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精選9篇)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1

現將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的批覆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現對執行中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精選9篇)

一、各拆遷單位拆遷許可證的發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通知》(京政發〔1995〕13號)的規定執行,即:城近郊8個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遷單位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必須報經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區、縣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危舊房改造工程的拆遷政策,必須按照京政發〔1995〕13號的文件的規定,報經市計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審核批准後方可實施。

以上各點,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的批覆

(京政函〔1995〕89號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對《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

拆遷農轉居户,根據被拆遷人原使用面積安置。被拆遷人原人均使用面積超過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積20平方米的標準安置;被拆遷人原人均使用面積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遷人原使用面積安置,但被拆遷人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確有困難的,可以根據被拆遷人家庭人口構成狀況,按照《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對被拆除房屋按有關規定作價補償。

被拆遷人要求房屋產權調換的,償還的房屋其使用面積按前款規定的安置面積標準計算。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的差價結算和價格結算以建築面積為準,具體計算辦法按照《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二、《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中的“房地產管理局”改為“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其中第二、七、九、十條中的“市房地產管理局”均改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由你局根據本批覆作相應的修正,重新施行。重新施行前已由市或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公告或者動員的房屋拆遷,適用原規定;重新實施後由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公告或者動員的房屋拆遷,適用修改後的規定。

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第26號,根據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號修改)

第一條為進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市的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建設工程用地跨區、縣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關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核發許可證。

重點建設工程、危舊房改建工程以及總拆遷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設工程,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經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核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後,由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核發許可證。

市和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依照規定對拆遷方案嚴格審查,並監督檢查拆遷方案的實施。對拆遷協議不完善的,應責令期限改正。

第三條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從二環路以內地區遷往遠郊區、縣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個自然間或補助2萬元至2.5萬元;從二環路以外三環路以內地區遷往遠郊區、縣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個自然間或補助1.5萬元至2萬元。

第四條除第三條規定的外,凡異地安置被拆遷人,安置地點距遷出地點超過4公里(含4公里),給其生活帶來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數每人給予一次性異地安置補助費500元。不足4公里或雖超過4公里但安置地點在東城區、西城區、崇文區、宣武區範圍內的不予補助。

第五條拆遷個體工商户的安置和經濟補助:

一、對利用自有房屋從事經營並無其他生活來源的個體工商户,拆遷人應以營業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應的經營場地);確無營業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營業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複安置。

對利用自有房屋從事經營但還有其他生活來源的個體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對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經營的個體工商户,不予安置,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二、對因拆遷引起停產、停業經濟損失的個體工商户,可根據其上一年度上報税務部門的月平均納税收入額,按下列情況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以營業用房安置的,根據其停產停業的時間給予補助。

以非營業用房安置或按規定不予安置的,給予6至12個月的補助。

第六條拆遷農轉居户,根據被拆遷人原使用面積安置。被拆遷人原人均使用面積超過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積20平方米的標準安置;被拆遷人原人均使用面積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遷人原使用面積安置,但被拆遷人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確有困難的,可以根據被拆遷人家庭人口構成狀況,按照《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對被拆除房屋按有關規定作價補償。

被拆遷人要求房屋產權調換的,償還的房屋其使用面積按前款規定的安置面積標準計算。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的差價結算和價格結算以建築面積為準,具體計算辦法按照《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危舊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遷,實行鼓勵外遷、回遷與住房制度改革相結合的政策。具體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區、縣的實際情況制定,並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備案。

開發建設企業對危舊房改建工程的被拆遷居民、單位,應按拆遷協議妥善安置,對自行週轉的居民應保證按期回遷。

第八條原居住在城區、近郊區的被拆遷人自行週轉的,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每人每月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50元。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到期不能回遷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發30元;逾期時間6個月以上的,自第7個月起,每人每月增發60元。

遠郊區、縣被拆遷人自行週轉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本規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本條例所稱受託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組織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交驗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計劃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經批准的規劃平面總圖;

(三)建設用地批准書和用地紅線圖;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異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回遷安置的房屋設計平面圖。

第九條 過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辦理拆遷許可證時,拆遷人須將安置房建設總投資50%的資金存入開户銀行的專門帳號,作為安置房建設專用資金,專款專用,並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申請及有關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提出申請,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並予公告。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將拆遷人和受託拆遷人、建設項目名稱、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地域予以公佈,並書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規劃等有關部門,在拆遷期限內暫停辦理户口遷入、分户、發放營業執照、房屋改建擴建、抵押、租賃等有關手續。在拆遷期限內因出生、婚嫁、軍人轉業和復員退伍等確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經鑑定為危房的,拆遷人應當先予拆除。

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拆遷人也可以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

城市重點建設、市政建設和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由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

不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必須委託拆遷,受託拆遷人不得再行委託。委託雙方應當簽訂委託拆遷書面合同,並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和指定拆遷委託。

