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上訴狀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交通事故民事上訴狀,供大家閲讀參考。

交通事故民事上訴狀
交通事故民事上訴狀1

上訴人(一審被告)鍾某某,男,漢族,1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在廣東省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鄧某某,女,漢族,1xxx年x月11日出生,現住在廣東省某某縣某某鎮某某居委會某某路x號。

上訴人因不服廣東省某某縣人民法院(xxx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廣東省某某縣人民法院(xxx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判決,改判上訴人承擔xxxxx元(xxxx保險公司履行先行墊付義務);

2、本案訴前財產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3、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屬於機動車輛。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第“四”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被上訴人駕駛的是摩托車款電動車,即屬於“電動摩托車”而不是“電動自行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xxx1—1xxx)“技術要求”第5.1.1規定:“最高車速,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應不大於2xkm/h”。第5.1.2規定:“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於4xKg”。第5.1.3規定:“腳踏行駛能力,電動自行車必須具有良好的腳踏騎行功能,3xmin的腳踏行駛距離應不小於xKm”。該“技術要求”規定,最高車速為強制性條款,也是電動自行車檢驗的否決項目。顯然,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不屬於電動自行車,其駕駛的兩輪電動車有動力裝置驅動,在道路上行駛,供人員乘用,符合機動車的定義,屬於機動車的範疇。

根據《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x25x—xxx4)3.5條規定:“摩托車motorcycle”: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大於5xkm/h,或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大於5xΜL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可合稱為三輪摩托車)。《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3.x條規定:“輕便摩托車moped”: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不大於5xkm/h,且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於5xΜL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輕便摩托車和三輪輕便摩托車,但不包括最高設計車速不大於2xkm/h的電驅動的兩輪車輛。根據“技術條件”的解釋和規定,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是電動摩托車,屬於機動車輛。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只需承擔次要責任。

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的規定,僅僅是“鑑定意見”,需要經過法庭質證才有證明效力。原審法院將該《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直接作為證據使用,顯然違反了證據規則。

此外,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明明是被上訴人逆向行駛導致與上訴人正常行駛的車輛與發生碰撞,顯然這起事故主要由被上訴人引起,因此被上訴人需承擔主要責任。對於交警部門做出的鑑定意見,原審法院既不組織質證,也不依法予以糾正,而是直接作為證據使用,顯然是錯誤適用法律。

三、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訴前財產保全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這説明訴前財產保全的法理前提是“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在交通事故中,僅僅適用於沒有交通強制保險或第三則責任險的案件。本案中,上訴人已經向保險公司投保,且保險公司賠付額遠高於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因此,被上訴人向法院請求訴前保全上訴人的車輛,除了增加上訴人的經濟負擔外,並沒有任何法律上的積極性與必要性。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經向保險公司投保,而且保險公司也會按照我國司法實踐最終承擔被上訴人的損失,因此被上訴人訴前財產保全上訴人車輛的行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承擔財產保全費用,這顯然是對被上訴人濫用訴前財產保全權利的縱容。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完全無視交通事故認定書僅僅是一種鑑定意見,是民事證據的一種,沒有組織質證也沒有進行事故責任嚴格區分顯然屬於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此外,原審法院明知上訴人車輛有足額保險,也明知保險公司有賠付義務,卻對上訴人車輛進行財產保全,從而增加了上訴人負擔。為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支持上訴人請求。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年一月三十一日

交通事故民事上訴狀2

上訴人(一審被告)許波,男,1xxx年x月3日生,漢族,xx省xx市人,無業,住xx市xx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冇頭,男,1x53年11月3日生,漢族,國小文化程度,xx省商水縣人,無業,住xx市澗西區xx路xx村x單元xx1號。

上訴請求:

1、 撤銷xx市澗西區人民法院(xxx1)澗民二初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書;

2、 改判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 一審訴訟費、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1、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的傷害系十年前交通事故造成的陳舊性骨折,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的辯解意見,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住院病案中“白紙黑字”清晰載明,被上訴人門診及入院診斷均為陳舊性脛骨骨折,怎麼叫沒上訴人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呢。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的損害與上訴人沒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一審法院認定“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春交巡大隊已對事故中的責任進行了劃分,被告辯稱該認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管轄權、程序違法等辯解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明顯有誤,上訴人提交了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安交巡大隊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複核受理通知書和終止複核通知書以及複核申請書等證據,予以支持上訴人主張。

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一審法院證據採信有違常理常識,責任劃分,顯失公正

本案明顯系被上訴人為了訛詐賠償而故意所為,xx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長春交巡大隊第xxx11x3x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錯誤,濫用職權違反管轄原則以及處理程序違法。故,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出當日即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複核,理由如下:

1、該事故認定事實錯誤

xxx1年x月31日2x時許,上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被上訴人由西向東步行橫穿馬路,致使與上訴人電動自行車“後部”相接觸,並非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前部”。

2、該事故適用法律錯誤,責任分擔顯失公正。

該事故責任認定書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條第1款,認定上訴人承擔該起事故全部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責任分擔顯失公平。

