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是來源於地方行政執法實踐中的一項制度創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確立的法律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近些年發展起來的行政執法改革措施。下文是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歡迎閲讀!

海口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維護城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海南省海口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覆函》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在本轄區內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並接受市城管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區城管執法部門(以下統稱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承擔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具體工作。

環衞、規劃、園林、建設、環保、工商、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城管執法部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市容環境衞生管理、城市規劃管理、城市綠化管理、市政設施管理、建築市場管理、燃氣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及環境保護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 本辦法所列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行使已由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 執法內容與處罰

第一節 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方面

第六條 有下列違反市容管理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未及時清除建築物、構築物上違法張貼的紙張或塗寫的痕跡的,對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人行天橋、立交橋和其他橋樑、街道兩側人行道上擺設攤點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臨街建築物上搭建、封閉陽台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臨街建築物上設置的遮陽篷以及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户外堆放、吊掛物品不符合城市容貌有關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臨街建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或曬晾、懸掛有礙市容物品的,分別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經批准用作發佈廣告的載體閒置時不發佈公益廣告的,招牌、廣告牌破損或使用不規範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別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沿街建築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電、通訊、防空等設施未按規定保持完好、整潔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八)不按規定對城市臨街的建築物立面及構築物、設施進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飾的,對其所有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

(九)未經批准在道路及其兩側公共場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設施或者設置報亭、標語牌、讀報欄、宣傳櫥窗等構築物的,以及雖經批准但期滿未及時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未經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兩側公共場地、臨街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户外廣告牌、招牌,懸掛條幅、氣球等懸掛物的,以及雖經批准但期滿未及時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建設工程施工經批准的佔地作業佔用期滿未立即拆除清理的,臨街建設工程施工未設置圍檔的,處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有下列違反環境衞生管理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果皮、紙屑、煙頭等廢棄物,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污水排放、倒泄到道路上的,按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規定投放大件廢棄物的,處以每件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方式、地點、時間和其他要求傾倒生活垃圾的,對個人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向海、河、湖、溝等水域岸坡、水面傾倒垃圾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帶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質未按規定處理任意丟棄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運載散體、液體物料的車輛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遮蓋、封閉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泄漏或遺撒的,按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在市區行駛的車輛車身、輪胎帶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未對工地出入口進行硬化或未設置沖洗設施,造成車身或輪胎帶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拒繳清潔費的,按應繳清潔費的2倍處以罰款。

(十一)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逾期未處理的,予以沒收並按每隻每日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隨意丟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動物屍體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養護作業產生的枝葉渣土未在當天清除乾淨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清疏溝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當日清運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未按規定搞好衞生責任區清掃保潔工作,影響市容環境衞生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未按規定在公共場所設置公共廁所,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以下的罰款。

(十六)未按規定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放置容器數量不夠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擅自搬移、拆除、封閉和毀壞環境衞生設施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

(十八)環境衞生設施產權或管理單位,未按規定保養、維修、更新和管理環境衞生設施,造成環境衞生設施損壞污染環境,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經營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未將垃圾運往指定的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有下列違反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時,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建築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處5000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節 城市規劃管理方面

第九條 對違反城市建設用地規劃行為作以下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佔用土地的,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退回土地。

(二)已取得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但擅自改變已經核准的建設用地位置(或範圍)而佔用土地的,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退回土地,並移送規劃部門依法吊銷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已取得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但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送規劃部門依法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建築物或構築物及相關設施,並按違法工程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罰款:

(一)已經構成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的;

(二)侵佔城市水源地或者對城市水源地構成污染威脅的;

(三)侵佔現有的或者城市規劃確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綠地、文物保護區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的;

(四)對城市風景旅遊區的環境構成直接影響的;

(五)侵佔經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紅線或直接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對機場、鐵路的正常運行構成直接影響的;

(七)對城市電訊廣播通道構成直接影響的;

(八)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構成直接影響的;

