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調研報告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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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10月31日,**省人民檢察院印發了《關於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為全省檢察機關運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範性正式文件。對此規定,我院認真組織了學習、研究,在具體的辦案工作中結合個案情況予以正確把握執行。

刑事調研報告4篇

一、辦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現狀

從XX年1月至XX年8月,我院共受理公安機關移送的批捕案件308件443人,經過審查,批捕262件385人,不捕 46件58人,其中,我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據《規定》,對故意傷害5件5人適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對不捕的決定,公訴部門共辦理公安機關移送的審查起訴案件318件456人,經過審查,提起公訴262件368人,不訴23件40人,對其中18件18人適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對不訴處理,其中交通肇事案6件6人,盜竊案 3件3人,故意傷害案7件7人,非法拘禁案2件2人。

二、開展刑事和解的做法

省院的《規定》對刑事和解的涵義、原則以及運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條件、審查內容、處理方式、審批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確規定,我院在認真學習《規定》的基礎上,着重採取以下舉措,確保刑事和解工作順利開展。

(一)提高認識,準確把握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我院要求幹警認真學習領會省院的《規定》,準確把握刑事和解的豐富內涵,更新執法理念,更主要的是通過輕緩化、人性化地適用法律,立足促進社會和諧來辦理刑事和解案件,化解社會矛盾,從而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最大程度地滿足社會大眾對公平與正義的期望。

(二)掌握原則,正確適用刑事和解

我院嚴格按照《規定》,掌握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原則,真正做到“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寬嚴相濟、寬嚴有度”。

一是可捕可不捕的則不捕。主要是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已批准逮捕的,如果不妨礙訴訟的順利進行,可以改變強制措施。如趙**故意傷害案:XX年3月5日零時許,趙**聽到其胞兄被人打後,怪罪於事發現場的夜宵攤老闆張貽權,並對張貽權拳打腳踢,將張貽權毆打成輕傷。案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我們依法對趙**不批准逮捕。

二是可訴可不訴的則不訴。如對於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輕傷害案件、雙方當事人自願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並已執行且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繼續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等案件,要按照嚴格依法、區別對待、注重效果的原則,積極適用刑事和解機制處理,依法決定不起訴。如周**交通肇事案:XX年10月21日晚9時30分,未取得駕駛證的周**駕駛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湘n11860號躍進牌貨車從前後停有車輛的**縣江口鎮彭紅輝飯店門口一側的公路上起步左拐駛出,恰遇未取得駕駛證的謝壹樟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嘉爵125型二輪摩托車搭乘2人迎面駛來,周**避讓不當,往左行駛,橫佔道路,而謝壹樟技術生疏,驚慌失措,導致兩輛車相撞,從而造成駕駛、乘坐二輪摩托車的3人受傷,經法醫鑑定謝壹樟屬重傷,舒孝衝屬輕傷,石泡屬輕微傷,經**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書認定,周**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後,周**對傷者送往醫院治療,並賠償相關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我們依法對其做出相對不訴處理。

三是對犯罪情節較重,需要提起公訴的,將刑事和解的有關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並向法院提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如張**故意傷害案:XX年1月的一天,被害人謝**、謝×等人到張**家問其要帳,因張不肯還帳,雙方發生爭執,謝**等人將張**打傷。同月31日19時許,張**糾集其弟弟張×(已判刑)及本縣橋江鎮青年奠**等7人持持砍刀、柴刀等兇器來到本縣譚家灣鎮深子湖村,發現被害人謝**、謝×在一起看錄像,張**一夥聽後即對謝**、謝×一夥亂砍,直到二人被砍倒後才罷手。謝**被砍傷頭部、左肩部、左手腕、左小腿,經法醫鑑定為重傷。案發後,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08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我們審查認為,該案犯罪嫌情節較重,應依法提起公訴。我們將雙方刑事和解協議移送縣法院,依法提起從輕處理的量刑建議。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三)區別方式,確定刑事和解的啟動

按省院的《規定》,刑事和解可以通過三種方式啟動。

第一種方式是當事人雙方自行達成的和解,包括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或者雙方近親屬、代理人、辯護人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對於通過這一方式達成和解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提請我院對案件從寬處理時,我院在他們提交刑事和解協議書後,原則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理。如XX年4月23日上午,向×在沒有取得正式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無牌輪式拖拉機由本縣桐木溪鄉南村駛往水東鎮,上午10時30分左右駛至本鄉寅角四村地段時,向×為避開路上行人而使用緊急制動,由於下雨路面濕滑導致車輛失去控制半懸空駛向道路左側,將正在道路左側行走的被害人賀林芝撞倒,被害人賀林芝因傷勢過重而死亡。案發後,向×於XX年4月27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與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賠償問題達成了協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形式請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訴人向月的刑事責任。我們審查後,依法對其做出相對不訴處理。

