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清朝死刑複核制度的內容、歷史與意義完善版

死刑的存廢問題,由於人權在現代法制中的重要性日益被抬高,而備受法學界爭議。國情決定了我國不可能廢除死刑,但我國對待死刑立法的態度,卻因死刑複核制度的健全而顯得非常謹慎。死刑複核是我國特有的司法程序,也是古中華法系留給我們的珍貴歷史遺產。清朝作為中國封建社會最後一個王朝,可謂集古中華法律之大成。值得注意的是,清朝的法律制度,有沿也有革,既體現儒家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結合社會現狀和統治需要而有所修改完善。

我國清朝死刑複核制度的內容、歷史與意義完善版

清朝的死刑複核制度,亦即中華法系的會審制度,包括秋審和朝審,【1】就典型地體現了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特點。秋審,是最重要的死刑複核制度,每年秋天舉行。對全部在押的斬、絞監候犯人每年進行一次審錄、複核,區別情況處理,或處決,或緩決,或減免,除了少數情實罪實、不殺不足以正典刑者外,使“法無可宥,情有可原”的大多數斬、絞監候者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寬宥,兼收刑法威懾警示與恤刑慎罰兩種效果,這就是清朝死刑複核制度的基本內容。

一、死刑複核制度的沿革

死刑複核是我國所特有的司法程序,建基於中國古代“慎刑”思想,秋審則是實踐層面對“慎刑”思想的一種繼承和發展。

我國古代死刑複核,早在漢律中就開始有了一般規定,後經隋唐形成定製,至明清成為“一代大典”,前後有二千多年的歷史。

史載漢代“守令殺人,不待奏報”。可見,當時郡縣守令就有死刑執行權。漢代統治者根據“天人感應”理論,對死刑實行“秋冬行刑”制度,規定春夏不執行死刑。除謀反大逆“決不待時”以外,一般死刑犯須在秋天霜降以後、冬天以前執行。秋冬行刑制度,對後世有着深遠的影響,唐律規定“立春後不決死刑”,而清朝“秋審”制度亦可能淵源於此。漢律還有“有故乞鞫”的規定,允許當事人上書,向上級司法機關請求複審。同時還有“錄囚”,即上級司法機關對在押囚犯的複核審錄,以檢查下級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理是否公正。錄囚活動使一些冤假錯案得到了平反,從而使當時的司法狀況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並對後世司法實踐中死刑複核制度的形成產生了積極影響。

自漢至唐,從宋到清,大致完善了死刑複核制度。從北魏時起確立了對死刑的判決須經復奏獲准才能執行的法制,一直沿用至清末。地方上的死刑案件,必須呈報中央複核,地方司法機關無權隨意處決。隋開皇十五年(595),曾立死刑須“三奏而後決”之制。唐承隋制,亦行“三複奏”和“五復奏”制。唐代還首創對死刑判決“九卿議刑”制度。宋代基本沿襲唐代的“三複奏”制度,但未嚴格執行。明基本上繼承唐制,並嚴格執行,於是,建立了“朝審”。清朝入關後,為維護其統治秩序,緩和階級矛盾和民族矛盾,在“詳譯明律、參以國制”的立法思想指導下,建立了獨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而秋審制度也被確定下來。

清朝所確立的秋審制度,實際上是把明代行於京師的朝審擴大到全國,並廢止外省遣官錄囚的做法,改為各省先自行審錄,上報朝廷統一審定。從順治到康熙年間,秋審制度在清初就確定下來,併為後世沿用。順治十年八月刑部題準“朝審事宜日期,於霜降後十日舉行”。順治十五年十月刑部等又遵旨議定:“各省秋決重犯,該巡按會同巡撫、布、按等官,面加詳審”,於“霜降前奏請定奪”。康熙十二年十一月諭刑部:“以後各省秋審應令照在京朝審例,豫期造冊進呈,亦着九卿、科道會同複核,奏請定奪。”至此,清朝秋審制度規模已具,在京朝審、在外秋決實際上合而為一,成為每年一次的秋審。儘管朝審名目仍保留,實際上只是整個秋審制度中關於在京案件的那一部分。

二、秋審的程序

清朝的死刑案中,由初審機構逐級向上審轉複核,最終由督撫向皇帝具題。按《清律》規定,凡嚴重危害國家統治的犯罪,應判處“斬立決”或“絞立決”。如危害性較小或有可疑者,可暫判“斬(絞)監候”,緩期處決,延至秋天由刑部三法司或九卿會審。【2】作為“秋審大典”的秋審,是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門外金水橋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軍機大臣、內閣大學士等會同審理各省的死刑複核案件。會審以後由刑部向皇帝具題。我們平常在清朝影視劇上看到“秋後處斬”的案件就是“斬(絞)監候”案件。“秋後處斬”並不是説等秋天就處死,而是要經秋審,待核定為“情實”,且經皇帝勾決的,才執行死刑。

