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試劑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為保證產品質量,決定對化學試劑產品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制定了化學試劑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下面是詳細內容。

化學試劑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化學試劑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84)54號文件及原國家經委(84)526號文件精神,為保證產品質量,決定對化學試劑產品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實施化學試劑產品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生產許可證)發放範圍是225種化學試劑中有現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產品(見附件一)。

第三條 凡生產和進口分裝第二條規定的化學試劑產品的企業,不論其隸屬關係和經濟性質,都要向化學工業部提出申請,由化學工業部統一組織審核,發放生產許可證。其他部門、地區和單位無權發證(包括臨時許可證、準產證等)。

第四條 企業申報生產許可證應具備的必要條件:

1.必須持有本地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與申請生產生產許可證產品相符的營業執照和計量部門頒發的三級計量合格證書。

2.產品必須達到現行國家或行業標準。

3.產品必須具有按規定程序正式審批的正確完整的生產工藝規程(進口分裝產品除外)。

4.必須具備按工藝規程規定的生產裝備(進口分裝產品除外)。

5.必須具備按技術標準規定的檢測儀器和設備(見附件三)。

6.必須有一支專業技術隊伍,在專職質量檢驗測試機構,並具有一定數量的技術人員和經培訓獲得上崗操作證的化驗人員。

7.必須具有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等基本管理制度。企業具備上述必要條件方能取得申報資格,否則不予受理。

第五條 實施生產許可證監測中心是化學工業部化學試劑監測中心,其職責是:

1.負責實施生產許可證的產品質量檢測,檢查監督並指導化學工業部化學試劑各地區監測站和省級監測站的工作

2.負責向化學工業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提供產品檢測結果,並寫出檢測報告。

3.在化學工業部地區監測站或省級監測站與被檢單位在產品檢測方面發生爭執時,有權仲裁。

4.負責組織化學試劑行業檢驗人員的培訓,不斷提高全行業的測試水平。

5.化學工業部在全國六個大地區設有下列地區化學試劑監測站(以下簡稱地區監測站),協助化學試劑監測中心工作。

化學工業部華北地區化學試劑監測站——設在天津化學試劑研究所

化學工業部華東地區化學試劑監測站——設在上海化學試劑總廠

化學工業部東北地區化學試劑監測站——設在瀋陽新城化工廠

化學工業部中南地區化學試劑監測站——設在廣州化學試劑廠

化學工業部西南地區化學試劑監測站——設在成都化學試劑廠

化學工業部西北地區化學試劑監測站——設在西安化學試劑廠

第六條 凡本細則第二條規定實施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有關生產企業都要在規定的時間向所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單列市化工廳局、(公司)生產許可證辦公室(簡稱地方許可證辦公室,下同)提出申請。逾期不申請的企業,作自動棄權處理。

第七條 企業申請書(見附件二)要逐項如實填寫。地方許可證辦公室接到申請後,根據化學工業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的統一安排,會同有關部門和化學試劑省級監測站或所在地區監測站,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對提出申請的企業嚴格按本細則第四條所規定的條件及《化學試劑產品生產許可證考核辦法》進行考核和審查,在填寫審查考核結果後將《化學試劑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和《申請化學試劑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考核表》一式五份送化學工業部化學試劑監測中心。監測中心簽署意見後報化學工業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組織審核。

第八條 產品質量檢測是在地方許可證辦公室統一組織下,由化學工業部化學試劑監測中心或地區監測站會同省級監測站按本細則的考核辦法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填入《化學試劑產品質量檢驗情況彙總表》一式五份送化學工業部化學試劑監測中心。

第九條 經檢查審核,凡符合發證條件者,由化學工業部生產許可證領導小組審批後發給生產許可證,並報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備案。

第十條 新申報企業經檢查審核不合格者,允許進行一般不超過半年時間的整頓,再次提出申請並交申報費。第二次審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的資格。

第十一條 企業對生產許可證頒發和註銷有異議時,可向化學工業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提出複審。複審不服時,企業可向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申請裁決。複審和裁決所需的檢測費、審查費,由敗訴方支付。

第十二條 根據化學試劑產品的特殊性,化學試劑產品生產許可證採用正、副本制。凡已獲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發給《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作為正本,每種產品發給《工業化學試劑產品生產許可證副本》。無正本,副本無效。

化學試劑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標記和編號:

正本編號:XK13-001-(X記號前兩位代表省別,後兩號代表廠別)。

副本編號:接正本編號I(X記號代表225種化學試劑產品序號,I代表產品級別)。即XK13-001- Ⅰ為化學試劑產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凡獲證產品必須在產品標籤上註明獲證編號。

第十三條 生產許可證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5年。

第十四條 生產許可證到期或雖未到期,而現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作了修改的產品,要按新標準執行,否則發現不合格者,按本細則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有關規定註銷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已取得產品許可證的企業要加強對產品的質量管理,確保產品質量。化學工業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將組織定期複查和不定期抽查。地方許可證辦公室也要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並將獲證產品納入本地區定期監督檢查的《受檢產品目錄》。發現不合格產品或不具備生產或測試條件者,限期半年整頓,再經檢查仍不合格者,按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註銷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要註銷或收回其生產許可證。

1.產品質量經複查不合格,註銷相應的副本。

2.經複查企業不具備生產或測試條件者,註銷相應的正本。

3.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撤銷的,收回相應的副本。

4.國家決定淘汰或停止生產的產品,收回副本。

5.將生產許可證正本或副本轉讓其他企業使用的,註銷正本或副本。

6.企業轉產,不再生產化學試劑或副本全部被註銷(收回)者,收回正本。

第十七條 生產許可證註銷後,企業必須將已註銷的生產許可證交回化學工業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同時停止該類產品的生產和銷售,並報國家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備案。

第十八條 沒有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生產和銷售該類產品。違者按原國家經委等六部委經質〔1987〕180號文“關於實行《嚴禁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規定》的通知”處理。

第十九條 凡申請實施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都要向生產許可證辦公室繳納生產許可證申報費。向檢測單位繳納檢測費,作為產品檢測、審查人員的旅差費和管理費(包括申請費、會議費、資料費等)、工作費用。

收費標準和辦法:

1.凡申請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向所在地方生產許可證辦公室繳納700元的申報費,由地方許可證辦公室將其中70%(490元)交化學工業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開户銀行及帳號:北京地安門分理處8901512,匯款時須註明“許可證”字樣)。

2.產品檢測費,每抽檢一個規格的樣品,企業應向當地檢測單位(省或地區檢測站)交納300元的檢測費。檢測費的70%留給檢測單位,30%上交。將上交部分匯至化學工業部化學試劑監測中心(開户銀行及帳號:北京工商銀行九龍山分理處144038-41,匯款時須註明“許可證”字樣)。

第二十條凡申請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只承擔本細則規定費用,不再承擔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化學工業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解釋,自公佈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