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健康原因可協商變更合同

案例:吳某與棉紡廠簽訂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崗位為職工。車工是一勞動強度比較大的工作,作為一名女工,吳某開始尚能適應該工作,後來各車間承包,工作任務比較繁重,這時,吳某又被診斷患有腎結石、積水等病症。吳某認為自己身體素質下降,故提出申請,要求變更與棉紡廠的勞動合同,調換崗位,但未被批准。法院裁決:撤銷廠方對吳某的處分決定,並在短期內為吳某調換合適工作的崗位。

因健康原因可協商變更合同

法律常識: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勞動者隨着年齡的變化,身體素質會越來越下降。為了便於勞動者積極地、保質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務,這時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變更部分合同條款調換工作崗位的要求是非常合理的,這也符合情勢變更原則,即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使債的形成所依賴的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不能預料的變化致原債的關係顯失公平時,雙方應變更債的內容,重新協調雙方利益,達到新的平衡。

吳某在訂立勞動合同時身體狀況良好,而隨着企業生產方式的轉變,其具體工作日益繁重,而吳某的身體又被診斷患病,此時的工作崗位對於其來説身體狀況已不能適應,繼續讓吳某從事原工種,顯失公平。廠方應充分考慮吳某的要求,儘量幫其解決困難。雙方如能協商一致,可以順利的變更合同的工種。對於上述爭議的產生,企業應承擔主要責任。吳某提出變更勞動合同的要求應予支持。但在雙方當事人達成變更協議之前,原合同條款依然有效,雙方都應切實遵守。

法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守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五十八條: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五十九條: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