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上訴制度弊端及完善

按法國學者之通説,所謂上訴係指“遮斷判決的確定,使案件移審到上訴審的不服申請”。就其制度價值而言,上訴之存在有力的確保了程序正義在訴訟過程中的實現,成為當事人訴權行使的重要手段。由此角度審視我國當前之上訴制度,不難發現其所存在的瑕疵不足。基於制度完善、正義實現之考慮,本文擬就我國上訴制度之缺陷及改善提一些意見和建議。 一、問題之緣起 上訴案件的巨幅增長是現代世界國家的普遍現象。以法國為例,據統計,從1980年到1989年由初級法院許可上訴的案件數量由59800件上升到97797件,由州法院許可上訴的案件數量由46379件上升到60170件。在我國,各類上訴案件的增長也呈現十分迅猛的態勢。(1)以某基層法院1999年至XX年的上訴案件統計情況為例,該院1999年受理案件民商事案件1988件、上訴108件,XX年受理民商事案件2201件,上訴201件,XX年受理民商事案件2578件,上訴268件。就上訴效率而言,1999年為5.4%,XX年為9.1%,XX年為10.3%,就上訴案件的絕對數量1999年至XX年遞增了10.7個百分點,XX年至XX年遞增了17.1個百分點。 純粹從數據的統計分析角度而言,三年中上訴案件無論從絕對數量還是從百分比都有了較為明顯的攀升,並從整體上呈現出逐年遞增的態勢。當然,上訴案件的增長在某種程度上與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當事人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有着不可分割的關聯。但是,從上訴設立的制度價值而言,不可否認,在這些大量增加的上訴案件也不乏一些不應進入二審程序的案件。比如,在上述的上訴案件中,其案由大都比較簡單,如離婚、人身損害賠償、簡單的買賣糾紛等,而其提起上訴的理由大都是一些細枝末節的爭議,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一審並沒有什麼問題。因而,上訴的結果大都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類案件上訴率逐年攀高的現象,一方面為二審法院增加了訴累,浪費了訴訟資源,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一方面,導致了第一審判決的既判力的不確定性,對於民事訴訟程的序安定價值無疑是一個莫大的干擾。以上反映的問題,是我國民事訴訟領域上訴問題的一個縮影。由此,我國民事訴訟中上訴問題的存在,主要在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過多的上訴案件導致了訴訟資源的浪費,影響了訴訟效率;另一個方面是,過於頻繁而無效力的上訴,在較大程度上削弱了我國第一審判決的既判力。 對於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在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益的角度學界已達成了較為一致的共識。程序公正觀和效益觀的確立對於民事訴訟理論與實踐的發展都產生了無法估量的巨大作用。民事訴訟領域的許多問題,從本源上考慮,往往歸結為如何在理論和立法實踐中如何平衡兩者關係的問題。對於上訴問題的考量自也不能例外。從某種意義上而言,解決和處理好上訴問題就是在制度層面如何均衡好程序公正與訴訟效率的問題。而依程桂明先生在《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一書中提出的觀點:“在法的價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優先於正義和其他價值。有鑑於此,我們可否大膽地提出: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1),由此,筆者是否也可以認為,上訴問題的解決也可以從程序安定的角度進行考慮。行文至此,對於前述提出的效率與既判力的兩個層面的問題,在筆者心中已有了基本的價值考慮的歸依。即從程序公正與訴訟效率的合理配比角度着手,解決上訴在訴訟資源浪費、導致訴訟效率低下的問題;從程序安定角度入手,維護第一審判決既判力。 我國現行上訴制度之弊端 對任何問題的考量都不能離開一國現有的法律制度基礎,尤其是該問題賴以存在的法律制度前提。對於上訴制度問題的考慮同樣如此,而我國上訴制度存在之前提無疑乃為二審結構之存在。所謂二審結構係指二審審理與第一審法院之間的關係,它大致可分為三種類型:複審型、續審型和事後審制。複審制的特點在於,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審理的案件完全重新審理,第一審提出的訴訟資料不能作為第二審法院裁判的基礎,當事人在第二審中應當重新提出一切訴訟資料。由於二審程序重複了第一審的審理過程,故稱之為複審制。續審制系第而審以第一審言辭辯論終結時的訴訟狀態為前提,續行第一審的程序。事後審制是指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資料和證據資料進行審查,以判別第一審判決是否妥當,當事人在第二審中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三種審理結構相比,續審制由於在效率方面所具有的顯著的優越性,而為廣大西方國家採用。 