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並公開徵求意見,下面是詳細內容。

《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

《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食品貯存和運輸,應當遵守本條例。

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佈和本條例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食品安全委員會及辦公室職責〕省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部署、指導食品安全工作,分析解決重大食品安全問題;

(二)分析食品安全形勢,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針政策;

(三)督促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四)督促檢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實;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具體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工作負總責,建立健全統一、權威的食品安全監管體系,加強食品安全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從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到食品生產、經營、消費全過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協調聯動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管理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畜牧獸醫、林業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堅持源頭治理原則,負責食用農產品從種植(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行政部門負責水上航行船舶內的餐飲服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衞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糧食(鹽業)、出入境檢驗檢疫、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教育、司法、旅遊、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派出機構〕市、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可以以自己名義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的行政處罰。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職責〕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和專門人員,做好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和宣傳教育等工作;根據本條例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協助配合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情況。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協管員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制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食品安全協管員必要的經費補貼。

第九條〔社會共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並將其納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國小校安全教育內容。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加快綠色食品產業發展和品牌創建,促進食品行業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採用多種方式積極幫助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十條〔投訴舉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和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辦法,並向社會公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公佈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舉報電話等有效聯繫方式,接受諮詢、投訴、舉報。對舉報的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及時兑現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十一條〔風險監測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依託同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實驗室,由本級人民政府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保障。

第十二條〔風險監測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工業和信息化、教育、糧食、畜牧獸醫、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統一制定、實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省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應當依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並根據省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修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進行調整。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人員有權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工作證件,進入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經營、糧食儲運與加工等場所採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相關單位和人員不得阻撓、拒絕或者隱瞞。用於風險監測的樣品採集,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被採集樣品單位應當開具發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報銷憑證。

市、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開展地方特色食品安全風險監測。

第十三條〔食源性疾病監測與報告〕醫療機構發現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應當及時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報告。

醫療機構和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疑似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衞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同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信息核實,發現與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行為有關的食品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報告上級衞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風險評估制度〕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建立統一組織實施、相關部門配合、地方有序參與、資源協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機制。

轄區內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由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統一管理。涉及轄區以外的風險分析研判結果,由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報送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統一管理。

省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組建和管理,負責審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報告,解釋和交流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

第十五條〔監測結果會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畜牧獸醫、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糧食等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通報和監測結果會商機制。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檢驗

第十六條〔地方標準〕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可以制定並公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立項計劃應當書面徵求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中心意見。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後應當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備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編號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佈實施後,相應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即行廢止,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佈廢止情況。新食品原料、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十七條〔地方標準制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充分考慮地方食品特點和傳統飲食習慣,將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向社會公佈,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等方面的意見。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修訂工作提供相關監測、檢測等數據資料和監督管理意見。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跟蹤評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配合同級衞生行政部門開展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對標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收集、彙總,並及時向同級衞生行政部門通報。各級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將跟蹤評價結果逐級報告。

第十九條〔企業標準〕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工作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管理辦法。

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

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前,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將食品安全企業標準文本及編制説明在備案機構指定的網站上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個工作日。企業應當根據公示反饋意見,及時修改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內容。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報備的企業標準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對已經備案的企業標準,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或相關監管部門通報不符合法律法規、相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經調查核實,應當及時廢止其備案,並告知備案企業。

第二十條【檢驗檢測體系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檢驗檢測資源,加強檢驗檢測技術能力建設,逐步建立協調、統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檢驗檢測體系。

第二十一條【自行檢驗和委託檢驗】食品生產企業可以自行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也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食品生產企業對樣品的真實性負責,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檢驗結果的準確性負責。

第四章 綠色、有機食品和食用農產品

第一節 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

第二十二條【發展規劃和產品認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產業發展規劃。根據產地環境和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確定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的初級農產品生產基地。

鼓勵和支持農作物種植、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等各類經營主體發展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的初級農產品生產,並獲得相關認證。在特定區域內生產的具有獨特性的農產品應當申請註冊地理標誌商標、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