第十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資格證制度。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和受託拆遷人,必須按規定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並根據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業務。拆遷業務人員必須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執業證》,在開展拆遷業務時應當出示拆遷執業證。對無拆遷執業證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商議拆遷安置有關事宜。

第十六條 公安、糧食、教育等部門應當憑被拆遷人房屋安置證明,辦理被拆遷人糧食、户口遷移和轉學等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並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地點、樓層、部位、建築面積,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產權證明為依據。已改變使用性質的被拆除房屋,以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文件為依據。

第十九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達不成協議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僑房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二十三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拆除完畢後,拆遷人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築工程管理部門方可核發拆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違章建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原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合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具體補償形式,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協商確定。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或者參照評估作價的金額結算。除國家投資建設以外的其他房地產開發的拆遷補償,應當鼓勵實行作價補償形式。作價補償參照評估作價金額結算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按照公平、公正原則,合理評估。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不作差價結算;償還建築面積超過或者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均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其中營業性房屋償還後,房屋的公共分攤面積大於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攤面積的,可以增加償還面積,並按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單位自管和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不作差價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6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6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其價格結算和產權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異地安置並降低安置地域類別的,每降低一個地域類別,在原房屋建築面積的基礎上無償增加10%的建築面積。實行異地安置並提高安置地域類別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地域類別的劃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遷人給予補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該附屬物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在拆遷範圍內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無繼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權不清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

第三十二條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應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由拆遷人與代管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並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

第三十三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租賃期限未屆滿的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可以繼續維持原租賃關係。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更的,由租賃雙方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六條 房屋拆遷時,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要求購買原房屋的,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按原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作價,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房屋價款後,按私有房屋進行拆遷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除企業生產用房,按原建築面積及原生產工藝和有關設施安裝的標準,以現行通用廠房的標準,另行選址重建。或者作價補償。拆除企業生產用房的附屬物和不能搬遷的設施、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除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根本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已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因城市道路、橋樑、給排水、燃氣管網等工程建設,需拆除少量房屋及其附屬物且不影響被拆遷人正常生產、生活的,按重置價格作價補償。拆遷範圍內的公共綠地、樹木、花卉、苗木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已按評估作價補償的被拆遷人和被拆除的違法違章建築、臨時建築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可以異地安置,也可以回遷安置。異地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除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外,應當一次性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除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面積安置。凡降低或者提高安置地域類別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實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搬遷補助費,其中生產設備的拆卸、搬運、安裝費用按國家規定標準付給。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一次性安置的,付給一次搬家補助費;過渡安置的,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付給過渡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條規定的補助費,其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的過渡用房,必須辦理房屋安全鑑定手續。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騰退過渡用房。

第四十八條 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

第四十九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按下列規定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增付過渡補助費:

(一)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增付一倍過渡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過渡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除協議另有約定外,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按標準付給過渡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過渡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按房屋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拆遷的;

(三)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從逾期之月起處以每月30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拆遷人限期安置被拆遷人,並可按過渡安置户數對拆遷人處以每户每月10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過渡用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騰退過渡用房,並可處每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單位自行拆除內部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實施。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築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週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週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週轉房,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4

房屋拆遷在農村中存在,在城市中也會存在。在城市房屋的拆遷中,有哪些相關的法律規定?最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有哪些?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城市房屋拆遷的哪些做出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5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因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市及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搬遷項目需要遷讓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以下統稱縣級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城建、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建設、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稱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稱被拆遷使用人)。

第七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給被拆遷人安置、補償。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考核,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的拆遷,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拆遷單位實施。其他建設項目的拆遷,拆遷人應當委託拆遷單位實施,雙方訂立拆遷合同,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人應當按規定交付委託拆遷費、拆遷管理費和回遷保證金。

第十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按下列順序實施: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拆遷範圍;

(二)拆遷申請人抄錄户口和核查房屋情況;

(三)拆遷申請人制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拆遷通告;

(五)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六)被拆遷人搬遷騰地;

(七)回遷、安置。

第十一條拆遷申請人憑建設項目定點通知書或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文件,提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向有關部門發出拆遷通知,告知拆遷範圍和需配合辦理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抄錄核實拆遷範圍內的常住户口。拆遷申請人應當自發出拆遷通知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申領拆遷許可證,逾期應當重新辦理抄錄核實户口手續。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及租賃情況,並辦理房屋估價手續。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範圍內房屋的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搶修除外)、裝修,停辦房屋交易、互換、析產、分割、贈與、出租、變更使用性質手續和臨時建築的延期手續,停辦有關營業執照。停辦有關手續的期限為二十四個月,逾期自行終止。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在拆遷範圍內進行安置、補償用户需求意向的調查研究,以參照制定拆遷計劃和安置、補償方案。