第二種方式是雙方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主持調解達成和解,或者雙方當事人在單位派員進行調解達成的和解以及其他機關和單位在職權內進行調解達成和解,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提請我院對案件從寬處理時,我院在當事人提交刑事和解調解書後,亦予以從輕處理。如XX年8月25日,龍潭鎮村民陳×在該鎮旭日酒店門口因小事被害人李餘星發生爭吵,李餘星隨陳×來到其家中,雙方再次發生爭吵,陳×順手從廚房台板上操起一把菜刀把李餘星的頭部剁傷,經鑑定,李餘星傷情為輕傷。案發後,雙方當事人通過縣龍騰法律服務所調解,由陳×賠償李餘星8千元,雙方達成和解。該案由公安機關提請我院審查批准逮捕,我們依法對陳俊作出不捕決定。

第三種方式是檢察機關在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為符合刑事和解條件,而雙方當事人此前沒有達成刑事和解的,可以告知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依照刑事和解的相關規定開展刑事和解。如陳**故意傷害案:XX年4月,陳**向唐某索要在5年前唐某打傷其父親所花的住院醫療費,遭到唐某拒絕,陳**氣憤不過,持刀將唐某砍傷。今年1月,公安機關將此案移送我院審查起訴,承辦人審查認為本案系輕微刑事案件,且雙方當事人是同村村民,採取刑事和解方式可緩解雙方矛盾,減少社會對立面。辦案人員專程趕赴140多公里遠的北斗溪鄉林果村,告知當地村委會和當事人雙方刑事和解的具體內容,要求村委會幹部配合化解矛盾,促進雙方和解。通過辦案人員和村幹部勸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握手言和。此後,我們依法對該案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適用刑事和解存在的問題

目前,在我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固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雖然省院有了明確《規定》,但與其他新制度的創設一樣,具體適用過程中難免存在一些問題:

(一)傳統刑事司法理念的制約。我國傳統刑事司法理念是一種國家本位的價值觀。在這種刑事司法理念下,犯罪是個人與國家的衝突,所侵犯的不是個人利益,而是國家利益;刑罰作為公權的組成部分,要求對犯罪嫌疑人的追訴只能由國家進行,而不允許和解。長期以來我國社會公眾出於對社會安全的期望,對犯罪人一般深惡痛絕,希望嚴厲處罰犯罪,維護社會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社會公眾能否接受是一個重要問題。另外,當前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政法部門少數人的思想中亦存在觀念性障礙。特別是偵查機關對一起刑事案件的偵破,不可否認的要投入一定的司法成本,如果檢察機關建議撤案或不捕、不訴,在一定程度上偵查機關難以接受。

(二)刑事和解法律效力不明確。現行刑事立法對刑事和解規定的不明確,使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缺少依據。刑事和解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的協議,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樣具有國家強制力的保證,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覺履行,不會被強制履行。此外,真實自願的和解協議因時間、情況的變化,在履行中可能會出與無力履行、消極履行、惡意不履行等情況。現行法律對履行刑事和解協議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約着刑事和解的適用。

(三)現行一些制度制約了刑事和解的適用。一是檢察工作考核指標之一的不起訴率制約了刑事和解的適用。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不起訴率作出了控制,使得辦案單位不得不考慮指標問題,致使許多刑事和解後符合不起訴條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進入公訴、審判程序。並且,《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公訴案件不適用和解程序,這就將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排除在公訴案件之外,成為刑事和解制度引人實踐操作的一大制約因素。二是刑事和解缺乏相應的評價標準和監督機制。在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還遇到一個技術性難題,即如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作出科學的評估,也缺乏相應的對其監督機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亦制約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從實施情況來看,有無賠償能力已成為是否適用和解制度的重要決定因素。從我院所辦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經濟賠償後,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處理結果,且由於缺乏明確的賠償標準和賠償範圍,被害人可能利用這一有利地位獲得超出其損失的賠償。而那些家庭經濟條件差、沒有條件賠償的,則難以達成和解協議。這可導致刑事和解只對有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而將貧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從某種意義上説,刑事和解可能會成為有錢人逃避罪責的“捷徑”,也會因此使人對司法公正產生懷疑。

(五)個案中適用《刑事訴訟法》與《規定》的條件放寬。省院的《規定》第10條第二款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具有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可能判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而《刑法》第142條第二款:“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我國刑法沒有輕罪、重罪之分,輕微犯罪是指社會危害不大,法定最高刑較低的行為。根據《刑法》第72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因此,可以把法院最高刑為三年的犯罪視為輕微犯罪。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在三年以上且具有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則應考慮處罰放寬的問題。

四、適用刑事和解的對策

刑事和解作為對刑罰制度的重要探索,在節約訴訟資源、有效化解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敵對情緒,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對於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問題,應在嚴格依法的前提下,採取針對性措施予以解決。

