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調查報告

一、基本案情

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調查報告

被告人xxx,男,1978年11月10日生,漢族,國中文化,繫個體貨運司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於XX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害單位蘇州市路燈管理處,全民事業性質,住所地蘇州市干將東路870號,法定代表人薛昌。

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

劉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向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就被害單位蘇州市路燈管理處的經濟損失向該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認為:XX年x月x日18時左右,被告人劉安成駕駛掛有偽造的蘇e-45348車輛號牌的東風中型自卸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市寶帶西路友新路口附近時,由於對路面情況判斷失誤,操作不當,致使汽車右偏駛上綠化隔離帶,從而將正在該處推小三輪車的被害人唐大妹撞到,致使唐死亡,同時造成蘇州市路燈管理處價值人民幣3101.4元的路燈等公共設施損壞,肇事後被告人劉安成逃逸。經蘇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滄浪大隊認定,被告人劉安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劉安成的犯罪事實,作出瞭如下判決:1.被告人劉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劉安成賠償蘇州市路燈管理處人民幣3101.4元。

二、主要問題

1.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條件;

2.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

3.檢察機關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地位。

三、具體論述

1.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條件

(1)以刑事訴訟的成立為前提條件。《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此可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這表現為兩個方面:從實體上説,這種賠償是由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從程序上説,它是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審判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一併審判,其成立和解決都與刑事訴訟密不可分。

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的成立為前提,如果刑事訴訟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被害人就應當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外,如果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啟動,或者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結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必須是國家、集體的財產遭受了物質損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主體範圍包括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檢察院。那麼在什麼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呢?《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了規定,即只有在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時候,檢察機關才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這裏用了“可以”而沒有用“應當”,可見這個規定還不明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作出了進一步的更為明確的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此,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且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時,應先由受損失的單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受損失的單位知情後仍不提起的,檢察院才有權代表國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本案的情況分析,由於被告人劉安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為,造成了被害單位蘇州市路燈管理處(全民事業性質)財產損失人民幣3101.4元,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該刑事案件時,發現了這一情況並及時告知被害單位,但被害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這樣的情況下,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有權在對本案提起公訴時,就被害單位蘇州市路燈管理處的財產損失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

(1)是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限定為物質方面的損失,雖然法律在不同的場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用的是“物質損失”,同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用的是“財產損失”,但可以理解為在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問題上,物質損失、財產損失是同義的,邏輯上屬於同一概念。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應否包括精神賠償問題,我國法學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張,附帶民事訴訟應包括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這是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民事訴訟,應受民事實體法律的制約,《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明確規定“公民名譽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可見,民事法律對精神損害是給予賠償的,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應同樣適用,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應包括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應該承認,這種觀點的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的一般發展趨勢。但是,根據現有的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仍限於因被告人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未包括精神損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失而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是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情況比較複雜,因犯罪性質而各有不同。可分為兩類:一類是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了物質損失,但被告人並未因此佔有或者獲得被害人的財物,此類涉及的犯罪行為主要有殺人、傷害、交通肇事、故意毀壞財物等犯罪,另一類是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而造成的,此類涉及的犯罪行為主要有搶劫、盜竊、詐騙、侵佔、貪污、挪用等犯罪,對於前一類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對後一類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只能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即應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過追繳贓款贓物、責令退賠途徑解決。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第一條:“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五條:“ 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很顯然,本案的被告人劉安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為造成的路燈等公共設施的毀壞,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所指的物質損失,屬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