第十三條拆遷申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施工圖紙、拆遷計劃、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拆遷許可證。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對於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開工。

第十四條拆遷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範圍和拆遷方式;

(二)拆遷安置、補償形式;

(三)房屋拆遷補償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預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時間和期限;

(五)臨時過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七)搬遷、回遷時間。

第十五條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二)被拆遷人情況;

(三)安置意見;

(四)補償意見;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拆遷通告,公佈拆遷人、拆遷範圍、工程期限和搬遷騰地時限等。

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範圍和期限。

拆遷通告後,拆遷人又停止拆遷建設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限期恢復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宣傳、動員、解釋工作。

第十七條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就拆遷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協議。

拆遷安置協議應當載明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房屋的户室型或間數、面積、臨時過渡方法、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拆遷補償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作價補償數額、調換產權房屋面積及地點、拆房騰地期限、違約責任等。以產權調換方式補償的協議應當附補償房屋的平面圖。

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定位應當本着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具體辦法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安置房屋定位後,拆遷人應當將安置房屋的平面圖附在拆遷安置協議書後。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先簽訂套型協議,等拆除房屋、工程開工後再簽定位協議。

第十八條安置被拆遷人房屋定位後,拆遷人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確需變更設計且設計變更後對被拆遷人安置有影響的,應當重新簽訂協議,並不得降低被拆遷人的原安置、補償條件。

第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將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和安置被拆遷人房屋分配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查。

拆遷人應當公佈拆遷安置標準、補償標準、安置房屋平面圖和安置結果,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拆遷人在拆遷和建設中應當遵循先安置、補償被拆遷人的原則,確保安置房屋按期交付使用。

用於安置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設計規範和規定。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批准拆遷。

第二十一條拆遷當事人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協商一致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裁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裁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製作決定書。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裁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裁決又不起訴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在訴訟期間內,對於拆遷人已經給被拆遷人作出安置或提供了週轉房的,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違反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適當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或者無適當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或者依據規定對被拆遷人應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義務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就近購買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與被拆遷所有人作產權調換。

第二十三條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各項拆遷活動及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執行和安置被拆遷人房屋的建設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報表制度。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和拆遷人應當加強對拆遷檔案和統計資料的管理,並定期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上報備案。

第三章拆遷安置

第二十六條被拆遷使用人是指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一)在拆遷範圍內使用一間以上合法房屋;

(二)具有可以證實該房屋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權或租賃合同等證明;

(三)具有同該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坐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户口簿、營業執照或辦公場所證明。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使用人的應安置人口以抄錄核實的常住户口為準。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作為應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應徵入伍的現役軍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按規定户口應遷入所在單位的海員、船員、野外勘測人員、援外工作人員、外派勞務人員、出國訪問學者、留學生以及遷入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遷入學校的學生,遷入醫療單位的病人;

(三)在規定的簽訂拆遷協議前出生且其母親為應安置人口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勞教和勞改人員。

在拆遷範圍內雖有常住户口,但在當地城市規劃區內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積達到十平方米的,不計入應安置人口。

第二十八條臨時建築和違法建築的面積不作為被拆遷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積。

第二十九條住宅房屋的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根據建設工程的總體性質和規劃要求確定就地或異地安置房屋。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對被拆遷使用人異地安置:

(一)道路、管線、橋樑、公共綠地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非住宅工程建設項目;

(二)國有土地淨地出讓使用權;

(三)一個被拆遷使用人安置兩套或兩套以上房屋的,超過第三十條規定就地安置標準的部分。

異地安置的,除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用自行過渡方式外,其他工程應當全部一次安置到位。

第三十條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户型安置。按原房屋使用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户型安置後居住仍有困難的,被拆遷使用人可申請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高科技工業園的標準户型使用面積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請增加安置面積後的人均控制標準為:三人以下(含三人)户人均使用面積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户人均使用面積十平方米。

縣級市(高科技工業園除外)的標準户型使用面積和申請增加安置面積後的人均控制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擬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按前條規定安置後,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使用人應當在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時向拆遷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超面積安置費按下列規定分段計算:

(一)安置房屋使用面積在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以內且未達到人均控制標準的,超出部分按超面積安置的統一標準繳納;

(二)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過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但未超過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或超過人均控制標準但未超過原房屋面積二點五倍的部分,按超面積安置費統一標準的兩倍繳納;

(三)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過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且超過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繳納。

被拆遷使用人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積就地安置或按規定標準異地安置。

被拆遷使用人(含其家庭成員中有職業的)因拆遷安置需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可申請所在單位資助,有關單位可酌情給予資助。

被拆遷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獲得其相應房屋面積的承租權。被拆遷使用人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已由本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增加的面積,不再繳納購房價款,其餘面積,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足額繳納購房價款。

