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批准逮捕律師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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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批准逮捕律師意見書
不批准逮捕律師意見書範文篇一

廣州市xx區人民檢察院:

廣東xx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車某某的父親車某先生的委託,指派我擔任車某某涉嫌盜竊罪一案的辯護人。接受指派後,本辯護人及時會見了車某某,聽取了其對案件事實的陳述。本辯護人認為,車某某並不構成盜竊罪,不符合逮捕的條件,請求對車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具體理由如下:

一、據車某某本人陳述,其是因為準備和朋友合作開送水店,需要購買一輛電動三輪車作為送水工具,故購買了涉案車輛。該車輛是其花800元人民幣向路人購買的,並非是其盜竊得來。辯護人認為,雖然公安機關在查扣該車輛時發現車上有開鎖工具,但並不能據此就推定車某某盜竊了該車輛。如果要證明車某某盜竊該車輛,尚需要比如作案現場的監控錄相、看見其作案的證人證言或者在作案現場有提取到其指紋等其他證據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方可。否則,根據無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則,僅能推定其不構成犯罪。

二、涉案車輛已較為陳舊,價值不大。據車某某陳述,該品牌車輛即使是購買新車,也僅需兩千元左右,故遠不可能達到三千元的追訴標準。雖然車某某曾因涉嫌盜竊被拘留十五日,但仍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所規定的條件,不能對其適用一千五百元的追訴標準。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根據目前的證據情況來看,並不能證明車某某實施了盜竊行為並達到應予進行刑事追訴的標準。所以,辯護人懇請貴院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相關證明標準進行審查,慎用逮捕措施,對車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為盼。謝謝!

 不批准逮捕律師意見書範文篇二

北京xx律師事務所、北京xx律師事務所受吳xx妻子宋xx的委託,分別指派李xx律師和xx律師擔任吳淦在偵查期間的辯護人。20xx年6月27日,xx律師接到你院電話通知,稱廈門市公安局xx分局已向你院提交《提請批准逮捕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辯護人在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現辯護人對吳淦涉嫌尋釁滋事、誹謗、煽動顛覆國家政權一案的批捕事宜,發表如下法律意見。

需要説明的是,雖然辯護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試圖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但偵查機關以此案中吳淦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為由,並未做任何介紹。故辯護人的意見所指向的案情,只能以xx等媒體報道中所涉內容以及與吳xx本人會見過程中所瞭解的有關情況作為參考,但辯護人認為新華社等媒體的報道所反映的事實並非客觀真相,所做出的評價更是極盡誣衊,且媒體審判本身已經妨害了司法獨立與公正。

一、吳xx其人

吳x本是複員軍人,在這個急劇變革的時代,他目睹社會的種種不公與不義,在鄧玉嬌案中挺身而出進行公民調查,從此走上自動自發的公益維權之路。面對肆虐的官權和官威,他不畏煩難,無懼艱險,在各種公共事件中,他始終堅持為弱勢羣體鼓與呼,並對違法公權力勇敢説“不”。吳淦及吳淦式維權行動的出現、存在和彰顯,客觀上有利於促進對真相的追尋、對公權的監督和制約、對弱勢羣體的人權保障。毫不誇張的説,他是現代版的俠客,是中國版的“羅賓漢”。

二、尋釁滋事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共有四種形態:(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很明顯,本案中,吳淦的任何行為均與(一)(三)兩種形態無關。那麼吳淦是否實施過(二)(四)兩種形態的行為呢?辯護人根據新華社等媒體的報道所涉內容逐一梳理後即可充分證明,吳淦的任何行為,均不構成尋釁滋事行為的第(二)或第(四)種形態。無論是所謂的侮辱女幹部,還是“三頭肥豬”、滑縣維權中的“腿槍”、“戲犬”以及江西高院聲援律師閲卷等,均屬於以“行為藝術”的方式表達對違法公職人員的抗議,是一種正當的言論表達行為,並不構成刑事意義上的“辱罵”行為,當然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六種“情節惡劣”的情形。且上述行為多數未在公共場所發生,個別在公共場所發生的,也不屬於“起鬨鬧事”,更未“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在慶安事件中,吳淦也只是將自己所獲取的有關事實做完整呈現,並未編造虛假信息,因此其行為並不構成尋釁滋事。

辯護人認為,公職人員屬於公眾人物的範疇,而公眾人物尤其是掌握公共權力的政治人物,很容易利用司法公器對公民監督者、維權者進行所謂的“合法”報復。正是基於此,世界各國對公眾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名譽權的保護即便在民事領域都是審慎和節制的,更不會出現由國家司法機關直接利用偵查、公訴等方式予以刑事追究的情形。

三、誹謗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誹謗罪屬於自訴案件,告訴才處理,只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才屬於公訴案件。

根據《公安部關於嚴格依法辦理侮辱誹謗案件的通知》: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誹謗行為,應當認定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以侮辱罪、誹謗罪立案偵查,作為公訴案件辦理:(一)以侮辱、誹謗行為導致羣體性事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二)因侮辱、誹謗外交使節、來訪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等人員,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三)因侮辱、誹謗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嚴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吳淦並未實施任何“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更顯然沒有任何“誹謗”行為導致羣體性事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也未誹謗外交使節、來訪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等人員,明顯不存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不屬於公訴案件的管轄範圍。在沒有“受害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的情況下,公安機關越權進行偵查,顯然已突破了自訴和公訴的邊界,屬於濫用國家公器。

