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

每個地方都有每個地方的殯葬管理條例,下面小編為大家蒐集的一篇“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管理。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華僑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市殯葬管理的原則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亂埋濫葬,節的殯葬用地,保護耕地,保護生態環境,革除喪葬陋俗,反對封建迷信,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及公墓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本市行政區域內殯葬設施的佈局規劃審批程序,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昆明市殯葬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衞生、規劃、土地、市容、林業、園林、環保、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實行火葬的地區為:

(一)主城規劃區;

(二)重要風景名勝區;

(三)重要通道控制區;

(四)各縣(市、區)城及建制鎮城市規劃區;

(五)各類開發區;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

火葬區的公民和土葬區的非農業人口死亡後,實行火葬。在火葬區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第七條 前條第一款規定區域外,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為允許土葬的地區。

土葬區的農業人口在本地死亡後,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遺囑或者家屬自願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 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部門或者衞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和無主遺體,須憑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的死亡證明。

第九條 應當火化的遺體,在7日內火化;腐爛的遺體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遺體,經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立案機關批准後方能保存。

遺體處理的有關費用由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無主遺體的處理費用,由發現地的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承擔;需立案的無主遺體保存費用由立案機關承擔,遺體火化費用由民政部門承擔。

應當火化的遺體,除特殊情況外,必須由殯儀專用車輛負責運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辦遺體運送業務。

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實行火化。

第十條 遺體火化後,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採取壁葬、撒葬、樹葬等形式安葬。

無主遺體的骨灰,由殯儀館保存60日後處理。

第十一條 職工死亡後,其所在單位須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方可向喪屬發放喪葬費、撫卹費和遺屬定期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二條 醫院應當建立太平間遺體存放登記制度,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院太平間遺體存放登記的管理。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批准,領取《昆明市喪葬用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禁止在火葬區域內製作、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根據《關於修改、刪除和停止執行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文的決定》,此條自2019年7月1日起停止執行。)

第十四條 在喪事和祭祀活動中,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擺放、使用、焚燒、拋撒冥幣、紙錢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五條 非殯儀服務單位不得從事經營性殯儀活動。

殯儀館和殯儀服務站應當對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優質服務。對殯儀專用車輛和用具應當定期進行消毒,保持衞生,防止疾病傳染。殯儀專用車輛,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運送遺體。

殯葬服務單位在存放、運送遺體或者骨灰活動中不得損壞、滅失遺體或者骨灰。

第十六條 殯儀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省、市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用。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財物。

死者家屬或者單位的合法權益受到殯儀服務單位侵害的,可以向市或者縣(市)區民政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機構應當在15日內給予答覆。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七條 建立經營性公墓,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殯葬設施佈局規劃,由建墓單位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公墓實行年檢制度。

農村為村民設置的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興建公墓或者設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護區、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經濟開發區和居民區;

(三)滇池周邊面山分水嶺以內區域;

(四)距水庫、河流堤壩3000米以內;

(五)距鐵路和公路主幹線兩側各500米以內。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應當按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九條 公墓墓穴的經營認購活動只准在殯儀館、公墓以內進行。墓穴價格按照省、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公墓墓穴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的佔地面積,每穴均不得超過1平方米。

公墓墓區應當實行綠化,綠地規劃面積不得低於公墓總面積的38%。

第二十條 墓地屬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管理單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權。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為20年。期滿後需繼續使用的,應當辦理續用手續。超過半年未辦的,按無主墓穴、骨灰處理。

第二十一條 火葬區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

土葬區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鄉(鎮)村民以外其他人員的骨灰、遺體。

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經營性費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預售、有獎銷售、炒買炒賣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復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返遷或者重建已遷移、平毀的墳墓;

(五)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00至3000元的罰款;應當火化的遺體,逾期不火化的,強行火化,費用由喪屬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喪葬土葬用品等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沒收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由市容、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因殯儀服務單位責任造成骨灰滅失的,每具賠償2019元;造成遺體損壞的,每具賠償1000至2019元;造成遺體滅失的,每具賠償10000元,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規劃、土地、林業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毀墳墓,對責任人處以1000至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罰沒款收據,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