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 特徵

善意取得制度

(1)民事法律關係是一種思想的社會關係。

(2)民事法律關係是平等主體間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

(3)民事法律關係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現的社會關係。

善意取得制度 - 存在根據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邏輯依據系法律上承認佔有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其實踐依據是保護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指無處分他人動產權利的動產佔有人,以移轉所有權或設定他物權為目的,將其佔有的動產交付於善意第三人後,善意受讓人即取得該動產權利的法律度。例如,甲將其租賃的海信電腦一台,擅作己有出賣與乙,乙基於甲的佔有事實而信賴該電腦屬甲所有,遂與其交易,甲將該電腦交付於乙後,電腦所有權即發生轉移。此時,乙取得電腦即屬善意取得。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以日耳曼法的佔有制度設計為基礎,又吸納了羅馬法上短期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得以產生髮展起來的。羅馬法奉行“任何人不能將大於其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及“發現己物,即可收回”的原則,側重於所有權的保護,受讓人縱屬善意,也不能取得動產所有權。但羅馬法並非完全無視受讓人的利益,而是認可一年的短期取得時效制度,以兼顧交易活動及維護法律秩序。與羅馬法不同,日耳曼法基於“以手護手”觀念,側重對受讓人利益的保護。根據日耳曼法,任意將動產交付於他人者,僅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若該他人將之讓與第三人時,除可對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或其他權利外,不得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因為日耳曼實行佔有與權利合一的gewere制度,佔有其物者即有權利,而有權利者亦須佔有其物。有權利者未佔有其物時,其權利的效力因此減弱。動產所有人既以自己的意思,將動產託付於人而未佔有其物,遂無從對該第三人請求返還。正是由於受日耳曼法gewere原則的影響,並導入羅馬法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根據佔有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賦予信賴佔有而從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的效果,近代善意取得制度才應運而生。

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據,向有爭議。即時時效説認為其依據在於適用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權利外像説認為其依據在於對權利外像的保護;法律賦權説認為在善意取得權利的情況下,是法律賦予佔有人以處分他人所有權的權能;佔有保護説則認為根據公示主義,佔有人應推定其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別規定説則認為善意取得系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以上學説,自不同法律背景出發,從不同視角對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據進行闡釋,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善意取得保護交易安全的價值理念。

人們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據即其制度價值在於交易安全與便捷,佔有的公信力系其不可或缺的基礎。在近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交易頻繁,物之佔有與其本權分離是其常態。在商品交易中,如果一味強調保護財產歸屬的靜的安全,則在每一場交易中,買受人均需認真調查對方對交易商品有無處分權,這非但會增加交易成本,且使購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測損害,妨害市場交易。正由於此,立法政策在財產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的保障間,不得不進行法律上的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從而作出艱難的抉擇,最終以犧牲真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尋求交易安全之維護。可見,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國民事立法政策為保護市場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 適用範圍

(1)動產、不動產均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制度不僅僅適用於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他物權也可以善意取得。

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佔有的動產出質的,法律保護善意質權人的權利。善意質權人行使質權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權。

(4)《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

①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處理。只要受讓方構成善意取得,交易的股權可以最終為其所有。但是,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②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於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予以認定。只要公司取得該財產符合《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條件,該財產可以最終為公司所有。

③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其股權轉讓後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處理。第三人在受讓原股東處分的股權時如果構成善意取得,則最終獲得該股權;否則,原股東處分股權的行為無效。

(5)票據權利也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善意取得制度 - 構成要件

(1)依“法律行為”轉讓所有權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發生,該交易所藉助的手段是法律行為。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無論是基於事實行為、公法行為還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變動,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2)轉讓人“無處分權”

如果轉讓人對於所轉讓的標的物享有處分權,則適用正常的物權變動規則。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決無權處分行為的有效性問題,因此必須以轉讓人無處分權為前提。

(3)受讓人為“善意”第三人

是否善意的判斷時點以“受讓時”為準,如果受讓人事後得知轉讓人無處分權,不影響受讓人的善意取得。

(4)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受讓人不僅需要支付對價,而且所支付的對價在市場交易中屬於合理的範圍。因此,受讓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取得財產時,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5)動產的善意取得以“交付”為要件,不動產則以“登記”為要件

如果雙方當事人僅僅達成合意,但動產尚未交付(或者不動產尚未辦理產權過户登記),則當事人之間仍只有債的法律關係,而沒有形成物權法律關係,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6)轉讓人基於真權利人的意思“合法佔有”標的物

基於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合法佔有之物,稱為委託物(如承租人基於和出租人的租賃合同合法佔有租賃物)。相反,非基於真權利人的意思而佔有之物稱為脱手物(如遺失物、盜竊物)。

善意取得制度適用於委託物,不適用於遺失物、盜竊物。

善意取得制度 - 取得要件

縱覽近現代各國民法規定,並結合大陸法系民法理論研究成果,善意取得的要件如下:

(一)標的物須為動產

動產的公示以佔有為原則,登記為例外。善意取得制度作為佔有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只有採佔有為公示方法的動產,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於誤認佔有人為所有人,故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因此,善意取得的標的物,以動產為限。