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20xx年8月發佈的《關於嚴格依法辦理誹謗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對於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誹謗案件,受理的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屬於公訴情形並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決定之前應報上一級檢察院審批。”也即,在本案中,即便你院經審查認為屬於公訴情形並有逮捕必要,在作出批捕決定之前也應報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審批。

四、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辯護人認為,偵查機關之所以在向你院提請批准逮捕時增加這一在最初刑拘時沒有的罪名,純粹是為了惡意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以達到阻撓律師會見的目的。吳淦並未實施任何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其一些與政治制度有關的言論表達,是其個人政治觀點和思想理念的正常流露,並未超出一個公民言論自由的邊界,根本不構成犯罪。

五、鄭重建議

辯護人認為,對吳淦的刑拘和報捕,是一些逆歷史潮流而動的個人和組織,企圖通過對維權羣體中的典型代表的打壓,以期阻遏維權運動、壓制公民社會發育、震懾權利意識已甦醒並開始向當權者主張權利的廣大民眾。這樣的用心,完全是“刀俎”對“魚肉”的迫害和屠戮,根本置民眾利益、社會公義和國家前途於不顧,無疑將受到所有正直公民的指責和唾棄。

在這樣是非善惡的歷史關頭,辯護人希望你院及具體負責人員能謹持司法正義、善盡權力職責、恪守道德良知,慎思慎處、迎難克艱、勇擔大義,最終本着對法治敬虔和對當事人負責的態度,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先賢孟子曰:“仰不愧於天,俯不怍於人”,同為法律人,希望我們到晚年都能俯仰無愧,笑對天地與子孫。

此致

廈門市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李方平律師

燕薪律師

6月30日

 不批准逮捕律師意見書範文篇三

簡陽市人民檢察院:

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陳某某的委託,指派本人作為交通肇事者犯罪嫌疑人陳某某的辯護人,為其在偵查階段提供法律幫助。

交通肇事罪嫌疑人陳某某,男,51歲,漢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簡陽市某鎮某村。於20xx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簡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於簡陽市看守所。

現向貴局簡明扼要闡述不批准逮捕理由如下,請參考:

一、犯罪嫌疑人陳某某存在自首及坦白情節,對其變更強制措施,採取取保候審不致再危害社會。

犯罪嫌疑人陳某某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及時報警,等待警察現場處置、勘察,事後積極配合公安機構調查,每次均是隨傳隨到,態度較好。以上行為表明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再危害社會。

二、犯罪嫌疑人陳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為過失犯罪,社會危害性不大據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非訴訟羈押、變更強制措施,採取取保候審措施條件。。

1、交通肇事罪屬於典型的過失犯罪,本案中嫌疑人陳某某以前從未有任何違法犯罪記錄,社會評價及當地羣眾口碑較好。通過本次案件,陳某某已經充分認識到安全駕駛機動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本案中,陳某某駕駛的機動車保險曾經是購買了的,但由於其粗心大意及風險意識差,未能及時續保,但陳某某表示願意積極賠償所有受害人損失,截止被採取強制措施日前,嫌疑人陳某某已經向親戚朋友借款支付了死者家屬6萬元,傷者家屬9.5萬元,這對於一個農村家庭來説,已經盡到了努力。

3、嫌疑人陳某某表示願意繼續盡到最大努力賠償受害人,如果能夠取保,陳某某之弟願意代陳某某向死者家屬支付12萬元。本案死者為農村户籍人口,按照現有相關法律規定,陳某某所支付費用已經超過農村人口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額,這充分説明了陳某某積極的賠償態度。

4、如繼續羈押嫌疑人陳某某,勢必會影響到陳某某的賠償能力和賠償積極性。陳某某本身並無積蓄,由於其年幼喪父喪母,作為長兄,拉扯弟、妹長大成人,如果能採取取保候審,陳某某必定能夠爭取到親人、朋友的支持,更好的履行賠償義務。

陳某某本人還從事農副產品中介工作,如能取保,或多或少能夠增加其收入,並保證不會因為羈押而導致客户流失。否則有可能會因羈押導致其中介工作斷接,影響其生產生活能力。

5、犯罪嫌疑人親友、所在村民委員會具有監管、幫教條件,對犯罪嫌疑人不予羈押不致引發其他社會危險。

6、如果嫌疑人陳某某被羈押的時間過久,有可能造成其心理髮生變化,而不予再積極賠償受害者親屬,而其親友也有可能在心理上發生變故,最終不利於本案的和諧解決。

三、家屬願提供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保證隨傳隨到,並嚴格遵守《刑訴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義務,且不影響案件繼續偵查。

綜上所述,結合本案案發前後犯罪嫌疑人的綜合表現,全面分析,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措施,是全面貫徹落實我國倡導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效化解社會矛盾,切實保障人權,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正確實踐。故根據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的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建議對犯罪嫌疑人陳某某不批准逮捕。

特此申請,請審查。

申請人:四川xx律師事務所

律師

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