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訂草案)

為了適應地方立法工作的新形勢、新任務,修訂了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訂草案),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訂草案)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範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保障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法制統一原則和地方特色原則】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守法制統一原則,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突出地方特色,圍繞首都城市功能定位,針對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突出矛盾和人民羣眾要求解決的突出問題,增強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立法工作格局】地方立法工作,應當堅持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本質特徵,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三者有機統一,在市委的領導下,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主導作用,發揮市人民政府在法規制定中的重要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整體統籌。

第五條【立法價值取向】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恪守以民為本、立法為民的理念,將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貫穿立法全過程,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規範約束權力運行,整合協調利益關係,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科學立法原則】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把握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七條【民主立法原則】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開展立法協商,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八條【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限】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九條【設定法律規範的要求】地方性法規設定法律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與法規草案起草

第十條【立法統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內部立法工作的整體統籌。

第十一條【立法規劃和計劃】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國家的立法規劃相協調,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年度立法計劃根據項目的成熟程度,可以分為當年審議項目、起草項目,以及進行立項論證或者預案研究的項目。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實施。

第十二條【立項論證制度】立項論證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

立項論證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該項目是否立項的意見,經主管副市長同意後發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收到立項意見函後,應當組織開展立項論證;經過充分調研論證,提出立項論證報告,提請主任會議審定,同時,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對立項論證報告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彙報,由主任會議決定立項、不立項或者暫緩立項。主任會議同意立項的,應當及時組織起草。

立項論證項目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的,應當提出立項論證報告,提請主任會議審定。同時,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對立項論證報告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彙報,由主任會議決定立項、不立項或者暫緩立項。主任會議同意立項的,應當及時組織起草。

立項論證的內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立法宗旨和原則、立法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突出矛盾、核心條款、效果預期等。

第十三條【法規預案研究制度】對於主題重大、社會關注度高、需要立法,由於情況複雜、暫時難以進入立法程序的項目,可以開展法規預案研究工作。

法規預案研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牽頭,與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有關部門組成項目工作組,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組成課題組,共同開展法規預案研究工作。

法規預案研究的內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立法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突出矛盾、主要制度設計及法理依據等。

第十四條【起草工作機制】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和組織起草工作的機制,及時研究處理法規制定過程中遇到的突出問題。

第十五條【起草工作原則】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針對需要立法解決的突出問題,深入調查研究,避免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傾向。

第十六條【人大提前介入】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起草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派工作人員提前參與調研起草工作,瞭解實際情況,掌握工作進度,加強信息溝通,提出方案建議。

第十七條【起草過程中的民主參與】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聽取人民羣眾、人大代表、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的意見,並可以邀請市人大代表參加起草工作。

對於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應當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加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調研論證或者起草。

第十八條【法規案報送時間】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20日前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九條【立法決策支持體系和立法能力建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加強立法決策支持體系建設,完善常務委員會法制建設顧問制度,建立專門委員會專家諮詢制度;加強專門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立法能力建設,有計劃地組織培訓立法人員,推進立法人才隊伍的專業化。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二十條【提案主體】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法規案列入議程的程序】一個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閉會期間提出法規案的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章第二節規定的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

第二十三條【將草案發給代表的時間要求】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法規案的,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四條【代表團審議】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專門委員會審議】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但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審議中對該法規案已經提出審議意見的,在代表大會上可以不再提出審議意見。

第二十六條【統一審議】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就法規案涉及的主要問題説明情況。在審議中,提案人可以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主席團聽取審議意見】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八條【撤回法規案的程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授權常委會審議】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條【表決和通過】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一條【公佈程序】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佈公告予以公佈。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三十二條【主任會議、政府、專門委員會提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三條【常委會組成人員提案】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説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公開徵求意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草案及起草或者修改説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反饋。

第三十五條【論證會和聽證會】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羣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大代表、區人大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將草案發給組成人員的時間要求】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七條【三審制及例外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八條【第一次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議:

(一)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

(二)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關於立法工作情況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市人民政府應當由副市長或者委託法制部門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作説明。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對主要問題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中予以説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部門、組織派人説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第二次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二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第三次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二稿進行審議。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一條【兩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程序】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二條【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程序】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三條【提案人列席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部門、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四條【撤回法規案的程序】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會議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五條【延期審議】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四十六條【修正案制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在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前,書面提出對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修正案提案人説明。

對法規草案表決稿提出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依據和理由,並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四十七條【表決程序】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八條【公佈程序】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四十九條【擱置和終止審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已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提出法規案的形式要件】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説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閲資料。以修正案或者修改決定的形式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説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徵求各方面意見的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説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五十一條【發揮人大代表的作用】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建立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專業代表小組和相關領域專家小組組成的相對固定項目工作組,全程參與立法調研、論證等活動。

對於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組織人大代表參與立法活動,聽取市、區、鄉鎮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

各級人大代表應當密切聯繫羣眾,通過參加座談會、視察、專題調研,以及開展選民接待活動和走訪選民等形式,收集對法規案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二條【提案列入議程前可撤回】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三條【重新提案】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四條【刊登法規的載體】法規公佈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和《北京日報》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五條【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佈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相關地方性法規明確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第五十六條【立法後評估制度】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法規清理制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法規清理工作制度,建立法規清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機制。

承擔法規清理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修改和廢止的情況,對不符合上位法規定或者不適應改革要求的法規進行清理。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八條【法規解釋權】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九條【提出解釋要求的主體】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條【解釋草案的擬訂和列入議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主任會議決定,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一條【解釋草案的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六十二條【解釋草案的表決和公佈】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六十三條【法規解釋的效力】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對作出配套規定的要求】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説明情況。

第六十五條【政府規章上升為法規】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規章的執行情況適時進行評估。

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期間,該行政措施可以繼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