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簡易人身保險條款

保險合同構成

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簡易人身保險條款

第一條 簡易人身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本合同所載條款、聲明、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投保條件

第二條 凡65週歲以下身體健康的人,均可作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本人或對其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或單位可作為投保人,向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稱保險人)投保本保險。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繳付保險費

第三條 保險人對本保險單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投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且保險人同意承保而簽發保險單時開始。除另有約定外,保險單簽發日即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為生效對應日。

保險人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簽發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保險期間

第四條 本保險的保險期間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五種,投保人可選擇其中一種或多種,但以保險期滿時,被保險人的年齡不超過70週歲為限。

保險責任

第五條 本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人承擔以下保險責任:

一、被保險人生存至保險期滿,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的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內因疾病而身故,保險人無息退還投保人所繳全部保險費,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後因疾病而身故,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三、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身故,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的保險金額的兩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但因同一意外傷害保險人已給付的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應予扣除。

四、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身體殘疾,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及保險單附表所列殘疾比例給付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但每年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的給付以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意外傷害殘疾給付比例達到75%及以上的,免繳以後各期保險費,本合同繼續有效。

責任免除

第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體殘疾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或故意自傷身體;

三、故意犯罪、吸毒、毆鬥、酒醉;

四、戰爭、軍事行動或動亂;

五、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艾滋病)及其併發症;

六、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七、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繳付、寬限期間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七條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依照本保險單所載繳付方法及期限,向保險人繳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如保險人派員前往收取時,應向該收費員繳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二期及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自保險單所載繳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的,本合同自寬限期間終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合同效力中止後,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保險人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後,本合同效力恢復。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身故或發生其他保險事故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應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三十日內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

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手續

第十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滿期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被保險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及申請免交保險費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身體殘疾程度證明書;

四、被保險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請領取被保險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意外傷害死亡證明書;

四、被保險人的户籍註銷證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六、應保險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有效證明。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請領取被保險人疾病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公安部門或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四、被保險人的户籍註銷證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六、應保險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有效證明。

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條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合同或申請復效時,對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如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對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時,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保險人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五條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時,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退還本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解除合同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投保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週歲計算。

投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在投保單上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將多收的保險費無息退還投保人。

合同內容的變更

第十七條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可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解除合同。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可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並將本保險單與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保險人批註。

前項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保險人不負責任。

滿期保險金、被保險人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變更。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棄受益權或依法喪失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變更地址

第二十條 投保人的地址有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投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保險人按所知最後地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投保人。

釋義

第二十一條 本條款所述“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

其他

第二十二條 本合同的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 本合同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投保人書面申請及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批註,不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 本合同發生爭議且協商無效時,可通過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保險單簽發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附表

 意外傷害殘疾給付比例表

等級 項別

  殘疾程度 給付比例

1 雙目失明(注1)

100%

2 言語(注2)或咀嚼(注3)機能完全永久喪失

3 中樞神經或胸、腹部臟器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注4)

4 兩手腕關節喪失或兩足踝關節喪失

5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喪失

6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喪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喪失

7 四肢機能完全永久喪失

8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二

  75%

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注5)

9 十手指喪失(注6)

三  10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喪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50%

11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喪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12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注7)

13 十足趾喪失(注8)

四  14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注9)

30%

15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一

16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注10)

17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18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19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

五  20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喪失

21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22 一足五趾喪失

六  23 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喪失

 15%

24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25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26 鼻喪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注11)

七  27 一手拇指或食指喪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喪失

10%

28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注: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國際視力表兩眼分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國際視力表0.02以下。

2.言語機能的喪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構成語言的口脣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音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2)聲帶全部剔除。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3.咀嚼機能的喪失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食物的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經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6.

(1)手指喪失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喪失。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的,視為喪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的喪失已符合殘疾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仍視為喪失,而拇趾被截取部分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喪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8.足趾喪失指自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喪失。

9.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國家規定的標準聽力測定器測定。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指頻率在500、1000、XX、4000赫茲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分貝(強音單位)時,其(a+2b+2c+d)六分之一的值在80分貝以上(相當接近於耳殼而不能聽清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的情況。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指頸柱完全強直,或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

11.鼻部殘疾的認定

(1)鼻喪損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喪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指經一百八十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而言。

簡易人身保險保險金額表

(保險費100元)

保險期間

投保年齡

保險金額(躉交)

保險金額(年交)

0~15

125

523

16~30

125

523

31~40 

125

522

41~50

124

519

51~65

124

513

0~15 

168

1232

16~30 

168

1229

31~46

167

1222

保險期間

投保年齡

保險金額(躉交)

保險金額(年交)

41~50

166

1200

51~60

163 

1152

0~15

225

2163

16~30 

224

215

31~40 

223

2122

41~50

217

2036

51~55

206

1866

0~15

299

3366

二十

16~30

297

3332

31~40

291

3238

41~50

295

2991

0~15

507

6770 

16~30 

492

6526

31~40 

457

5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