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全文

近日,河北省人大常委會通過《河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已於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河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的詳細內容。

《河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全文

《河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20xx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加大農村扶貧開發力度,完成脱貧攻堅任務,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通過政策、項目、資金、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幫助扶貧對象脱貧和可持續發展的活動。

第三條農村扶貧開發應當貫徹精準扶貧、精準脱貧的基本方略,遵循因地制宜、分類指導、注重實效、協調發展的原則,堅持與農業現代化建設、生態文明建設、新型城鎮化建設和美麗鄉村建設相結合,發揮扶貧對象主體作用,構建政府、社會、市場協同推進的工作機制,鞏固脱貧成果。農村扶貧開發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同步,實現共同富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負責農村扶貧開發目標確定、資金投放、任務分解、監督考核等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農村扶貧開發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承擔脱貧攻堅工作主體責任,負責精準識別、項目審批實施、資金安排使用、人力調配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的具體實施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貧困户識別、退出、扶貧措施的落實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規劃、協調、管理、服務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扶貧開發相關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村扶貧開發宣傳教育活動,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農村扶貧開發和脱貧致富的典型事蹟,激發貧困户自主脱貧的積極性,引導形成扶貧濟困、勤勞進取的社會風尚。

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七條本條例所稱扶貧對象,是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識別確定的貧困户、貧困村和貧困縣(區)。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農民年人均純收入、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可以制定高於國家農村扶貧標準的省農村扶貧標準,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調整。

第八條建立農村扶貧開發建檔立卡管理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扶貧標準、程序,確定貧困户、貧困村。對貧困户實行動態管理,新增貧困户應當及時納入扶貧對象範圍。

貧困户、貧困村信息由鄉(鎮)人民政府錄入建檔立卡信息採集系統,貧困縣(區)信息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機構錄入。錄入扶貧對象基本情況、致貧原因、發展需求、幫扶措施等信息應當及時、準確、全面。

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機構負責對系統內錄入信息進行審核,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機構負責對系統內錄入信息進行監測。

扶貧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建檔立卡所需信息及相關材料。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貧困退出機制。達到貧困退出標準的扶貧對象,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退出。扶貧對象退出後,原有扶貧政策在一定時期內保持不變。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統計指標體系和統計調查、貧困監測制度,聯合發佈農村扶貧開發有關信息,準確反映貧困狀況和扶貧對象變化趨勢,為扶貧決策提供依據。

第三章 扶貧措施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擬訂年度農村扶貧開發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的行業發展規劃涉及農村扶貧開發的,應當與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充分發揮貧困地區資源優勢,發展現代農業、鄉村旅遊、家庭手工業等特色產業,培育龍頭企業、農民合作社、專業大户等經營主體,發展光伏、電子商務等新型業態,帶動和幫助扶貧對象穩定脱貧。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貧困地區建立基層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服務平台,引導和支持用人企業在貧困地區建立勞務培訓基地,建立和完善輸出地與輸入地勞務對接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户中的勞動力以及貧困地區返鄉創業的農民工進行實用技術培訓和生產技術指導,培育新型職業農民,提高其職業技術水平和就業創業能力;自主創業的,在項目、資金、技術、服務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支持。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居住在生存條件惡劣、生態環境脆弱、自然災害頻發地區及庫區的農村貧困人口實施自願易地扶貧搬遷,精準培育和發展遷入地產業,提供住房建設優惠政策支持,幫助搬遷户改善生活和發展條件。

易地搬遷農村新型社區應當與產業園區、生態園區協同建設,推進生態、生活、生產協調發展。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扶貧機制,在項目和資金上向貧困地區傾斜。建立生態保護市場體系和生態產品價格形成機制,統籌利用生態保護補償和生態保護工程資金,幫助保護者實現穩定脱貧。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基礎教育和職業教育,建立省級統籌鄉村教師補充機制,推進標準化學校建設。完善教育救助體系,建立和落實家庭貧困學生完成學業的資助機制,實施面向貧困地區定向招生專項計劃。落實貧困地區教師優惠政策和鄉村教師榮譽制度,對有貧困地區任教經歷的教師,同等條件下優先評聘職稱;對國家集中連片特困地區和在其他貧困山區鄉村任教的義務教育教師給予生活補助,列入省級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健康扶貧,保障貧困人口享有基本醫療衞生和計劃生育服務。建立和完善以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三重醫療保障為主,疾病應急救助、社會捐助、慈善救助和商業保險等多種形式為輔的貧困人口醫療救助政策和工作機制。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與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銜接工作,對貧困人口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部分由財政給予補貼。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保證農村低保標準不低於扶貧標準,實現應保盡保,新增支出除中央財政轉移支付外不足部分,省市縣財政分級負擔,以省級財政解決為主。