第三十二條住宅房屋被拆遷使用人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異地安置的,按照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安置後,按本市房屋類區的劃分,每降低一個類區,每户增加七平方米的使用面積,按照降低類區增加的面積免繳超面積安置費。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按照降低類區增加的面積足額繳納購房價款,其餘面積,按照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非住宅房屋拆遷,根據城市規劃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要求,可就地或異地按原房屋用途安置。

拆遷商業、服務業鋪面房就地安置的,根據規劃設計的可能和原房屋情況予以安置,或劃片統一安置。

拆遷工業用房,可根據規劃需要異地安置。

拆遷公益事業房屋,按其功能要求應當就近安置的,應就近安置;按其功能要求可以異地安置的,可異地安置。

第三十四條非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築面積安置。

非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由區位較好的地段遷入區位較差的地段異地安置的,可比照兩地段商品房價格的差異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三十五條公有住宅經批准改為非住宅使用房屋的,拆遷時,對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宅或非住宅安置。

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對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宅房屋拆遷安置,並給以適當經營性補償。

拆遷私有非住宅房屋,經拆遷人同被拆遷人協商一致,對被拆遷人可按原使用面積以住宅房屋安置,並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數額比照應安置的商品房差價確定。被拆遷人也可由拆遷人按市場評估價一次性買斷被拆除房屋的產權,不再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條非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超出原建築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人須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按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異地安置增加的面積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七條經人民法院裁判遷讓的房屋,遷讓期未滿或遷讓期已滿中止執行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受讓人,由現使用者在遷讓期或中止期內住用,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參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拆遷補償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給被拆遷所有人以補償。

被拆遷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對房屋實行行政代管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違法建築應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限期內不拆除的,由拆遷人報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決定限期拆除的建築,拆遷時一併拆除,不再另行補償和安置。

第三十九條拆遷補償實行作價補償、產權調換或者作價補償與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形式。

第四十條拆除私有房屋,被拆遷所有人對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要求作價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委託房屋評估機構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拆遷房屋補償費,並一次性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領取作價補償費的被拆遷所有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按本條例的規定安置,但被安置者須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安置房屋的產權歸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安置後,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適用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遷人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築面積調換產權,或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作價補償。

第四十二條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產權調換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築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工程建築造價估算價款。

第四十四條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築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價款。安置房屋由被拆遷使用人使用,原租賃關係主體不因拆遷而改變。

第四十五條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工程建築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四十六條被拆遷所有人對其被拆遷房屋要求一部分作價補償,一部分進行產權調換的,可與拆遷人協商選擇其作價補償部分和產權調換部分,並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八條拆除公共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能、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對拆遷範圍內的園林、綠地、樹木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被拆遷所有人憑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拆遷人應持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五章搬遷、過渡和回遷

第五十條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付給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按户計發,一次性付給。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憑房屋拆遷單位出具的證明,由所在單位給公假兩天。

第五十一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原則上自行過渡;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四平方米提供週轉房。

被拆遷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應當騰退週轉房。

被拆遷使用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一次性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6

何謂“拆遷”?

20xx年國務院出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兩年來各地都據此進行了細緻的行政立法。但筆者認為條例任意擴大“強制拆遷”範圍,是近年來拆遷糾紛走向尖鋭化的根源。何謂“拆遷”,引用條例的管轄定義,“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這一定義僅排除了自行拆遷的情形,而將一切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帶來的拆遷都囊括在“強制拆遷”之內。不像以前只有被納入城市改造或政府工程的項目才搞強制拆遷。這一規定的法理依據是非常糊塗的,它強調拆遷發生在“國有土地”上,似乎為政府強制力量介入提供了一個氣壯的理由。但它忽略和抹煞了另一個更重要的事實,即這些“國有土地”是政府已經向私人有償出讓了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政府的身份有兩種解釋,一是土地所有權人的名義,一是社會管理者的名義。但政府既然拿地換了錢,就不能再以土地所有權人的身份強制性介入。政府擁有土地所有權並不構成強制的理由,相反,政府不擁有土地使用權構成了不能強制的理由。因為強制拆遷的本質就是政府單方面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土地使用權及其附着的房屋所有權是老百姓用一生積蓄換來的、安身立命的最重要的財產權。拆遷問題首先不關乎補償,而關乎對私人產權的剝奪。

無論《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是《土地管理法》,都未提及“房屋拆遷”這一概念。因為房屋拆遷的基礎是房地產交易,無交易即無拆遷。只要國家不收回私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拆遷的實質就是一種私法意義上的履約行為,而非行政法上的概念。即便拆遷行為因為影響到城市配套建設而需要進行規範和管理,這種作為社會管理者角色的管理權限,也不可能包括違背產權人意志的強制拆遷在內。政府的強制拆遷只能發生在一種前提下,即政府強制性的收回了某幅地的土地使用權。只有土地使用權被政府合法的強制性收回,才會產生出強制拆遷的行政權力。而徵用有着嚴格的程序和要求,只發生於政府自身因公益而用地的情形。