第二十三條【基地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各類涉農資金,優先發展綠色、有機食品初級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基礎設施建設,形成土壤肥沃、集中連片、設施配套、生態良好、抗災能力強的標準化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初級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二十四條【產業發展和市場開發】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院校、農民專業合作社和民營資本,從事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研發、產業發展、產品精深加工等活動;建設省級及區域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批發交易中心,設立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營店,開發綠色食品、有機食品電子商務;培養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品牌。各級政府應當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第二十五條【禁止排放污染物和環境監測】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保護性措施,禁止向特定農作物生產區域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產地環境。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特定農產品質量標準加強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監測,認為不適宜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初級農產品生產的,提出禁止生產意見,並通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監測制度和措施】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監督管理體系,嚴格執行綠色食品原料產地環境標準、農業投入品使用準則、產品標準、包裝通用準則等規定,加強對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初級農產品生產者組織開展特定技能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七條【投入品使用規定】綠色食品的初級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標準使用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有機食品的初級農產品生產者按照規定和標準可以使用農家肥、生物肥、有機肥,採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蟲治病,嚴禁使用化學合成的農業投入品。

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加工者應當嚴格管控原輔料進貨關,按照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標準組織生產,不得使用轉基因原料。

第二十八條【標誌標識使用規定】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產品的包裝設計和標誌使用,要嚴格遵守國家相關規定,標誌只能使用在認證的產品包裝上,不得擴大使用範圍,不得私自轉讓。

第二十九條【產品質量追溯體系】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企業或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產品質量追溯及召回制度。鼓勵和引導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企業進入省級農產品質量追溯公共服務平台,並對所提供的信息負責。有條件的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可以自建質量追溯平台實施全程追溯。

第三十條【禁止行為】禁止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與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標誌相同或者近似標誌,並足以造成誤認的;

(二)銷售假冒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標誌產品的;

(三)偽造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標誌的;

(四)為侵犯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標誌使用權的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五)利用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標誌進行虛假廣告宣傳的;

(六)對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標誌使用權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二節 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一條【源頭監管】縣級以上農業、畜牧獸醫、林業、農墾、森工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產地食用農產品安全監測管理體系。強化雙向監管,與輸出地的農業行政部門等有關部門聯合,落實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檢驗檢疫和產品認證等監管制度,加強食用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責任】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用量,並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或者休藥期的規定。

食用農產品在包裝、保鮮、儲存、運輸中應當合理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規範。

第三十三條【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管理責任】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承擔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組織食用農產品安全知識培訓;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入場經營者檔案,記錄入場經營者名稱或者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住所、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經營者停止經營後六個月;

(三)建立日常檢查制度,對入場銷售者的經營環境、經營條件和經營行為進行檢查,建立經營管理檔案;

(四)建立銷售場所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場醒目位置設置信息公示欄,及時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五)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配合做好查處工作;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市場內各項食品安全防範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七)每年將市場名稱、類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種類、攤位數量、食用農產品自檢、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等市場管理信息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進入集中交易市場條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備下列有效證明之一:

(一)產地證明;

(二)檢驗(檢測)合格報告或者其他合格證明文件;

(三)購貨憑證;

(四)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或者地理標誌產品證書複印件(需加蓋獲證單位公章)。

畜禽肉類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的,應當附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誌,但是銷售由加工企業以肉類為原料再次生產加工的肉類除外。

第三十五條【批發市場開辦者職責】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進入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進行查驗,未提供有效證明的食用農產品,未經現場檢測合格,不得進入市場交易;

(二)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三)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四)印製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載明食用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銷售憑證可作為批發市場銷售者的銷售記錄和其他購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第三十六條 【生鮮肉及生鮮乳經營管理】經營多個品牌的生鮮肉品應當實行分區銷售,設置明顯標示,並在銷售憑證上註明屠宰廠名,不得以次充好、冒牌經營。引導鼓勵生鮮(豬牛)肉經營者實行品牌銷售或者專櫃經營。

禁止生乳直接進入消費市場。

第三十七條【追溯體系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構建產地可查詢、流向可追蹤、質量可追溯、責任可界定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

第五章 食品生產經營一般規定

第三十八條【市場準入】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屬於生產許可管理範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以及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分別適用本條例第六章第一節至第三節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禁止轉讓、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食品小經營核准證、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添加劑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證照牌匾擺放】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備案證明,以及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食品小經營核准證等證件,懸掛或者擺放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在其生產場所門前的顯著位置懸掛牌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超市(含小食雜店)、有獨立門店的食品現場製售、小餐飲、校外託餐機構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建築物門前的顯著位置懸掛與核准證名稱一致的牌匾。

