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

為了規範水路運輸經營行為, 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制定了《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並公開徵求意見,下面是詳細內容。

《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

《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現已全文公佈,自6月28日至7月27日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修訂是維護法制統一的需要,也是促進我省水路運輸業發展的需要。據悉,我省現行的《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於1998年,20xx年、20xx年省人大常委會分別對其個別條款作了修正。20xx年1月1日,國務院公佈實施了《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5號),同時廢止了1987年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我省現行條例在調整對象、管理手段、法律責任等方面存在與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亟需修訂。

近年來,我省水路交通事業快速發展。截至20xx年底,全省擁有航運企業791家,擁有內河船舶2.88萬艘、4124萬載重噸,船舶運力、平均噸位較“”末分別增長了98.8%和105.8%,水運貨運量由“”末的3.24億噸增長到20xx年的10.5億噸,佔全省綜合交通運輸總量的比例由“”末的14.2%提升至30.3%,水運在綜合交通運輸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增強。但相比較水運發達省份,我省仍存有差距。通過全面修訂條例,將進一步提升政府支持和保障力度,優化港口布局、建設高等級航道和高效集疏運體系,發揮航運潛能,做強水運企業,助力水運大省向強省的跨越發展。

《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包括四方面。一是關於水路運輸發展與保障。《條例(修訂草案)》從水路運輸發展規劃的編制、航道建設、港口建設、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通關便利等方面作出了規定。二是關於水路運輸經營者。依國務院《條例》的授權,明確了載客12人以下客運船舶的條件;申請新增運力的辦理程序;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的變更和延續等。三是關於水路運輸經營活動。《條例(修訂草案)》對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貨物運輸經營者以及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的行為作出規範。四是關於監督檢查,明確了水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權限、執法手段等。

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意見可以通過登錄安徽政府法制網,點擊網站首頁中部“服務大廳”的“立法意見網上徵集”欄目,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或者將書面意見郵至。此外,還可以採用信函方式,將書面意見寄至合肥市中山路1號一號樓西側三樓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經濟法制處,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徵求意見”。

下面是條例全文:

《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路運輸經營行為, 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安全,促進水路運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性水路運輸、水路運輸輔助業務以及相關產業促進、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路運輸,是指在國內通航水域內從事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等經營活動;水路運輸輔助業務,是指直接為水路運輸提供服務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和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水路運輸業的發展應當遵循市場主導、政府引導、統籌協調、節能環保的原則,建設暢通、高效、平安、綠色、智慧的水路運輸體系。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社會提供安全、快捷、優質的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工作。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路運輸業的領導,將水路運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對水路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積極引導社會資本投資水路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和養護維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資金,支持水運應急救助和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和運行,保障鄉、鎮客運渡運安全運行,並採取補貼、補償等措施,引導船型標準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為水路運輸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徵用船舶執行防汛搶險等緊急運輸任務。被徵用的船舶在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船舶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水路運輸行業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對其成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水路運輸發展與保障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水路運輸發展規劃。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省水路運輸發展規劃。

水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與航道規劃、港口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水路運輸項目、設施的空間佈局和建設用地要求,為發展臨港經濟預留土地和水域。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航道規劃,促進干支航道聯動發展,推進連接長三角主要港區的高等級航道網絡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不得降低通航條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進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除外。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就建設工程對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並提交審核。除依法應當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的建設項目外,四級以上航道上的建設項目,由省航道管理機構審核,其他建設項目由所在地設區的市航道管理機構審核。

第十二條 船閘等通航建築物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航道管理機構批准的方案運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船舶通行。

遇有可能發生堵閘等影響船舶通行情況,船閘等通航建築物經營者應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公用碼頭和公共錨地建設,優化碼頭泊位結構,鼓勵既有碼頭技術升級。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港口經營者應當為船舶使用岸電提供便利。

港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快垃圾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建設,提高含油污水、化學品洗艙水等接收處置能力及污染事故應急能力。

第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以及託運人、收貨人有權自行辦理船舶或者貨物進出港口手續,港口經營者應當給予便利,不得強行提供服務。

港口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在其經營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使用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路運輸發展需要,推進連接港區、空港、鐵路站場、開發區、物流園區的公路、鐵路以及港口、航道配套供水、供電、燃氣、通信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展近洋運輸、干支直達運輸、江海直達運輸和多式聯運。

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口岸通關一體化,簡化多式聯運和貨物中轉口岸查驗監管程序。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水路運輸運力統計和調查分析工作,建立水路運輸信息聯動機制,及時向社會公佈水路運輸運力供需信息。

