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消防法的適用範圍

新的消防法有什麼要求呢?關於消防法的適用範圍又是什麼?下面就隨小編一起看看詳細內容吧,希望大家喜歡。

關於消防法的適用範圍

關於消防法的適用範圍

關於消防法適用的範圍問題,建議再進一步研究。通讀了幾遍草案,總的印象是消防法適用範圍指的還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公眾聚集場所,這些規定完全必要。但是,從我國近年來發生很多火情的案例和現在我國快速發展的城鄉建設勢頭來看,建議進一步對消防法的適用範圍及有關情況開展調查研究。我在廣西工作了兩年多的時間,曾經發生過3、4起大面積連片的農村居民區起火,只要一起火,來一陣風,再加上老百姓的房子都是木頭的,很快就會都點着了,我認為這是一個很大的事,老百姓家裏本來就沒有什麼收入,一場火災就會傾家蕩產,這是一個情況。另外,南方地區很多的集鎮都是連片建成的,老百姓喜歡扎堆,房子挨着房子,街道相當狹窄。我當時去北海合浦縣檢查煙花爆竹的防火安全工作,那個地方的情況很複雜,但是我們的汽車進不去,因為街道太窄,而且所有的房子都是連片在一起的。我們現在建房還有安全間隔的概念,但過去歷史遺留下來的老房子就不是這樣了。在這些地區一旦發生火情,基本上都是火燒連營。城市居民區中住宅和汽車混雜在一起,先進一些的社區設了地下車庫,但是居民區和停車場混雜在一起的情況非常普遍,這些情況還是需要進一步研究。此外,現在居民區使用的燃料基本上都是天然氣或者是煤氣,有的是電氣,一旦發生火災,整個樓都會出現險情。一些地方發生火災以後,最後搶救不及時也會造成大量的人員傷亡。所以,要進一步修改消防法,應該進一步研究城鄉統籌,進一步研究消防法適用的範圍。從概念上説還是從消防部門的角度來考慮問題,規定消防部門應該做到什麼標準,但是從另一個角度來説,火災的預防實際上是老百姓的事,要喚起全體人民的防火意識,對全民進行防火意識教育、宣傳和培訓,這項工作的任務太重。我建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公安部等有關方面考慮開展防火教育的問題。既然要修改,那麼我們就下決心把這部法修改得更加完善。

消防法修訂草案中對城市消防的很多內容都寫得非常細,操作性強,是一個很好的草案。但是加強農村的防火工作也確實很必要。我是廣西人,廣西每年的村莊火災都非常多,每年有幾百起,特別是少數民族地區,都是木板房,房連房,只要一家起火,全村遭殃。今年春天發生冰凍災害,村民在屋內燒火取暖,同樣發生了火災。草案第13條第2款第3項,“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建議改為“對居民進行消防安全培訓”,這就不僅僅只限定於單位職工了,對農民居民也要進行培訓。第31條,“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裏面列舉了一些單位。但是從南方一些城市的實際來看,縣城消防隊離一些鄉鎮較遠,如果偏遠地區發生了火災,消防隊開車1個多小時才能趕到。希望增加一個內容:“距離縣公安消防隊較遠,且規模較大的鄉鎮”,也要建立專職消防隊,作為第6項。比如廣西,有些鄉鎮離縣城70、80公里,如果沒有1個小時的話消防隊根本趕不到,所以也有必要建立專職消防隊。還有不僅規定村民委員會的負責,鄉鎮人民政府也要負起當地消防工作的責任。不僅僅是鄉鎮以上的政府部門,村民委員會也要組織好本村的消防知識、安全培訓等,鄉鎮人民政府要負起管理、教育消防知識、安全培訓的責任。

現在農村,按照中央所要求的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農村的消防設施也應該適應新農村建設的要求,建議加上此內容。

貴州省由於歷史的原因,有很多苗寨、布依寨、侗寨,這三個民族的寨子,小的幾十户,多的幾百户,大的一千多户,一户連一户,全部都是吊腳木樓,由於火災每年平均燒掉一個村。因為沒有消防拴,消防龍頭,救火非常困難,救火車開過去也沒有辦法。一點火星就可以燒掉一個村莊,而且這些村子都在山區,都是依山而建的,救火非常困難。現在農村改水了,就可以配備水龍頭、消防栓,這就可以解決很大的問題。現在這些村莊大都成為旅遊資源,也是少數民族世居的家園,每年政府救災都花了不少錢,農民羣眾也沒有能力大規模地新建村莊。新建的村莊不是旅遊資源,新建的話,這些村莊主要收入會因此中斷。因此建議在第26條增加一條,即“加大城鄉的消防宣傳、執法和監督工作,加強農村的消防設施建設,國家應對農村消防設施建設給予支持”。