第四十條【健康檢查】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以及從事直接接觸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上崗工作時,健康證明需隨身攜帶或者存放在生產經營場所。

健康證明在全省範圍內有效。

第四十一條【培訓和考核】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等相關知識,並記載學習情況。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質量檢驗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建立培訓檔案。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情況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並公佈考核情況。監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要求】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生產、貯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貯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庫房應當設架分類存放,並保持通風乾燥;

(三)食品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應當定期維護,及時清洗,保持清潔衞生;

(四)餐具、飲具清洗、消毒後應當存放在專用保潔設施內;

(五)使用餐具、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生產的餐具、飲具,應當查驗並留存餐具、飲具集中消毒許可證複印件和消毒合格證明;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裝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設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七)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上崗時不得佩戴影響食品安全的飾物;

(八)防止食品加工機具的潤滑劑污染食品;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執行標準組織生產,生產經營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外,還應當確保產品各項質量指標合格。

第四十三條【禁止性規定】禁止下列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一)用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作為食品和食品生產原料銷售,或者用其處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物質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品;

(三)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廢棄食用油脂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類油脂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品;

(四)在綠色食品生產加工中,使用《綠色食品 添加劑使用準則》允許使用名單以外的添加劑;

(五)偽造、篡改他人廠名廠址;

(六)偽造或者使用虛假產地、檢驗檢疫、資質、購銷證明等證明文件;

(七)偽造或者冒用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標誌和地理標誌;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檢驗留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出廠檢驗留樣制度。對出廠檢驗的所有批次產品應當留取備檢的樣品,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售出後二年。

第四十五條【查驗制度】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食品進貨查驗制度。對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貨者,應當查驗並保存其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每年複核不得少於一次。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食品經營企業、食品添加劑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進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

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索要銷售憑證和食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的複印件,銷售憑證和證明文件複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售出後二年。

第四十六條【銷售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和從事食品批發、食品添加劑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台賬,如實記錄所銷售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鼓勵特殊食品等高風險食品種類、食品批發市場以及較大規模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逐步推行食品安全電子追溯系統。

第四十七條【特殊食品】食品經營者銷售實行註冊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的,應當查驗產品註冊證書並留存複印件,核對產品標籤標註內容與註冊證書所載明內容是否一致。

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乳粉應當設專櫃或者專區銷售,並在專櫃或者專區顯著位置按照規定進行明示。

保健食品還應當在專櫃或者專區顯著位置標明“本品不得代替藥物”字樣。

第四十八條【食品添加劑使用貯存】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範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關內容。記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食品添加劑,應當指定專人保管,專區(專櫃)存放,並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四十九條【停業及復產程序】食品生產者暫時停止生產活動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向縣級或者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登記。重新恢復生產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生產條件進行核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方可恢復生產。

第五十條【過期變質食品處置】食品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庫存和待銷售食品,發現食品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燬,不得退回供貨商或者生產者,並建立處理或者銷燬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五十一條【市場開辦者、櫃枱出租者、展會舉辦者的義務】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櫃枱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舉辦者,除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三)與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承諾書;

(四)記載食品經營者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

(五)設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備清掃保潔人員維護環境衞生;

(六)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佈市場內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協助、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前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舉辦單位,舉辦時間、地點、展銷品種、參展企業名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五十二條【食品安全隱患處置】食品生產經營者知悉其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有安全隱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產者或者供貨商,並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停止經營有安全隱患的食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經營。

第五十三條【召回要求】食品生產者對不安全食品應當主動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銷燬的,應當予以銷燬。但是,對因標籤、標誌或者説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第五十四條【其他經營方式】利用互聯網等無實體店鋪方式從事食品銷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和相關資質。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經營活動首頁位置以及便於消費者識別的方式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等信息。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自入網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網址、IP地址等信息向頒發生產經營許可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經營者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明顯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第五十五條【食品倉儲運輸】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倉儲、物流配送企業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託的倉儲、物流配送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並加強食品安全管理。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網絡銷售送貨送餐服務的企業,應當加強食品貯存、運輸過程的管理,保證食品貯存、運輸條件滿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託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按照規定查驗並留存委託方身份證明、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合格證明文件、檢驗檢疫證明等材料,並承擔貯存和運輸過程中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五十六條【集中消毒許可】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許可證。