房屋拆遷的本質,是賣方處分自己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私人行為,或買方基於契約而產生的合同權利。兩方面都和政府無關。但《條例》藉口“國有土地上的拆遷”這一混淆的概念,通過強制禠奪了拆遷户的土地使用權。為什麼説私有財產權是憲政制度的基石,就因為公權力對它的'侵犯是無所不在的。強制性退耕,強制性拆遷,強制性安裝或不安裝防護欄,強制性使用統一的店鋪招牌,禁止在陽台上晾內衣,禁止在家門口放泡菜罈子,以及亂罰款亂收費等。只有當這些政府行為的背後,存在一個財產權先於國家權力的憲政原則,法律才可能在個人財產權和政府權力之間劃出具體的邊界。

憑什麼強制

除財產權外,強制拆遷所侵犯的還有兩種同等重要的對象。一是私法領域內的“契約自由”,一是公法領域內的司法權力。

拆遷管理條例以“房屋拆遷”這一行政指令性概念,掩蓋和代替了房地產轉讓中的契約概念。強制力的在場,使一切商業性用地的締約和談判過程被扭曲,事實上侵犯和取消了拆遷户的契約自由。無論各地政府對於補償問題和估價問題進行怎樣的立法,有的城市合理些,有些城市不盡合理,但都無法改變一個事實,即拆遷户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是在推土機之下締結的“城下之盟”。

一個尋常百姓都知道的簡單法律常識,任何一筆合同如果一方當事人違約,我們是不能自己去強制的,也不可能找任何政府部門出面強制。我們只能去打官司。只有法院通過訴訟才能產生出強制執行合同的權力。這就是司法權獨立的一個基本內容,即只有法院才有權對具有司法性質的糾紛進行裁決,並有權對什麼是屬於司法性質的糾紛作出判斷。但《條例》以行政法上的“拆遷期限”魚目混珠,替代了合同中的履約期限。這就一方面剝奪契約自由,自我授權擁有了強制執行合同的行政權力,另一方面也僭取了法院的司法裁判權和強制執行權。這使房產開發商與房產權利人之間的合同成為一種準行政合同,成為一切合同中的一個例外,即政府直接擁有強制執行一份私人契約的特權。這一特權的存在,使開發商帶着刀子走進每一筆合同的談判現場。《條例》從制度上營造了一個在法理上導致合同無效的“脅迫”條件。而當強制力直接掌握在政府部門(政府的另一個身份是土地使用權一級市場上的壟斷者)手中時,開發商利用和勾結這種強制力的機會更高,成本極小。如週一案中我們所見的那樣。

有人以為政府擁有強制拆遷權力會更好的提高效率,而訴諸司法的成本可能太高,萬一拆遷户漫天要價怎麼辦呢。此起彼伏的拆遷紛爭和慘絕人寰的自焚事件已使這一觀點不攻自破。但我還要指出一點是人們通常對法律的強制力存在一種誤解。套用斯密的一句名言,“用得最少的強制才是最好的強制”,強制力的最大效用是構成一種“法律陰影”,一種法律所預設的潛在的懲罰結果,會對當事人雙方構成一種必須達成妥協的成本衡量的壓力。潛在的而非現實的強制,才會最有效率的迫使雙方找到雙贏的解決之道。打個比方,強制力絕不是某一方當事人可以帶進場去的刀子,而是談判現場被供起來的“關二爺”。請出這種強制力的成本、風險和結果,促使開發商和拆遷户進行理性的妥協。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建,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於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風貌,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物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拆遷審批程序或者擴大拆遷規模以及濫用強制手段、野蠻拆遷等行為進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房屋拆遷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編制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劃,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批。

經審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確需調整拆遷計劃內項目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重新報批,但不得超過已批准的年度拆遷規模。

第九條列入拆遷年度計劃內的房屋需要拆遷的,申請拆遷的建設單位可憑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其它有關批准文件,提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出通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核查擬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以及租賃情況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條件及附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產權調換房屋的房源證明和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動工拆遷和完成拆遷的具體時間等內容;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基本情況、補償安置費用概算、拆遷安置用房平面設計圖、臨時過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遷房屋面積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補償安置辦法等內容。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並説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時,應當通過舉行聽證會等方式聽取申請人和申請拆遷範圍內有關單位、個人對拆遷方案等問題的意見。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內容,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實施拆遷的單位名稱、拆遷工作人員名單等,接受監督。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房屋拆遷,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拆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批准延期拆遷的,延長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逾期

未申請或者經申請未獲批准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五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實行委託拆遷。

拆遷人實行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書面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按照規定支付委託拆遷費。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六條在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和安置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一方當事人反悔或者拒絕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還應當説明理由。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户數或者拆遷面積超過三分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在決定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