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二審原則上是一審的續行,當事人和法院在一審中實施的訴訟行為,要受到第二審法院的審查,當事人可以在二審中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因此我國在二審結構上採取的是續審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我國二審法院的審理範圍被限定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其中“適用法律”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第153條根據一審判決中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不同情況,規定了維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銷原判併發回重審等二審處理方式。同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一樣,我國也存在着一審事實審功能不足的現象,當事人依法享有當然的上訴權,大量案件直接進入二審,二審既是事實審又是法律審。此外,二審法院還承擔着審理第一審案件、對已決案件進行再審,答覆下級法院關於法律問題的請示等多項工作任務,最高人民法院還承擔着規範性司法解釋的制定工作。就工作量而言,我國的二審法院比兩大法系的任何國家都要承重,工作性質也更為複雜,無西方國家那種專門的上訴法院或上訴庭的設置,這種狀況不利於事實審功能的發揮和法律適用的統一,同時加劇了我國上訴審程序效益低下的窘境。 當然,除了制度層面的因素,還有社會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水平、公民法律意識、法律文化傳統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影響上訴制度的運行。為行文邏輯結構的嚴密起見,在此,筆者着重從制度因素角度進行探討。具體而言,我國現有的上訴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或不足: 1、對當事人上訴權沒有進行合理的限制,加之一審(事實審)無法從制度給予當事人充分的信賴感,導致當事人對上訴權行使需求的膨脹,進而導致

我國現行上訴制度弊端及完善

上訴權盲目擴大,濫用上訴權,無形中增加了訴累,浪費了訴訟資源。上訴權的啟動頻繁適用與上訴權未得到有效的限制有着密不可分的聯繫。我國相關法律在關於上訴人上訴權行使權利的規定方面比較簡單,依筆者看來似乎只有《民訴法》第147條對此進行了規範,即:“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就上訴方的角度而言,在上訴權的行使未受到實際上制約的時候,其上訴失敗所應付出的成本相對於勝訴的收益而言,無疑是微乎其微的。根據我國的訴訟制度,在絕大多數場合上訴方一旦上訴失敗所應額外支付的僅僅是上訴所引起的訴訟費用(當然二審判決增加其債務負擔的情形除外,但此種情況由於二審制度“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項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1)的原則而較為罕見。),而一旦爭議的事實得到二審支持則對於起訴方而言,無疑將得到更大的收益,在較小風險承擔的前提下可以有望獲取潛在的較大收益,對於心智健全的一方當事人(起訴方)而言,無疑有着巨大的吸引力。同時,當事人對上訴權的青睞也在某種程度上,折射出我國一審程序所能賦予當事人公正安全的信賴感尚嫌不足,這與我國現在對基層法院投入不足、重視不夠,以及行政化管理、分級定不無關係。由於待遇和社會認同甚至自我認同的巨大差異,我國基層法院無論在人員素質和物質裝備方面都與二審法院有着較大的差異。這樣的差異無疑成為了上訴權頻繁提起的一個重要因素。此外在我國根深蒂固的級別、官本位思想也在其間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2、上訴案件審查的範圍沒有科學的設定,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上訴能否真正達到目的,從根本上關係到我國二審終審制這種審級制度能否得到完全的貫徹實施。如前所述,根據《民訴法》第151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正如我國司法界權威人士所指出的那樣:“上訴程序的發生,只有在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情況下才有可能,上訴人一旦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就必須作為上訴案件進行審理,同時,當事人對不服一審判決、裁定的哪些方面提起上訴,完全是上訴人的權利。既然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已經接受判決其中的某些部分而不再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也就沒有必要再去進行審查。”(1 )而問題就在於,在世界範圍而言,不管是對第二審審理範圍採取全面審查的國家,還是規定第二審受上訴範圍限制的國家,都不是絕對的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司法審查。綜觀《民訴法》的規定,也不難發現我國的立法對於法院依職權的在二審中司法審查也未採取完全杜絕的態度:1、根據《民訴法》第13條的規定,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應當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進行。如果一審裁決對非上訴部分的處理具有重大錯誤,不僅有損當事人的正當權益,而且違~的公共利益,二審法院不應視不見、見而不糾。