申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廠區應當距離露天垃圾場、糞坑、污水池、非水衝式廁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飲具的有害場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於居民樓內;具備滿足消毒服務工作所需的環境,無積水、無雜草、無露天堆放垃圾、無蚊蠅孳生地,環境清潔;

(二)生產場所(清洗、消毒、包裝)總面積不得小於二百平方米,生產車間淨高不低於三米;按回收、去殘渣、浸泡、機洗、消毒、包裝、儲存的工藝流程合理佈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設置回收暫存間(區)、除渣間(區)、粗洗間(區)、清洗間(區)、消毒間(區)、包裝間、成品間、包材間、筷子消毒與包裝間(區)以及週轉箱清洗、消毒、晾曬間(區);

(三)生產區設更衣室,並配備衣櫃、鞋架、流動水洗手等設施,包裝間入口處設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設施等通過式預進間;

(四)具備與生產相適應的自動去渣設備、清洗-消毒-烘乾-包裝一體機、筷子消毒和專用包裝設備、檢驗設備,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五)自動清洗消毒機除符合GB 4706.50要求外,其消毒工藝(温度、時間)符合消毒設備的技術要求並符合國家消毒產品管理規定,設立衞生質量檢驗室,配備檢驗大腸菌羣的相關儀器、設備及相應的檢驗人員;

(六)具有與生產相適應的防塵、防蟲、防鼠、通風、更衣、洗手、消毒等設施。

第五十七條【集中消毒經營要求】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衞生規範,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飲具、洗滌劑、消毒劑、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飲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飲具應當分開存放;

(三)生產的餐具、飲具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四)獨立包裝上應當標註餐具、飲具集中消毒單位名稱、地址、聯繫電話、許可證號、消毒日期及保質期等內容;

(五)建立生產經營記錄和物料採購驗收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六)從業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七)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八)設立衞生管理員,建立健全衞生管理制度和衞生管理檔案;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八條【轉基因食品標示】生產經營轉基因食用農產品和食品或者含有轉基因成分的食用農產品和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轉基因食品作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明示。

第五十九條〔邊民互市貿易食品安全監管〕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國境口岸邊民互市貿易食品實施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邊民互市貿易食品實施監督管理。

邊民互市貿易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隨附合格的證明材料;無合格證明材料的,應當取得國境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報告。

第六十條〔邊民互市貿易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邊民互市貿易食品銷售者對其銷售的食品安全負責。

邊民互市貿易食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食品進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購進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交貨時間、購貨憑證、供貨人身份證明、居住地址及聯繫方式等內容。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第六十一條〔邊民互市貿易食品標籤〕 邊民互市貿易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籤。標籤內容應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七條規定。

標籤上還應標註“邊民互市貿易食品”字樣。

第六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

第一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二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小作坊監督管理工作,支持同類小作坊統一標準、規範工藝、聯合經營。鼓勵小作坊開展品牌創建活動。引導和幫助小作坊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生產經營管理水平。

第六十三條【准入條件】本省對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實行目錄管理。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准予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乳製品以及嬰幼兒配方食品、飲料等高風險食品不得列入《准予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

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裝形式生產食品,不得接受委託生產加工。

第六十四條【生產核准條件】小作坊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工商登記並依法取得小作坊生產核准證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

申請小作坊生產核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加工區與生活區有效隔離;

(二)具有與生產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和相應的衞生條件;

(三)具有與生產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工藝、設備或者設施;

(四)具有執行的食品安全標準;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條【核准方式】申請小作坊生產核准的,應當向縣級或者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生產核准申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對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准予生產核准,併發放小作坊生產核准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予核准並書面説明理由。

小作坊生產核准證的式樣、編號規則、專用標識,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小作坊生產核准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六十六條【變更延續】小作坊名稱、生產地址、生產設備或者設施、佈局、工藝發生變化的,負責人變更的,生產場所遷址的,應當在變更前向發證部門提出生產核准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小作坊應當在生產核准證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發證部門提出延續申請。發證部門應當在生產核准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准予延續的,小作坊生產核准證編號不變。