(九)侵佔城市高壓供電走廊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採取改正措施,按違法工程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罰款。

逾期不採取改正措施的,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拆除。

第十二條 臨時建設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擅自進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建設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原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並責令拆除有關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節 城市綠化管理方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一)倚樹蓋房、搭棚;

(二)在街道樹木和綠化帶範圍內設置對樹木或者綠化帶有嚴重污染的營業攤點;

(三)在草坪和綠化帶內堆放物品、亂扔廢棄物或者焚燒雜物;

(四)在草坪和綠化帶內行車、停車;

(五)踩踏草坪,釘拴刻劃樹木,攀折花果或者損壞綠地;

(六)損壞古樹名木、園林小品及附屬設施;

(七)擅自在城市綠地內採集植物標本、果實、種子或者捕獵。

第十四條 對下列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行為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設計方案擅自進行園林綠化工程施工的,除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對建設單位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5%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的期限完成綠化工程的,對建設單位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5%的罰款。

(三)毀林開荒,破壞綠化帶或者苗圃的,除賠償損失外,處以損失價值5倍的罰款。

(四)非法侵佔城市綠地的,或者雖經批准臨時佔用綠地但逾期未退還的,除責令限期退還和賠償損失外,並按佔用綠地每平方米每天處以10元的罰款。

(五)擅自改變城市綠地使用性質,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罰。

(六)傷損古樹名木致死的,處以該古樹名木同等價值的罰款;盜伐古樹名木的,除沒收其樹木歸還所有者外,並處以該古樹名木價值2倍的罰款。

(七)擅自砍伐市區內樹木的,責令責任者自備苗木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栽活3倍的樹木,並按所砍伐樹木價值處以3倍的罰款。

(八)擅自修剪市區內樹枝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設計方案擅自遷移市內樹木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導致樹木損傷或者死亡的,應賠償損失。

(十)盜伐市區內林木的,除沒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責令責任者自備苗木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栽活10倍的樹木,並按所盜伐林木價值處以7倍的罰款。

第四節 市政設施管理方面

第十五條 在市政道路設計、施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十六條 擅自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漿、混凝土,碾壓爐灰、鐵板,堆積、曬放、焚燒物品或焊接作業的;

(二)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剎車的;

(三)挪動、拴拽、塗改、遮擋、敲擊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的;

(四)碰撞、拴拉橋墩或縱橫樑的;

(五)擅自在橋下停放車輛、停泊船隻的;

(六)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佔用地的;

(七)非法佔用、偷盜和故意損壞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八)在城市橋涵設施、照明設施、防洪設施範圍內挖坑取土、傾倒廢棄物、堆放物料的;

(九)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口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或者將泥沙、水泥漿排入排水管溝內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可以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佔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安全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術要求施工,或者佔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後未按規定清理現場,恢復路面的;

(四)產權單位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未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橋樑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其他對道路、橋樑有損害的車輛的;

(六)私自接用路燈電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燈杆上架設通訊線(纜)、安置其他設備的;

(七)擅自在檢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堵水或者裝泵抽水的;

(八)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與城市排水管網對接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可以視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佔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佔用、挖掘防洪堤壩、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排水管道上或者城市橋涵設施、防洪設施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擅自修築道路出入口的;

(五)未經批准依附橋涵設置管線的;

(六)擅自拆卸、移動道路照明設施或者防洪設施的;

(七)擅自開挖、佔壓排水管道的;

(八)將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九)擅自在防洪設施防護帶內立杆、架線、埋設管線或者在防洪堤壩、防潮堤岸、防洪牆、排洪道上裝設機械裝卸設備的。

第五節 建築市場管理方面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違法發包行為的,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並可以提交國資部門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的;

(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七)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准許使用文件報送備案的。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規定,對應當實行監理的工程未依法實行監理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於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後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於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並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分別處以罰款。

