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賠償程序規定

行政賠償制度是現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普遍建立的一項國家賠償制度。下文是浙江省行政賠償程序規定,歡迎閲讀!

浙江省行政賠償程序規定
浙江省行政賠償程序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賠償工作,保證辦案質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省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執法組織受理的行政賠償案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門、政府各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行政複議應訴機構是負責具體辦理行政賠償工作的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並審查賠償請求;

(二)審查被認為侵權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並就此提出意見;

(三)就具體賠償方式和賠償標準提出意見;

(四)瞭解、研究行政賠償工作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並有針對性地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領導提出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建議。

未設立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複議應訴機構的行政機關以及行政執法組織,應當指定有關的職能機構或者有關人員負責具體辦理行政賠償工作。

第四條 對依法確認為違法並給被侵權人造成損害的行政行為,被侵權人要求行政賠償的,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賠償。違法致害行政行為的確認途徑:

(一)經行政複議確認;

(二)經行政訴訟確認;

(三)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依法確認。

第五條 行政賠償工作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賠償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七條 行政賠償工作機構的賠償工作人員與賠償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賠償的,應當自行迴避;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請回避。

賠償工作人員的迴避,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行政賠償費用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財政部門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共同組成的賠償審核小組,具體負責對行政賠償費用的審核與監督。

第二章 行政賠償申請的受理

第九條 要求行政賠償的,應當遞交行政賠償申請書。行政賠償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賠償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條 行政賠償申請的受理機關:

(一)賠償請求人單獨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由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其中賠償義務機關為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任何一個機關要求賠償,並由該賠償義務機關受理。

(二)與行政複議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應當根據《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受理。

第十一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行政賠償請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賠償請求事項屬行政賠償範圍;

(二)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符合法定條件;

(三)賠償請求在法定時效內提出;

(四)賠償請求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

第十二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賠償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行政賠償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賠償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經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並填寫行政賠償申請受理通知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二)賠償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經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審批後,填寫行政賠償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三)賠償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定第九條內容的,退回賠償請求人限期補正並註明補正的內容;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四)不屬於本機關賠償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向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提出;已受理的,撤銷受理決定,並將賠償申請書以及有關材料移送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同時將撤銷決定以及移送情況告知賠償請求人。受移送的機關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異議,可以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章 行政賠償案件的審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賠償案件受理後,賠償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案件進行審查,並查明以下事項:

(一)損害是否屬於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

(二)侵權起止時間和造成損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範圍;

(四)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對行政賠償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證據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證明有關賠償事實的,可以要求賠償請求人或者有關部門補充證據材料,也可以自行調查收集。

行政賠償案件應當由兩人以上負責賠償的工作人員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應當提供或者由賠償工作機構收集公民被羈押、釋放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據,然後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賠償金額。

第十五條 對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行政賠償請求,在賠償請求人提供或者由賠償工作機構收集下列證據的基礎上,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賠償金額:

(一)法醫鑑定或者由醫療單位出具的醫療證明(包括住院證明、身體傷害證明、休息單等證明);

(二)醫療費用的票據;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書;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證明;

(五)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撫養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無勞動能力人的有關證明;

(六)其他有關證據。

第十六條 對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案件,在賠償請求人提供或者由賠償工作機構收集下列證據的基礎上,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確定賠償方式、金額:

(一)侵犯財產的基本情況;

(二)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徵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單據或者其他憑證;

(三)已損壞、滅失、變賣的財產價格證明等有關證據;

(四)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憑證或者證明;

(五)其他有關直接經濟損失的證據。

第十七條 對行政賠償案件審查後,賠償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意見,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審批。提出賠償意見的應當同時擬定賠償方案。

賠償義務機關認為需要賠償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金額進行協商。

第十八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予以賠償的,賠償工作機構根據該機關負責人審批的意見,應當及時製作《行政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對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案件,賠償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製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行政賠償決定書》和《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首長簽署,加蓋賠償義務機關印章。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責任的分擔有異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的共同上一級機關的賠償工作機構負責處理。