第六十七條【生產要求】小作坊生產加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輔材料和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及其原輔材料,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及其原輔材料;

(三)生產過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輔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與食品接觸的設備、器具和生產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後,應當清洗乾淨,必要時進行消毒處理;

(五)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從業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標準;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八條【標籤標識】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包裝上應當有食品標籤,標明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保質期、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並標註小作坊生產核准證編號和專用標識。

第六十九條 【產品檢驗】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制度。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並做好原始檢驗記錄,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

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在首次出廠銷售前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全項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委託全項檢驗每年不得少於兩次。

原始檢驗記錄和檢驗報告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

第二節 食品小經營

第七十條 【食品小經營核准條件】食品小經營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取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食品小經營核准證,方可從事銷售和製售經營活動。申請食品小經營核准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銷售和製售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場所,食品經營區域與生活區分離,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銷售、製售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設備;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制售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具有與銷售、製售經營相適應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五)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健康證明;

(六)具有與經營規模、品種相適應的餐飲具清洗、消毒和保潔設施設備。

申請校外託餐機構經營,除應當符合上述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相對獨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間(區)、用餐間(區)、衞生間等固定場所;

(二)具有食品留樣設施設備。

鼓勵具備食品經營許可條件的食品小經營者申請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核准程序〕申請食品小經營核准證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對加工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併發放食品小經營核准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准並説明理由。

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食品小經營核准審查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後實施。

食品小經營核准證的式樣、編號規則,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食品小經營核准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七十二條〔核准變更延續〕食品小經營核准證載明的核準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小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核准。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小經營核准。

食品小經營者需要延續小食品經營核准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核准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小經營核准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小經營核准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小經營核准證。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小經營核准證,不符合核准條件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食品小經營核准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

食品小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手續;核准有效期屆滿未延續、被撤回、撤銷或者被吊銷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第七十三條〔食品小經營餐飲服務要求〕食品小經營者從事餐飲服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飲服務經營場所環境整潔;

(二)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淨、消毒,炊具用具用後應當洗淨,保持清潔;

(三)貯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飲具和容器;

(五)生、熟食品分開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六)食品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衞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七)使用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劑應符合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要求;

(八)禁止製售生鮮乳;

(九)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標準;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十一)不得經營生食類和裱花蛋糕等高風險食品;

(十二)不得從事網絡經營;

(十三)無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設備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餐飲具或集中消毒餐飲具;

(十四)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四條〔食品小經營銷售要求〕食品小經營者從事食品銷售經營活動,除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銷售貯存場所環境整潔,易清理清潔;

(二)食品擺放存放與牆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離;

(三)食品銷售貯存區域與非食品銷售貯存區域、與有毒有害物品有效分隔;

(四)貯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

禁止從事下列經營行為:

(一)銷售散裝熟肉製品;

(二)現場製售行為;

(三)銷售特殊食品;

(四)從事食品批發。

第七十五條〔食品小經營現場製售要求〕食品小經營者從事現場製售食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關產品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二)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並符合食品相關產品標準;

(三)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健康證;

(四)食品加工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衞生,佩戴整潔工作服、帽;

(五)加工製售貯藏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運輸;

(六)應當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公示許可證、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等食品安全信息;

(七)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相關記錄、憑證的保存期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八)不得經營除預包裝食品外非本經營場所加工製售的食品成品;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現場製售下列食品:

(一)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二)用生鮮乳加工製售乳製品;

(三)自釀酒;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七十六條〔校外託餐機構經營要求〕從事校外託餐機構經營,除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應當留樣,並有留樣記錄;

(三)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健康證明,並進行晨檢,有晨檢記錄;

(四)不得經營冷食類、生食類和裱花蛋糕等高風險食品。

第七十七條〔地方政府、教育部門和家長責任〕各級地方政府對本轄區校外託餐機構的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建立健全部門聯動配合機制和信息通報公示制度,組織公安、消防、衞生、住建、工商、環保、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對校外託餐機構進行綜合治理。