第十九條鼓勵企業、農民合作組織、家庭農場等生產經營組織與貧困户、貧困村建立利益聯結機制。財政扶貧資金或者財政資金投入形成的資產可以以股權形式量化給貧困户、貧困村,優先安排喪失勞動能力的貧困户。貧困户、貧困村參與農業、旅遊業等產業開發,可以將土地、林地、水面等生產資料委託生產經營組織經營或者將經營權折價入股。生產經營組織應當與貧困户、貧困村訂立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將改善貧困地區發展環境和條件列入行業發展規劃,優先安排貧困地區道路、農村校舍、危房改造、農田灌溉、安全飲水、農網改造、電信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一條建立政府搭台增信、銀行降檻降息、企業農户承貸、保險兜底保證的多方聯動貧困貸款模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貧困地區扶貧貸款財政貼息、風險補償、融資擔保和融資增信機制,加強農村扶貧開發投融資主體建設,建立縣、鄉、村三級金融服務網絡。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為貧困户提供免擔保扶貧小額信貸,支持帶動貧困人口脱貧成效明顯的市場經營主體發展。

推行分類貼息政策,對符合條件的建檔立卡貧困户小額貸款進行貼息;對龍頭企業、農民合作社等生產經營組織根據帶動貧困户的數量,實行差別化貼息。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精準扶貧的保險產品。改進和推廣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提供融資增信支持。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務體系,組織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扶貧,創建科技扶貧示範村、示範户,促進新技術、新品種的推廣應用。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教育、衞生、醫療等機構建立智力扶貧機制,為貧困地區定向培養人才,組織和支持專業技術人員到貧困地區開展農村扶貧開發服務。

第二十三條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到貧困地區投資興業、招工用工、捐資助貧、技能培訓等多種形式,參與村企共建、結對幫扶等扶貧開發活動,引導企業在資金、項目、人才、技術等方面對貧困地區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中直駐冀單位應當承擔定點扶貧任務,向貧困村精準派出駐村工作組,開展結對幫扶。

駐村工作組重點幫助派駐村開展建檔立卡、動態管理,制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監管扶貧項目資金使用,協調推進扶貧政策措施落實,完成脱貧攻堅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本級選派的駐村工作組安排一定的工作經費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構建農村扶貧開發市場化模式,引導各類資源要素向貧困地區流動,推動貧困地區經濟發展和結構轉型。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普及理想、道德、文化、法制等教育,發揮鄉規民約積極作用,創建文明村鎮、文明家庭,樹立脱貧典範,提高貧困人口綜合素質。

加強貧困縣及鄉、村文化館、圖書館和綜合文化站等公共文化設施投入,推進廣播電視户户通、農村電影放映、農家書屋、體育健身、寬帶鄉村等惠民工程建設。挖掘鄉村文化資源,開發特色文化產品,發展文化產業。鼓勵文化單位、文藝工作者和其他社會力量為貧困地區提供文化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農村扶貧開發各項工作。

貧困縣(區)應當有負責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機構,確保人員編制和工作條件適應農村扶貧開發工作需要。扶貧開發任務重的鄉(鎮)應當有專門人員負責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扶貧開發信息管理,建立扶貧開發信息數據平台,實現各級扶貧開發工作機構和相關部門資源共享、信息互通,為參與農村扶貧開發活動的單位、個人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四章 扶貧項目

