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培訓刑法重點講解示例

搶劫罪是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務的行為,規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並且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了搶劫犯罪的八種加重構成。

司法考試培訓刑法重點講解示例

(一)、入户搶劫的;這裏要注意入户搶劫與在户搶劫的區別:

1暴力侵入他人住宅的,成立入户搶劫。

2、騙入他人住宅的,成立入户搶劫。

3、侵入,也即和平進入他人住宅的,成立在户搶劫。

注意這裏的户,必須是承擔家庭經濟生活的全部或主要內容的,並且具有相對獨立封閉性。如果一間房子,一半是商店,一半是居室的,在商店未打烊時,犯罪人實施了搶劫行為,則不認定為是入户搶劫。

此外,若犯罪人入户盜竊後,又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的情形的,即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的,成立入户搶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這裏的交通工具應為大型交通工具,並且處於正在使用的狀態。

(三)、搶劫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這裏注意他侵犯的是銀行或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與證券安全。

(四)、多次搶劫或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或死亡的,這裏的致人重傷和死亡,包含故意致人重傷和死亡與過失致人重傷和死亡的情形。這裏存在一個搶劫罪結果加重犯的未遂與搶劫罪未遂的結果加重犯問題,例如,犯罪人主觀上具有暴力搶劫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採用了用錘子將鐵釘釘入他人後腦,然後劫取財物的行為,一般情況下,會造成致人死亡的結果,但碰巧有一次,犯罪人在實施完犯罪行為後,未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加重後果,這時以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來定罪,但這種加重結果處於一種未遂狀態。再比如,甲意欲搶劫,在受害人反抗時將受害人殺死,但卻未從受害人身上找到一分錢,這時,甲成立搶劫罪未遂犯的結果加重犯。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這裏包含了警察冒充軍人、軍人冒充警察的情形,但若是真正的警察,以警察的身份搶劫的,只構成普通搶劫。

(七)、持槍搶劫的;持槍包含了使用和展示兩種行為,這裏的槍只能是真槍,但可以是沒有裝子彈的空槍。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劫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這裏要注意主客觀相一致,如果犯罪人主觀上沒有搶劫軍用物資或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搶劫上述物資的行為,則不成立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只是一般的搶劫。

在司法考試的備考中,除了要注意以上搶劫罪的八種加重構成外,還要注意搶劫罪的兩種法律擬製的情形:

一、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刑法表述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但並不意味着行為實施上已經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為人所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而是意味着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行為。一方面,明顯的小偷小摸行為, 無論如何不能轉化為搶劫,因為行為人沒有犯盜竊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搶劫罪的成立也沒有數額限制,故事後搶劫也不應有數額限制。因此,行為人以犯罪故意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只要已經着手實行,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財物數額大小,都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此後實行了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的,轉化為搶劫罪,另外,當主體不合格(如15歲的未成年人)時,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實行了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的,也轉化為搶劫罪。在這裏,我們還應當注意到這裏的當場既包括現場,也包括現場的延續,但注意這裏的延續應當是一種不間斷的延續。

二、

“攜帶凶器搶奪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兇器是指在性質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殺傷他人的器物。兇器必須是用於殺傷他人的物品,與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僅具有毀壞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殺傷他人機能的物品,不屬於兇器。所謂攜帶,是指在從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場所,將某種物品帶在身上或者置於身邊附近,將其置於現實的支配之下的行為。並具有隨時使用的可能性,否則,不能認定為攜帶凶器搶奪。攜帶凶器也是一種主客觀統一的行為。即要求行為人具有準備使用的意識。準備使用的意識應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在搶奪前為了使用而攜帶該物品;二是行為人出於其他目的攜帶可能用於殺傷他人的物品,在現場意識到自己所攜帶的兇器進而實施搶奪行為。反之,如果行為人並不是為了違法犯罪而攜帶某種物品,實施搶奪時也沒有準備使用的意識,則不宜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

除了掌握以上搶劫罪的情形為,還要注意搶劫罪與其他犯罪的區別:

1、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須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實上抑制了對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輕微暴力取得他人財物的,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如果都是威脅,則搶劫罪的威脅內容具有當場實現的特徵。

行為人實施暴力後,發現被害人身無分文,然後令被害人日後交付財物,原則上應認定為搶劫(未遂)罪與敲詐勒索罪,實行並罰。另一方面,對“當場”的理解不能過於絕對。如果行為人當場實施了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暴力,令對方事後交付財物 ,也應認定為搶劫罪

2、搶劫罪與搶奪罪的區別:

搶劫罪中的暴力針對的是人,搶奪罪中的暴力針對的是物,如搶奪他人耳環,導致他人的耳朵被撕毀,應認定為搶劫罪。

3、搶劫罪與綁架罪的區別:

綁架罪是使用暴力等手段將他人作為人質,進而使第三者滿足行為人的不法要求,是利用第三者對人質人身安全的擔心而實現犯罪目的。而在搶劫罪中,受害人處於加害人的暴力威脅之下,例如:張三進入李四家中,以暴力的方式,逼迫李四一家三口人交錢,這時李四一家三口人都處於張三的暴力威脅之下,比如張三説,你要不交錢,就把你女兒的手砍掉,這時李四把保險櫃打開,把錢交給張三,對張三的行為就定搶劫罪,而不定綁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