第三章 水路運輸經營者

第十八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和船舶營運證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申請經營載客12人及以下的客運船舶運輸(以下簡稱小型客船運輸)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自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5艘以上、總客位50個以上的船舶;

(三)落實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務設施、設備;

(四)管理層中至少有1人專職負責安全管理工作,並具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經營規模和航區等級相適應的任職從業資歷資質;專職管理人員應當與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內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

(五)國家規定的從事客船運輸的其他條件。

申請經營載客12人以上的水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省內水路運輸、省際普通貨船運輸、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的,應當向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符合國家規定的材料。

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省際客船運輸、省際危險品船運輸以及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水路運輸企業及其控股公司的經營許可,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申請新增運力的,應當向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普通貨船新增運力的,經營者應當在船舶開工建造後15個工作日內,向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提交備案申請表;

(二)省內客船、危險品船舶新增運力的,經營者應當向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運力運量供求情況作出許可決定;

(三)省際客船、危險品船舶新增運力的,經營者應當向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省水路運輸管理機構,由其轉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以及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許可手續,交回許可證、船舶營運證。

第二十四條 從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准予設立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交備案申請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水路運輸及輔助業務經營者的經營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交證明材料。

第四章 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保持相應的經營資質條件,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舶營運證件。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客運輸業務,船舶營業證件在其經營場所進行公示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條件、配備合格船員的船舶,並保證船舶處於適航狀態。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船舶核定的載客定額或者載重量載運旅客和貨物,不得超載或者使用貨船載運旅客。

第二十七條 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區內航行,航速應當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設施的安全。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船載電子海圖系統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設備應當保持正常工作狀態。

第二十八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環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加強設備保養,改善運行管理,維護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環境衞生,不得違反規定排放、傾倒廢棄物、污染物。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和服務標準配置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設施,定期組織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其經營的客運船舶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並在運營期間保證其有效性。

鼓勵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增強水路運輸經營者、投資者抗風險能力。

第三十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文明、規範的服務,不得對船票價格內已包含的服務項目另行收費或者向旅客強制提供收費服務。

第三十一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航線、停靠港(站、點)從事旅客運輸,不得自行取消航線或者隨意減少班次和停靠港(站、點);確需取消或者變更的,必須向原批准機關申請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後方可取消或者變更。批准機關應在沿線各客運港(站、點)發佈通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臨時取消班次的,應事先公告,並予退票或者換票。

第三十二條 客運站、渡口應設置必需的安全和服務設施,保證客運、渡運的有序進行。

旅客應當遵守客運站、渡口秩序,不得違反規定攜帶危險品或其它禁止攜帶的物品進站、乘船、辦理託運。

第三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配備持有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適任證書和相應的培訓合格證的船員,按照規定的安全技術規範進行配載和運輸,保證運輸安全。

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必須按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辦理,不得謊報品名、隱瞞貨物性質或者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

第三十四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不得為無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經營者及其船舶提供運輸服務業務;不得承接無許可證、準運證的禁運、限運物資的運輸業務。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不得就同一委託事項同時接受當事人雙方的委託;不得未受委託強行代辦業務;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水路運輸市場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營運證照、經營範圍、經營行為、以及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其他事項。監督檢查應在港區、錨地、經營場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檢查站進行。

第三十六條 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水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沒有營運證件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船舶,可以採取暫扣的強制措施,製作並當場交付暫扣決定書和清單。

對事後提供營運證件等有效證明的,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除強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開辦事程序,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法行政。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佈投訴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及時受理公眾的投訴舉報,並在15 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或者處理。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誠信檔案,如實記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

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投訴舉報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經營者,應當加大隨機抽查力度。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水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船舶的;

(四)違法扣留船舶、船舶營運證件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水路運輸經營者投入使用的船舶超出經營範圍的,由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水路運輸、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不再具備規定的許可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經營許可。

第四十四條 小型客船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小型客船運輸業務;

(二)超越經營範圍、超越航區、航線經營水路運輸業務;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不接受水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隱匿有關資料或者瞞報、謊報有關情況的,由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在公園、風景名勝區等非通航水域從事水上餐飲、娛樂等活動的船舶、浮動設施,在港口作業區、錨地為旅客、船員提供服務的駁運船舶和拖輪,以及體育、漁業船舶不適用本條例。

鄉、鎮客運渡船的運輸管理適用國家和本省有關渡口渡船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