(一)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轉變傳統刑事司法理念。傳統刑事司法理念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以刑罰是基於報應和贖罪,其後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監禁在監獄裏。而社會主義理念認為,刑罰是為了改造罪犯、保護被害人、維護社會穩定,其結果是被害人得到補償、犯罪嫌疑人悔罪認錯、社會關係得到恢復。由於刑事和解的核心價值理念是被害人保護思想,體現了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司法保障的理念。因此,要切實轉變執法人員崇尚重刑的思想觀念,樹立正確的刑罰觀,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環節適用中的觀念性問題。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進程。我國刑法典對於刑罰種類和非監禁刑的有關規定與目前國際上刑罰輕緩化的趨勢嚴重脱節,對刑事和解沒有從立法上予以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三大基本原則之一,它不但要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還禁止適用法無法律規定的刑罰和完全不定期刑。而我國非監禁刑的有限性,導致了刑事和解最終確定的解決方式於法無據。我們應積極總結經驗,適時修改現行刑法典,增加非監禁刑的種類和擴大非監禁刑的適用,把刑事和解納入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

(三)規定刑事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立法應明確規定刑事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過程中,雙方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達成和解協議,那麼案件馬上重新轉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去處。如果雙方能夠達成和解協議,在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確認的前提下,司法機關對其予以認可,並且在履行後,和解協議可以作為案件終結的依據。如果達成和解協議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自覺履行,那麼也不會如其他判決一樣被強制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唯一的法律後果是刑事和解程序終止,進入司法程序。

(四)合理設計刑事和解制度,增強對被害人的保護,杜絕司法不公現象的發生。一是合理進行制度設計,防止不同犯罪嫌疑人因賠償能力不同而導致的司法不公。在制度設計時應規定,經濟賠償是通常結果而不是必須結果。在涉及及經濟賠償時,檢察人員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和犯罪嫌疑人的具體經濟條件,向被害人提出多種選擇方案;如果被害人執意要求賠償超過犯罪嫌疑人支付能力的金錢數額,應向其闡明利害關係,反覆勸説;如果被害人仍固執己見,則不適用刑事和解,但審查未成人犯罪案件時,應着重貫徹保護原則。並且,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期限應適度放寬,不必一律規定在達成和解協議時全部付清賠償款,應允許當事人設定一定的賠償期限,這樣可以給經濟上一時有困難的犯罪嫌疑人和解的機會。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引誘或脅迫被害人進行刑事和解。檢察人員應加強對和解的監督,審查被害人的和解申請是否出於自願,如果加害方採取不正當甚至違法的措施影響被害人,迫使其“自願”進行刑事和解,一經發現或者由被害人提出,將撤銷和解,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並在量刑時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以此加大加害方的違法成本。三是加強刑事和解過程的公正性、公開性,防止和解過程中司法不公現象的發生。如刑事和解採取類似於聽證的方式,由檢察人員主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監護人和親屬,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監護人、親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社區就讀學校人員以及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部門)人員參與,通過聽取被害人陳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錯與道歉以及偵查部門的相關意見,然後進行協商,並製作和解協議書,實現和解程序的公正;引入人民監督員等社會監督制度,對和解過程的公正、公開、透時進行監督。

(五)進一步落實量刑建議權。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議權落到實處,仍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如果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實際履行,檢察機關在公訴時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但審判機關未予充分考慮,也會使這一制度的實際效果落空。因此,檢、法兩家應聯合出台相關司法解釋,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刑事和解協議作為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在量刑時給予充分考慮。

質監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狀況調研報告刑事調研報告(2) | 返回目錄

近年來,隨着國家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的深入開展,一大批危害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犯罪活動得到了有效查處,健康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正得以逐步建立和發展,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因此而得到了有效保障。但整規工作的形勢仍不容樂觀,究其原因,都與法制不健全和執法不嚴有直接關係,特別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問題比較突出,需要着力加以解決。為此,近期xx總理對全國整規工作作出重要批示:“關鍵在建立健全法制,嚴格執法。只有這樣,才有利於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筆者結合長期從事基層質監行政執法工作實踐,就整規工作中質監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現狀及對策作以初淺的分析,以期對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工作能有所借鑑和幫助。

銜接的主要工作

在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中,質量技監部門主要承擔依法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工作任務。具體來講,主要是關乎人民羣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食品、農資、建材、棉花、計量執法和特種設備等重點產品和重點領域的執法打假工作。在這些執法打假工作中,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主要案件,也就是需要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犯罪案件主要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件、詐騙案件、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案件、假冒註冊商標案件(該案件實際主要由工商部門予以移交,但有時會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件相竟合)及非法經營案件等。從近幾年筆者所在質量技監部門的執法打假工作實踐來看,符合上述移送標準,需要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基本沒有,主要原因是案件不符合刑事犯罪的立案標準和條件。

