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勞動爭議案例分析

執法部門一直以來都以維護人民利益為宗旨,以最公正的角度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下面本站小編和大家一起來分析一下這些典型的勞動爭議案例,提供給大家參閲。

典型勞動爭議案例分析

典型勞動爭議案例分析範文一

重慶某某泵業集團有限公司與蔡某勞動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無故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的,原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依法駁回起訴。

基本案情

20xx年12月8日,蔡某以重慶某某泵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泵業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為由,向重慶市合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某某泵業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31455元。該委於20xx年1月28日作出合川勞人仲案字(20xx)第21號仲裁裁決,裁決:一、某某泵業公司支付蔡某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10234.02元;二、駁回蔡某的其他請求。某某泵業公司對該裁決不服,向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依法予以受理。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某某泵業公司經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該院依法裁定該案按撤訴處理。(20xx)合法民初字第01541號民事裁定送達某某泵業公司後,該公司再次向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該公司無需支付蔡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准許撤訴或駁回起訴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從何時起生效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後又申請撤訴的,經人民法院審查准許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某某泵業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後,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該公司經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人民法院遂按某某泵業公司自動撤訴處理。人民法院比照上述規定認定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某某泵業公司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典型勞動爭議案例分析範文二

重慶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訴楊某勞動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舉證證明規章制度系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用人單位已將規章制度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勞動者,同時還應舉證證明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單位不能舉示充分證據證明上述事實的,應當認定為違法解除,應向勞動者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基本案情

楊某於20xx年10月到重慶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礦業公司)上班,從事井下巷道掘徹工作。20xx年3月7日起,楊某無故未到該公司上班。20xx年3月12日,楊某到該公司上班,某某礦業公司未同意其繼續上班。20xx年3月17日,某某礦業公司以楊某從20xx年3月7日至20xx年3月13連續曠工5天,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依據《員工勞動紀律暫行規定》第三章第八條的規定解除了與楊某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20xx年9月16日,楊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某某礦業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係違法,同時要求某某礦業公司支付賠償金21000元,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楊某的仲裁請求。仲裁裁決作出後,某某礦業公司不服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其解除與楊某的勞動關係合法,不向楊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某某礦業公司以楊某的行為嚴重違反《員工勞動紀律暫行規定》為由解除與楊某的勞動關係,除應舉證證明《員工勞動紀律暫行規定》系通過民主程序制定、已將該規定向楊某公示或告知外,還應舉證證明楊某確實存在嚴重違反該規定的事實。在本案中,某某礦業公司並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員工勞動紀律暫行規定》系其通過民主程序制定,亦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將該規定向楊某公示或告知。同時,某某礦業公司主張楊某從20xx年3月7日至20xx年3月13日已經連續曠工5天,但從其提供的《報工表》、《出勤統計表》上可以看出,每逢週一和週日應該是楊某的休息日,而20xx年3月9日、10日分別為週日、週一,故該兩天應認定為楊某的休息日,不應認定為楊某曠工。20xx年3月12日,楊某回到某某礦業公司上班,但該公司拒絕楊某上班,亦不應認定為楊某曠工。因此,20xx年3月7日至20xx年3月13日期間,楊某僅曠工3天,不符合《員工勞動紀律暫行規定》“無故連續曠工5天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某某礦業公司以楊某無故連續曠工5天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人民法院遂認定某某礦業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法,判令駁回某某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勞動爭議案例分析範文三

蔣某某與重慶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裁判要旨

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傷亡職工與用工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不影響用工單位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

基本案情

20xx年7月5日,重慶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設公司)與開縣中醫院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開縣中醫院將開縣中醫院住院醫技樓工程交由某某建設公司進行施工。20xx年5月9日,某某建設公司與鍾某某簽訂《木工分項工程承包協議書》,將工程木工單項工程承包給鍾某某。後鍾某某招用蔣某某到工地從事木工工作。20xx年8月9日,蔣某某不慎被台鋸鋸傷左手。20xx年5月20日,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蔣某某受傷性質為工傷。某某建設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但其請求被人民法院駁回。20xx年7月17日,重慶市萬州區勞動鑑定委員會認定蔣某某傷殘等級為陸級,無護理依賴。20xx年2月10日,蔣某某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由某某建設公司向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之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在本案中,因某某建設公司將工程木工單項工程承包給不具有資質的鐘某某,鍾某某又招用蔣某某從事木工工作,蔣某某在工地上受傷,即使某某建設公司與蔣某某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但根據上述規定,應當由某某建設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遂判決支持了蔣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