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氣象災害評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象災害評估行為,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國務院令第570號)、《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山東省氣象災害評估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評估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評估,包括災前風險評估、災中跟蹤評估和災後分析評估。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大霧、霾、低温、高温、乾旱、雷電、冰雹、霜凍等災害性天氣氣候事件造成的災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評估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海洋與漁業、衞生、環保、林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氣象災害評估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氣象災害評估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評估標準、規範、規程和技術指南。鼓勵、支持氣象災害評估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科學技術成果,提高氣象災害評估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種類、頻次、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普查,建立氣象災害基礎數據庫並及時更新補充;按照氣象災害種類和特徵對氣象災害風險進行評估,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預報預測的災害強度、影響範圍和對象等,組織有關部門對可能造成的重大氣象災害進行災前風險評估,對影響時間較長的災害開展災中跟蹤評估。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和變化趨勢,為開展災害評估和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大氣象災害評估信息,將可能或者已經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及時向社會公告,並採取避險減災等措施。氣象災害危險解除後,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氣象災害危險區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重大氣象災害可能引發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災難的,氣象部門應當及時將氣象災害信息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機制,整合完善氣象監測信息網絡,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

氣象、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環保、交通、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以及氣象因素引發的次生災害的聯合監測。

重大氣象災害發生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監測數據和災情信息,為開展氣象災害評估和防禦氣象災害提供基礎數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重大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組織民政、氣象等有關部門開展災後分析評估,形成評估報告,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對重大活動、突發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等事項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或者氣象因素影響分析評估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總體規劃、與氣象條件密切相關的區域發展建設規劃和重點領域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組織開展規劃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提供相關基礎資料。

第十三條 規劃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所需要的氣象資料和其他基礎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説明;

(二)規劃區域遭受氣象災害影響的綜合評價;

(三)規劃區域遭受氣象災害影響的防禦措施;

(四)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論。

第十四條 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大型農業開發項目,受氣候及氣象災害影響可能產生嚴重後果的大、中型工程建設項目,涉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場所等受氣象災害影響可能引發次生災害的特定項目,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的需要進行氣象災害評估的其它建設項目,應當根據項目所處的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結合氣象災害種類、特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由項目建設單位委託具備氣象災害風險評估能力的單位開展。

第十五條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單位開展氣象災害評估活動,應當對評估項目進行現場勘測、資料收集、分析整理,並按照有關標準、規範、規程的要求編制評估報告。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單位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負責。

第十六條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單位開展評估活動應當使用合法取得的氣象資料和其他相關基礎資料。

現有氣象資料不能滿足氣象災害評估需要的,應當開展現場氣象探測。探測儀器、探測方法和探測環境應當符合氣象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

現場氣象探測所獲取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氣象主管機構匯交,並嚴格遵守有關國家安全和保守國家祕密的規定。

第十七條 項目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資料來源、代表性、可靠性、合法性和評估所依據的標準、規範、規程、方法的説明;

(二)評估項目周邊的氣候地理概況和氣象災害發生概率;

(三)主要氣象災害對評估項目可能造成的影響分析;

(四)評估項目對局地氣候、氣象災害的發生可能造成的影響分析;

(五)氣象災害防禦措施及其技術、經濟可行性論證;

(六)建設單位根據建設項目需要提出的其他氣象評估內容;

(七)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的建議、對策和措施;

(八)項目評估結論。

第十八條 對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論認為可能遭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配套設計、建設相應的氣象災害防禦工程,或者採取其他相應的防禦措施。

第十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單位信用信息徵集和評價制度,建立健全信用檔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的;

(二)未及時採取避險減災等氣象災害防禦措施的;

(三)編制城鄉總體規劃、與氣象條件密切相關的區域發展建設規劃和重點領域規劃,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規劃區域的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

(四)在氣象災害評估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單位在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活動中弄虛作假的,應當記入信用檔案,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