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居住證制度細則

第一章 總則

天津居住證制度細則

第一條 為做好境內來津人員申辦天津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工作,根據《天津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津政發〔XX〕31號),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請人包括自然人申請人和法人申請人。

自然人申請人是指由本人直接申報居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的境內來津人員;法人申請人是指組織本單位合同工人集體申報居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的用人單位。

境內來津人員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離開常住户口所在地進入本市居住的中國公民(港澳台地區居民除外)。

第四條 區縣各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包括區縣人口服務管理中心,街道、鄉鎮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社區、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分站),負責具體受理居住登記以及居住證的申領、簽註、補(換)領、信息變更、註銷等業務。

區縣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簽發工作。市公安機關制證部門負責居住證製作工作。

第二章 申領

第五條 境內來津人員擬在津居住7日以上的,應當依照《天津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到居住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申報居住登記時,自然人申請人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合法居所證明和近期照片;法人申請人除以上材料外還需提供單位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申請人員名冊。申請人員名冊應當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文化程度、户籍地址、技術職稱、居住地址等項目,並加蓋單位公章。

區縣各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將申報人基本信息錄入居住證管理信息系統,並打印居住登記憑證交由申報人保管。

第六條 已居住半年以上(以居住登記或暫住登記日期為準)且擬繼續居住的境內來津人員,應當依照本細則有關規定申領居住證。

未滿16週歲或在津就學或從事流動性作業的境內來津人員,根據需要,可以依照本細則有關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七條 自然人申請人申領居住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居住證申請表》和天津市證件數碼相片檢測中心出具的近期照片認證回執。

(二)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本人配偶或子女共同在津居住的,還應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户口簿、結婚證和出生醫學證明。

(三)在本市合法居所的證明:

1.居住在自有住房的,提供自有住房房地產權證或者與配偶、子女共有住房房地產權證原件及複印件,尚未取得房地產權證的,提供《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或《天津市房產買賣協議》原件及複印件、契税完税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2.居住在租賃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賃協議原件及複印件;

3.居住在居民家中的,提供房主同意居住的證明和房地產權證或其他合法居所證明覆印件;

4.居住在單位內部的,提供單位出具的住宿證明;

5.居住在學校內部的,提供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

6.其他合法居所證明。

(四)在津就業的,還需提供勞動合同複印件;在津投資開辦企業或從事個體經營的,還需提供企業或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五)其他證明材料。

法人申請人辦理集體申領居住證時,除以上材料外,還需提供單位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申請人員名冊。

第八條 區縣各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理申領居住證時,應當場核對申領材料是否齊全。

對材料齊全的,應當通過居住證管理信息系統審核居住登記信息、填寫制證信息,採集申請人指紋,通過照片認證回執讀取申請人照片,打印居住登記表由申請人簽字確認,同時開具《天津市居住證受理回執》;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材料,並將申辦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九條 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可以依照本細則有關規定,由監護人或受託人代為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代為申報居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的,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外,監護人還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和能夠證明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關係的居民户口簿,受託人還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委託書。

第十條 受理單位應當於2個工作日內,將制證信息上傳至所在區縣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區縣人口服務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制證信息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定工作,並將制證信息上傳至市公安機關制證部門。

第十一條 區縣人口服務管理中心應當對基層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上傳和本中心直接受理登記的制證信息進行審核,對審核無誤的,予以上傳制證信息;對審核有誤的,發回原受理單位審核處理,並説明原因。

第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制證部門應當自收到制證信息之日起13個工作日內完成證件製作,並將居住證發至區縣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區縣人口服務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居住證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居住證發至原受理單位。

申請人領取居住證時,受理單位應當收回《天津市居住證受理回執》。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條 居住證自簽發之日起須每年簽註1次。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持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居住證及合法居所證明等,到現居住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簽註手續。

區縣各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簽註手續時,應當在居住證管理信息系統中登記簽註信息,並在居住證“簽註期限”項目欄登記簽註信息。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址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7日內,持居住證和變動後的合法居所證明,到現居住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區縣各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居住地址變更手續時,應當在居住證管理信息系統中對居住地址進行變更,並在居住證“居住地址”項目欄登記變更。

第十五條 居住證丟失的,持有人應當持居民身份證及時到現居住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掛失手續;需要補辦居住證的,應當依照《天津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補辦手續並繳納工本費。

區縣各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時,應當將掛失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號碼、居住證簽發日期及證件丟失時間等)登錄至“天津市居住證註銷公告平台”,宣佈作廢;區縣各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補辦手續時,應當對居住證持有人基本信息進行審核,並依照居住證首次申領的工作程序和時限進行辦理,同時,依照有關規定收取補辦居住證工本費並開具收費票據。

第十六條 居住證因損壞難以辨認的,持有人應當持居民身份證到現居住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換領手續,並繳納工本費,同時交回損壞的居住證。

區縣各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換領手續時,應當收回損壞的居住證,對居住證持有人基本信息進行審核,並依照居住證首次申領的工作程序和時限進行辦理,同時,依照有關規定收取換領居住證工本費並開具收費票據。收回的居住證應編制清單,每半年上交1次,由區縣人口服務管理中心集中統一銷燬。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核實認定後,居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在居住證管理信息系統中註銷居住登記並註銷、回收居住證:

(一)居住證持有人在申領時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二)居住證持有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辦理要求的;

(三)居住證持有人逾期60日未補辦簽註手續的;

(四)居住證持有人已轉辦為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居住證持有人離津之後不再返津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區縣各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註銷居住證後,應當將註銷信息登錄至“天津市居住證註銷公告平台”,宣佈作廢。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扣押居住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驗、扣押居住證。

第十九條 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偽造、變造居住證,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居住證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在開展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管理工作中,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應當建立並向社會公佈投訴電話,調查、核實個人或單位投訴的問題,嚴肅查處侵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違規行為。

第二十一條 區縣各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當地公安機關委託,應當嚴格依照本細則規定做好境內來津人員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工作。

各級公安機關對委託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承辦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工作,負有組織、指導、監督和管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