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簡易程序的適用

民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其關鍵在簡便易行上,但在審判實踐中時常體現不出簡便易行,或簡而不易,或易而不簡,始終受普通程序的束縛,不能突出簡易程序的優勢,體現不出簡易程序的簡便性,法律規定簡易程序是相對於普通程序而言的,是簡化了的普通程序。下面筆者就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作如下探討: 一、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同屬於第一審程序,二者相比較,簡易程序具有以下特點: (一)起訴方式簡便,方便羣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可以用口頭起訴,原告遞交起訴狀與否,不是案件是否受理的條件,人民法院不能因為原告不提交訴狀而拒絕收案。當然也不排斥原告遞交書面訴狀。但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無論原告是口頭訴訟的,還是遞交書面訴狀的,法院都應當將起訴的內容,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應訴的準備。這樣就方便了羣眾的訴訟。 (二)審判程序簡便,提高了辦案效率。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不用書面通知被告應訴和答辯,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在接受當事人雙方請求後,根據需要和可能,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審理案件不受開庭三日前發佈公告和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限制,開庭時也不受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順序的限制,這樣簡便了程序,縮短了辦案週期,提高了辦案的效率。 (三)傳喚方式簡便,便於法官辦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例如,通過基層組織的幹部、當事人的親朋好友捎口信帶條子,或者用電話、廣播通知當事人、證人出庭,或者依口頭約定,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聽取當事人陳述、證人作證。這樣,便利羣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辦案,體現了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特點和優良傳統。 (四)簡化了審判組織,節省人力、物力、財力、減輕當事人的負擔。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這是簡易程序的又一個重要特點。也是與普通程序的重要區別。但也有人認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這是一種誤解,混淆了兩種不同程序的審判組織的界限,只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才能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當然更不存在陪審問題。但是審判員一人審理不等於審判員自審自記,必須由書記員擔任記錄。這種審判程序手續簡便、方式靈活,避免了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費工、費時,節省人力、物力、財力、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和國家財政負擔,降低了辦案成本。 (五)審理的期限短,縮短了辦案週期,能集中更多的力量審理重大、複雜的民事案件和從事調研工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從立案起三個月內結案。本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案情複雜,三個月內不能結案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簡易程序規定三個月內結案,較普通程序六個月內結案,提前了三個月結案,且不得延長審限,加快了辦案速度。這樣,能集中時間、集中力量審理重大複雜的案件,擴大辦案的社會效果,還使辦案人員有更多的時間從事審判調研工作,更有利於法官業務水平的提高。 二、適用簡易程序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要正確處理好目前案件多、人少與適用簡易程序的關係。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簡單的民事案件,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凡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三個條件的民事案件,都屬於簡單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基於目前人民法院處於案件多、人手少,任務重這種基本狀況,現在新上手的案件幾乎都是採用簡易程序,在審理中發現案情複雜,不能按期審結,方才轉為普通程序審理,這種把本來不屬於簡單的民事案件,甚至是重大、複雜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不僅難以保證案件質量,而且會出現“回爐”現象,增加上訴和再審案件,費時費事,貽誤時機、增加工作量。因此,對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也應從嚴把握,絕不能將本來屬於應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而按簡易程序審理。 (二)要擺正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關係。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同屬於第一審程序,是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但簡易程序不是完整的程序,其具體表現在對於起訴的條件和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處理、訴訟中止和終結、判決和裁定等,民事訴訟法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就得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中有關的規定執行。總之,應針對案件的客觀情況和客觀事實來適用審判程序,在保證辦案質量的同時,提高辦案效率。簡易程序通過簡化訴訟程序和手續來提高辦案效率,既要反對簡易程序複雜化,又要反對普通程序簡單化。不論是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都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業務素質和技能。 (三)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官較適用普通程序的法官更具認證的能力。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都要求法官具有一定業務素質。簡易程序法官就其審判的獨立性而言,其獨自認證的特點,比普通程序法官更要具有高度責任心和準確判斷力以及單獨辦案的能力。因為,普通程序的法官是通過集體討論而產生對證據真偽作出取捨,俗語説的好“三個臭皮匠,勝過諸葛亮”,普通程序的法官作出的判斷,是集體智慧的結晶,不能看出個人的認證能力和技巧。而獨任審判的法官,不僅要有較強業務素質,還應有高度的責任心、準確的判斷能力和獨立處理問題的能力。 三、從訴訟效率出發,應拓寬和完善簡易程序的範圍 (一)簡化訴訟程序,拓寬認證的渠道。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是通過簡化訴訟程序和手續來提高訴訟效率的,這就要求在保證案件質量和規範審理的同時,其程序越是簡便,越能體現效率

淺談簡易程序的適用

。如何簡化訴訟程序,主要是法官的認證渠道如何拓寬的問題。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筆者認為,當庭質證只是質證的一種形式,質證的真正目的是為了查清案件的真實情況,而查清事實為何非要侷限於當庭質證這一種形式?審判實踐中,可在庭前、庭外交換證據,開聽證會進行聽證,被告通過答辯狀承認事實,法官找當事人談話時出示證據,讓當事人質證,記錄在卷,進而對證據加以固定,當事人單方自認等,這些都是積極質證形式。還有消極的質證形式,比如當事人用傳真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可,法院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後,債務人未在十五日內提出異議,這樣法院就認定債務成立,這也是一種消極的質證形式。法律規定了簡易程序,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這裏的簡易也應該包括簡易的質證方式和方法,既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法律在規定審理程序時也未作過多的要求,因而質證的方式也應當多樣性。相反,則體現不出簡易程序的優點。 (二)對於沒有爭議的案件,不經庭審,也可直接判決。在審判實踐中,時常會遇到這樣的案件,對於權利人的起訴,被告對案件事實予以認可,這樣法院直接召集雙方當事人調解,被告也同意給付,最後雙方僅為給付期限而未能達成協議,對於這類案件,筆者認為,法院完全可以依職權判決,對於這類案件,如果再開庭審理的話,完全沒有必要,法官和當事人都會在庭上覺得乏味,結果是浪費人力、物力和財力。 (三)適用簡易程序的庭審,應不拘一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簡單的民事案件不受三日前發出公告,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的約束,不受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順序的限制。筆者認為,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開庭也不一定非要在法庭進行不可,要因地制宜,因人而異,比如重症者,就有可能到農舍、病牀前開庭,對被~的人,可選擇在教管所開庭,總之,開庭也要貫徹方便羣眾、方便法院的“二便”原則。 (四)在立法上應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這一條限制了簡易程序只能由基層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適用。筆者認為,簡易程序是為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而設立的,而不應專為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而設立,此條又限制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事實上,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主要取決案件本身的客觀情況及客觀事實。實際上目前各級法院收案範圍主要取決於案件的標的額及案件的類型,並不都是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中級以上法院管轄的一審民事案件相當一部分也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為何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呢?所以應從立法上擴大適用簡易程序的範圍,筆者建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一審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