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實施細則》

為依法查處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保障環境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制定了《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實施細則》,下面是細則的詳細內容。

山西《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實施細則》

山西《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依法查處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保障環境監測數據真實準確,提升環境監測工作的公信力和權威性,根據環境保護部《環境 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環發[20xx]175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係指故意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以及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等行為。

本細則所稱環境監測數據,係指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和規定,通過手工或者自動監測方式取得的環境監測原始記錄、分析數據、監測報告等信息。

本細則所稱環境監測機構,係指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其他屬於事業單位性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社會環境監測機構等。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以下活動中涉及的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

(一)環境質量監測;

(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

(三)污染源在線監測;

(四)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應急監測;

(五)污染事故及污染糾紛仲裁監測;

(六)執法監管涉及的環境監測;

(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監測;

(八)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環境污染治理項目驗收監測;

(九)排污許可證申領監測;

(十)排污單位開展的自行監測;

(十一)依法開展的其他環境監測。

第四條 篡改監測數據,係指利用某種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條件,故意干預環境監測活動的正常開展,導致監測數據失真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經批准部門同意,擅自停運、變更、增減環境監測點位或者故意改變環境監測點位屬性的;

(二)採取人工遮擋、堵塞和噴淋等方式,干擾採樣口或周圍局部環境的;

(三)人為操縱、干預或者破壞排污單位生產工況、污染源淨化設施,使生產或污染狀況不符合實際情況的;

(四)稀釋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規範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動監控設施監控的;

(五)破壞、損毀監測設備站房、通訊線路、信息採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採樣泵、採樣管線、監控儀器或儀表以及其他監測監控或輔助設施的;

(六)故意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或者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改變樣品保存條件等方式改變監測樣品性質的;

(七)故意漏檢關鍵項目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改動關鍵項目的監測方法的;

(八)故意改動、干擾儀器設備的環境條件或運行狀態的;

(九)故意刪除、修改、增加、干擾監測設備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隨意更改儀器相關校準或測試參數的設置導致儀器校準參數與測試參數不一致的;擅自設置數據採集、傳輸上下限值及波動範圍或隨意更改數據信號傳輸參數的;

(十)人為使用試劑、標樣干擾儀器的;

(十一)未向省、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自動監測設備暗藏可通過特殊代碼、組合按鍵、遠程登錄、遙控、模擬等方式進入不公開的操作界面對自動監測設備的參數和監測數據進行祕密修改的;

(十二)故意不真實記錄或者選擇性記錄原始數據的;

(十三)篡改、銷燬原始記錄,或者不按規範傳輸原始數據的;

(十四)對原始數據進行不合理修約、取捨,或者有選擇性評價監測數據、出具監測報告或者發佈結果,以至評價結論失真的;

(十五)擅自修改數據(涉及監測全過程的所有數據)的;

(十六)為達到質量保證規定或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篡改其中部分數據的;

(十七)其他涉嫌篡改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五條 偽造監測數據,係指沒有實施實質性的環境監測活動,憑空編造虛假監測數據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紙質原始記錄與電子存儲記錄不一致,或者譜圖與分析結果不對應,或者用軟件進行譜圖二次修改導致分析結果改變,或者用其他樣品的分析結果和圖譜替代的;

(二)監測報告與原始記錄信息不一致,或者沒有相應原始數據的;

(三)監測報告的副本與正本不一致的;

(四)偽造監測時間(包括手工監測採樣、分析、報告時間和自動、在線監測數據採集、分析、傳輸時間)等;

(五)偽造簽名(包括手工監測中採樣、分析、報告中三審三校等簽名和自動、在線監測中各種數據報表報告的簽名等)的;

(六)通過儀器數據模擬功能,或者植入模擬軟件,憑空生成監測數據的;

(七)原始記錄中記載的監測儀器或監測方法與實際所使用的監測儀器或監測方法不符的;

(八)未開展采樣、分析,直接出具監測數據的;

(九)到現場採樣、但未開設煙道採樣口,出具監測報告的;

(十)未按相關技術規範等規定對樣品留樣或保存,導致無法對監測結果進行復核的;

(十一)未按規定時間、地點採集樣品的;

(十二)未在有效期內分析樣品或少於最短分析時間報出監測數據的;

(十三)未按規定採取質量控制措施,憑空編造質控數據的;

(十四)其他涉嫌偽造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六條 涉嫌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係指涉嫌強制、授意環境監測機構、其他有關機構或環境監測人員及有關人員違反工作程序或技術要求,進行篡改或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強令、授意有關人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二)將考核達標或者評比排名情況列為對下屬監測機構、監測人員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圖干預監測數據的;

(三)無正當理由,強制要求監測機構多次監測並從中挑選數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簽上報監測數據的;

(四)排污單位或其他委託方授意環境監測機構或監測工作人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進行多家或多次委託監測,挑選其中“合格”監測報告的;

(五)委託方授意環境監測機構或監測人員不按技術規範要求進行監測的;

(六)委託方授意、威脅環境監測機構或有關人員必須出具合格監測報告,否則不予履行合同的;

(七)排污單位或其他委託方授意、威脅污染源在線監測設施運營單位或環境質量自動監測設備運營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八)其他涉嫌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排污單位及其負責人對污染源在線監測數據和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負責環境自動監測設備和污染源在線監測設備日常運行維護的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運行維護合同對監測數據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省、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開展環境監測質量監督檢查,發現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時,應及時深入調查,依法嚴肅查處,並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對干預環境監測活動,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被指使人及相關知情人員應如實記錄,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能提供基本事實線索或相關證明材料的舉報,應當及時受理。

第十一條 對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現場調查取證

1、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及時委派調查人員赴現場取證。對一般案件進行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對重大案件應當成立兩人以上參與的調查組,調查人員中應有環境監測專家。

2、調查人員應制作現場調查筆錄,並採取相關措施收集、封存證據。

收集、封存證據可採取的措施有:

(1)封存涉及案件的有關材料;

(2)通過現場拍照、錄音、錄像或拷貝等方式取證;

(3)對儀器設備的性能進行現場測試、比對核查;

(4)記錄現場檢查結果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等。

(二)上報調查結果

調查人員應及時將取得的證據、作出的調查結論和提出的處理建議,上報負責調查處理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負責調查處理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社會通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及相關責任人,並記入社會誠信檔案。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涉及環保工作目標責任考核的,視情節嚴重程度將考核結果降低等級或者確定為不合格,對情節嚴重的,不授予或取消授予的環境保護榮譽稱號;涉及縣域生態環境質量考核的,視情節嚴重程度,報請環保部按照相關規定處理;涉及《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中有關任務完成情況排名的,分別以當日或當月監測數據的歷史最高濃度值計算排名。

第十四條 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和涉及弄虛作假行為的人員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託項目,並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監測儀器設備應當具備防止修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功能。

監測儀器設備生產及銷售單位配合環境監測機構、排污單位、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等進行環境監測數據造假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部主管部門向社會通報生產廠家、銷售單位及其產品名錄,將弄虛作假的單位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託項目,並對安裝在企業的設備不予驗收或聯網。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篡改、偽造或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移送有關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黨政領導幹部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移送有關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據《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構成違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細則由山西省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