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學考試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湘潭大學考試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學生考試工作的管理,嚴肅考紀,端正考風,促進優良教風、學風的形成,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結合我校實際,特對《湘潭大學考試管理規定》(湘大教發[XX]25號)進行修訂。

第二條 考試是對學生學習情況進行檢查,也是對教師教學效果進行檢驗的一個重要方法。考試必須做到真實、嚴格、公正、合理。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普通本專科學生的課程考試(指各類教學環節的考試)及有關國家級、省級考試等。

第二章 考試組織

第四條 考試的組織與管理由教務處負責。

第五條 考試期間學校成立考試工作領導小組、考場巡視組,指導檢查全校的考試工作,處理考試過程中出現的各類問題。各學院、教學部成立考試工作小組,具體指導和組織本單位的考試工作。

第六條 經教務處同意各學院、教學部自行安排的考試必須於考試十天前報教務處考試中心。

第七條 每個考場應安排主監考員一名和監考員若干名。主監考員由任課教師所在學院、教學部安排,監考員由學生所在學院安排,原則上每30名考生應安排一名監考員。

第八條 監考員應按照《湘潭大學考場規則》認真組織考試,嚴格監考,並如實填寫《湘潭大學考場情況登記表》(一式二份),考試結束後,(主)監考員應及時將一份交學校考場巡視組或教務處考試中心,另一份放入試卷袋內;並認真清點試卷和答卷,及時送交相關部門。

第三章 考試方式與時間

第九條 考試方式有閉卷筆試、開卷筆試和口試等。課程考試應採取平時考核與期末綜合考試相結合、考核知識與考核能力相結合的原則來確定考試方式。除按考試大綱規定採取閉卷筆試的課程外,其它課程由主講教師根據課程的性質、特點以及教學要求提出考試方式,報學院、教學部分管教學的領導批准。

第十條 筆試時間一般為120分鐘,口試時間一般為每人15分鐘。考試時間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一條 國家級或省級考試的考試方式和時間按上級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考試資格審查

第十二條 學生考試資格由任課教師和其所在學院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參加相應課程考試的資格:

(一)未辦理免聽手續,缺課累計達到或超過課程規定學時數的三分之一的;

(二)缺交作業次數或數量累計達到或超過應交量的三分之一的;

(三)課程的實驗教學環節考核不合格的;

(四)抄襲他人作業情節嚴重的。

第十三條 任課教師應於考試前一週將被取消考試資格的學生姓名、學號及原因報學生所在學院,各學院審核彙總後報教務處考試中心備案,並及時通知學生本人。

第十四條 被取消考試資格者,該課程成績記為零分或不及格,並取消該課程重考資格,學生必須重修或改修。未辦理選課手續或未經批准而修讀課程者不得參加考試,否則成績無效。

第十五條 國家級或省級考試考生資格審查按上級部門規定執行。

第五章 重考、重修考試、緩考和曠考

第十六條 學生正常修業課程(第一次修讀本專業教學計劃中規定的、未超過畢業最低學分要求的課程)考試不及格,必須參加下一學期初該課程的重考。如不按時參加重考,視為自動放棄重考機會,過期不補。重考成績在60分以上(含60分),按60分計。重考後仍不及格者應重修。專業課、專業基礎課的重考、重修考試,由各學院自行組織並集中評卷;公共課的重考、重修考試和評卷由教務處考試中心組織。

第十七條 學生因故無法參加考試,須在考前填寫《湘潭大學緩考申請表》並附有關證明,經所在學院分管教學的領導審核同意後報教務處審批,否則以曠考論處。已辦理重考、重修選課手續者不得緩考。學生緩考的課程應按重修辦理選課手續。