存在的主要問題

就筆者近年來的質監行政執法工作實踐來看,當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中還存在一些亟需明確和解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案件的標準和條件(即何種行政執法案件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還不夠完善和明確。

當前,涉及質監行政執法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主要案件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件、詐騙案件、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案件、假冒註冊商標案件及非法經營案件等。根據現行《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詐騙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刑事立案標準和條件基本上還比較清楚,或者説質監部門對此還有所瞭解。但非法經營罪的刑事立案標準和條件則極為複雜,目前質監部門對此的瞭解和掌握還遠有差距。而長期以來由於打假的呼聲持續高漲、打假的力度不斷加強,涉及犯罪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詐騙、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假冒註冊商標等行為因易於辨別、判斷且公憤極大而被違法犯罪分子所摒棄或轉入更為隱蔽的狀態,所以此類行為在當前質監行政執法實踐中的查處比例漸趨下降。而由於國家“從源頭抓質量”指導思想的確立和相應措施的實施,尤其是《行政許可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認證認可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頒佈實施,關乎人民羣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食品、農資、建材等產品的經營活動必須首先獲得相關資質認可(生產許可、強制性認證等)方能從事,所以對這些領域的質監行政執法重點就是審驗生產、銷售者的相關資質或其經營的產品的相關資質,即審驗其是否獲取了生產許可證、強制性認證等證照,而並不需要對相關產品的內在質量情況作進一步的判定,實際上大多產品的內在質量並非存在問題,關鍵是未獲得國家的生產許可、強制性認證等相關手續。正是上述原因的存在,質監行政執法所查處的無生產許可證、強制性認證等案件在確定是否屬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範圍時就產生了標準和條件較為複雜而無法明確的問題。因為,與之相連的可能是非法經營罪,但非法經營罪的刑事立案標準和條件極為複雜,就目前質監部門的判斷能力來講對此還無法予以明確。所以,亟需對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案件的標準和條件予以完善和明確。

(二)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還不能適應及時準確判斷所辦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形勢要求。

刑事責任是最為嚴厲的一種法律責任,是否給予某種行為以刑事處罰是極為嚴肅、極為專業的法律工作,需要包含法律素質在內的較高的綜合素質才能勝任。而目前,質監行政執法人員大多非法律專業出身,且素質參差不齊,加之長期從事質監某一類型的單一的執法工作致使知識面窄、思維模式定型,要求其及時準確地判斷所辦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顯然是力不能及的。具體辦案的執法人員如此,作為是否移送的審批人,有關負責人也存在這方面的不足和缺陷。當然,由於缺乏對刑事司法工作的瞭解和相應的實踐經歷,具體辦案的質監行政執法人員也無法全面、準確落實符合刑事司法要求的有關調查取證工作,從而可能使在真正面臨移送案件時因能力問題而喪失追訴最佳時機的顧慮無法消除。所以,移送諸多環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顯然制約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有效開展,而這當中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是最為關鍵的制約因素。

(三)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還缺乏明確有效的的工作機制。

從先前的質監與司法機關的工作聯繫實踐看,大多情況下,質監部門在行政執法工作遇到極大阻力時應請求公安部門予以協助配合,或遇到專項整治工作任務時,雙方各司其職、協同配合。而檢察機關則往往是以查辦貪污賄賂案為目標主動突擊檢察,指導幫助行政執法機關提高移送案件的判斷鑑別能力和水平的服務性工作則極為薄弱,甚至缺失。至於法院,在發生行政訴訟案件時才可能與行政執法機關發生聯繫,平時基本上沒有太多的業務往來。總之,可以説,目前行政執法機關與刑事司法機關在有關業務工作的往來上是少量的、即時性的,相互間的工作聯繫機制是鬆散的、不穩定的、模糊的。就具體細節而言,行政執法機關在發現有涉嫌移送案件時,向刑事司法機關的哪一具體部門予以移送,移送案件最終審核結果又如何予以反饋等問題不一定行政執法機關就十分清楚明白,刑事司法機關也未必就此類問題向行政執法機關予以告之。所以,工作聯繫機制方面的缺陷也是制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有效開展的重要因素。

幾點意見和建議

針對上述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解決:

(一)行政執法機關應進一步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刑事法律知識的培訓教育。在這方面,主要是加強《刑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培訓教育,使其強化在行政執法過程當中會發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況和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是嚴厲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確保執法有效性、維護法制統一和法制權威必然要求的認識。同時,也進一步明確移送的基本標準和基本程序等涉及具體操作的有關知識,從而促進行政執法機關的移送工作。

(二)刑事司法機關應進一步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有關移送業務工作的培訓指導。在這方面,主要是對涉嫌犯罪案件的標準和條件以及移送的具體要求和程序等有關內容予以培訓指導。因為,不論是從業務工作範圍、業務知識和技能,還是從實踐經驗等諸多方面來講,對犯罪案件的偵查、審核、認定等工作,行政執法機關都遠遠無法與刑事司法機關相媲美。所以,這是做好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工作的前提和保障。