“過馬路,左右看”,小學生都知道的常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2條規定“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過。”被上訴人突然橫穿馬路,違反了其“注意義務”,與上訴人所駕電動車相接觸,對事故的發生應負全部責任。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駕的電動車相接觸,上訴人即停車,發現被上訴人“受傷”後,即送醫救治並擔任“護士”對被上訴人進行“護理”,雙方均未提出異議,均未報警,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變動現場”的行為。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存在絲毫違法之處,交巡大隊將“保護現場和報警”的義務全部歸責於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條第1款之規定,責令上訴人承擔該起事故全部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責任分擔顯失公正。

3、該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存在的其他問題

(1)、管轄權問題。該起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太原路廣州市場,而處理此起事故的位於谷水西大一物流的長春交巡大隊,是否符合及時便利處理原則,且通知上訴人送交事故電動車的是“長安”交巡大隊,而作出事故處理的是“長春”交巡大隊,故上訴人對作出事故認定的長春交巡大隊是否有“管轄權”提出質疑。

(2)、程序違法問題。該起事故發生於xxx1年x月31日,而“長安”交巡大隊於xxx1年x月14日通知上訴人將電動車送交事故處理大隊接受處理,而“長春”交巡大隊於xxx1年1x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違反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12條、第4x條之規定,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沒有程序公正,何談實體公正。

綜上所述,xx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長春交巡大隊第xxx11x3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責任劃分顯失公正。請求複核,予以撤銷xx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長春交巡大隊第xxx11x3x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依法認定被上訴人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於xxx1年11月x日作出洛公交受字[xxx1]第1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複核受理通知書。

由於,被上訴人濫訴在複核審查期間,即迫不及待地起訴,致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於xxx1年11月1x日作出洛公交終字[xxx1]第x2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終止複核通知書。

一審法院採用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偏聽偏信,責任認定,顯失公正。

三、一審法院程序違法

1、經被上訴人申請,xx市澗西區人民法院委託xx鑫正法醫司法鑑定所對“王冇頭的傷殘等級鑑定”,該鑑定所於xxx2年1月12日進行了鑑定,並於xxx2年2月2x日作出洛鑫正司鑑所[xxx2]臨鑑字第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認為:王冇頭的傷殘等級為X(十)級。上訴人對該鑑定提出異議並書面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而澗西區法院卻未依法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程序違法,對於涉及專門性問題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以彌補一審之失。

(1)、該起鑑定於xxx2年1月12日進行,當時,鑑定人聲稱“由於申請人未提供術前影像診斷報告及CT光片,應為陳舊傷;被上訴人在檢材移送之前聲稱“術前影像診斷報告及CT光片,不移送”;上訴人亦於當時提出異議,“主要檢材術前影像診斷報告欠缺,是否符合鑑定條件”。

(2)、該鑑定意見書在“檢驗過程”及“分析説明”中載明,患者自述、專科情況、手術記錄以及鑑定人員分析説明:均表述被上訴人為“十年前因交通事故致右脛腓骨遠端骨折”。故即使,被上訴人被評定為“X(十)級傷殘”的意見,與上訴人沒有因果關係。

(3)、該鑑定意見書分析説明中所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脛骨兩斷端間僅存的少部分骨痂斷裂”,缺乏證據支持,不具有客觀性,屬於主觀臆斷。

“因本次”,沒有事實依據;

“交通事故”,沒有事實依據;

“脛骨兩斷端間僅存”,沒有事實依據;

“少部分骨痂斷裂”,沒有事實依據。

影像診斷報告及CT影像單,以及手術記錄報告入院記錄:均沒有提到“少部分骨痂”部位;此次鑑定又主要是依據上述檢材(術前影像診斷報告及CT光片)發表意見,僅從鑑定人的“肉眼”如何能夠“由表及裏”的看出,“少部分骨痂”是此次斷裂,還是“此次交通”事故斷裂。“入院記錄”現病史中清晰載明:“拾年前患者系交通傷致脛腓骨骨折”,“手術記錄”中未載“骨痂”一字眼,該鑑定憑什麼認為“少部分骨痂”不是那次完全斷裂,還僅存了少部分沒有斷裂?憑什麼認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斷裂?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一審期間已經提出申請,請求涉案醫師及鑑定人出庭作證,但一審法院未予通知,程序違法,採信鑑定意見,違反訴訟證據採信規則。

2、針對上述疑問,上訴人依法向xx市司法局提出投訴,請求鑑定人本着對鑑定意見負責的態度,依法出庭作證,自覺接受監督,並承擔嚴重不負責或者故意做虛假鑑定的錯鑑責任。同時於xxx2年4月x日申請法院中止訴訟,法院於xxx2年x月3日突然作出判決,過於“唐突”。

3、由於被上訴人的傷情繫十年前因交通事故的陳舊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病歷,被上訴人拒不提供,故意隱瞞重要證據,涉嫌偽證,以訴訟騙取損害賠償,而經上訴人異議及申請依職權調取,法院仍然對於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偏袒,對於上訴人的合理訴請,閉目塞聽,顯失公正。

綜上所述,侵權案件賠償責任之承擔需要有法定的構成要件,而本案中上訴人沒有違法行為,主觀上亦無過錯,被上訴人的損害是1x年前的陳舊傷與本案之“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