關於森林和農村失火的問題。尤其是農村的失火問題很嚴重。現在是春天比較乾旱,在北方一些地區失火的現象比較嚴重。失火事件發生大多是在農村,主要是在清明節前後,清明節都要上墳、祭祖,根本控制不了。還有的是整合土地,焚燒地面的草,根本不管失火不失火。政府雖然也下了很大的決心進行控制,每年從農村到城市都專門組織滅火,也進行了宣傳,但是效果並不明顯。建議在修訂草案中增加對農村、草原、林區的教育制度、預防機制和措施的規定,加強防火意識,這確實非常有必要。

消防法應該包括城市和農村,昨天劉部長在作解釋的時候也説60%的火災發生在農村,火災傷亡人數中的60%也發生在農村。而草案第8條第一句和之後兩處寫的都是“城市人民政府”,希望可以從城鄉兩個角度全面考慮。

消防法修訂草案第8條,建議將“城市人民政府”改為“城鄉人民政府”,因為現在我們有的鄉鎮,特別是像江蘇等經濟比較發達的地方,現在已經農村城市化了,所以要關注到鄉村和城鎮的消防建設和規劃工作,結合新農村建設,把農村的消防納入到城市統一的佈局中,在各個鄉鎮逐步完善或者是逐步建立專職的消防機構,配備專職的消防人員和裝備。

第22條,村民安全問題,必須發揮村民委員會的作用,建立村民自救火災的機制和體制,發生了火災靠城裏的消防隊去,早就燒的光光了,不少地方,比如浙江等地已經有了村民自己聯防、消防的機制和體制,僅僅是一個宣傳教育、安全檢查還不夠,還應該增加一些力度,要推進、推動或者落實村民火災自救的機制,來保證邊緣地區減少火災的問題。

建議把第32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羣眾性自防自救工作”當中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志願消防組織單列一條,與第26條相對應,以突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羣眾性消防自救工作中的重要性。現在農村的消防工作是整個消防工作中非常薄弱的一個環節。

火災預防有城市這一塊,也有農村這一塊,消防法修訂草案在這方面基本上是把農村和城市兩塊分開來表述,所以我有一個思考,比如説在火災預防中,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採取防火措施,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我認為這方面的內容是共同的,可以一併規定。比如分開以後,第25條規定“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農村就要開展宣傳教育,那麼平時就不教育了麼?我是在農村長大的,也是農村人口,經常見到火不燒空倉,在收穫季節才開展宣傳教育的針對性很強固然很好,但我認為宣傳教育應是以一貫之的,預防為主嘛。我來自貴州省,貴州省的山好、水好是出名的,特別是苗族、侗族的居住屋,多以木材為建築材料,儘管我們的改廁、改灶、改水等的工作做得一年比一年好,但是由於經費等種種原因,還有部分村民仍然居住在木板房中,木板房的第一層是飼養豬、牛的地方,二層是人居住的地方,只要到了收穫季節,稻草等收進屋中就容易發生火災。所以宣傳教育工作和安全檢查工作應該是經常化的、規範化的,不能説是到了那個季節才進行,説句不好聽的話,“三十夜的砧板,你砍我也砍”,那時候才來開展宣傳教育就來不及了。所以,共同的宣傳教育、防範、督促、檢查是非常必要的,應該把它作為預防的重要一條。第二,森林法也規定了火災的防範以及責任主體和具體措施,是不是與消防法的火災預防對接起來了?建議註明一下。

