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醫療所條例(送審稿)》的説明

為什麼要制定《強制醫療所條例(送審稿)》?下面是小編特地為大家整理的《強制醫療所條例(送審稿)》的説明,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強制醫療所條例(送審稿)》的説明

《強制醫療所條例(送審稿)》的説明

一、制定《強制醫療所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由於多種因素影響,精神疾病發病率高,一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情況下肇事肇禍時有發生,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社會反應強烈,成為嚴重的公共衞生和社會安全問題。但是,與之相應的管控措施尚不規範,相關法律制度亟須完善。

(一)精神病人肇事肇禍成為影響社會治安的安全隱患。近年來,精神病人肇事肇禍主要呈現出以下特點:一是以殺人傷害居多,手段殘忍,死傷嚴重,傷及無辜。二是以爆炸、縱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三是重複發生。精神病人肇事肇禍問題,已經影響到社會治安、人民羣眾生活秩序。

(二)強制醫療相關法律規定不完善。按照《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並送醫療;在必要時,由政府強制醫療。對於應當由政府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由於相關法律制度不完善,直接影響了《刑法》執行效果。《刑事訴訟法》未修改前,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衞生部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加強精神衞生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要求,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由公安機關管理的安康醫院承擔(20xx年,安康醫院名稱改為“強制醫療所”)。但由於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據,強制醫療所的運轉與發展受到限制,職能作用難以充分發揮。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強制醫療程序,規定強制醫療由法院決定,但對強制醫療執行及強制醫療機構的設置等問題仍未作出相應規定,同時,強制醫療所在醫療、診斷評估、解除強制醫療、保障被強制醫療人員合法權益等方面亟須行政法規規範。

(三)強制醫療所的設置直接關係着強制醫療措施的適用。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各地強制醫療執行工作不規範,適用強制醫療措施標準不統一。在未設置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醫療所的地方,較設置了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醫療所的地方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的比例偏低。在未設置強制醫療所的地方,上述精神病人部分被送至精神病院住院治療;部分被交由家屬送精神病院治療;部分被家屬領回家自行監管;還有部分人員被釋放後,重新流散到社會。即使一些地方指定醫療機構收治被強制醫療人員,但由於執行場所分散,執法主體不明確,安全管理、評估出所、執法監督、後續管控工作機制難以建立等原因,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也不明顯。

綜上,維護社會治安和公共安全、保障被強制醫療人員合法權益需要強制醫療措施,強制醫療所相關問題需要得到法律規範,因此,有必要制定《強制醫療所條例》。

二、起草過程

20xx年《精神衞生法》、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出台,公安部着手準備強制醫療立法工作,20xx年將《強制醫療所條例》納入本部年度立法計劃,擬出草稿,兩次徵求中央綜治辦、國家衞生計生委、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相關部門意見。,《強制醫療所條例》被納入國務院立法計劃,公安部再次進行了論證和修改,形成了《送審稿》。

三、主要問題説明

(一)關於強制醫療所的設置。考慮到強制醫療機構有迫切的現實需要,同時為節省資源減少重複建設,《送審稿》規定了強制醫療所的設置原則,提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置強制醫療所(第七條第一款)。同時,兼顧到一些人口眾多、居住密集、精神疾病高發、強制醫療需求較大的地市,《送審稿》規定了市、州、盟設置強制醫療所的審批程序(第七條第二款)。

(二)關於醫療工作模式。強制醫療所是執行刑事法律規定的強制措施的場所,其機構性質應當是執法機關,不是單純的醫療機構,但醫療是實現這項強制措施的必要手段,是強制醫療所的重點工作。為切實保證醫療質量和水平,強制醫療所醫療工作擬與看守所等其他公安監所一樣推行專業化的醫療工作模式,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衞生計生部門負責醫療業務的管理。《送審稿》規定了強制醫療所設置醫療機構(第十條),規定了對被強制醫療人員的診療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對被強制醫療人員的醫療與其他精神病患者相同(第二十八條)。

(三)關於強制醫療的解除。關於強制醫療解除條件,《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為此,《送審稿》結合各地多年實踐工作,對“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規定了因精神疾病病情穩定和因軀體原因的兩種情形。討論中,有意見提出為了防止被強制醫療人員出所後病情反覆、再次發生肇事肇禍行為,在解除強制醫療時還應當參考監護人履責能力、社區管控等情況。但考慮到《強制醫療所條例》應當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保持一致,而且在實踐工作中,人民法院在審查解除強制醫療時可以將監護人履責能力、所在社區管控等情況納入綜合考量,因此,《送審稿》沒有作出相應規定。