教育行政部門和中國小校應當主動了解學生在校外託餐機構就餐情況,發現食品安全問題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獲得核准的校外託餐機構名單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並及時在當地政府部門户網站或相關媒體向社會公告獲得核准的校外託餐機構名單及舉報電話。

中國小校應當及時在學校醒目位置公佈獲得核准的校外託餐機構名單。

監護人應當選擇有照證的校外託餐機構安排學生就餐,並與校外託餐機構簽定供餐協議,同時告知學生所在學校。

第三節 食品攤販

第七十八條【明確經營區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建設適宜食品攤販經營的固定場所,完善配套設施,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和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攤販進行綜合治理,按照方便羣眾、合理佈局、保障安全的原則,劃定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區域或指定經營場所(以下稱食品攤區),確定經營時段,並向社會公佈。

幼兒園、中國小校園周邊100米範圍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區。

第七十九條【監管職責】市、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攤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食品攤區管理單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業務培訓;

(二)定期對食品攤區進行食品安全監督檢查;

(三)對食品攤區管理單位報告的食品安全問題及時組織核查處置。

第八十條【管理單位職責】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城市管理部門或街道辦事機構為食品攤區管理單位。

食品攤區管理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設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攤區食品經營規範;

(二)設置標誌牌,標明攤區名稱、管理單位、經營時段;

(三)合理劃分食品經營區域;

(四)對食品攤販備案信息登記建檔;

(五)檢查督促食品攤販遵守攤區食品經營規範;

(六)提供必要的衞生設施,保持食品攤區衞生整潔;

(七)發現食品安全問題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配合開展核查處置。

第八十一條【備案內容】食品攤區管理單位應當對食品攤販予以備案登記。

食品攤販應當向食品攤區管理單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登記信息包括食品攤販姓名、身份證號、現住所、聯繫方式和經營品種、經營方式(銷售、製售)等;

(二)食品攤販户籍或者居住證明、身份證件複印件;

(三)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經營人員的健康證明;

(四)保證食品安全承諾書。

第八十二條【信息公示卡管理】食品攤區管理單位應當為食品攤販發放信息公示卡。

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應當載明食品攤販的姓名、攤位號、經營品種、經營方式(銷售、製售)等內容。

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食品攤販應向食品攤區管理單位辦理延續手續。

第八十三條【經營要求】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食品攤區食品安全制度,執行食品攤區食品經營規範;

(二)在指定食品攤位和規定時段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三)攜帶、公示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

(四)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攤販應當攜帶健康證明;

(五)使用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工具;

(六)具有符合衞生條件的銷售和製售食品的設施;

(七)查驗並保存所採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八十四條【禁止性規定】食品攤販禁止經營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

(三)生食類、冷食類、裱花蛋糕等高風險食品。

禁止食品攤販在食品攤區內宰殺畜禽類動物。

第八十五條【依法取締】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綜合治理執法部門負責對城區內本級政府指定區域外的食品流動攤販進行查處、取締。

第七章 餐廚廢棄物

第八十六條〔優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廢棄物產業。應當對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廢棄物企業進行適當補貼並減免税收。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用地應當作為環境衞生設施用地納入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八十七條〔職責劃分〕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容環境衞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八條〔運營方式〕 餐廚廢棄物處置廠可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或特許經營方式建設運營。

第八十九條〔收集運輸企業條件〕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具備分類收集功能的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

(二)有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遺漏功能的餐廚廢棄物運輸專用車輛;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四)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條〔處置企業條件〕 從事餐廚廢棄物處置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處理設施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取得規劃許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

(四)具有可行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污染物處置技術方案和達標排放方案;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一條〔招投標規定〕 市級市容環境衞生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餐廚垃圾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企業。

第九十二條〔產生單位〕 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管理制度,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不得將餐廚廢棄物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湖泊、河道、公共廁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不得將餐廚廢棄物交給未取得收集、運輸和處置經營權的企業或個人處置。

第九十三條〔處置單位管理〕 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管理記錄,記錄餐廚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去向、用途等有關情況,並定期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餐廚廢棄物管理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九十四條〔產品利用優惠政策〕 利用餐廚廢棄物生產的生物液體燃料,符合國家標準的,石油銷售企業應當將其納入燃料銷售體系。