1. 地方秋審

清代秋審分為地方和中央兩個階段進行。各省秋審又可分為兩審。以司道為第一審,以督撫司道為第二審。第一審及第二審的審判事務均由按察司(臬司)負責處理。《大清律例》第411條附例規定:“各省每年秋審,臬司核辦招冊,務須先期定稿,陸續移諮在省司道,會同虛衷商榷,聯銜具祥,督撫複核定擬,至期,會審司道等官,俱赴督撫衙門辦理。”(乾隆三十二年定例)

監候的死刑犯人,一般都押在原審州縣監獄中。每年年初(離京較遠的省份在上一年尾),各州縣就開始審錄這些犯人,查其案情是否屬實,證據是否確鑿,定罪有無枉濫。如審錄無誤,則造冊登記。

州縣辦完造冊,則將犯人連同案卷一起經府解省,交省按察司收押。後為避免道路迂迴延誤時間,就不再經府而直接解省。又因犯人解送,屢屢奔走於路途多所不便,於乾隆年間定例“緩決人犯解審一次之後”,如無案情變化,“停其解審”,《大清律例有司決囚等第》乾隆二十五年定例,即在原審州縣候旨待命。

全省的秋審犯人或案卷都彙集到省按察司,由按察司逐一審核,將各案的看語、案由判決詞、略節、案情摘要先期定稿,有時也要會同布政司及在省道台一起商榷定案,而後即請督撫定期會審。在預定的日期,督撫率同在省司道和首府首縣一起會審,或審錄囚犯,或審錄案卷。審錄的主要目的是將秋審犯人分為實、緩、矜、留幾大類。

會審完畢,督撫將全省本年度秋審案件彙集作一本簡明具題,以便皇帝和刑部審閲。除題本外,督撫還繕造黃冊奏報,以備皇帝瀏覽。

各省秋審應注意截止秋審日期。截止日期以前題結的案件,均可入當年秋審。反之,截止日期以後題結的案件,歸入下年秋審辦理。

2. 中央秋審

各省秋審後,照例奉旨。刑部奉旨後,正式開始辦理該年中央的秋審。在秋審實際運作上,刑部各司應先核辦各該省秋審案件,各司核辦後應送秋審處匯辦,然後呈報堂官批閲,再送九卿會審。等皇帝裁決後,再行辦理復奏與勾決。

(1)刑部定擬看語。中央秋審系以九卿會審方式進行,九卿會審之前,刑部應就各省秋審案件先行定擬看語。各省督撫秋審本上,刑部便開始進行審核。秋審案件人犯都不解京,刑部所謂看詳實際上是審錄案件,“以次摘敍案由,分別實、緩、矜、留,出具看語”。刑部的審核其實是先期進行的,並不等待各省的秋審題本,而是 “依原案”核擬,“待五月中旬前後各省題本到齊,再查閲外勘與部擬不符者”。【3】

(2)九卿會審與具題。刑部定擬看語後,應將秋審案件刊刷招冊,分送九卿、詹事、科道進行九卿會議。秋審的會審即所謂“秋讞大典”。每年八月中旬的某一天,大學士、九卿、詹事、科道後來擴大到內閣學士、太常、太僕寺卿等齊集天安門前、金水橋西,凡“三品官銜則與會審”。

朝審先於秋審一天進行。秋審過後,刑部領銜以參加會審全體官員的名義向皇帝具題。此項具題系逐次分省辦理,每省案件各分實、緩、矜、留四本。另外,有關“服制”案犯、“官犯”均單獨作一本。情實類另造黃冊,隨同進呈。

(3)皇帝裁決。清代諸帝均極重視秋審,乾隆帝曰:“秋審為要囚重典,輕重出入,生死攸關。直省督撫皆應祥慎推勘,酌情準法,務協乎天理之至公,方能無枉無縱,各得其平。”又曰:“國家秋讞大典,上系刑章,下關民命,慮囚時設情法未衷於至當,何以弼教之用心?”九卿會審各省斬、絞監候案件後應具題奏聞,皇帝須為裁決。裁決時,皇帝常與內閣大學士及軍機大臣商酌,皇帝對情實的招冊最為重視,經常一一披覽。凡奉旨情實的死罪人犯,行刑前仍須復奏及勾決。

三、秋審的內容

凡“斬、絞監候”的案件都要進入秋審程序。何種罪名立決,何種監候,《大清律例》均有明文規定。按乾隆五年修訂之《大清律例》計,立決有132條,另有凌遲17條也是立決,監候有287條,總的説來是監候多於立決,也就是大部分斬、絞死罪案件都要納入秋審程序。經過秋審的案件分為情實、緩決、可衿、留養承祀四類,除情實奏請執行死刑外,其餘三類均可免於死刑。