(三)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應儘快完善和明確。在這方面,主要是由有關機構作為牽頭或負責單位,商行政執法機關、刑事司法機關討論、論證,制定行之有效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建立和形成長期、穩定、明確的銜接工作模式,克服先前即時、鬆散、模糊的銜接工作缺陷,以有利於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工作的順利有效開展。這是做好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工作的關鍵,也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所要解決問題中的當務之急。

總之,做好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工作對於嚴格依法行政,嚴格依法司法,有效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法制統一和法制權威,促進依法治國具有重大意義。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調研和探討理應受到社會各界,尤其是政府和司法部門的重視和關注。

關於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情況的調研報告刑事調研報告(3) | 返回目錄

關於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情況的調研報告

按照縣人大常委會xx年工作要點及主任會議安排,10月13日,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安斌帶領法工委兩名同志,對縣人民法院xx年以來的刑事審判工作進行了調研。調研中,召開了法院領導及刑庭全體幹警參加的座談會,聽取法院領導的工作彙報及參會人員的意見建議,全面瞭解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相關情況。總體認為,縣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嚴格依法辦案,突出打擊重點,提升案件質量,參與綜合治理,有力打擊刑事犯罪,為維護思南的社會穩定作出了積極貢獻。現將調研情況報告如下:

一、基本情況

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現有法官3名,其中庭長1名,審判員1名,助理審判員(兼書記員)1名,均具有大學本科學歷。其中:四級高級法官、副科級審判員1名,科員2名,平均年齡35歲。

xx年以來,全院共受理各類刑事案件462件712人,其中公訴案件454件,自訴案件8件。在受理的462件案件中,從案件數量上看:盜竊107件佔23.2%,搶劫51件佔11.0%,故意傷害48件佔10.4%,性侵犯42件佔9.1%。從犯罪人數上看:盜竊194人佔27.2%,搶劫92人佔12.9%,故意傷害48人佔7.8%。

審結442件,結案率95.7%,作有罪判決655人。其中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5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75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423人、拘役的32人(其中判緩刑的167人),免於刑事處罰16人。在審結的案件中,未成年人154人,佔總人數的21.6%,其中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3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7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29人(其中宣告緩刑62人),管制1人,免於刑事處罰3人,不負刑事責任1人。

近年來,刑事案件的特點:一是侵財案件居高不下,並呈逐年上升趨勢;二是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犯罪增多,特別是留守少年犯罪,在盜竊、搶劫犯罪中,未成年人佔到50%以上;三是性侵害案件有所抬頭;四是毒品犯罪有增無減;五是尋釁滋事、聚眾鬥毆等惡勢力團伙犯罪案件明顯上升。

二、刑事審判工作取得的成效

xx年以來,縣人民法院緊緊圍繞“公正與效率”的工作主題和“公正司法,執法為民”的指導方針,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在案件多、類型雜、任務重、人員少、審限短的情況下,紮實開展工作,全面理解和正確執行黨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法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着重圍繞以下五個方面作出了應有的努力。

(一)嚴格依法辦案,着力提高辦案質量。

案件質量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生命線。為了確保每個案件都符合“不錯不漏、不枉不縱、程序合法、實體公正”的要求,縣人民法院嚴格把好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和法律適用關,努力把案件辦成“鐵案”。

一是充分發揮合議庭功能。發揮審判長、主審人在合議庭中的主導作用,按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認真核實證據,正確運用法律,作出公正判決,確保案件質量。

二是依法保護被告人的辯護權。一方面,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被告人未請辯護律師的,為他們實施法律援助,指定辯護人出庭辯護;另一方面,在庭審過程中,耐心聽取被告人的辯解。對控辯雙方關於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方面的不同意見,認真加以鑑別,查明事實,做到證據充分,力求判決公正。

三是完善案件質量管理機制,層層審核把關,規範量刑制度。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和《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要求,將案件質量納入考核工作業績的重要內容之一,並細化案件質量的責任;對辦結的刑事案件,首先庭長審核,其次,分管院長審核簽發,再次重大複雜疑難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研究決定,層層把關確保案件質量。通過以上措施,刑事案件審判質量有了顯著提高,xx年來,上訴17件,地區中級法院維持原判13件,發回重審只有1件,中院正在審理的3件。檢察機關抗訴4件,其中檢察院撤訴1件,3件正在中院審理中。發回重審率僅為0.22%,抗訴率也只有0.88%。

(二)突出打擊重點,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縣人民法院始終把維護社會穩定作為刑事審判工作的首要任務,依法嚴厲懲處各類危害社會的刑事犯罪,對有組織帶黑惡勢力性質的團伙犯罪,對殺人、搶劫、綁架等嚴重暴力犯罪,對盜竊、搶劫、搶奪等多發性侵犯財產犯罪,依法從重從快處罰,有力地打擊了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保障社會安定和人民羣眾安居樂業。