第二十條 對受理的行政賠償案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賠償案件結案後,賠償義務機關為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應當將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在結案之日起15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賠償義務機關為人民政府的,應當將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在結案之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一經發現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應當主動予以糾正,對被侵權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同時告知被侵權人可以在兩年內提出賠償請求。

第二十三條 單獨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對行政賠償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行政賠償決定、不予賠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的期間內,就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否賠償和賠償的金額以及方式,作出決定。

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行政賠償義務的履行

第二十五條 對已生效的行政賠償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對賠償請求人單獨提出賠償請求所作的賠償決定,應當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履行完畢。

對與行政複議一併提出的賠償請求所作的賠償決定,應當與行政複議決定一併履行。

第二十六條 支付賠償金的,賠償義務機關憑生效的行政賠償決定支付。

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的,賠償義務機關憑生效的行政賠償決定履行。

賠償義務機關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二十七條 由於賠償請求人的原因無法履行或者賠償請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賠償決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償

第二十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追償賠償費用。

第二十九條 追償的具體標準是:

(一)對故意違法的受委託組織追償其全部賠償費用;

(二)對故意違法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個人根據違法性質,賠償金額大小,個人實際承受能力,追償賠償額1/5至全部賠償費用,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本人當年度工資收入;

(三)對有重大過失的受委託的組織視其情節追償賠償額1/2或者2/3的賠償費用;

(四)對有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個人根據違法性質、情節,賠償金額大小,個人實際承受能力,追償賠償額1/3以下的賠償費用,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本人當年度工資收入的一半。

追償的賠償費用應當在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追償決定之日起兩年內繳清。

第三十條 賠償的損害後果是由數人行為造成的,其相關人員可以作為共同被追償人,並根據各個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地位、作用、過錯程度,分別確定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追償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對追償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償決定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作出追償決定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經複查後,應當書面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追償決定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可以依照幹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或者受發託的個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賠償審核小組在審核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要求核撥行政賠償費用或者要求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的申請時,發現該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行政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賠償費用;對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應當責令予以糾正。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工作機構負責具體事務。

第三十五條 按照本規定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的,應當使用《送達回證》。

第三十六條 全省各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辦理行政賠償案件的法律文書,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統一式樣。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賠償的特徵

行政主體

只有行政主體才享有行政權,才能實施行政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當然行政主體是由行政人員組成,行政行為是經行政人員作出。因此,行政主體往往具體化為有關的行政人員。沒有行政主體,就不能構成行政賠償。司法機關作為司法權主體,行政機關作為機關法人、行政人員作為公民等而引起的賠償,都不是行政賠償。

賠償原則

只有行政行為,即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執行公務的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非行政行為,如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司法機關的司法行為,行政機關的民事行為及行政人員的個人行為等,均不能構成行政賠償。

行政違法

只有違法行政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合法行政行為不能構成行政賠償。行政賠償僅以客觀上行政行為違法為要件,而不以行政主體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要件。

造成損害

行政賠償因行政主體違法行政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而引起。首先,違法行政行為侵犯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違法行政行為只有在侵犯了相對人合法權益即屬於行政侵權行為時,才能構成行政賠償。如果侵犯的不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則不能構成行政賠償;如果沒有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如有利於相對人的違法減免税,就不能構成行政賠償;如果剝奪的是相對人的非法利益,也不能構成行政賠償。其次,行政侵權造成了實際損害,如果違法行政行為未造成實際損害,如不舉行聽證但未影響相對人實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或者該行政損害不是由該行政行為造成,如由於相對人本人過錯造成,則不能構成行政賠償。

最後,行政賠償責任由國家承擔。行政主體由國家設立,其職能屬國家職能,行政權也屬國家權力,行政主體及其行政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所實施的職務活動,是代表國家進行的,本質上是一種國家活動,因此,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並不是由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承擔賠償責任。但正如行政主體代表國家行政職權一樣,行政主體也是國家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代表即賠償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