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工傷勞動爭議案例分析

由於大機器、新技術、新能源等的使用,工業革命以後的人類社會在創造巨大社會財富的同時,也在製造着一次次工傷事故,從而極大地威脅着勞動者的生命和健康。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分享一些關於工傷的勞動爭議案例分析,提供給大家參閲。

關於工傷勞動爭議案例分析

關於工傷勞動爭議案例分析範文一

韓某和姬某系南通申博金屬製品有限公司職工,被安排在同組工作。20xx年1月22日,根據公司安排,韓某與姬某中有一人需去公司另一廠區上班。兩人在協商誰去另一廠區時相互推諉併發生爭論。爭論過後,姬某在同事問及兩人為何爭論時,姬某説韓某耍無賴。韓某聽到後,上前拉住姬某質問,後姬用工作錘敲打韓某左側肩部,致韓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當地公安物證鑑定部門認定,韓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同年10月16日,海門市人民法院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姬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判決姬某賠償韓某經濟損失28091元,姬某自願補償26909元,合計55000元。

20xx年11月5日,韓某向海門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今年1月6日,海門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韓某不服,向海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庭上,韓某辯稱,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姬某傷害,應當屬於工傷。

海門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從韓某被姬某毆打的起因看,韓是在聽到姬某説他耍無賴後,拉住姬某理論的過程中被姬毆打受傷。該毆打行為的發生,純屬因韓某與姬某個人之間不滿情緒的發泄引起,並無任何韓某履行工作職責的因素。

雖然在毆打行為之前,韓某與姬某曾就工作分工的問題產生矛盾,之後的相互不滿情緒也由此積聚,但在毆打行為發生前雙方爭議已經平息,之後的毆打行為是由於韓某與姬某不能正確處理同事關係和相互之間的糾紛,而採取挑釁、打鬥等衝動、非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的結果,與先前雙方關於工作分工的爭論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如果對於勞動者在工作中相互產生矛盾,不通過向單位反映等正當理性途徑解決,不能相互包容諒解,而是動輒使用挑釁、暴力等手段發泄不滿而導致的傷害也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的工傷,無異於滋長以上不合法、不理性的行為,也違背了工傷保險制度的價值所在,也不利於倡導良好的社會風尚。

綜上,海門市人民法院認為韓某所受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自然更不屬於因工作原因或者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韓某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關於工傷勞動爭議案例分析範文二

某校學生在工廠實習期間被砸傷左手,造成八級傷殘,後起訴到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要求學校和該工廠對其進行損失賠償。近日,法院審理後判決工廠方賠償於某各項損失10萬餘元,校方不用擔責。

20xx年,某學校學生於某被安排到一工廠實習,日工資為45元。實習期間,於某在工作中被砸傷左手,他先後至文登某醫院、青島某醫院治療。出院後,於某申請了傷情鑑定,結果為八級傷殘。為此,他找到工廠和學校,索要賠償。不過,於某的索賠之路並不順暢,工廠方認為,於某作為實習生雖然是在工廠實習期間受傷,但其作為成年人,應有注意安全的義務,手受傷是其粗心大意、工作時走神所致,於某自己也應承擔責任。因此,工廠方只同意賠償於某部分醫療費,拒絕賠償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其他費用。校方則認為,雖然於某受傷時屬於該校學生,但由於是在實習工廠受傷,並不在學校內,並且學校、工廠同於某簽訂了三方安全協議,已經對可能發生的安全事故責任分擔作出明確約定,根據約定內容,學校不應當承擔於某的各項損失。

無奈之下,於某訴至法院,要求學校及工廠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10萬餘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於某進入工廠後受工廠管理,並領取相應報酬,雙方形成僱傭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於某是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其要求工廠方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因三方安全協議對學生實習期間受傷的責任分擔事項作出明確約定,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法院予以認可。據此,法院審理後作出了如上判決。

關於工傷勞動爭議案例分析範文三

董某為某保安公司的員工,20xx年9月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並死亡,對方司機負事故全部責任,保安公司未為董某繳納工傷保險。董某家人與肇事司機達成了賠償協議,獲得50萬元賠償。在進行工傷認定後,董某家人又將保安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保安公司公司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保安公司辯稱,肇事司機是董某死亡的責任方,董某雖系我公司員工,但其死亡的原因是由於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且肇事司機已經賠償了董某家人,公司不應當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法律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因此在董某因工傷死亡後,保安公司應當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對董某的近親屬承擔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精神,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侵權人對該職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就是説在我國現有法律制度下,因第三人侵權行為引發的工傷事故,受害職工(包括其親屬)可以享受雙重賠償。

法院認為,受害人得到雙份賠償並不違背社會公平原則,也不違背工傷保險的制度目的。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性質不同,二者不能混用,也不宜相互替代。工傷保險待遇是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應得的勞動待遇,不能因用人單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擔了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而剝奪了職工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