第十八條 各學院必須於考前將教務處批准同意緩考的學生名單及時通知任課教師、監考員和學生本人。

第十九條 不按規定參加考試者,以曠考論處。凡曠考的學生,該次考試成績以零分計,並取消該門課程的重考資格,必須參加重修考試。

第六章 命題與制卷

第二十條 主講教師應根據教學大綱和考試大綱的要求命題,並制定參考答案和評分標準。命題應科學、客觀、合理,題意準確,文字通順,圖表清晰,題量適中,難易程度適當。

第二十一條 全校性公共必修課和內容相對穩定的專業必修課,原則上應建立試卷(題)庫。其它課程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也應建立試卷(題)庫。

第二十二條 已建立試卷(題)庫的課程,主講教師應於考試日前十天報告教務處考試中心調用試題。如需補充、修改試卷(題)庫,也應提前十天完成。

第二十三條 未建立試卷(題)庫的課程,主講教師應出兩套份量和難度相當的試題(含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重複內容所佔分值不得超過總分值的30%,經學院、教學部分管教學的領導審核簽字後,在考試日前十天交教務處考試中心。

第二十四條 同一學期由多名教師講授且教學要求相同的課程,應由開課學院、教學部統一命題。

第二十五條 筆試試卷在命題時應統一按照湘潭大學考試試卷標準格式打印。

第二十六條 考試試卷由教務處考試中心統一印製。主考教師應於考試日的前一天到考試中心領取試卷,並對試卷管理的全過程負責。發現試卷錯漏、印製不清或印數不夠等情況時,應及時與考試中心聯繫並予糾正。

第二十七條 試卷內容必須嚴格保密。教師不得針對試題向學生指定考試範圍和重點,不得暗示和泄露試題內容;考試中多餘的試卷應如數交回教務處考試中心。

第七章 閲卷與成績評定

第二十八條 統一命題的試卷由開課學院、教學部組織集中閲卷;其它試卷的閲卷方式由學院、教學部決定。

第二十九條 閲卷必須嚴肅、認真,使用紅墨水鋼筆或簽字筆,評分要公正、合理、準確,不得隨意加分或扣分。成績評定後,原則上不得更改,確需更改的,更改者必須簽名。

第三十條 考試成績按百分制或五級等分制(優、良、中、及格、不及格)評定。百分制以60分及以上視為合格,五級等分制以及格及以上視為合格。

第三十一條 課程成績的評定,以期末考試成績為主,適當參考平時成績。沒有實踐環節的課程,平時成績不超過20%;有實踐環節的課程,平時成績佔30%,期末考試成績佔70%。

第三十二條 教師評卷結束後應及時將考試有關材料(含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考試試卷、學生考試成績冊、考試情況統計表、考場情況登記表、試卷分析信息表等)歸檔,交本單位教學祕書統一保管至學生畢業後兩年,以備必要時查閲。學生考試成績應在考試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在網上登錄並打印紙質成績單交教務處教務科。

第三十三條 各學院、教學部如需銷燬考試試卷,須報教務處審批。

第三十四條 學生可以通過湘潭大學教務管理系統查詢本人成績,不得直接找任課教師查分或查卷。

第三十五條 需要查卷的學生,應於每學期開學第一週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查卷的課程應為上一學期所考試的課程),經所在學院和教務處批准,由教務處組織統一查閲。查卷結果將在教務處網頁上公佈。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條 各學院、教學部每學期應組織專家對本單位的考試試卷進行檢查、抽樣分析,將結果在本單位通報並上報教務處。學校每學期組織專家對各單位檢查情況進行抽查,並公佈結果。

第八章 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三十七條 學生必須嚴格遵守《湘潭大學考場規則》和有關考試紀律。

第三十八條 學生違反考試紀律的行為,視情節輕重,分為考試違紀、考試作弊和擾亂考試工作秩序三種。學校對違反考試紀律的學生給予相應紀律處分,處分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留校察看;

(五)開除學籍。

受處分的學生,該門課程成績以零分計,並取消該門課程的重考資格。

第三十九條 學生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考試違紀:

(一)不按指定位置就座,不服從監考員安排的;

