對於供銷合作社經營管理的待界定資產,在依法作出所有權界定之前,仍由供銷合作社經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理。

第四章 社有資產收益

第二十九條社有資產收益歸本級供銷合作社集體所有。社有資產收益包括所出資企業應分配給供銷合 社的利潤、股利、紅利,授權社有資產經營機構應上繳的社有資產收益,社有資產產權轉讓收入,資產租賃收入等。

第三十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應加強對社有資產收益的管理。及時、全面瞭解所出資企業的經營成果和財務狀況。按照供銷合作社章程或企業利潤分配決議及時確認並收繳社有資產投資收益。投資項目結束後,做好投資清算,及時、足額收回投資及投資收益。

第三十一條供銷合作社所出資企業應繳社有資產收益由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或由其授權的社有資產經營機構集中管理,收繳的社有資產收益主要用於合作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二條社有資產收益轉作投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完備相應手續,防止造成社有資產收益體外循環或形成賬外投資。

第三十三條 全資及控股企業年度税後分配方案報經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或企業股東會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 績效評價

第三十四條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要建立和完善社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核實確認所出資企業在一定經營期間所佔有、使用社有資產的增值、保值和減值結果。

第三十五條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建立對企業經營管理者激勵、約束機制,依據所出資企業發展狀況、行業特點等因素進行激勵與約束。

(一)對企業經營管理者採取包括年薪制、持有股權、股票期權等激勵手段。

(二)對企業經營管理者的約束手段主要有管理制度、風險抵押金、業績目標和解聘等,針對不同的企

業形式採用相應的約束方式。

第三十六條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建立全資及控股企業經營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制度。由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或企業董事會與企業經營管理者簽訂業績合同,實行年度經營效益審計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依據業績合同和審計結果對企業經營管理者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對企業經營管理者的年度考核以經濟效益質量為重點,任期考核則以資本淨積累為重點。企業經營管理者經營業績的財務考核,主要包括企業盈利能力、資產運營能力、償債能力和發展能力等四個方面指標的考核。

第六章 責任

第三十七條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主任要以壯大合作社事業為目的經營和管理社有資產,並對本級供銷合社社有資產監管工作全面負責。

供銷合作社的工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辦法的規定,認真履行職責,維護社有資產安全完整。對因工作失職、失誤造成社有資產損失的,由理事會責令改正,並對有關人員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供銷合作社理事會選派到所出資企業的出資人代表、聘任的經理有下列行為的,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或企業董事會有權責令其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相關責任:

(一)由於經營管理不善和決策失誤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資產嚴重損失;

(二)未完成社有資產保值增值任務,或編報虛假財務報告掩蓋社有資產經營管理及社有資產流失情況;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四)擅自轉讓、處置社有資產;

(五)其他違反社有資產管理權限和規定,造成社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九條供銷合作社選派的企業經營管理者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社有資產造成損失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造成社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社有企業經營管理者,5年內不得擔任社有企業經營管理者;造成社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社有企業經營管理者。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各級供銷合作社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社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並報上一級社備案。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總社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6日總社印發的《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管理暫行規定》

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