決定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週轉房的,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九條拆遷人已經履行裁決規定的義務,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拆遷人及相關單位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搬遷。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後三十日內,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觀、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領事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

人和金融機構應當共同簽訂協議,實行專户儲存、專款專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説明後,金融機構方可撥付。

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示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出具虛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房屋拆遷實施情況和拆遷補償安置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資料報告制度。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資料,並應當在完成拆遷後三十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資料。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所處區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拆遷當事人協商一

致的,依照其約定。

拆遷房屋的最低貨幣補償價格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與被拆遷人的被拆遷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和被拆遷

房屋的價格均按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評估確定。雙方結清差價後,安置房屋的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

拆遷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該房屋面積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

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

面積內增加面積所需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積均按建築面積計算。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或者計租表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無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計租表但建設手續合

法的房屋,或者計租表上只載明使用面積的房屋,其建築面積以批准建設文件載明的建築面積或者以房地產測繪機構實際測量的建築面積為準。

第三十條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安全標準;

(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建築設計技術規範和標準;

(三)產權清晰。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應當經被拆遷人同意。

第三十一條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拆遷範圍的要求和建設工程項目的性質確定。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範圍用於住宅房屋建設,被拆遷人要求就地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房屋

產權調換安置要求的,拆遷人應當就地安置。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範圍用於社會公益性項目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實行異地安置。

第三十二條拆遷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出租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進行

補償或者安置。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用途欄內標明營業內容的,應當按照營業用房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拆遷的住宅房屋用作營業用房,且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適當提高補償標準:

(一)取得營業執照、税務登記證並有納税記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營業執照和税務登記證註明的營業地點一致。

第三十五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提請城市規

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可按照工程造價給予適當補償,但批准臨時建築時規定不予補償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拆遷的房屋存在產權、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當地房屋拆

遷管理部門同意後可先行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糾紛解決後,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

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十七條拆遷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

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八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且自行尋找安置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取產權調換且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不

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

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支付經營性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經營性補助費、委託拆遷費、專家鑑定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

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章拆遷評估

第四十四條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評估的,應當由取得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機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

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四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佈拆遷評估機構的名錄,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四十六條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商選擇拆遷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抽籤確定;拆遷當事人放

棄抽籤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

拆遷當事人應當與選定的拆遷評估機構訂立拆遷評估委託合同,並自合同簽訂後十五日內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評估費用由拆遷

人承擔,但被拆遷人自行委託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拆遷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託的評估業務。

第四十七條房屋拆遷評估應當選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採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選用其它評估方法,但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説明原因。

第四十八條拆遷評估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如實出具評估報告,不得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

一方的合法權益,不得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評估報告必須由兩名以上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拆遷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是拆遷當事人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九條評估機構應當將初步評估結果向被拆遷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並進行現場説明,聽取意見。

公示期滿後,評估機構應當向拆遷當事人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户評估報告。分户評估報告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十日內送達被拆遷人。

第五十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協商解決;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原評估機構申請復

核,也可以另行委託房地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差異在允許誤差範圍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承擔。超出允許誤差範

圍的,由拆遷當事人協商解決;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設區的市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

鑑定。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成立專家小組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作為最終裁決結果。重新評估和專家鑑定費用由未被採用評估結果的

評估機構承擔。

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由省、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以及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中選定組成,並予

以公示。專家鑑定小組的組成人員應當從專家委員會中隨機抽取,並不得少於三人。

允許誤差範圍由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改變或者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五十二條拆遷人在拆遷期間,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給被拆遷人、房屋承

租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處挪用資金金額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和房屋拆遷評估人員在房屋拆遷評估中,違反房屋拆遷評估的有關規定和規範,出具不實評估報告、與拆遷

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或者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反拆遷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拆遷範圍確定後,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的事項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接受拆遷委託或者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的;

(五)未按規定受理房屋拆遷糾紛申請並依法作出裁決的;

(六)違反規定組織實施房屋強制拆遷的;

(七)未經拆遷當事人協商和組織抽籤,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直接指定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並造成比較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因城市建設需要使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集體土地,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手續,拆遷該集體土地上房屋的補償安置標準應當

和同一區位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相一致。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8

第二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改造和建設。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領導。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第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城市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拆遷。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

第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確定拆遷範圍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範圍及時通知有關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以下事項:

(一)户口遷入、分户手續;

(二)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三)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手續。

本條規定的暫停辦理的期限為十二個月。

第十條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暫停期限內,因出生、結(離)婚、轉業(復員)等原因確需在拆遷範圍內入户或分户的,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也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安置或者委託拆遷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行統一拆遷。

自行拆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拆遷安置工作。

委託拆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安置承辦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託拆遷安置。

拆遷安置承辦單位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後五日內,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佈。

