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發佈《物權法》司法解釋 語3月1日實施

導讀:2019年2月23日上午10時,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並回答記者提問。以下是由本站小編J.L為您整理推薦的最高法院發佈《物權法》司法解釋,歡迎參考閲讀。

最高法院發佈《物權法》司法解釋 語3月1日實施

時 間:2019年2月23日上午10時

地 點:最高人民法院中法庭

出席嘉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 程新文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 孫軍工

直播回顧

各位記者:

大家上午好!下面,我向各位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情況。

一、《解釋》制定的背景

物權法是規範民事財產關係的基本法律,在法律體系中起着基礎性作用,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來,對於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都發揮着舉足輕重的作用。黨的xx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基本政治權利等各項權利不受侵犯,實現公民權利保障法治化;健全以公平為核心原則的產權保護制度,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自然人財產權的保護。這為我們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新時期進一步完善和加強財產權保障指明瞭方向。產權本身是一個經濟學概念,法律上與其大致對應的概念是財產權,而物權則與債權一起共同構成了近現代財產權的兩大基石。正所謂“有恆產者有恆心”,物權作為最為基礎和重要的財產權,是社會每個人、每個團體乃至國家的基本權利,也是民事主體從事各種經濟或社會活動、創造財富的基礎。因此,通過適用法律,把法律和政策的精神加以貫徹和展開,依法全面、平等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權,從而為人民羣眾安定、幸福的生活,為經濟社會有序、健康發展提供堅實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責無旁貸。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視《物權法》的司法實踐運用工作。《物權法》實施後,就確定了多維度、分步驟的物權法司法解釋工作規劃,特別是在黨的xx屆四中全會之後,有關《物權法》各編(章)內容的司法解釋進一步加快了修訂或起草工作進度。為起草本《解釋》,最高人民法院自2019年起,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調研、召開各界人士參加的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聽取了法院系統、立法機構、相關部委和專家學者的意見。《解釋》嚴循立法精神和目的,結合審判實踐中遇到的難點問題,對不動產物權與登記、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善意取得等問題作出相應規定,以期有效指導司法審判,推動《物權法》更好地調整社會生活,切實提升保障財產權利及市場交易安全與效率的法治化程度。《解釋》於2019年12月10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0次會議討論通過,並將於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22個條文,重點內容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一)關於不動產登記與物權確認或基礎關係爭議

《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實踐中,有觀點認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未經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爭議涉及到登記就應通過行政訴訟解決。這種觀點受眾頗廣,在很大程度上導致實踐中出現了民事、行政審判部門互相推諉以及民事裁判與行政裁判衝突的現象,這不僅徒增當事人訟累,也有損司法的權威和公信。針對這一情況,《解釋》從兩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規定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而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審判部門應依法予以審理。二是從訴訟中不動產登記簿證明力的角度,規定對發生爭議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的最終判斷,應當依賴於對原因行為或基礎關係的審查,故在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的情況下,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

(二)關於預告登記的效力

《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實踐中,對於現實登記權利人針對不動產的何種處分,會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發生物權效力,存在模糊認識,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現不當擴大預告登記效力的傾向。基於預告登記制度的內涵,正確適用預告登記制度,必須注意堅持依法兼顧保障登記權利人的請求權與限制登記義務人的處分權的平衡原則,為此,《解釋》第四條對《物權法》第二十一條所稱的不發生物權效力的“處分行為”進行了限縮性解釋,即將其限於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而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礙債權如期實現的行為。

(三)關於特殊動產轉讓中的“善意第三人”

近年來,有關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引發的糾紛呈逐年上升趨勢。尤其是隨着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機動車逐步走入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據統計,截至2019年5月,全國機動車總保有量達2.69億輛。機動車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實踐中機動車名實不符的情況也並不鮮見。加之因機動車抵押、交通事故引發損害賠償、機動車所有權人破產等原因而形成的權利人,也會在諸多情形下與機動車買賣交易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產生交集,因此,如何處理好相關糾紛成為審判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基於此,《解釋》第六條以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權利衝突類型為導向,遵循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物權法規則,通過排除轉讓人的債權人作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第三人”的角度進行了規定。

(四)關於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的範圍

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直接導致的物權變動,不以登記、交付為生效要件,法律文書一經生效,即發生物權效力。對於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法律文書的範圍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爭論不休的難題。我們認為,基於維護物權變動模式體系安定的目的,應當注意防止實踐中不適當地擴大化適用《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損害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故需要對該條所稱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基於此,《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並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五)關於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司法保護

《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確立了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制度,但該條表述較為簡單,遠遠不能解決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實踐中亟需明確的重要問題,這還導致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實踐運用及司法判斷標準不一、尺度各異,嚴重影響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制度功能的發揮。《解釋》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對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制度進行了細化,通過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共計六個條文,分別從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行使的起始條件、同等條件的認定、行使期間、主體範圍以及裁判保護等方面進行了規定,極大地完善了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制度架構,使得這一制度從法律的原則規定成為走入現實的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鮮活制度。

(六)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從司法實踐看,與善意取得相關的糾紛非常常見,它不僅存在於物權確認糾紛、執行異議之訴等糾紛中,而且更為廣泛地遍佈在為數眾多的合同、侵權乃至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中。而《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在理解上存在諸多爭議之處,如何正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適用中的一個重點、難點和熱點。對此,《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了“善意”認定的基本標準,即《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體指什麼,以及在訴訟中由誰承擔舉證責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則分別就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受讓人非善意的認定、動產善意取得中受讓人重大過失的認定作出具體規定;這三條規定與第十八條關於善意的判斷時間的規定,共同構成了對《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的具體解釋。第十九條則針對《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合理的價格轉讓”,指出應嚴循立法目的與價值取向,立足個別交易的具體情況,深刻體察社會一般交易認知感受,準確判斷價格是否合理。第二十條對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如何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進行了明確。上述條文形成了對善意取得適用的較為完整的規則體系。此外,《解釋》還基於增進司法裁判的社會認同,簡化裁判理據的目的,立足於法律不保護非法交易的價值理念,對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排除情形進行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