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的基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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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的基本準則

一、保障司法公正

第一條 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切實做到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並通過自己在法庭內外的言行體現出公正,避免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

第二條 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忠實於憲法和法律,堅持和維護審判獨立的原則,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不受來自法律規定之外的影響。

第三條 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除了應當自覺遵守法定迴避制度外,如果認為自己審理某案件時可能引起公眾對該案件公正裁判產生合理懷疑的,應當提出不宜審理該案件的請求。

第四條 法官應當抵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種社會關係的説情,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 法官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願,以不正當的手段迫使當事人撤訴或者接受調解。

第六條 法官應當公開並且客觀地審理案件,自覺接受公眾監督。但是,法律規定不公開或者可以不公開審理的除外。

第七條 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應當獨立思考、自主判斷,敢於堅持正確的意見

第八條 法官在審判活動中,不得私自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條 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應當避免主觀偏見、濫權和忽視法律等情形的發生。

第十條 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平等對待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以其言語和行為表現出任何歧視,並有義務制止和糾正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員的任何歧視性言行。

法官應當充分注意到由於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產生的差別,保障訴訟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第十一條 法官審理案件應當保持中立。

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過言語、表情或者行為流露自己對裁判結果的觀點或者態度。

法官調解案件應當依法進行,並注意言行審慎,避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其公正性產生合理的懷疑。

第十二條 法官對與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關的措施和裁判應當依法説明理由,避免主觀、片面地作出結論或者採取措施。

第十三條 法官應當尊重其他法官對審判職權的獨立行使,並做到:

(一)除非基於履行審判職責或者通過適當的程序,不得對其他法官正在審理的案件發表評論,不得對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案件提出處理建議和意見;

(二)不得擅自過問或者干預下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

(三)不得向上級人民法院就二審案件提出個人的處理建議和意見。

第十四條 法官除履行審判職責或者管理職責外,不得探詢其他法官承辦案件的審理情況和有關信息。

法官不得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辯護人泄露或者提供有關案件的審理情況、承辦案件法官的聯繫方式和其他有關信息;不得為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辯護人聯繫和介紹承辦案件的法官。

第十五條 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應當避免受到新聞媒體和公眾輿論的不當影響。

第十六條 法官在公眾場合和新聞媒體上,不得發表有損生效裁判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的評論。如果認為生效裁判或者審判工作中存在問題的,可以向本院院長報告或者向有關法院反映。

第十七條 法官根據獲得的情況確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經違反法官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違反職業道德,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採取適當的措施向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關反映。

二、提高司法效率

第十八條 法官應當勤勉敬業,全身心地致力於履行職責,不得因個人的事務、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為影響職責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條 法官應當遵守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限,在法定期限內儘快地立案、審理、判決。

第二十條 法官必須杜絕粗心大意、無故拖延、貽誤工作的行為,認真、及時、有效地完成本職工作,並做到:

(一)合理安排各項審判事務,提高訴訟效率;

(二)對於各項司法職責的履行都給予足夠的重視,對於所承辦的案件都給予同樣審慎的關注,並且投入合理的、足夠的時間;

(三)在保證審判質量的前提下,注意節省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時間,注重與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共事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條 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應當監督當事人遵守訴訟程序和各種時限規定,避免因訴訟參與人的原因導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誤。

第二十二條 法官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時,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儘快予以執結。

三、保持清正廉潔

第二十三條 法官在履行職責時,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地利用職務和地位謀取任何不當利益。

第二十四條 法官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款待、財物和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條 法官不得參與可能導致公眾對其廉潔形象產生不信任感的商業活動或者其他經濟活動。

第二十六條 法官應當妥善處理個人事務,不得為了獲得特殊照顧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聲譽和影響為自己、親屬或者他人謀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七條 法官及其家庭成員的生活方式和水準,應當與他們的職位和收入相符。

第二十八條 法官不得兼任律師、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的法律顧問等職務;不得就未決案件給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提供諮詢意見和法律意見。

第二十九條 法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申報財產。

第三十條 法官必須向其家庭成員告知法官行為守則和職業道德的要求,並督促其家庭成員不得違反有關規定。

四、遵守司法禮儀

第三十一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各項司法禮儀,保持良好的儀表和文明的舉止,維護人民法院的尊嚴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二條 法官應當尊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人格尊嚴,並做到:

(一)認真、耐心地聽取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發表意見;除非因維護法庭秩序和庭審的需要,開庭時不得隨意打斷或者制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發言;

(二)使用規範、準確、文明的語言,不得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有任何不公的訓誡和不恰當的言辭。

第三十三條 法官開庭時應當遵守法庭規則,並監督法庭內所有人員遵守法庭規則,保持法庭的莊嚴,並做到:

(一)按照有關規定穿着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佩帶徽章,並保持整潔;

(二)準時出庭,不缺席、遲到、早退,不隨意出進;

(三)集中精力,專注庭審,不做與審判活動無關的事。

五、加強自身修養

第三十四條 法官應當加強修養,具備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忠實地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三十五條 法官應當具有豐富的社會經驗和對社會現實的深刻理解。

法官應當具備忠於職守、秉公辦案、剛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懲惡揚善、弘揚正義的良知,正直善良、謙虛謹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個人聲譽。

第三十六條 法官有權利並有義務接受教育培訓,樹立良好的學風,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識,提高駕馭庭審、判斷證據、製作裁判文書等各項司法技能,具備審判工作所必需的知識和專業能力

第三十七條 法官在日常生活中,應當嚴格自律,行為檢點,培養高尚的道德操守,成為遵守社會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

六、約束業外活動

第三十八條 法官從事各種職務外活動,應當避免使公眾對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潔產生合理懷疑,避免影響法官職責的正常履行,避免對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產生不良影響。

第三十九條 法官必須杜絕與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和良好習慣相違背的,可能影響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職責的不良嗜好和行為。

第四十條 法官應當謹慎出入社交場合,謹慎交友,慎重對待與當事人、律師以及可能影響法官形象的人員的接觸和交往,以免給公眾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潔的印象,並避免在履行職責時可能產生的困擾和尷尬。

第四十一條 法官不得參加帶有邪教性質的組織。

第四十二條 法官在職務外活動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開的審判信息和在審判過程中獲得的商業祕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非公開的信息。

第四十三條 法官不得參加營利性社團組織或者可能借法官影響力營利的社團組織。

第四十四條 法官可以參加有助於法制建設和司法改革的學術研究和其他社會活動。但是,這些活動應當以符合法律規定、不妨礙公正司法和維護司法權威、不影響審判工作為前提。

第四十五條 法官發表文章或者接受媒體採訪時,應當保持謹慎的態度,不得針對具體案件和當事人進行不適當的評論,避免因言語不當使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

第四十六條 法官退休後應當繼續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當言行而使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指導、監督本院法官遵守本準則。

第四十八條 人民陪審員依法履行審判職責期間,應當遵守本準則。人民法院的行政人員和法警,參照執行本準則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準則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