第九十五條〔產品用途限制規定〕 禁止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餵養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的油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十六條【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部門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應急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報告制度,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

規模以上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開展應急知識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第九十七條【食品安全事故報告】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在發生事故之時起二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部門報告。

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舉報,應當立即向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報告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九十八條【食品安全事故應急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衞生、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衞生處理,並對與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十五日內,向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部門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將調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九十九條【食品安全事故責任調查】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涉及兩個以上市(地區)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組織事故責任調查。

第一百條【政府監督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內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合理確定考核目標,量化考核標準,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年度評議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地方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對於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衞生城市等創建評比活動中實行一票否決。

第一百零一條【年度管理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畜牧獸醫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佈並組織實施。市、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除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確定監督管理重點以外,還應當包括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二條【食品攤區管理單位行政執法權限】食品攤區管理單位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對食品攤區內食品攤販違法經營行為實施相應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投訴舉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設立食品安全投訴舉報機構,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處理投訴舉報事項,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一百零四條【責任約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應當提前兩天以適當形式發出通知;被約談單位無法按要求參加時,需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約談單位;約談單位要做好約談記錄。

第一百零五條【信息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質量監督、農業、畜牧等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報告上級部門並通報同級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立即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義務監督】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請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和安排人員,負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的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關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七條【監督檢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監督抽檢等工作。

第一百零八條【重大活動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承擔重大活動食品安全保障屬地管理責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明確食品安全責任,落實保障經費和條件。

重大活動組織者應當明確食品安全管理機構,選擇具有合法資質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並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義務。

為重大活動提供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落實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證食品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質量監督、農業、畜牧等部門應當依照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加強對重大活動的食品安全保障、加強供應商審核和食品檢驗。必要時,可以聘請專業機構評估。

鼓勵重大活動的組織者聘請社會專業機構提供重大活動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向綠色食品、有機等特定農作物生產區域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有毒有害物質,作為肥料的畜禽糞便未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雖經處理但未達到相關標準,造成產地環境污染的,應當責令進行土壤修復,並按照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綠色食品的初級農產品生產者未按照國家規定和標準使用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二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一)用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作為食品和食品生產原料銷售,或者用其處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物質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品;

(三)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廢棄食用油脂、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類油脂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品。

第一百一十三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綠色食品生產加工中,使用《綠色食品 添加劑使用準則》允許使用名單以外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轉基因食品作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五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篡改他人廠名廠址;

(二)偽造或者使用虛假產地、檢驗檢疫、資質、購銷證明等證明文件;

(三)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產品標誌、地理標誌等質量標誌、許可標誌。

第一百一十六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一)許可證超過有效期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經非法轉讓、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三)超出許可經營項目範圍的。

未取得許可從事屬於生產許可管理範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七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有許可證的,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添加劑經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規定備案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要求的;

(三)食品生產者未履行暫停生產報告登記義務,或未經核查恢復生產的;

(四)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乳粉未按規定設專櫃、專區銷售並在專櫃或者專區顯著位置按照規定進行明示的;

(五)保健食品未按規定標明“本品不得代替藥物”字樣的;

(六)食品生產經營未按規定貯存食品添加劑的;

(七)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對出廠檢驗的產品未留取備檢樣品或者保存期限少於產品保質期的;

(八)經營多個品牌的肉品未按規定分區銷售的,未在銷售憑證上註明屠宰廠名;

(九)食品經營者未按本條例規定處置過期變質食品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生產的產品不符合企業明示標準,有下列情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下列條款進行處罰:

(一)感官指標不符合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罰款;

(二)水分、蛋白質、脂肪、糖、灰分等理化指標及產品特徵指標不符合的,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責令改正,召回已售出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處五千以上二萬以下罰款;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三)微生物指標不符合的,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四)淨含量偏差不符合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有關許可證件、核准證、備案證明懸掛或者擺放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小作坊、小超市(含小食雜店)、有獨立門店的食品現場製售、小餐飲、校外託餐機構未按要求在生產經營場所或建築物門前顯著位置懸掛牌匾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食品經營者銷售實行註冊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的,未按規定查驗產品註冊證書並留存複印件、未核對產品標籤標註內容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隨進進行監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三)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及從事直接接觸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人員未按規定每年進行健康檢查,並取得健康證明後上崗的,或上崗工作時,未將健康證明隨身攜帶或存放在生產經營場所的;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五)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和從事食品批發、食品添加劑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並執行銷售記錄制度;

