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税管理辦法

為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税徵收管理,規範税務機關、納税人和扣繳義務人徵納行為,維護納税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了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税管理辦法。下文是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税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税管理辦法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税管理辦法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税徵收管理,規範税務機關、納税人和扣繳義務人徵納行為,維護納税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是指自然人股東(以下簡稱個人)投資於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或組織(以下統稱被投資企業,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股權或股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轉讓是指個人將股權轉讓給其他個人或法人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權;

(二)公司回購股權;

(三)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一併向投資者發售;

(四)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户;

(五)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

(六)以股權抵償債務;

(七)其他股權轉移行為。

第四條 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税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税。

合理費用是指股權轉讓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税費。

第五條 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税,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税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

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應於股權轉讓相關協議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將股權轉讓的有關情況報告主管税務機關。

被投資企業應當詳細記錄股東持有本企業股權的相關成本,如實向税務機關提供與股權轉讓有關的信息,協助税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章 股權轉讓收入的確認

第七條 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轉讓方因股權轉讓而獲得的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

第八條 轉讓方取得與股權轉讓相關的各種款項,包括違約金、補償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項、資產、權益等,均應當併入股權轉讓收入。

第九條 納税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後取得的後續收入,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

第十條 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二)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税申報,經税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三)轉讓方無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權轉讓收入的有關資料;

(四)其他應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

(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股權對應的淨資產份額的。其中,被投資企業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採礦權、股權等資產的,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股權對應的淨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

(二)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初始投資成本或低於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税費的;

(三)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的;

(四)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

(六)主管税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低價轉讓股權;

(二)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係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三)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並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

(四)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條 主管税務機關應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一)淨資產核定法

股權轉讓收入按照每股淨資產或股權對應的淨資產份額核定。

被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採礦權、股權等資產佔企業總資產比例超過20%的,主管税務機關可參照納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6個月內再次發生股權轉讓且被投資企業淨資產未發生重大變化的,主管税務機關可參照上一次股權轉讓時被投資企業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此次股權轉讓收入。

(二)類比法

1.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2.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企業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務機關採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存在困難的,可以採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權原值的確認

第十五條 個人轉讓股權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確認:

(一)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税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税務機關認可或核定的投資入股時非貨幣性資產價格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税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三)通過無償讓渡方式取得股權,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權發生的合理税費與原持有人的股權原值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四)被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税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税費之和確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務機關按照避免重複徵收個人所得税的原則合理確認股權原值。

第十六條 股權轉讓人已被主管税務機關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並依法徵收個人所得税的,該股權受讓人的股權原值以取得股權時發生的合理税費與股權轉讓人被主管税務機關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之和確認。

第十七條 個人轉讓股權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股權原值的,由主管税務機關核定其股權原值。

第十八條 對個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資企業股權的,轉讓部分股權時,採用“加權平均法”確定其股權原值。

第四章 納税申報

第十九條 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税以被投資企業所在地地税機關為主管税務機關。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繳義務人、納税人應當依法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

(一)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

(二)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

(三)受讓方已經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者享受股東權益的;

(四)國家有關部門判決、登記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辦法第三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已完成的;

(六)税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有證據表明股權已發生轉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税務機關辦理股權轉讓納税(扣繳)申報時,還應當報送以下資料:

(一)股權轉讓合同(協議);

(二)股權轉讓雙方身份證明;

(三)按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淨資產或土地房產等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四)計税依據明顯偏低但有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

(五)主管税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被投資企業應當在董事會或股東會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税務機關報送與股權變動事項相關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會議紀要等資料。

被投資企業發生個人股東變動或者個人股東所持股權變動的,應當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税務機關報送含有股東變動信息的《個人所得税基礎信息表(A表)》及股東變更情況説明。

主管税務機關應當及時向被投資企業核實其股權變動情況,並確認相關轉讓所得,及時督促扣繳義務人和納税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三條 轉讓的股權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的,按照結算當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税所得額。

第五章 徵收管理

第二十四條 税務機關應加強與工商部門合作,落實和完善股權信息交換制度,積極開展股權轉讓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條 税務機關應當建立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税電子台賬,將個人股東的相關信息錄入徵管信息系統,強化對每次股權轉讓間股權轉讓收入和股權原值的邏輯審核,對股權轉讓實施鏈條式動態管理。

第二十六條 税務機關應當落實好國税部門、地税部門之間的信息交換與共享制度,不斷提升股權登記信息應用能力

第二十七條 税務機關應當加強對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務檢查,積極推進股權轉讓各税種協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及被投資企業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税(扣繳)申報和報送相關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地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中介機構參與股權轉讓過程中相關資產的評估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個人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從上市公司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轉讓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別規定的股權轉讓,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税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國税函〔20xx〕285號)、《國家税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税計税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國家税務總局公告20xx年第2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