2、根據《民訴法》第153條的規定,如果二審發現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發現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消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發現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消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在此,所謂的法院發現各種錯誤並未僅限於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查而發現的錯誤。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80條中又補充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法律適用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決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5、從審判實踐來看,二審範圍也並沒有完全受上訴內容的限制,既不能作到及時糾正一審的錯誤,也不利於執行“兩便原則”。上訴部分的內容與非上訴部分的內容往往具有密切的聯繫,有時對非上訴部分的審查是審查上訴部分的基礎,如果二審範圍僅限於上訴部分,就不利於發現一審的錯誤,使本來在二審中可以糾正的錯誤還要通過再審程序加以糾正。另外,即使二審發現非上訴部分的內容有錯誤,卻因受到上訴範圍的限制而無權糾正,只好發動再審程序,這就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和法院的工作負擔。由此,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即在實際的操作中,法院應當如何把握依職權進行司法審查的範圍的尺度?如果過分拘泥於上訴的申請範圍,則勢必導致二審糾正偏差確保公正的制度價值無法很好的實現。如果無視上訴申請範圍,任意進行司法審查,則無疑將過分挫傷上訴人的積極性,導致上訴率的極大萎縮,無法實現二審制度的積極功效。 3、二審終審制這種單一的上訴制度,不能完全涵蓋解決審判實踐中所遇到的上訴問題,同時導致某些簡單的上訴案件不能實現訴訟效率、當事人之間不能完全實現訴訟公平。首先,在審判實踐中有在許多情況下,法院的司法公正、獨立並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尤其在一些商事案件糾紛中,涉及到地方政府財政利益的案件,往往會招致地方~的出面干涉。而在我國二審終身制的情況下,作為一審法院的往往是基層人民法院,往往難以抗拒政府對司法審判的“實際”介入,即便到了二審情況也好得有限,即便在二審中地方政府的干擾大大減少的情況下,也會看在一、二審法院間微妙的關係上,而網開一面,予以維持。這樣的情況並不少見,其對於上訴制度價值功能的實現無疑是一個較大的阻礙;其次,由於在訴訟制度設計上的缺漏,在司法實踐中,許多簡單的案件也被納入了二審範疇,無論從訴訟的效率還是從制度的嚴謹性角度而言,這樣一種現象的存在都是不應容許的。當然,產生這一問題的原因還有上訴申請範圍的不受限制等,但究其最為本質的原因而言,仍應歸咎於對此類簡單問題處理手段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的缺失。也正因如此,作為最為直接簡便的救濟途徑的二審上訴制度便成為了一些簡單問題的解決機制的替代。從訴訟效率的角度而言,對事實簡單、法律適用清楚的案件並不適宜動用二審的審判資源,至少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不宜動用。因此,尋求二審制度以外的制度設立便成為解決這一問題的一個出路、

對策。 三、對策 現行上訴制度存在的問題,如需徹底解決尚有待我國國民法律素養之深入提高,我國法律文化傳統與西方先進法律文化的進一步交融互補。但從價值實現的角度考慮,在進行這一問題的分析解決過程中,我們既要考慮公正與效率的合理分配,又要對程序安定的價值進行必要的兼顧。關於程序安定的問題,筆者以為,有必要進行一些專門的介紹,根據程桂明先生的認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應依法定的時間先後和空間結構展開並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程序的安定性包括兩個不同層面的安定,即程序規範的安定和程序運作的安定性。(1)由此從制度層面考慮,圍繞上述三個價值的實現,我們還是應有許多措施可以採取,以期實現問題解決之功效。 1、上訴權的設立反映了古今中外一脈相承的“自然正義”觀念。不管是中國古代老莊的道法自然,還是西方的自然法思想源流,在各國的法律觀念中都存在這樣一個共同的理念:即既然法官也是人,那麼就可能犯錯誤,出於正義實現的價值考慮,當事人要求上級法院審查下級法院的裁決,確保裁斷的公平正義,這是依自然理性而應賦予當事人的權利,是不需要任何論證而能為人接受的應然性的法律制度的追求。因此,筆者認為,對於上訴權而言,應有一個合理的限度,至少在法院角度應當享有一定的對上訴權的審查權利,即上訴權不應再被視為一旦當事人一方提起即當然啟動的法定程序,而應當在啟動程序方面有所限制。從維護原審判決的既判力而言,這無疑也是極為重要的。眾所周知,我國的上訴制度規定,只要當事人在法定的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即可當然引起第二審程序的發生。而在此期間法院不具備立案時的程序審查權利。當然,由於在法定的上訴期間,法院判決的既判效力已被阻卻,由此角度上訴權的任意行使並不對其構成任何的侵犯影響。