(二)拒絕出示考試有效證件的;

(三)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的;

(四)自帶答題紙或草稿紙的;

(五)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題的;

(六)未經監考員允許借用他人考試工具的;

(七)在考場及考場附近喧譁或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行為但情節輕微的;

(八)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打暗號或手勢的;

(九)他人拿自己的試卷、答卷、草稿紙未加拒絕或為他人偷看提供方便的;

(十)考試過程中未經監考員同意擅自進出考場的;

(十一)將試卷、答卷、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十二)其他違紀行為。

第四十條 學生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考試作弊:

(一)閉卷考試中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含把有關考試內容寫在身上、桌椅上或考試時視力可及的其他地方)或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他人試題答案或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

(三)考試過程中藉故離開考場,在考場外偷看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或與他人交流有關考試內容的;

(四)傳、接、拿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五)故意銷燬試卷、答卷或其他考試材料的;

(六)強拿他人試卷、答卷、草稿紙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七)使用通訊設備的(開啟視為使用);

(八)由他人代替考試或替他人考試的;

(九)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十)策劃組織作弊的;

(十一)其他作弊行為。

第四十一條 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後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直接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塗改、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非法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教師或者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後查實的;

(四)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學生應當自覺維護考試工作場所的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場及考試工作場所秩序的行為 :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扭打、誹謗、誣陷教師、考試工作人員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學生有第三十九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有第一至第七款之任一種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

(二)有第八至第九款之任一種行為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

(三)有第十至第十一款之任一種行為的,給予記過處分;

(四)有第十二款行為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

第四十四條 學生有第四十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有第一至第四款之任一種行為的,給予記過處分;

(二)有第五至第六款之任一種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

(三)有第七至第十款之任一種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四)有第十一款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第四十五條 學生有第四十一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第四十六條 學生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擾亂考試工作秩序行為之一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開除學籍;學生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學生因違反考試紀律受到或應受到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處分。

(一)受到或應受到三次記過處分的;

(二)受到或應受到一次留校察看處分和一次記過處分的。

(三)受到或應受到兩次留校察看處分的。

第四十八條 學生在校外違反考試紀律的,學校按相應條款處理。

第九章 違規行為的處理程序

第四十九條 學生違反考試紀律的認定及處理由教務處負責。

第五十條 監考員應將考試違紀、作弊學生的姓名、學號及違紀、作弊的主要情節在《湘潭大學考場情況登記表》中如實記錄並簽名,在明確告知學生本人違規記錄的內容後,連同試卷和其他物證材料及時由學校考場巡視組交教務處考試中心。必要時可附加補充説明材料。

第五十一條 巡視人員發現學生考試違紀、作弊,應立即向考場監考員説明情況,由監考員按上述辦法處理。巡視人員應在《湘潭大學考試巡視彙報表》上如實記錄並簽名。

第五十二條 在其他情況下發現違反考試紀律的行為,由教務處負責組織調查。經調查核實,視其情節輕重,按相應條款處理。

第五十三條 教務處將違反考試紀律學生的情況通報學生所在學院學生工作辦公室,由學院對其進行教育並責成學生本人寫出書面材料(含違紀或作弊情節及思想認識)於 3個工作日內交教務處考試中心。教務處審核有關材料後形成處理意見,報分管校領導審批。開除學籍處分,報校長辦公會議審定。

第五十四條 對學生違反考試紀律作出處分,由學校出具處分決定文件,送交學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送交本人的,則在校內發佈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七天,即視為送交。處分決定文件歸入學生本人檔案。

第五十五條 學生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處分決定文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可以向湘潭大學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申訴程序按學校有關規定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條 對在考試組織工作中有違紀、作弊或失職行為的教師和工作人員,學校將根據《湘潭大學教學事故及差錯處理辦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湘潭大學興湘學院考試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原《湘潭大學考試管理規定》(湘大教發[XX]25號)同時廢止。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由教務處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