第二十九條扶貧項目主要包括基礎設施建設、產業發展、就業扶持、易地扶貧搬遷、教育扶持、生態保護、扶貧培訓和公共服務等項目。

第三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佈扶貧項目申報指南,並在每年12月底前建立下一年度扶貧項目庫。扶貧項目庫中的項目可以根據精準扶貧工作需要適當調整。

項目申報不得虛構或者偽造。

年度實施項目應當從扶貧項目庫中選取。經批准的年度實施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一條扶貧項目應當實行項目責任制、合同管理制、項目監理制、公開公示制、績效評估制和竣工驗收制,並依法接受審計。

扶貧項目符合政府採購和招標要求的,應當依法實行政府採購和招標。

第三十二條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建設後二十日內建立公示牌,公示項目負責人、建設內容、規模、投資額度、主管單位及負責人、監督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產業扶貧項目使用財政投入的,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在建立扶貧對象受益保障機制後,交由龍頭企業、農民合作社或者專業大户實施。

第三十四條扶貧項目實施完畢後,由實施單位報請項目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標準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驗收應當邀請扶貧對象參與。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由縣級人民政府項目管理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幫助受益地區、扶貧對象建立管理維護制度,明確管理維護責任和相關權利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非法佔用或者處置扶貧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

第五章 扶貧資金

第三十五條 農村扶貧資金包括:

(一)財政扶貧資金;

(二)社會幫扶資金;

(三)金融扶貧資金;

(四)其他資金。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政府投入在農村扶貧開發中的引導作用,將財政扶貧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建立政府扶貧投入力度與脱貧攻堅任務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央一般性轉移支付資金安排向貧困地區傾斜,加大省級財政對貧困地區一般性轉移支付力度。在脱貧攻堅期內,各級財政應當調整和優化財政支出結構,優先保障財政扶貧資金投入。

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在脱貧攻堅期內實施佔補平衡、增減掛鈎等土地政策形成的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脱貧攻堅。

國家、省在貧困地區安排的公益性建設項目,取消縣級配套資金。

第三十七條貧困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制定資金統籌整合使用方案,統籌整合使用財政涉農資金,推動金融資本和社會幫扶資金投向農村扶貧開發,擴大扶貧資金投入總量,提高資金使用精確度和脱貧效益。

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貧困縣的審計和監督檢查。對貧困縣統籌整合使用的涉農扶貧資金,應當根據其所在地縣(區)制定的資金統籌整合使用方案進行審計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定資金在貧困縣的具體用途,不得干擾資金統籌整合使用。

第三十八條社會扶貧資金應當按照幫扶單位或者捐助者的意願使用,及時向幫扶單位或者捐助者反饋使用情況,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監督。單位、個人捐助資金扶貧的,依法享受税收優惠。

第三十九條扶貧資金實行縣(市、區)、鄉(鎮)、村三級公示公告制度。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滯留、截留、擠佔、挪用、冒領和貪污農村扶貧資金。

第六章 監督和考核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專題報告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接受監督。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扶貧項目和資金進行監督、檢查、審計。相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弄虛作假手段,騙取農村扶貧開發優惠政策或者農村扶貧資金、物資。

第四十二條農村扶貧開發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依法建立財務制度,設立會計賬簿。入股貧困户可以查詢生產經營組織經營狀況、財務狀況、成員權益,保證農村扶貧開發生產經營組織接受入股貧困户監督。

第四十三條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應當接受扶貧對象和社會公眾監督。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脱貧攻堅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脱貧攻堅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對提前完成脱貧攻堅目標任務的貧困縣給予相應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第三方評估機制,對扶貧政策執行情況、扶貧成效、羣眾滿意度等進行調查評估,並作為脱貧攻堅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的考核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貧困退出標準,不得弄虛作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降低貧困退出標準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滯留、截留、擠佔、挪用、冒領和貪污農村扶貧資金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索賄受賄的;

(四)擅自變更扶貧項目的;

(五)限定或者干擾統籌整合財政涉農資金使用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虛構、偽造扶貧項目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取消該項目,並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追回已撥付的扶貧項目資金,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騙取農村扶貧開發優惠政策或者農村扶貧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相關優惠;獲取經濟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回,並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損壞、非法佔用或者處置扶貧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