(四)關於臨時請假回家制度。調查反映,住院時間越長的精神病人,其社會功能越差,其監護人及其他近親屬的接納程度越低,出院愈發困難。為此,考慮到精神疾病大多能夠通過藥物控制和改善症狀,經過半年時間的治療,病情得到緩解後,最終需要回到社會,重新建立家庭關係、社會關係,恢復其社會功能,《送審稿》建立了臨時請假回家制度,可以為那些病情得到較大緩解、監護人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精神病人更好地迴歸社會作準備(第二十五條)。

(五)關於患傳染病、嚴重軀體疾病被強制醫療人員所外就醫。強制醫療所雖然設置醫療機構,但其主要診療範圍是精神疾病的治療,同時可以治療和處置日常軀體疾病,難以具備治療傳染病、嚴重軀體疾病的條件,為保障被強制醫療人員的生命、健康權,《送審稿》設立了所外就醫制度(第三十三條)。

(六)關於收治被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精神病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但是,因執行場所不明確,實踐中難以執行。為了貫徹執行好法律規定,有效解決上述問題,《送審稿》規定了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可以在強制醫療所執行,但是應當與被強制醫療人員分類收治,在附則中作出了相應規定(第四十五條)。

下面是《強制醫療所條例(送審稿)》的全文:

《強制醫療所條例(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強制醫療所工作,保障被強制醫療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治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衞生法》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強制醫療所是強制醫療決定的執行場所。

被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員,在強制醫療所執行。

第三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依法對被強制醫療人員進行相應的治療、康復、看護和監管。

第四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依法保障被強制醫療人員合法權益,不得侮辱、體罰、虐待被強制醫療人員,或者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被強制醫療人員。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強制醫療所的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強制醫療所的管理工作。衞生計生部門負責強制醫療所的醫療業務指導和管理。民政部門負責對符合救助條件的被解除強制醫療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供養、救助。

第六條 強制醫療所執行強制醫療的活動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 建設與保障

第七條 強制醫療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強制醫療實際需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置。

設區的市、州、盟人民政府需要設置強制醫療所的,應當報所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功能區域,配備相應的裝備設施,符合對被強制醫療人員進行安全看護和臨牀治療、康復的要求。

強制醫療所建設標準,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衞生計生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管理、衞生技術等人員。

強制醫療所的執法管理人員按照人民警察的編制配置和管理。

第十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設有相應的醫療機構,其標準由國務院衞生計生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制訂。

強制醫療所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置審批和執業登記,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十一條 強制醫療所經費開支單立賬户,其修繕、工作人員費用、被強制醫療人員治療、生活等所需經費開支,納入本級政府財政保障。

強制醫療所新建、擴建和遷建應當列入基本建設項目。

第三章 收 治

第十二條 強制醫療所憑人民法院的強制醫療決定書、強制醫療執行通知書收治被強制醫療人員。

第十三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在被強制醫療人員入所五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發出收治通知書。

第十四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及時告知被強制醫療人員及其監護人、近親屬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十五條 被強制醫療人員入所前,強制醫療所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

發現被強制醫療人員身體有外傷的,強制醫療所應當要求送交的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説明。

被強制醫療人員的非生活必需品移交其監護人、近親屬保管,沒有監護人、近親屬或者難以移交的,由強制醫療所登記後統一保管。檢查中發現的違禁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由送交的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對女性被強制醫療人員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七條 強制醫療所發現被強制醫療人員不符合被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向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強制醫療所應當安裝監控錄像設備,對被強制醫療人員進行安全監控。

第十九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根據被強制醫療人員的性別、軀體疾病、治療康復等情況,對被強制醫療人員實行分別管理和分區醫療。

對女性被強制醫療人員的直接管理,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建立被強制醫療人員管理、治療康復檔案,對其身份和治療康復信息予以保密,但是,有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需要查閲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為被強制醫療人員提供飲食,尊重少數民族被強制醫療人員的飲食習慣。

第二十二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保障被強制醫療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祕密。對送給或者寄給被強制醫療人員的物品、郵件,強制醫療所應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危險品。

第二十三條 經被強制醫療人員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同意,其親友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所在社區的工作人員,可以探訪被強制醫療人員。

