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

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方法》的規定,決定是“適用於對重要事項作出決定和部署、獎懲有關單位及人員、變更或者撤銷下級機關不適當的決定事項”的公文。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帶來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供大家參考!

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

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範文一

新田縣環境保護局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新環停[20xx]第7號)

當事人(單位):蔣聘和

工商營業執照(公民身份證號碼):4329284

地址:新田縣龍泉鎮郭家灣村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蔣聘和

一、 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經本局執法人員調查,你(單位)在新田縣龍泉鎮郭家灣村附近建設的木材加工廠,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便擅自開工建設,並投入生產,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實,有現場調查詢問筆錄、生產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證。

你(單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責令改正的依據、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本局決定責令你單位於20xx年5月20日23時59分停止排污。

如你(單位)拒不執行,本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你單位(或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永州市環境保護局或者新田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新田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新田縣環境保護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範文二

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

古丈縣三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

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32107G

地 址:古丈縣古陽鎮坳家湖村

法定代表人: 彭琳阢 4331261

一、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20xx年5月31日,我局環境監察人員在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時,發現你公司實施了以下環境違法行為:你公司碳質頁巖焙燒項目於20xx年3月份恢復生產,生產過程中排放的含二氧化硫廢氣對附近村民造成一定影響,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正式生產,至今未向我局申請辦理環評審批和建設項目“三同時”驗收手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違反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建設項目“三同時”驗收制度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以上違法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

1、古丈縣環境保護局污染源現場監察記錄;

2、古丈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檢查筆錄;

3、古丈縣環境保護局調查詢問筆錄;

4、現場拍攝照片資料等。

二、違反法律法規條款、處理依據及責令改正的具體內容

你公司的上述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你廠立即停止生產、停止排污,改正違法行為,並於20xx年6月15日前將改正情況書面報告我局。

三、拒不改正可能承擔的法律後果及救濟途徑

我局將對你公司改正違法行為的情況進行復查,(逾期)未改正的,視為拒不執行,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你廠直接責任人員實施行政拘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予以嚴肅處理。

你公司如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西自治州環境保護局或者古丈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古丈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古丈縣環境保護局

20xx年6月3日

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範文三

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宿環改字〔20xx〕1號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

宿環改字〔20xx〕1號

當事人姓名:王士熒

身份證號:3282217

地 址:宿遷市宿城區蔡集鎮徐窪村十組

經查,當事人從事的廢紙造紙生產項目存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批擅自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擅自投入生產、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擅自排污的環境違法行為。以上事實,有市環保局執法人員的現場環境監察留存書、調查詢問筆錄、市環境監測站出具的環境監測報告等證據為憑。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六十一條、六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生產和排污;並責令恢復原狀,拆除已建成的設施設備。

當事人應於20xx年2月5日前將改正情況書面報告我局。我局將對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情況進行監督,未改正的,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案件移公安機關處理。

當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江蘇省環境保護廳或者宿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xx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