第十三條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應當明確拆遷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擴大面積安置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將其副本送交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協議雙方也可到當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分別保存,作為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與安置的憑證。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必須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補償、安置等問題在搬遷期限內未達成協議而沒有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臨時住處的,不停止拆遷的實施。

第十六條到達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截止日期,或者到達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作出裁決的搬遷截止日期,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到達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搬遷截止日期,糾紛仍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併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拆遷人在公佈的搬遷期限內或在被拆遷人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得對未搬遷住户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煤氣等影響正常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安置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安置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的補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但核發證照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房屋成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拆遷人應當按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新或者由產權單位自建,建後產權仍屬原房屋所有人,拆遷人負擔其全部費用;

(二)拆遷人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三)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本條(一)、(二)項規定的補償形式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議確定。

拆除私有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償還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原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差價結算辦法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償還建築面積與原面積相等,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二)償還建築面積大於原面積,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條第(一)項執行,其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三)償還建築面積小於原面積,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拆遷國有非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其結算差價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和集體所有住宅房屋,其償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時,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面積大於或小於面積時,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積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六條拆除有合法證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定補償:

(一)不要產權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

(二)不要產權也不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按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標準對原房屋作價收買;

(三)要求償還產權的,新舊房屋均按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標準結算差價。

第二十七條拆除出租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該合同條款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八條拆除享受國家或單位補貼個人購買或建造的房屋,拆遷人按照有關各方的投資比例予以分別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除產權不明或無合法繼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遷人報請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調查登記、攝影備案、評估價格後,由拆遷人按規定將補償費如數交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為儲存。

第三十條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搬遷期限內未達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被拆遷人以適當補助。具體補助辦法及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時,由拆遷人付給搬遷補助費,對提前搬遷的可給予獎勵。

在規定的搬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付給越冬採暖補助費。

拆遷人未能按照規定日期組織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遷的,應當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發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應當加發越冬採暖補助費。

越冬採暖補助費、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須具有該非住宅房屋所有權證照或租賃手續。其中需要作為工商用房安置的,還必須具有營業執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須具有該住宅房屋的所有權證照或租賃手續、以及拆遷範圍內的正式户口和糧食關係。

第三十四條拆遷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遷用房,必須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築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以及儘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確定。

拆遷人對於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具體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則上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七條拆除住宅房屋,應當依據拆除房屋居住面積安置;原房屋居住面積低於統計部門公佈的上一年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的,按上一年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安置。簽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時,當地統計部門未公佈上一年人均居住面積的,可按上溯一年統計部門公佈的當地人均居住面積計算。

第三十八條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況的,按照以下規定安置:

(一)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居住一套房屋,屬同輩的,分户安置;屬不同輩的分室安置。

(二)拆遷通告時年滿十六週歲以上的未婚子女,與父母分室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年滿十四周歲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三)夫妻以外的年滿十六週歲以上的異性家庭成員,分室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年滿十四周歲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綜合開發區內,按照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安置的,拆遷人對超過原房屋居住面積部分折算成建築面積,按房屋建築成本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擴大面積安置費,由使用人所在單位交納;所在單位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所在單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納;所在單位無力交納的,由使用人交納。

對不屬於前款規定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或屬於前款規定,已經按照前款規定進行了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還要求增加面積的,拆遷人對增加部分折算成建築面積,按照房屋商品價格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擴大面積安置費交納者對房屋享有的權益,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對無力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或調換安置。

第四十一條在城市綜合開發區內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不分户只安置一套一室住房的。

(二)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當地民政部門共同核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困難户。

第四十二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應當以拆遷公告公佈之日拆遷範圍內常住人口為依據。但在拆遷範圍內原為常住人口的下列人員應列為安置人口:

(一)現役軍人(不含配偶户籍在外地的);

(二)户籍在學校、幼兒園的學生或學齡前兒童;

(三)支援邊疆建設的夫婦一方。

第四十三條《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頒佈前自建但無房屋證照的獨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糧食關係,又確無其他住處的,拆除時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拆遷人按照房屋建築成本有償安置。具體安置標準和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住宅房屋兼作營業房屋的,拆遷時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房屋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其中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以直接責任者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對不符合拆遷條件擅自拆遷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範圍的,拆遷人負責賠償被拆遷人的經濟損失。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委託不具備拆遷安置承辦資格的單位承擔拆遷安置工作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對雙方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拆遷人未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或在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前擅自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停水、停電、停止供熱、供氣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不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對未按規定的安置面積標準安置的,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按規定予以調整;逾期不調整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照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對妨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與拆遷安置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中的房屋重置價是指上一年建築相同結構、相同標準房屋的單方工程造價。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9

第二條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拆遷人應與有委託拆遷資格的單位,按拆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文本簽訂委託拆遷合同書,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的責任,由拆遷人與受委託搬遷單位按合同規定承擔全部拆遷安置任務。