探訪人員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按照規定的時間在強制醫療所會見室探訪被強制醫療人員。

第二十四條 被強制醫療人員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委託的律師要求會見被強制醫療人員的,應當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五條 被強制醫療半年以上、經診斷病情明顯緩解,本人申請臨時請假回家,其監護人、近親屬書面擔保能夠履行看護、治療、安全、按期送回責任的,強制醫療所可以批准其臨時請假回家,並出具准假證明,同時向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備案。

臨時請假回家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十天,離所、回所時間計算在內。連續兩次臨時請假回家間隔至少三個月。

第二十六條 被強制醫療人員提出舉報、控告,或者對被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強制醫療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材料轉送相關部門,不得檢查或者扣押。

第二十七條 被強制醫療人員在被強制醫療期間死亡的,強制醫療所應當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同時通知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檢察院。

強制醫療所主管公安機關應當對死亡原因作出鑑定。監護人、近親屬對死亡原因鑑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章 醫療與康復

第二十八條 強制醫療所開展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醫療技術規範。

禁止對被強制醫療人員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二十九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藥品。

第三十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組織被強制醫療人員參加康復活動,促進其病情緩解,幫助其恢復身體機能和社會功能。

強制醫療所不得強迫被強制醫療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第三十一條 對被強制醫療人員實施或者將要實施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強制醫療所可以採取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

對被採取保護性醫療措施的人員應當密切觀察,可能發生危險行為的情形消除後,強制醫療所應當立即解除保護性醫療措施。

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醫學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禁止用以懲罰被強制醫療人員。

第三十二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建立傳染病防控制度。

被強制醫療人員患有傳染病時,強制醫療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告,並進行規範治療。

第三十三條 被強制醫療人員患傳染病、嚴重軀體疾病,強制醫療所不具備治療條件,需要轉送其他醫療機構治療的,強制醫療所應當在發現後立即提出所外就醫意見,報主管公安機關審批。經批准後,強制醫療所應當立即將被強制醫療人員轉至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治療,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監護人、近親屬,同時通知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檢察院。

所外就醫期間的監護,由被強制醫療人員的監護人、近親屬承擔。被強制醫療人員沒有監護人、近親屬,或者監護人、近親屬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強制醫療所應當對其進行看護。

第六章 評估與解除

第三十四條 強制醫療所定期對被強制醫療人員進行診斷評估。

自強制醫療執行期滿一年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進行首次診斷評估。首次診斷評估後,一般每隔半年進行診斷評估。

第三十五條 診斷評估應當由三名以上精神科執業醫師組成的評估組實施。

評估組應當對被強制醫療人員的精神病性症狀緩解程度、認知和控制能力恢復、社會適應能力等進行精神檢查,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評估,並出具診斷評估報告。

第三十六條 經診斷評估,評估組認為被強制醫療人員病情未緩解、需繼續治療的,強制醫療所應當將診斷評估意見告知其本人及其監護人、近親屬。

第三十七條 經診斷評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強制醫療所應當提出解除強制醫療的意見,報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批准,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被強制醫療人員病情穩定、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

(二)被強制醫療人員因嚴重軀體疾病、傷殘或者年老體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牀、用餐、行走、如廁等不能自理,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

第三十八條 強制醫療所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時,該被強制醫療人員沒有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不明確的,應當提請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確定監護人。

第三十九條 被強制醫療人員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向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強制醫療所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強制醫療人員近期的診斷評估報告。

被強制醫療人員及其監護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所作出的診斷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診斷評估的申請。

人民法院要求強制醫療所重新診斷評估的,強制醫療所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診斷評估,並出具診斷評估報告。

第四十條 強制醫療所收到人民法院解除強制醫療決定書後,應當立即解除強制醫療。

第四十一條 強制醫療所解除強制醫療時,應當返還代為保管的財物。

第四十二條 對被解除強制醫療的人員,其監護人、近親屬應當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時間到強制醫療所接回被強制醫療人員。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對所外就醫或者被解除強制醫療的人員,強制醫療所應當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的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社區衞生機構和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四條 強制醫療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虐待、體罰被強制醫療人員的;

(二)收受、索要財物的;

(三)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的;

(四)在診斷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五)私放被強制醫療人員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被公安機關依法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的精神病人,可以在強制醫療所執行。執行中應當與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被強制醫療人員分別收治,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參照本條例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的“以上”包含本數或者本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