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3月1日起施行

新修訂的《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正式出台並將於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3月1日起施行

日前,再次修訂後的《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規定,作業人員享有拒絕違章指揮等九項權利。《條例》並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進一步強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同時,細化了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需要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和應當建立的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強化了安全生產責任制,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個人安全生產履職情況。

《條例》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從業人員的權利,從業人員與生產經營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載明有關保障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辦理工傷保險等事項;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工作環境、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產技能。

同時,從業人員也有履行遵守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等方面的義務。

另外,針對近年來全國發生的粉塵燃爆、液氨泄漏、輸油管道爆炸等重特大典型事故,《條例》在企業現場安全管理、危險作業場所、有限空間作業等方面作出防範性規定。

以下是條例全文: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

(20xx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xx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xx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具體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他負責人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職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安全生產委員會主任,其他負責人擔任安全生產委員會副主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並承擔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發現事故隱患或者違法行為的,督促其改正並向有關部門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安全生產基礎設施的資金投入,支持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鼓勵企業開展安全生產技術創新。

第九條從事安全生產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並對服務結果依法承擔責任。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推動安全文化建設,開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的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報道安全生產情況,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大、中、國小校應當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普及安全知識。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文化建設、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保護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依法取得相應證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五)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

(六)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八)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以及生產工藝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九)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健康檢查;

(十一)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委員會制度;

(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產例會制度;

(四)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

(七)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八)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制度;

(九)職業病防治制度;

(十)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應急管理和事故報告、調查處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產考核、獎懲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制度。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考核結果與安全生產獎懲措施掛鈎,並在本單位公示。

國有及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結果,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納入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經營業績考核管理,並與獎懲措施掛鈎。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個人安全生產履職情況,並接受從業人員的監督。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應當履行安全生產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佈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提示、安全防範措施、事故應急預案等主要內容;在存在安全生產風險的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向從業人員發放告知卡,詳細標明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事故預防以及應急措施、報告電話等內容。

第十八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少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不得少於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但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相應比例配備或者聘請註冊安全工程師。

第二十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以及安全設施設計及其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技術服務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評價,編制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工作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組應當由項目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監理、評價單位項目負責人以及具有相應專業資格的專家組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組織驗收。專家可以從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的專家庫中聘請,組成專家組。

專家組應當出具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出具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應當簽字確認,建設單位和驗收人員應當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結果負責。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等相關資料報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部門。審查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並採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定期對重大危險源的有關裝置、設施、設備和場所開展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並記錄在案;

(二)在重大危險源現場建立監控系統,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載明重大危險源危險物質種類、數量、危險危害特性,標明緊急情況下的應急處置辦法;

(三)將重大危險源可能發生事故的危害後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響的單位、區域以及人員進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演練,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現場處置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數據、評估報告等資料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及時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如實記錄排查、治理、評估、驗收等內容。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方案和驗收結果應當及時在本單位公示,並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四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有關負責人應當現場帶班,巡查關鍵環節、重點部位,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撤離現場。

地下礦山帶班負責人應當與當班作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國家和行業部門認定的危險作業,應當執行危險作業管理制度,開展危害識別和風險評估,制定現場應急處置方案,按照操作規程和作業方案作業,安排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油氣長輸管道、水庫、尾礦庫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與公共設施、居住區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重要工業設施、重點保護區域的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具有審批職能的部門不得批准設置油氣長輸管道、水庫、尾礦庫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違法批准設置的,原批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應當依法撤銷批准,限期遷出。

油氣長輸管道、水庫、尾礦庫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安全防護距離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第二十八條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會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九條煤礦辦礦主體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層級不得超過三級。

煤礦應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及以上等級標準。

第三十條煤礦的發包、承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生產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承包給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

承攬煤礦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建築業企業資質,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禁止轉包、違法承包項目或者出借資質。

第三十一條煤礦應當加強建設、生產期間的地質勘查,採用綜合勘查技術查明井(礦)田範圍內的瓦斯、水、火、採空區塌陷等致災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三十二條天然氣(煤層氣)勘探、開採、輸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勘探、開採、輸送的安全生產管理,其重要設施和危險場所應當有安全防範措施和警示標誌,並配備防雷、防爆、防靜電裝置。

第三十三條金屬、非金屬礦山生產建設規模和服務年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禁止新建低於國家或者省規定標準的礦山。

第三十四條尾礦庫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建設尾礦庫應當辦理土地使用審批手續。

禁止在居民區和重要工業設施上游直接威脅範圍內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礦庫。

鼓勵尾礦幹排和尾礦綜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城鄉規劃時,根據實際需要規劃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園區或者化工集中區。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或者化工集中區。

第三十六條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危險化學品的裝置應當裝設自動化控制系統;涉及危險化工工藝的大型化工裝置應當裝設緊急停車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化學品的場所應當裝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質泄漏報警等安全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

第三十七條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採購、儲存、使用、處置等環節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其使用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領域危險化學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條從事道路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駕駛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嚴禁超載、超限、超速、人貨混載、酒後駕駛、疲勞駕駛等違法違章行為,並對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日常檢查,確保運營安全。

嚴禁使用非法改裝、報廢、安全設施不全等存在事故隱患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第三十九條通過道路運輸託運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和登記承運人、承運車輛資質等有關憑證;

(二)向承運人説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危害以及應急措施等情況;

(三)依法辦理有關憑證運輸手續;

(四)對託運的危險貨物和承運人等相關信息予以記錄並保存一年以上。

第四十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一)憑證運輸貨物相關手續不齊全或者法律、法規限運的;

(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無資質或者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無從業資格的;

(三)運輸車輛或者罐體檢測不合格的;

(四)液體危險貨物罐車未按規定安裝緊急切斷閥的;

(五)安全告示、警示標誌不符合標準要求的;

(六)未明確標示載運貨物名稱的;

(七)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的;

(八)車輛超載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道路運輸的。

第四十一條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運輸裝置、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懸掛安全標識牌,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危險貨物,採取防止危險物品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道路旅遊客運、包車客運、三類以上班線客運生產經營單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生產經營單位和擁有五十輛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者牽引車的道路運輸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條件的社會化衞星定位系統監控平台,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員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過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隨時或者定期調取系統數據。監控數據應當保存六個月以上。

第四十三條鋼水、鐵水等高温熔融金屬吊運作業應當使用冶金鑄造起重機和標準吊具,吊運線路以及附近區域不得有積水,正上方不得存在滴、漏水隱患。

在高温熔融金屬的吊運影響範圍內,禁止設置會議室、活動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場所。

第四十四條金屬冶煉生產經營單位在燃氣區域進行作業,應當加強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崗位、燃氣容易泄漏的關鍵部位等場所,應當按照標準設置固定式可燃氣體檢測報警裝置,配備呼吸防護用品,燃氣濃度超標時不得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