依法律規定,物權變動須辦理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的動產,如船舶、航空器等,能否適用善意取得?通説認為,該類動產因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受讓人誤信佔有人為處分權人缺乏合理依據,故不適用善意取得。謝在全先生指出,“此種動產物權之變動,既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自不能任憑佔有而賦予公信力,況動產物權既已依法辦理登記,第三人亦可自登記簿中認知其實質權利也,是以,均無善意取得之適用。然而對於未進行登記或經塗銷登記的此類動產,由於所有人的權利未進行登記時,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無權處分人以之擅作己有而移轉佔有於善意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自可取得其所有權。

記名有價證券須依背書或辦理過户手續予以轉讓,不生善意取得的問題,但貨幣及無記名有價證券則有善意取得的適用。因為貨幣具有極強的替代性,乃價值的表彰,被賦予了強制流通力而流通,是一種特殊動產。無記名有價證券如車票、船票等,時間性極強,權利的行使及消滅乃瞬間之事,若查驗每一持券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勢所不能,故而得絕對適用善意取得;而無記名股票貴乎流通,以時時易主為其常態,絕對地適用善意取得則有助於發揮該項動產的特殊功能。

(二)讓與人佔有動產

善意取得以讓與人佔有動產可資信賴為前提,若讓與人非動產佔有人,即不生佔有的公信力。然此所謂佔有,僅須讓與人對所轉讓的動產有現實的管領力即可,不以直接佔有為必要,縱讓與人對動產為間接佔有、輔助佔有乃至瑕疵佔有,亦無不可。例如,甲將其所保管乙的攝像機,借與丙使用,丁善意信賴甲的間接佔有,而向甲購買該攝像機,並已受讓其返還請求權,則甲儘管對該攝像機為間接佔有,丁對此信賴而善意受讓,仍構成善意取得。

(三)讓與人無處分權

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以讓與人無處分權即無權讓與為要件,包括以下情形:

1.無所有權。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附條件買賣的買受人等,對其佔有的標的物即為無所有權。讓與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的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時,因法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即使得處分人自始無權處分。在二重買賣的情形,所有權人將其物的所有權依佔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移轉於買受人中的一人後,再將該物現實交付於其他買受人,以移轉所有權時,其讓與亦屬無權處分。

2.所有權受限制。如所有人的財產被依法查封、扣押後,其所有權即受限制,所有人無權處分,所有人於此所為的處分行為,並無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但在共有情形,共有物的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假如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為處分時,其處分權限亦有欠缺,在此情形,則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3.欠缺處分權限。指本有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動產的一般權限,但對特定物無處分權而言。例如,行紀人受託出賣物品,可以自己名義處分委託物,但對委託物外的其他動產則無處分權。如行紀人誤將該他物一併處分,即欠缺處分權限。

(四)受讓動產的佔有

受讓動產的佔有,為善意取得的基礎。此處所謂受讓,指依法律行為受讓而言。因為善意取得在於保護交易安全,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必須有交易行為,法律始有保護必要。所謂交易行為,指不同主體間因買賣、互易、出資、贈與、消費借貸、清償債務以及其他以權利的移轉或設定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對於當事人因先佔、繼承、盜竊、搶奪、搶劫而取得財產的情形,因不存在轉讓人與受讓人間的交易,故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餘地。同樣,如果交易行為因無行為能力、錯誤、欺詐、脅迫等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因該交易行為自身失去受法律保護的能力,亦無善意取得的適用。既然強調轉讓人與受讓人間須存在交易行為,則受讓人與轉讓人自然不得為同一民事主體。因而,對於法人與法人分支機構間,公司與其分公司間,同一法人的分支機構間的財產流轉行為,都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受讓動產的佔有,必須通過交付使動產佔有發生移轉,而交付有現實交付、簡易交付、佔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四種情形。在現實交付、簡易交付與指示交付,因原佔有人均已喪失佔有,且佔有的變動均可自外部識別,故並無問題。但以佔有改定方式為交付時,在觀念上受讓人雖已取得間接佔有,然讓與人仍繼續佔有動產,此時,善意受讓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則有否定説、肯定説、折衷説、共同分擔損失説及類型説等不同見解。我們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在於因信賴讓與人的佔有而保護善意受讓人,以確保交易安全。佔有改定作為佔有移轉的方式之一,雖然從外部表徵上其公示作用甚微,但在解釋上卻無從將其排除。

(五)受讓人須為善意

受讓人受讓動產時,必須是善意,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關於善意,理論上有“積極觀念”與“消極觀念”的區別。積極觀念主張受讓人必須具有將讓與人視為原權利人的認識,即根據讓與人的權利外相而相信其有實體權利的認識,方為善意。消極觀念則主張“不知”為無權處分人即構成善意,包括不能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比較積極觀念與消極觀念兩説,前者對於取得者的注意程度要求較高而失之苛刻,而後者則較為寬鬆。從善意取得系維護交易安全的旨趣出發,消極觀念説更為可取,為多數國家所採。我們應追隨世界立法潮流,認為所謂善意,是指受讓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

善意取得的善意乃就受讓人而論,與讓與人是否善意無關,且在受讓時為善意即為已足。至於善意的認定,通常採取推定,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應負舉證責任。但在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的交易存在足以令人生疑的情況時,受讓人仍徑行受讓的,應推定其有重大過失,由受讓人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重大過失,否則,不生善意取得問題。這幾種情形被學者加以類型化為:第一,受讓人受讓物品的價格,與同類物品的當地市場價相較,過於低廉;第二,轉讓人是形跡可疑的人;第三,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關係密切,有惡意串通的可能;第四,其他依受讓人的知識和經驗足以發覺轉讓人有可疑情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