(六)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並執行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

第一百二十一條【法律責任】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櫃枱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管理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取得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法律責任】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處置存在安全隱患食品的,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對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互聯網等無實體店鋪方式從事食品銷售,未按照規定公示相關信息的;

(二)網絡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經營,未按規定公示經營者信息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對所委託的倉儲、物流配送企業進行審查和管理的;

(二)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網絡銷售送貨送餐服務的企業,未按規定加強食品貯存、運輸過程管理的;

(三)受託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未按規定查驗並留存委託方身份證明等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餐具、飲具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衞生規範或者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六條【法律責任】 邊民互市貿易食品銷售者未按規定建立食品進貨記錄制度的,預包裝食品標籤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銷售的食品無合格證明材料或檢驗合格報告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銷售的食品,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食品小經營核准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信息公示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小經營核准證、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罰。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食品小經營核准證、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食品小經營核准證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律責任】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核准證: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未列入目錄的食品品種或者超出生產核准範圍生產加工食品;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規定採取分裝方式生產食品的,或者接受委託生產加工的;

(三)食品小經營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有關禁止生產經營規定的。

第一百二十九條【法律責任】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禁止經營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部門註銷信息登記卡;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不足一千元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法律責任】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生產加工要求規定的;

(二)食品小經營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除有關禁止生產經營規定以外的相關生產經營要求的;

食品小經營者從事校外託餐機構服務有不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生鮮食品和熟食製品分開存放,存在交叉污染隱患的;

(二)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裝材料直接接觸地面或者不潔物的;

(三)自備水源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的;

(四)無有效的餐飲具消毒措施或者消毒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未實行分餐制的。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經營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一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 【法律責任】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許可信息或者未履行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法律責任】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相關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核准證或者註銷信息公示卡:

(一)未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和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銷售記錄的;

(二)使用未達到國家衞生標準生活飲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劑未按規定存放的。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的標籤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或者小作坊未按本條例要求建立並執行出廠檢驗制度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法律責任】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核准證、註銷信息公示卡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核准證或註銷信息公示卡。

第一百三十四條【法律責任】被吊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食品小經營核准證,或者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註銷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本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的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五條【法律責任】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履行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六條【法律責任】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履行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衞生、農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一百三十八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未經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運活動的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未經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處置活動的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行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處置管理制度的;

(二)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單位未按規定處理餐廚廢棄物,或者將餐廚廢棄物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湖泊、河道、公共廁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的;

(三)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單位將餐廚廢棄物交給未取得餐廚廢棄物收運特許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理的;

(四)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未建立並執行餐廚廢棄物管理記錄制度和定期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餵養畜禽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四十條【定義】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是指通過系統和持續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監測數據及相關信息,並進行綜合分析和及時通報的活動,風險監測結果不作為監管依據。

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是指省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將食品安全企業標準相關材料進行登記、存檔、公開、備查的過程,性質為告知性備案。

農業轉基因生物包括轉基因動植物和微生物及其產品;轉基因農產品的直接加工品;含有轉基因成分的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農藥、獸藥、肥料和添加劑等產品。

食用農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乾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設備和工藝簡單,不具備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條件的食品生產加工單位。(不含現場製售)

小經營,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或在商場、超市、有形市場內租賃場地,經營場所和經營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經營條件簡單,以小超市(小食雜店)、小餐飲(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校外託餐機構、現場製售方式經營食品的個體經營者。小超市(小食雜店)的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五十平方米以下,小餐飲(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和獨立經營門店的食品現場製售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八十平方米以下。

食品攤販,是指在有形市場或固定店鋪以外,在劃定區域或者臨時指定的經營場所和規定時段內,開展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以及現場製售食品的食品經營者。

校外託餐機構,是指受中國小生監護人委託,在學校外專門為中國小生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餐廚廢棄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單位和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餘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第一百四十一條〔參照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參照小飯桌餐飲服務的有關要求對農村集體聚餐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參照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一百四十二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