農村的消防主要是兩個方面:一是森林,二是民居。從貴州的情況看,應該在增加消防設施方面加強。在西部貧困的地區,投入又很困難,所以有羣眾講“辛辛苦苦幾十年,一把火就回到解放前”,因為一下子生產生活的用品都燒光了,而且很多民族民間的工藝都燒光了。現在農村一旦發生了火情,由於交通不便,消防車也進不來。如果在森林成片的地方以及民族地區的民居都投入一定的消防設備,再加上宣傳教育,就能比較好地解決消防的問題。現在法條中有幾處講到村民委員會的消防問題,我呼籲國家加大對這方面的投入,對特別需要又特別困難的地方和部門要給予支持和幫助,解決他們的消防設施問題。如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民間的文化非常豐富,但大多數是木質結構的房子,老百姓自己拿不出錢或者地方財政也拿不出這個錢投入消防設施。所以,我想呼籲這個問題。我們現在造林很難,但是毀林很容易,一把火,幾十畝、幾百畝、甚至是千畝的森林都沒有了,看得很心疼,但是沒有辦法。關於處罰的問題,我也感覺處罰比較輕,200塊錢不足以讓違規違法人員增加消防的意識和履行法律的責任。200塊錢,寫上也沒有威懾作用。不要説在城市,現在在農村大多數的地方,200塊錢的處罰也感覺比較輕。

火災現在是我們地市工作的一個很大的問題,我感到有兩種類型的兩個責任主體,一是城鎮火災,屬於公安局負責、消防隊負責。一是森林火災,主要是林業局負責。這部法律好像是公安部門起草出來的,林業部門的角度沒有體現,好像不能管到森林火災的預防與撲救。江西的災後重建,災後的次生災害其中就有火災。前年大旱也經常引起森林火災,這幾年森林火災比較多,需要有法律來對森林防火、滅火等工作作出規定。現在管城鎮的這塊,這部法律基本上是管用的,對於消防隊的組建、火災的預防、責任追究、中介審批、器具的配備都是管用的。但是森林火災方面,好像不太管用。森林防火主要還是靠成立防火指揮部,靠林業局,然後是責任制,然後是靠“防止煉山”,怎麼批准煉山,阻止火源,這些和城市裏防火消防都不太一樣,包括消防器具與設備的配備,城市消防與森林防火都不一樣。現在規定的是鄉鎮可以建消防專職隊,我在地市工作時原認為消防隊是管全部消防的,但是後來他們説消防只管城鎮建築物的火災,廣大農村的森林火災是不管的。如果是一部法律涵蓋所有的火災,森林火災的問題就要考慮一下。目前的森林防火沒有法律,是條例,是用行政手段,在我們那裏是分管市長組織一個分管指揮部,鄉鎮再組建專業滅火隊,每個人一天補助50元,臨時配備一些設備,這些都是行政手段。所以,我的建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要界定一下範圍,是不是管到了全部國土上面所有消防問題。如果是,那麼就建議在這部法律中增加森林防火的分量;如果不是,那麼,就建議在這部法的前言説明一下其範圍,再建議另外出台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防火法。中國的廣大農村地區面積也是很大的,森林防火與滅火的強度也越來越大,更需要國家依靠法律的手段予以解決,包括衞星監控防控森林火災,包括火災撲救的設備(直升飛機、運兵車、森林滅火機)等。如果靠單個的個人、縣級人民政府、鄉級人民政府是很難做到的。

現在的消防法實際上主要是立足於人民政府的責任,用了很多詞“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從預防的角度來説,應該是全社會和各級人民政府都有責任。但是從消防的角度,消防中隊設在縣級以上城鎮,一個縣一般1000多平方公里,等到消防車去已經燒光了,更不用談那個地方有沒有消防設施了。我看了消防法修訂草案後有一個感覺,乾脆就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消防法”,但是後面又講到了農村的消防問題,不講農村,不符合城鄉統籌的原則,還是叫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但是對草原、森林防火又沒有提及到。

總則部分,消防法是專門法,但是在我們國家其他法律當中,也會涉及到消防的問題,比如説關於森林的滅火,森林法也有,但是既然是一個專門的法,我理解就應該所有的有關消防滅火的問題,都由一個法律來統一規範,所以我建議在總則當中加一條,“有其他法律規定的,應該遵從於本法”,要有先後的順序。

趙貴坤(全國人大代表)説,我來自廣西的少數民族縣。廣西的森林覆蓋率佔87.34%,在全國也是少有的。既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消防法,那麼就應該涵蓋森林消防。但現在關於森林消防的內容比較少,只是針對城市消防以及一些公共場所、大企業、機關、團體、企業等的消防,我認為森林消防也應該涵蓋在內,不需另行起草其他法律規定。