(三)全面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審判政策。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裁判原則,保證罪輕的不重判,無罪的不追究,着重抓好四個環節。

一是抓好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處工作。附帶民事賠償調解結案率高達70%以上,當即兑現達50%。這類案件雙方當事人矛盾較深,對立情緒大,如果處理不當,極有可能導致矛盾激化,甚至釀成新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中盡力瞭解原被告家庭狀況、心理狀態及經濟狀況,儘量做雙方當事人工作,減少仇恨心理,緩解對立情緒,勸導被告人家庭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以取得受害人的諒解,化解雙方矛盾,調解結案。

二是認真做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工作。未成年人犯罪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在對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時,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等因素,從有利於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發,儘量適用非監禁刑。

三是對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悔罪表現好的過失犯、未遂犯、初犯、偶犯等,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以寬緩為主,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四是落實公開審判制度,加強法制宣傳。在刑事審判中,縣人民法院除按法律規定不得公開審理的案件外,其餘一律公開審理,允許公民旁聽,使刑事審判成為教育公民增強法律觀念的重要形式。此外,縣人民法院還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幹部職工旁聽案件審理,派刑事法官為中國小生上法制宣傳課,擔任法制副校長,開展法制宣傳。

(四)是狠抓審判方式創新,努力提升辦案效率。

近年來,我縣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但刑事法官數量卻沒有得到相應增加,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去年,我縣刑事法官人均辦案量在50件以上,任務重、壓力大。開庭前的閲卷、開庭後的裁判書製作多是依靠加班完成,一線法官處於超負荷工作狀態。對此,縣人民法院為了保質保量完成辦案任務,在依法公正的前提下,着重圍繞提高訴訟效率,積極採取以下舉措:

一是深化法官的審限意識,刑訴法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xx年以來,所審的案件做到100%在法定期限內審結;

二是適用簡易程序,提高辦案效率。對於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果斷適用簡易程序或簡化審理。在審結的案件中,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案件達309件,佔刑事審判總數的70%。這一舉措,節約了訴訟成本,有效利用了司法資源,使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得到一定的緩解。刑訴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

(五)深化崗位練兵,全面提高刑事法官隊伍的業務素質。

堅持以法官職業化建設為主線,利用各種平台,提高法官業務水平。

一是強化業務培訓。本着邊學邊乾的原則,刑事法官在辦案任務十分艱鉅的情況下,一方面縣法院自身經常組織業務培訓,另一方面參加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的業務培訓,多措並舉,強化訓練,提高法官的審判技能與業務能力。

二是培養法官後備力量,積極參加司法考試。

三是全面實行崗位目標管理。將各項規章制度貫徹落實情況與法官工作業績、廉政建設有機結合,嚴格考核,記入法官考核檔案,作為任用幹部的一個重要依據。

xx年以來,縣人民法院抓隊伍,促業務,全院刑事法官不但沒有一人因違法違紀而受處分,而是個個勤勤懇懇、任勞任怨、無私奉獻。

三、存在問題

雖然縣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取得了較好的成績,但面對人民羣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還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現在:

(一)刑事法官的綜合素質有待提高,刑事法官的辦案能力與刑事審判工作的新形勢、新任務、新要求之間存在差距。近幾年來,新的刑事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層出不窮,由於辦案任務繁重,法官沒有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學習充電,法官法律專業知識不能及時更新,工學矛盾嚴重影響了法官辦案能力的提高。

(二)刑事案件數量逐年增加與審判力量不足的矛盾比較突出。近年來,重大、疑難、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案件數量逐年增多,而審判人員相對較少,刑事審判任務日益艱鉅。刑事審判法官人均年辦案數達50件以上。

(三)與公安、檢察院的聯繫配合有待進一步加強。法律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 “分工負責、互相制約、互相配合”。但我們瞭解,我縣公檢法三部門互相制約做得比較好,但互相配合就有待加強,時常為一些案件的定性、證據的補充偵查、捕與不捕及量刑幅度產生分歧,在這方面,需加強溝通,達成共識,確保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維護司法權威。

(四)案件當庭宣判率不高,對普通程序簡化審和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這幾年來,刑事案件的當庭宣判數只有2件,當庭宣判率只有0.45%。

四、幾點建議

縣法院對上述問題應予高度重視,認真分析,採取有效措施,切實加以克服和解決。為此,提出如下建議:

