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性質是管理條例,目的是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下面小編為大家分享該條例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雲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是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的統稱。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進行行政管理活動,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指機關、事業單位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服務,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補償性費用。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

第三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市屬範圍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審計、監察、銀行以及收費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市屬範圍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市、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在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配合同級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立項、調整項目報告進行初審,分別報上一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

(三)負責同級收費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的管理工作。

(四)在同級財政部門的配合下,負責初審同級收費單位或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的報告,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

(五)負責同級收費單位執收人員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六)受同級人民政府委託糾正下級政府、同級政府部門越權制定收費項目或標準的行為。

(七)指導、協調、監督同級各行政事業收費單位做好收費管理工作。

(八)查處同級收費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市、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在同級價格主管部門配合下,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立項工作進行初審,分別報上一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

(三)負責同級收費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款收據》的管理。

(四)按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負責同級行政事業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的財務管理。

(五)會間有關部門對同級收費單位違反《雲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章 收費管理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設置,除中央的管理權限外實行省一級統一審批,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制定收費項目、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改變收費標準。

第八條 各縣(市)區、市級各部門申請設置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須報市財政部門,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初審後,分別報省財政部門、省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須報市價格主管部門,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初審後,分別報省價格主管部門、省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及調整按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

第九條 申請設置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制定、變更收費標準,應提交有關申請文件。申請文件應當註明擬設置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和理由、對象、標準、範圍等。

第十條 《收費許可證》依據國務院及國家價格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及省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核發。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由收費單位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文件和資料:

(一)收費項目所依據的現行法律、法規或按收費管理權限批准的有效文件。

(二)收費單位內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級價格主管部門接到收費單位提交的申請表及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並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填發《收費許可證》;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填發《收費許可證》,並告知理由;

(三)申請單位提交的有關文件、資料不齊備的,應在規定期限內補齊有關文件或資料,逾期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三條 收費單位新增、取消收費項目或變更收費標準、收費範圍的,應當持批准文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性質發生變化、更名、合併、分立,需繼續保留收費項目的,應當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不需保留收費項目或機構撤銷的,原收費單位應在收到變動或者撤銷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收費許可證》和未使用完的專用票據交回原發放機關注銷。

第十五條 《收費許可證》不得轉讓、塗改、複製和借用。《收費許可證》丟失或者損壞的,收費單位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與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年度審驗同時進行。《收費許可證》的年度審驗工作,由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

收費單位應向發證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一)《收費許可證》正、副本;

(二)按管理權限批准的本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文件;

(三)按規定報送的有關報表;

(四)執收人員《上崗合格證》;

(五)收款收據存根;

(六)收費情況總結。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出示《收費許可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方可收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收費點的醒目位置公佈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人員應文明執法、廉潔自律、秉公辦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票據,除按國家規定或省財政部門批准使用的專用票據外,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按國務院和省的有關規定納入財政管理。

行政性收費逐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事業性收費納入財政專户管理。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各收費單位不得截留、坐支。

第二十條 各項收費資金的支出,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使用。不得違反財政規定用於單位福利、獎金、津貼和發放實物等。

第二十一條 收費單位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必須納入單位財務統一管理,不得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交給非財務機構管理,不得賬外設賬、私設“小金庫”或公款私存。收費單位及其業務主管部門必須定期向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報告收支情況,並接受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與生產和生活關係密切、影響面較大的重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羣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凡經國家、省人民政府或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及標準,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應及時足額繳納。

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並檢舉、揭發。受理機關應及時查處,並對檢舉揭發者予以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撤銷其收費規定,給予通報批評;違法所得退還繳費者,不能退還的,沒收上繳財政;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暫扣《收費許可證》;監察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權限審批、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

(二)超越權限核定、改變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

(三)無《收費許可證》或者超出《收費許可證》規定的項目、標準和範圍收費的;

(四)收費單位合併、分立、改變名稱或者收費項目、標準調整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繼續收費的;

(五)收費單位被撤銷或者收費項目被撤銷、廢止後繼續收費的;

(六)轉借、轉讓、塗改和擅自印製《收費許可證》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分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收費許可證》:

(一)收費單位不按規定公佈收費項目、標準或者不亮證收費的;

(二)收費單位不按規定接受年檢年審或者不如實提供賬冊、專用收款收據等資料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財政、審計部門按照財務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情況的;

(二)不按規定管理、使用、上繳收費資金的;

(三)轉借、轉讓、塗改和擅自印製專用收款收據的;

(四)不按規定開具專用收款收據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所處的罰沒款必須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在進行處罰時,必須使用《雲南省罰沒款專用收據》。

第二十八條 對拒絕、阻礙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檢舉、揭發、查處違法收費行為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經批准後,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