就森林消防工作談點意見。目前,我國的森林防火工作主要由各級政府成立森林防火指揮部及其辦公室負責,當森林發生火災的時候,由森林指揮部及其辦公室臨時組織當地羣眾和駐地部隊進行撲救。由於都是臨時召集的救火人員,缺乏嚴密的組織,所以反應比較慢,延誤了最佳的救火時機。同時因為撲救人員不懂撲救火災的專業知識,也不具備撲救火災的基本技能,往往使撲救工作事倍功半,甚至發生不該發生的人身傷亡事故。因此應考慮將森林消防納入到大消防當中,由公安消防統一負責。具體建議:第一,在第二章火災預防第25條中,增加以下內容:各級政府應編制森林防火規劃,劃定森林防火等級區域,並制定相應的預防措施。第二,第三章消防組織當中的第30條,增加:森林資源較多的設區市,設立森林消防大隊,森林資源較多的縣建立森林消防中隊,承擔森林火災撲救工作,並對森林專業撲救隊、義務撲救隊進行專業指導和業務培訓。第三,第31條當中增加:林場、森林資源較多的鄉鎮,應建立專業森林撲火隊和義務森林撲火隊。第四,針對市以下消防機構,特別是縣級消防機構裝備比較落後,經費沒有保障問題,建議在新的消防法中,對消防機構裝備標準和經費保障提出明確的要求。

消防法修訂草案,與現行消防法相比,第4條中取消了關於森林和草原消防的條款。整個消防法作為上位法應涵蓋所有的消防行為。而森林和草原消防是由不同部門來實施的,在執行主體上可能會有一些變化。在消防法修訂草案中應把消防行為在相應的條款中進行規定,但是在修訂草案中這一部分內容沒有覆蓋,在進行草案修改時,建設採取兩個實施辦法。一是在修訂草案中增加森林和草原消防行為的相關規定;二是把這個消防法草案的適用範圍縮小,變為城鄉消防法,單獨制定草原和森林相關的消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應該把我們國家960萬平方公里的土地上出現的消防問題都納入進去,從現在這個草案來看,主體上還是城鄉範圍內的消防,至於森林、水上消防等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和問題基本上很少提到。提了一點森林,也只是勉強寫了一點內容。消防法應該涉及到各個方面,希望在修改時考慮融合進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三條 國務院領導全國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對全國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並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佈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城鄉消防安全佈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調整、完善;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九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條另有規定的外,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第十一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審核的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設工程取得施工許可後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一)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後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十八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第十九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 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承辦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和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並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 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的設置,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應當設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並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經設置的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不再符合前款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單位限期解決,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燬易燃易爆危險品,必須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必須執行消防安全規定。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管理,必須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依法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防產品,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認證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強制性要求認證合格後,方可生產、銷售、使用。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防產品目錄,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並公佈。新研製的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應當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辦法,經技術鑑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產、銷售、使用。

依照本條規定經強制性產品認證合格或者技術鑑定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務院公安部門消防機構應當予以公佈。

第二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第二十七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產品標準,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不得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二十九條 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組織建立和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十一條 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採取防火措施,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羣眾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四條 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接受委託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並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按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充分發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專業力量的骨幹作用;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專業技能訓練,配備並維護保養裝備器材,提高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羣的管理單位。

第四十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的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羣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可以調動指揮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等保障。

第四十四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

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一)使用各種水源;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臨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為了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防止火勢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等;

(六)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根據撲救火災的緊急需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第四十七條 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費公路、橋樑免收車輛通行費。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應急救援現場的消防人員和調集的消防裝備、物資,需要鐵路、水路或者航空運輸的,有關單位應當優先運輸。

第四十八條 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卹。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後,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意見,及時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系統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佈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户、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後未依照本法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的;

(二)建築設計單位不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建築施工企業不按照消防設計文件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六十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的;

(五)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一)違反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燬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二)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謊報火警的;

(四)阻礙消防車、消防艇執行任務的;

(五)阻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的;

(二)過失引起火災的;

(三)在火災發生後阻攔報警,或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及時報警的;

(四)擾亂火災現場秩序,或者拒不執行火災現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查封的場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依法對使用者予以處罰外,應當將發現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情況通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及時查處。

第六十六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六十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義務,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條 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

前款規定的機構出具失實文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

第七十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其中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需要傳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准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户、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建設、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消防設施,是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等。

(二)消防產品,是指專門用於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避難、逃生的產品。

(三)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四)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託兒所,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閲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遊、宗教活動場所等。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