然而,從二審最後作出的結果角度而言,如一味縱容當事人提起無謂的上訴,而二審裁決結果大都是維持一審的原判。則由此角度,事實上一審的正確判決被提起上訴的上訴人認為的阻卻了生效的時間,在一方當事人有意以訟累對對方進行報復的惡意上訴場合,一審判決既判力的遭受侵害更是盡顯無疑。同時,在另一個層面由於上訴權提起的不受限制,導致二審審判資源的極大浪費,甚至出現了一審行同虛設的怪異現象。因此,為上訴權的提起設定限制性條件無疑是我國民事訴訟領域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但由於上訴制度本身對當事人正當權利實現的巨大保障作用,這樣的一種限制又不能過度。因此,該條件的設定應當在維護當事人正當權益衡平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及維~院審判權威之間進行再三的斟酌。同時我們也應注意到,上訴率升高的原因也與上訴人對上訴本身需求的高漲,因此,如何減少當事人對上訴的需求無疑也成為解決上訴程序啟動過於頻繁這一問題的一大途徑。筆者建議:(1)限制上訴。在控制上訴案件的數量上,最簡單、粗俗的方法就是限制或者排除某些案件的上訴權。參照外國的經驗,對於小額訴訟案件而言,許多國家規定一定金額以下的案件不允許上訴。如德國1990年將二審案件的金額由700馬克提高到1200馬克,1991年由提高到XX馬克。此外,對於中間裁決而言,多數國家規定終局裁決可以上訴,而中間裁決的上訴受到限制。這是因為,准許中間裁決的上訴會造成上訴的零碎性、重複性,使正在進行的本案審理髮生中斷結果往往是浪費時間、拖延涉訟。正如法蘭克福大法官説的:“為了講效率,司法部門決不能因循拖延,如准許整個訴訟理由從組成部分一一分別進行審查,那麼司法的能動作用就會受到阻礙。”(1)有鑑於此,我國在今後的立法、司法過程中,也完全可以通過排除小額訴訟案件、中間裁決案件的上訴控制上訴權的濫用。(2)降低上訴需求。在控制上訴案件數量上最為恰當的方法是通過提高當事人對一審判決的信賴來減少對上訴的需求。事實上,審判制度的目的就是追求達成值得當事人信賴並能使人民信服的裁判。為此應儘量健全一審(事實審)的程序制度,充實可使當事人信服裁斷以便當事人能在該審級對法院表示是否信服裁判並提出資料説服法官等內容。“也就是保障當事人當事人有充分的機會,可籍此預測法官之判斷而提出利於節約勞力、時間、費用以及發現真實的材料。經由此等機會的賦予,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1)無疑這樣的制度設置,對於我國的上訴制度改革也有着較大的意義和價值。 2、如同筆者在第二部分中所認同的,對我國二審法院的審查範圍界亟待進行合理的界定。欲解決這一問題,愚以為應叢以下三個方面入手:(1)明確依據當事人申請進行審查與依法院職權進行審查的關係。根據《民訴法》第151條的規定,二審的審查範圍應當以當事人上訴提出的請求為基本內容。但是有關案件的定性、適用法律以及重大的程序問題,人民法院無論當事人在當事人請求中是否提出,均應依職權主動予以審查。比如在經濟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僅對一審判決給付賠償金的數額提起上訴,要求增加或減少賠償金。二審法院如果不審查一審定性是否正確,不首先確定合同是否有效,就無法判斷當事人上訴請求是否合理。所以,在具體操作上,二審法院應進行閲卷,針對上訴提出的問題以及人民法院依職權應予以審查的主要問題進行查證和審理;(2)明確二審和一審的關係。二審就一審判決中非上訴部分如果認為處理正確,在二審判決中不必認定,以免形成全面審理,即僅就原審判決中的上訴部分進行認定,在判決書主文中不必寫明“雙方對一審判決的其他內容無爭議”或“維持一審判決主文的其他內容”。但是,如果二審中發現原審判決中的非上訴部分存在錯誤,則應依法糾正,並在判決書主文中寫明。另外,需特別注意一審判決非上訴部分無論是否由二審變更和糾正,其法律效力都將因當事人的上訴而停止,這是因為裁判的整體法律效力是不可分的。認為一審判決中未上訴的部分過了上訴期即先於上訴部分發生法律效力的觀點是不正確的。(3)明確二審與再審的銜接關係。再審不是一個獨立的審級,而是一種特殊的糾錯機制,對一審判決中的錯誤,在當事人上訴的情況下通常應在二審程序予以糾正,而不應因其不屬於上訴內容而留待再審程序予以糾正。那樣

做不符合審判程序的分工,認為地造成一案多審、重複勞動。 3、二審終審制這種單一的上訴制度,不能完全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在我國正式加入wto之際,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改變這樣的局面無疑成為了一個重要的命題。在西方國家不少國家均採取了三審終審制。比如在德國,在普通法院審理的案件採取的就是三審終審制度。德國的普通法院分為四級,即地方法院、州中級法院、州高級法院、聯邦最高法院。其中當事人對於經第二審法院審理不服的案件仍可以提出上訴。這樣的的制度設計有利於在一些複雜的民商事案件中及時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正處於經濟高速發展階段的我國而言,這樣的制度設立對於當事人合法利益的充分救濟維護市場經濟的秩序無疑有着較為重大的意義;此外,如前所述,在西方對於一些訴訟標的較小的案件規定採取一審終審制度,不得采取上訴制度,這對於我國現行的上訴制度無疑也有着較大的意義。由此,筆者認為,就我國未來的上訴制度的構建而言,在某種程度上離不開法院審級制度的變革。我國應當發展起來以二審終審制度為主,三審終審及一審終審為輔的審級制度,以便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各種不同民商事紛爭的司法救濟需求。至於不同案件適用何種審級制度的具體條件,筆者對此的思慮尚有欠周全系統,在此不再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