1.情實:指案情屬實,適用法律無不當的意思。這種情況當然是“奉旨勾決”,凡入情實,除倖免於勾者,均要勾決,執行所擬死刑。所以,入情實是秋審人犯中最重者。這類案件多屬謀殺、枉法贓、奸等嚴重犯罪案件。

2.緩決:指案情屬實,但危害性較小,繼續在原審州縣監候,本年不執行死刑,下一年再入秋審,如此往復,直到減等或改入情實。一般地説,秋審緩決案犯可獲得減等處罰。凡屬緩決的案件一般是戲殺、誤殺、擅殺等。

3.可矜:指案情雖屬實,但有可以寬恕的情節,此種情節大多可以免於處死,改判其他刑罰。什麼樣的罪名是情有可原﹖《大清律例》條款沒有明確規定。乾隆二十七年所定條例中舉一例:“如子婦不孝,詈毆翁姑,其夫憤激致斃”者為可矜,因其“情切天倫,一時義激”所故。凡可矜,或減流,或減徒。

4.留養承祀:指情況屬實,情節較重,但因父母、祖父母年老患病,無人奉養,且本人又是單丁(獨子)者可免於處死。但僅僅適用於非“十惡”【4】的死刑案件。這個量刑條件是中華法系量刑中非常特別的一點,體現了封建社會重視宗祠的方面。

以上四類的會審結果,都必須奏請皇帝裁決,才具有法律效力。

四、秋審的意義

秋審是清朝特別重要的司法審判制度,具有重要的研究價值與意義。其意義包括歷史意義與現實意義。

1.歷史意義

秋審在清朝作為一種最高級別的死刑複核制度,是對中國古代死刑複核制度的繼承發展。從順治元年刑部建言朝審起,直到宣統三年的檔案中仍能發現秋審黃冊,可見秋審制度與清朝相始終。

清朝統治者如此重視秋審制度,根本原因是為適應清朝君主專制、中央集權極端強化的需要。秋審將死刑案件的審理與複核納入了國家嚴格的司法程序中,使生殺大權出之於朝廷,從而使封建專制皇權統治得到了保證。秋審在清朝被視為國家大典,在當時具有重大社會意義,對清朝統治者維護自身統治、鞏固多民族國家的統一,發揮了一定的作用。

同時,在“慎刑”思想基礎上,秋審制度使死刑的威懾力量與恤刑仁政的社會、政治得到了統一的體現。根據史料記載,以乾隆朝為例,每年斬絞重囚約計3000人左右,其中立決與秋審情實勾決相加約佔1/3到1/2,也就是説大部分斬絞重囚都納入了緩決。值此正當清朝鼎盛之時,司法制度可以有保證地在既定軌道內運行。

但是到了清末,由於封疆大吏獲得了前所未有的司法權,可以先斬後奏,不必遵守法定的程序,秋審制度也就廢弛了。

2.現實意義

清朝的死刑複核制度給今人留下何種思考呢?近年來,隨着一批冤假錯案的披露,死刑複核問題在我國社會上引起了激烈震盪。法學專家異口同聲,最高人民法院應該收回死刑複核權。

多年來,社會對於死刑的爭議主要在於死刑複核程序有名無實。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死刑複核程序從來沒有得到執行,“兩法”關於“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規定形同虛設。在古中華法系中,秋審始終是由皇帝親自裁決審判,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卻把絕大多數死刑案件的核準權下放給各省高級人民法院行使。而許多二審案件中,高級法院卻並不實際履行死刑核准的程序,而是直接由二審判決(或裁定)代替死刑複核,致使法定的這一特殊審判程序成為空文。

一是正確處理慎刑和重刑的關係。目前,重刑思想比較普遍,慎刑思想仍不被廣泛接受。該不該判死刑,較輕的量刑條件應該在《刑法》中修訂。

二是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執行死刑複核,確保死刑複核的正確性。我認為在二審案件中,為了不使死刑複核程序成為空文,高級法院應在案件終審後專門另組合議庭對終審案件進行復核確認。此外,在死刑複核程序中,雖在規定裏最高院不一定要提訊犯人,但有條件的一般應提訊犯人,做到仔細、公正的複核。

三是檢察機關要加強死刑案件複審的法律監督。古中華法系中的“三司會審”等制度留下的文化思考,就是死刑複核應該由另外的單位監督。在法制觀念健全的今天,我們更應強調國家公權機關之間的互相制衡和監督。具體在複核方面,就是檢查院應成立死刑複核案件專門監督機構,專門派員列席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的會議。這對於公正執法有極大的幫助。

—————————————

【[1]】朝審,對刑部判決的重案及京師附近絞監候、斬監候案件進行復審,霜降後十日舉行。朝審實際上是秋審制度關於在京案件的那一部分。

【2】九卿會審: 清代最重要的會審制度,清朝全國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書、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 9 個重要官員組成會審機構會同審理。會審結果須報皇帝裁決。它由明朝九卿圓審發展而來。

【3】《清史稿》卷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