(一)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全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繼續保持嚴厲打擊的高壓態勢,依法從重從快打擊殺人、搶劫、黑惡勢力等嚴重刑事犯罪,嚴厲打擊危害國家安全、危害社會安定、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各類犯罪,加大懲治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的力度,為我縣經濟發展、構建和諧社會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進一步轉變刑事司法理念,更好地執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注重人權保護,在堅持罪刑法定、適用刑法平等和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的同時,充分考慮被告人在積極履行民事責任情況下的量刑處罰,在審判環節加大追贓力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從有利於減少犯罪、增強羣眾安全感、促進社會和諧出發,準確把握和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努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三)進一步加強隊伍建設,着力提高刑事審判效率。針對當前刑事審判工作中案多人少的情況,適當充實刑事審判力量,充分調動法官工作積極性、創造性,在已取得成果的基礎上,積極推進刑事審判方式改革,加強法官素質培訓,加大新類型犯罪和經濟犯罪法律適用的研究,不斷提高法官庭審技能,並盡力提高當庭宣判率。

(四)進一步加強與公安、檢察院的配合,健全工作聯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情況,共同研究解決刑事案件中的疑難問題。

(五)進一步提高法律文書製作水平。努力提高審判人員綜合分析能力和裁判文書製作能力,做到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事實敍述清楚,裁判説理充分,對律師辯護意見採納與否予以説明,盡力提高裁判文書的製作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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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的監督,是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新的法律監督職能。由於該項工作起步較晚,在司法實踐中又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因此實踐中該項工作開展起來難度較大,需要加強研究與探索。下面結合檢察機關的工作實踐,談一些看法與體會:

一、案件線索來源少,阻礙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的常規途徑不多,缺乏這類案件線索來源的廣泛渠道。從實踐中看,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主要來源於被害人控告、申訴及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中的發現。由於檢察機關並不掌握髮案、立案的第一手資料,對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缺乏知曉權,不能掌握偵查機關的立案情況,只能依賴被害人或當事人的控告與申訴,但就這一線索來源的途徑,在實踐中也常常因各種原因而顯得不夠通暢。特別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過錯的案件,單靠該途徑就更難掌握偵查機關立案的情況,也無從談立案監督的問題。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數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公安機關不受理,自己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時,根本不知有向檢察機關控告的權利。

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從中發現立案監督案件線索的情況幾乎為零。一方面因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為單位,將與該案有關的情況裝訂成冊,實踐中作為追捕線索可能會有所發現,但要尋找立案監督線索,其價值不大;另一方面因為審查批捕工作是在審閲案卷、核實證據基礎上作出決定,與立案監督需要發現、分析線索和調查取證有很大差別,很難兼容。

從我院的情況來看,近幾年來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訴立案監督線索只有幾件,而在審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監督案件線索均沒有成案的價值。因此,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少,信息渠道嚴重不暢通,成為制約該項工作順利開展的瓶頸。

二、把立案條件等同於追究刑事責任條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開展的範圍與效果。

公訴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檢察機關對報案、控告、自首等線索材料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決定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並交付偵查的活動。據此不難理解,只要認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過偵查手段搞清事實真相的,都應該立案。因此,從程序法角度看,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立案的證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後果是,在查明有相應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經過刑事訴訟程序,逮捕、起訴、交付審判以懲罰犯罪。如果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或沒有犯罪事實存在的,應當依法撤銷立案。因此,依據刑訴法規定提出立案監督的條件應該是隻要有犯罪嫌疑即可,即使案發時還未明確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針對已發生的犯罪事實立案,即所謂的以事立案,從而通過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沒有嚴格按照刑訴法的要求來做,往往把立案監督條件等同於追究刑事責任條件,要求立案監督的案件最終要作出有罪判決的結果,並把它作為考核的標準,現有的考核機制作出的要求顯然束縛了檢察機關的手腳,客觀上使檢察機關人為地拔高立案監督的條件,即以逮捕的三項條件,甚至以能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來代替立案監督條件,立案監督案件成功的標準變成所謂的“捕得掉、訴得出、判得了”,這樣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實踐中不敢輕易提起立案監督程序,這就出現了一部分應當予以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因無法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現象,這種狀況有違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

三、立法不完善,無相應配套措施,影響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執行力度與成效。

儘管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確認了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監督權,但並未賦予其實質上的強制糾錯措施,也沒有具體可遵循的實施細則,缺乏具體的監督辦法、手段、操作程序,執行起來難度很大。檢察機關向公安機關發出了“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通知立案書”後,公安機關既不説明不立案理由,又不立案怎麼辦?檢察機關無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又從何談監督。即使偵查機關在接到通知書後立即立案,但他們對立案監督不理解,在行動上不配合,或者消極偵查或者即使偵查收集的證據尚未到位就直接報捕,使檢察機關對報捕的案件處於兩難境地。一方面,該案系由檢察機關通知立案的,代表了檢察機關的傾向性意見,要保證其嚴肅性;而另一方面,根據公安的報捕材料,證據不完全符合逮捕條件,又難以作出決定。同時,目前偵監部門沒有直接偵查的權力,無法通過偵查措施蒐集證據,從案件事實的輪廓上看又很像案件,形成了所謂的雞肋,食之無味,棄之可惜。因此對這類案件檢察機關很難監督,實踐中往往採取乾脆不提起立案監督為妥的做法。另外還有對不應當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機關予以立案了,又應如何監督的問題,在實踐中也是一個盲區,如何操作,法律缺乏規定。此外,公安機關認為系一般的違法案件並作出了行政處罰的,而實際上可能構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實踐中應該如何發現並進行監督,同樣缺乏操作規程,實踐中根本進入不到檢察機關的監督視線,造成了監督中的空白,形成了監督中的盲區。這些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已嚴重影響了立案監督的廣度和力度,制約了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針對以上立案監督工作存在的難點問題,筆者認為應採取以下一些方法和策略來開展這項工作:

