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加強和規範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徵收與管理,制定了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暫行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與收藏。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徵收與管理,現根據《國家海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毗鄰陸地的平均高潮線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體、海牀和底土從事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開發、利用等各種用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海域使用人),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領取海域使用證,方可使用海域。

第三條 海域使用金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批准發放海域使用證的權限,在發證、年審或辦理海域使用期延展手續時代收。其中,屬國務院或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用海項目,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代收。

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向海域使用人徵收海域使用金。

第四條 海域使用金是國家有償轉移海域使用權在經濟上的實現,屬於國有資源性資產收益,必須全額上繳財政,納入預算管理。由各級財政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海域開發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讓金、海域轉讓金和海域租金。

(一)海域出讓金是指各級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將海域使用權在一定時限內有償出讓給海域使用人時,按照規定向海域使用人收取的海域使用權出讓價款。海域使用期滿後,海域使用人經批准續期使用而繳納的海域使用權出讓價款,也屬海域使用金。

(二)海域轉讓金是指通過有償出讓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權轉讓給他人開發、利用時,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額按規定的比例,向國家繳納的海域使用權轉讓增值的部分價款。

(三)海域租金是指在不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條件下,海域使用人將通過有償出讓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出租給他人開發、利用時,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規定的比例,向國家繳納的海域使用權出租收入的部分價款。

第六條 海域出讓金按照使用海域的區位和對海域生態所造成的影響程度,分別按下列標準徵收:

(一)圍海、填海工程及排污、傾廢用海

1、改變海域屬性的非種植、養殖填海工程用海,比照鄰近土地出讓金價格的30%一次性計徵。

2、基本改變海域屬性的儲灰、儲渣場等圍海傾廢,每年每畝按200元計徵。

3、臨時性使用海域儲灰、儲渣等的,每年每畝按150元計徵。

4、其他排污、傾廢用海,按《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徵收海洋廢棄物傾倒費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超標排污費的通知》(〔1992〕價費字343號)執行。

(二)海底電纜(光纜)、管道及工業、交通用海

1、海底電纜(光纜)、管道,按實際長度乘以保護寬度(一般為100米)確定計徵面積,每年每畝按30元計徵。

2、海上石油、天然氣開採平台或者井組等海上人工構造物,按核准的海域使用面積,每年每畝100元計徵。

3、海底和海面以上建築工程,按排他性影響海域面積,每年每畝100元計徵。

4、修造船用海,按每年每畝200元計徵;拆船用海,按每年每畝300元計徵。

5、經營性專用港口、碼頭、船塢,按批准使用的港池或碼頭前水域面積,每年每畝100元計徵。

(三)旅遊用海

1、海上游樂場(含水下游樂設施)、經營性海水浴場等旅遊用海,按批准使用海域面積,每年每畝30-50元計徵。

2、非固定性旅遊設施(主要指在海水浴場內從事營利性活動的摩托艇、橡皮舟筏設施等),每件每年100元計徵。

(四)鹽業用海

潮間帶納潮製鹽用海,按佔用潮間帶面積,每年每畝5元計徵。

(五)海砂、貝殼等海底表層資源開採,離海岸(海島)線三海里以外的按批准的水面面積,每年每畝按500元計徵。離海岸(海島)線三海里以內的,按批准水面的面積每年每畝按1000元計徵。

(六)養殖用海,主要僅對具有企業性質的單位或聯合體,以及養殖專業户徵收。

1、池塘(包括圍海)、灘塗海水養殖和淺海筏式養殖,按佔用水面面積(含區間距),每年每畝20元計徵。

2、淺海底播養殖,按每年每畝30-50元計徵。

3、海上網箱養殖,按網箱佔用水面面積,每年每平方米2元計徵。

4、凡是沿海當地漁村(農村)從事灘塗、淺海養殖業(包括從捕撈業轉為養殖業)並以此為主要生計的漁民養殖用海,經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確認,縣級以上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縣級政府同意後,暫時免繳海域使用金。

(七)其他經營性用海,按每年每畝不低於100元計徵。

第七條 海域轉讓金,按海域使用權轉讓交易取得的增值額50%計徵。

海域轉讓增值額是指海域使用權轉讓所得的全部價款扣除海域轉讓人原受讓該海域使用權時所支付的海域出讓金和海域設施重置費後的餘額。

第八條 海域租金,按其租金收入的20%計徵。

第九條 海域使用金按照不同類型的用海項目和使用年限一次性繳納或按年度繳納。

凡一次繳納的,必須於領取海域使用證或辦理延展登記手續的同時一次繳清海域使用金。

凡按年度繳納的,應在領取海域使用證或辦理延展登記手續時繳納第一年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應於每年第一季度即年審之前繳納。

凡申請使用海域不足6個月的按半年計徵,超過6個月不足1年的按1年計徵。

第十條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發佈前已使用海域的,使用者應當依照規定,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海域的有關手續。其中應繳納海域使用金的,自《辦法》發佈之日起補繳海域使用金,屬於減徵、緩徵或免徵海域使用金的,按本辦法規定補辦減徵、緩徵或免徵海域使用金有關於續。《辦法》發佈後使用海域的,自批准用海之日起繳納海域使用金。

第十一條 海域使用金徵繳具體辦法。

(一)海域使用金的繳交。海域使用申請批准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海域使用審批呈報表》負責填發“繳交海域使用金登記單”。海域使用方根據繳交海域使用金登記單有關規定,將海域使用金直接繳入同級財政在開户銀行設立的“海域使用金財政專户”。凡不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徵交納海域使用金總額3%。的滯納金。

(二)統一海域使用金票據。徵收海域使用金,必須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海域使用金專用票據。海域使用方按規定全部或按年度支付海域使用金後,財政部門應及時為海域使用方開具“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專用票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海域使用金專用票據填發海域使用權證。

(三)海域使用金繳庫方式。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於次月5日前填報“海域使用金清算單”與財政部門進行核對。財政部門將海域使用金用“一般繳款書”,分別以“海域出讓金”、“海域轉讓金”、“海域租金”項級科目按中央、省、市、縣分成比例就地繳入各級金庫。

第十二條 海域使用金根據海域使用批准權限按以下規定劃分收入級次:縣級和設區市級審批徵收的海域使用金30%上繳中央財政,其餘的70%分別上繳縣級和設區市財政;省和中央審批徵收的海域使用金30%上繳中央財政,70%上繳省級財政。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編制年度預算時,可按不高於海域使用金徵收總額5%的幅度內,安排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域使用金徵管業務費。

第十四條 按規定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可從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條 海域使用人在使用海域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提出減免申請,經有批准權的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在一定期限內減繳、緩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或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確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可按其損失程度,適當減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

(二)公共航道、公共鋪地、防坡堤、航標、執法和科研等公務船舶專用碼頭、軍事、市政排污等非營利性用海活動,免繳海域使用金。但其取得的海域使用權未經批准,不得轉讓、出租。確需改變用途的,要依法補交海域使用金。

(三)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可減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

(四)經上一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仍處於試驗階段的高新科技項目用海,可免繳海域使用金。

(五)國家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減繳、緩繳、免繳海域使用金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各自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加強對海域使用金徵繳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