委託拆遷合同書應報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條拆遷期限,由拆遷主管部門根據拆遷及建設規模的大小來確定,並在《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註明。拆遷人應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拆遷工作,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超過拆遷期限的,須向原批准的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重新確定拆遷期限。

第四條拆遷主管部門責令被拆遷人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在大連市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城市區域內的,市政府授權市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直接提請公安部門強制搬遷。其他縣(市)區的,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門強制搬遷。

第五條拆遷人拆除單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軍隊營區以外的軍產房屋補償、徵購費的作價評估,由拆遷人委託具有資格的專業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

第六條拆遷人拆除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農村村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經產權管理部門補辦手續後,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拆遷人拆除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農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經產權管理部門補辦手續後,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被拆遷人自住的尚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拆遷人應根據實際情況,對臨時建築按使用期內的淨值給予適當補償,其標準參照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大連市物價局、大連市財政局聯合的《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徵購費規定》的各類房屋補償標準的50%予以補償。

第九條拆遷人對經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批准的非住宅房屋(含經批准住宅臨時改變用途的)裝修不動產部門,應按裝修原值拆舊予以補助,年折舊率為20%。

第十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停產、停業期間,拆遷人應按《條例》的規定按月發給職工生活補助費,也可以一次性結算,並根據市統計局公佈的上年度全市人均收入標準,從本年度一月一日起適時調整職工生活補助費。

對停薪留職的職工在停薪留職期間不發給職工生活補助費。

第十一條拆遷人應在下列規定的時間內發放拆遷各項費用:

(一)拆除企事業單位自管房屋、軍隊營區以外的軍產房屋、私有房屋的補償或徵購費,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後,拆遷人應在房屋拆除前一次性結算付給產權單位或產權人。

(二)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在被拆遷人搬出移交房屋的同時,一次性發給搬家補助費、臨建補償費、裝修補助費。

(三)被拆遷人自行按排住處過渡的,臨時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按年度額發放(不足一年按月計算),第一年度臨時安置補助費,應在被拆遷人遷出之日起三個月內發放。

第十二條拆遷人對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移地安置的,應一次性提供安置房源。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過渡安置,必須提供不低於應安置户數30%的安置用房,以解決確有困難的被拆遷人住處。拆遷主管部門將根據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情況,適時予以調整增加安置用房的比例。

進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城市重點工程建設的,在過渡期限內鼓勵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及其工作單位自行安排住處。

第十三條拆遷人對被拆遷人跨類區移地安置住房的,應在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的基礎上予以優惠,其標準:

(一)從特類、一類區移地到三類區的,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25%,從特類、一類區移地安置到四類區的,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35%。

(二)從二類區移地安置到三類區或三類區移地安置到四類區的,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20%,從二類區移地安置到四類區的,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30%。

對被拆遷人申請自購房安置和住臨時建築、違章建築移地安置的,不享受跨類區優惠安置待遇。

跨類區移地安置,應按優惠標準的面積接近户型安置住房。

第十四條回遷安置房屋建築面積、使用面積由拆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計算方法核定,但花台、平台、水泵房、水箱間、變電亭、鍋爐房、室外倉庫等不作為回遷安置建築面積。

户回遷安置建築面積,用該户回遷安置住房所在層總使用面積佔有該户回遷安置住房所在層總建築面積比例(即層房屋使用率)核定,其計算公式如下:

户回遷安置使用面積

户回遷安置建築面積=──────────

層房屋使用率

層房屋總使用面積

層房屋使用率=────────×100%

層房屋總建築面積

户回遷安置使用面積,指分户門內全部可供使用的淨面積。

第十五條拆遷人拆除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直管公房,未繳納產權補償費的,新建房屋產權仍歸屬國家所有。其未移交給房地產管理部門期間,由拆遷人負責對房屋的管理,所在轄區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參與管理,並負責審批房屋的改裝修。

第十六條被拆遷回遷人在人均安置標準面積以內需要投資代建的,不分區域,均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元標準執行。其代建費計算方法按大連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大連市計劃委員會、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大連市分行、大連市物價局、大連市財政局、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聯合頒發的《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投資代建費收費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拆遷人回遷安置超過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的部分,接近户型的按商品房基準價格結算。

第十七條高層住宅回遷應在《條例》規定的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的基礎上,在接近户型內按下列標準免費增加安置面積:

(一)一室户4平方米;

(二)二室户(含一室半户)6平方米;

(三)三室户(含二室半户)8平方米。

第十八條《條例》實施前,尚未辦理回遷安置手續的,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職工生活補助費、投資代建費、超過拆遷期限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跨類區移地安置優惠的標準,從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均按《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條例》實施前,尚未回遷安置的或正在搬遷的地段但已超過搬遷期限的,搬家補助費按《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條例》實施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已經簽定了協議或履行了所簽定協議部分內容的,應按原協議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