一、採取各種措施,拓寬線索渠道

1、要加強立案監督工作的宣傳。結合檢務公開,採取多種形式,大力宣傳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使有關部門和廣大人民羣眾熟悉和了解,從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做到告狀有門,鼓勵羣眾大膽檢舉、控告,擴大立案監督線索來源。特別是在偵查機關受理報案場所應該張貼有關立案監督的法律規定,並要求偵查人員在向當事人宣佈不予立案的時候,告知其有向檢察機關申訴的權利,使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之下。

2、及時掌握髮案、受案、立案情況。應經常深入公安機關,定期查閲其發案、立案登記,審查其立案活動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決定是否正確,有無不破不立、以罰代刑、以教(勞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況。對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一些重點案件也應定期予以審查。針對某些疑難複雜的發案情形,檢察機關應當主動與偵查機關加強交流、探討,該立案的及時立案偵查,防止疑而不決。

3、加強與本院有關科室的聯繫,及時發現有價值的線索。與本院控申、起訴、自偵等部門經常溝通,並要求這些部門一旦發現屬於立案監督範圍內的線索及時與偵監部門聯繫,以便及時掌握,及時作出反應。同樣,也應加強與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務等部門的聯繫,形成外單位移送立案監督線索的網絡,拓展立案監督案件的線索,履行好法律監督的職責。

4、善於從新聞熱點中挖掘案件線索。關注報刊、雜誌、電台、電視等新聞媒體或一些單位(如紀檢、工商、税務)的有關信息。如果發現有價值的線索就及時介入調查。這是一個比較廣泛的信息源,值得檢察機關從中挖掘立案監督的線索。

二、轉變立案監督觀念,加大立案監督的力度

立案監督主要針對公安機關工作,而偵監部門又常常與公安機關打交道,配合多於制約,協作多於監督,很怕影響了兩家的關係,傷了和氣,不利於今後工作開展。對此,首先應改變觀念,要主動與公安機關聯繫,講究立案監督的方法和技巧,指出立案監督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有效地維護社會秩序,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權利,從而取得偵查機關理解與支持。此外,要敢於監督、大膽監督,降低立案監督的標準,對掌握到的線索,如果符合立案條件的,就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運用立案建議書來督促其立案,而不應以逮捕條件甚至於起訴條件、判決條件為標準來衡量是否能提出立案監督,並應允許有部分立案監督案件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撤案處理。當然立案監督的案件作撤案處理的,也應符合刑事訴訟的精神,以保證刑事偵查活動的嚴肅性,雙方對此應該達成共識。這樣一方面能夠更好地履行偵查機關的職責,加強打擊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能使立案監督活動處於主動地位,達到真正的監督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使立案監督工作不留盲區。另外,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應實行立案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撤案,以利於法律的正確實施,從而在保證打擊犯罪的同時,依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這也是立案監督工作應加強的一個方面。只有將這兩個方面結合起來才是完整意義上的立案監督,才能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法進行。

三、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完善立案監督機制

人民檢察院應在不違反立法本意的情況下,依法制定進行立案監督的具體辦法及細則,增加可操作內容。具體來説應該規定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發案、受案、立案情況的知曉權、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權及對立案監督案件的調查權、建議立案權。針對刑事立案監督案件週期長的特點,對案件的受理、審查、移送、反饋、答覆等各種環節都應制定明確的時效規定,防止偵查機關消極拖延的現象。另外,在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監督其執行情況,如不執行,則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應賦予檢察機關對立案監督案件的偵查權,並補充相應的配套法規,以防止立而不偵、偵而不細的情況,使立案監督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循,並落實貫徹到實處。而現有的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相脱節的現象,也大大制約了立案監督的發展。因此,還應完善法律監督體系,形成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緊密結合的機制,並以偵查監督作為後盾,加強立案監督工作,使立案監督工作納入正常運行的軌道。

立案監督工作有廣闊的發展前景,雖然目前存在的問題較多,但只要加強調查研究,將上述對策真正落實貫徹,做到多管齊下,必將推動立案監督工作再上新台階,立案監督工作的道路也會越走越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