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加強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國家對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本省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衞生等活動,以及為機關行使職能提供支持保障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實行總量控制、結構管理和標準管理,執行動態調整政策,推動公益事業發展,不斷滿足人民羣眾日益增長的公益服務需求。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遵循精簡效能、分類指導的原則。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長、經濟總量和財政收入等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各類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標準、結構比例和控制數量,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下級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與人員工資、財政預算之間相互配合與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置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規定的編制,確保財政供養人員只減不增。

依照法定權限、程序設置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是事業單位設置崗位、錄用與聘用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禁止擅自設置事業單位和增加事業編制。對擅自設置事業單位和增加事業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嚴格禁止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干預下級部門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

第六條 鼓勵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發展社會公益事業。鼓勵和支持事業單位在核定的編制總額內,對人員實行合同制聘用管理。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七條 申請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需要;

(三)有明確的公益服務屬性和職責任務;

(四)有明確的舉辦主體;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正常開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

(六)業務範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應當取得法定機關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

(七)符合財政供養人員只減不增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事業單位需要依法論證、評審的,舉辦主體應當一併提供依法設立的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評審委員會的論證、評審報告等材料。

新增社會公益服務事項可以由現有事業單位、社會力量或者政府購買服務提供的,不再新設事業單位。

第八條 申請設立事業單位,由舉辦主體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的主要內容包括擬設立的機構名稱、設立目的、職責任務、內設機構、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編制結構、經費預算形式、機構類型等。

第九條 設立事業單位的審核、審批,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省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二)設區的市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按程序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其中副處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縣(市、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按程序報省、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其中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四)鄉(鎮)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按程序報省、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鄉(鎮)事業單位的機構數量,不得超出省規定的限額。

前款規定中的副廳級以上、設區的市副處級以上、縣(市、區)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後,應當報有關機關決定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由機構的地域位置或者隸屬關係、基本工作內容或者工作性質、機構組織方式中心詞等部分構成,並與黨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相區別。

事業單位名稱冠“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和“國際”等字樣的,應當報國務院審批;市以下事業單位名稱冠“安徽省”、“安徽”、“全省”等字樣且不冠所在市、縣(市、區)名稱的,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職責,應當按照政事分開、事企分開、權責一致的原則確定,行政機關不再將行政職能授權或者委託事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經費預算形式,應當根據其社會功能、職責配置和運行模式的不同情況,確定為財政全額撥款、財政補助或者經費自理,不同類型事業單位實行不同的財政支持辦法。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實行規模、等級管理,一般不確定行政級別。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已經批准確定行政級別的,廳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按處級確定,處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按科級確定,科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按股級確定。

規模較小、任務單一的事業單位不設內設機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的舉辦主體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變更:

(一)調整事業單位名稱、職責、規格、內設機構、經費預算形式的;

(二)事業單位合併或者分設的。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舉辦主體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撤銷該單位建制,或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直接撤銷該單位建制:

(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撤銷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責令撤銷的;

(三)舉辦主體決定解散的;

(四)原定職責消失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銷或解散的。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變更、撤銷的,按照設立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 經批准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使用事業編制。事業編制不得用於行政機構,不得與行政編制混用。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的編制分為管理人員編制、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和工勤技能人員編制,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設立審批時根據職責任務和財政承受能力等情況,按照國家和省頒佈的機構編制標準核定;國家和省尚未頒佈標準的,按照職責和實際需要,參照相關標準核定。

(一)省、市、縣(市、區)直屬事業單位

1.省直屬事業單位:編制3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3名;編制31至50名的,配備4名;編制51至100名的,配備4至5名;編制101名以上的,可以適當增加1至2名,但總額不超過7名。

2.設區的市直屬事業單位:編制2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3名;編制21至50名的,配備3至4名;編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總額不超過5名。

3.縣(市、區)直屬事業單位:編制1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2名;編制11至20名的,配備2至3名;編制2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總額不超過4名。

(二)部門(單位)直屬事業單位

1.編制1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2名;

2.編制11至30名的,不超過3名;

3.編制31至50名的,不超過4名;

4.編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

(三)事業單位內設機構

1.編制5名以下的,配備1名;

2.編制6至10名的,不超過2名;

3.編制11至20名的,不超過3名;

4.編制21名以上,可以增配1名。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該機構設立的程序和權限調整編制:

(一)職責和規模發生變化的;

(二)機構編制標準調整的;

(三)經批准合併、分設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調整的。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事業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

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向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

第二十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評估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規定的執行情況,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機構和編制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者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及其舉辦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應當追究責任人責任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機關處理:

(一)違反規定干預下級事業單位職責配置、機構設置或者編制、領導職數配備的;

(二)在申報機構編制事項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擴大或者縮小事業單位職責範圍和權限的;

(四)擅自設立、撤併事業單位,提高事業單位機構規格或者變更機構名稱、隸屬關係的;

(五)擅自調整事業編制結構比例、經費形式,改變事業編制使用範圍,混用、擠佔、挪用編制的;

(六)擅自超編制限額錄用、調配、聘用人員,超比例配備人員或者超職數配備領導人員的;

(七)為超編人員核撥經費,辦理錄用、調配、聘用或者社會保障等手續的;

(八)以虛報人員等方式佔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

(九)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超越權限或者限額審批機構,超越權限提高機構規格、加掛機構牌子、變更機構名稱、性質或者隸屬關係的;

(二)超編制限額審批編制,或者自行設定、審批其他類別編制的;

(三)違反規定核定領導職數的;

(四)違反規定調整事業編制結構比例及經費形式的;

(五)偽造、篡改、虛報、瞞報或者拒報機構編制統計資料及機構編制事項執行情況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七)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