前款規定的罰款,法律、法規有幅度規定的從其規定。無幅度規定的,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於採用虛假證明文件騙取施工許可證的,移送發證機關收回施工許可證,責令停止施工,並對責任單位處以罰款。

前款規定的罰款,法律、法規有幅度規定的從其規定。無幅度規定的,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於偽造施工許可證的,該施工許可證無效, 責令停止施工,並對責任單位處以罰款。

對於塗改施工許可證的,責令改正,並對責任單位處以罰款。

第一、第二款規定的罰款,法律、法規有幅度規定的從其規定。無幅度規定的,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可以提交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提交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提交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未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交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規定擅自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施工現場混凝土的實際攪拌使用量對使用單位處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限額不超過1萬元。

第三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或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提交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提交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提交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提交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提交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提交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提交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提交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第三十九條 監理單位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有資質證書的,可移送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移送發證機關依法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監理申請批准書》或者《資質等級證書》,擅自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超越監理業務範圍承擔監理業務的;

(三)出賣、轉借、出租、塗改、偽造資質證書的;

(四)將監理業務轉讓他人的;

(五)與所監理的施工單位或者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發生經營性業務關係的。

第四十條 未經註冊,擅自以註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未受聘於一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交發證機關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資格證書。

第四十二條 未經註冊即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承領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移送發證機關按規定吊扣崗位證書6個月;情節嚴重的,移送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崗位證書:

(一)以個人名義私下承接監理業務的;

(二)塗改、出租、轉借、出賣崗位證書的;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監理單位任職的;

(四)承包經營施工和建材銷售業務,或在政府機關、施工單位、設備和材料供應單位任職的。

第四十四條 監理工程師在監理業務中嚴重失職或者徇私舞弊的,移送發證機關按規定吊扣崗位證書6個月;情節嚴重的,移送發證機關按規定吊銷崗位證書。

第四十五條 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移送發證機關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移送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以內不予註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移送發證機關終身不予註冊。

第四十六條 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築工程項目,招標人自行組織招標的,未在發佈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15日前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或者委託招標代理機構進行招標的,招標人未在委託合同簽訂後15日內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招標人未在中標方案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招標人在發佈招標公告、發出投標邀請書或者售出招標文件或資格預審文件後終止招標的,除有正當理由外,給予警告,根據情節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根據情節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發佈招標公告的;

(二)邀請招標不依法發出投標邀請書的;

(三)自招標文件或資格預審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於5個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少於20日的;

(五)應當公開招標而不公開招標的;

(六)不具備招標條件而進行招標的;

(七)應當履行核准手續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項目審批部門核准內容進行招標的;

(九)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後接收投標文件的;

(十)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標的。

被認定為招標無效的,應當重新招標。

第五十一條 招標代理機構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提請建設主管部門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

第五十二條 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後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無效。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招標人不按規定期限確定中標人的,或者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改變中標結果的,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簽訂合同的,或者在簽訂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根據情節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招標人可取消其中標資格,並沒收其投標保證金。

第五十六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1年至2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1年至3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八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

第五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標程序正常進行,或者在評標過程中不能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招標項目的評標。

第六十條 評標過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評標無效,應當依法重新進行評標或者重新進行招標,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招標文件沒有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的;

(二)評標標準和方法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投標人的內容,妨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且影響評標結果的;

(三)應當迴避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人蔘與評標的;

(四)評標委員會的組建及人員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有違法行為,且影響評標結果的。

第六十一條 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二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第六十五條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

第六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六十七條 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移送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説明,辦理移交手續的。

第七十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移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後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第七十一條 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説明的;

(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採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築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採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第七十三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一)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三)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四)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第七十四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發證機關責令施工單位停業整頓。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第七十五條 施工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未達到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移送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六條 註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移送發證機關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移送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註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註冊。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節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節 燃氣管理方面

第七十八條 新建燃氣工程項目未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未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責令改正,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施工的。

第八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未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一條 燃氣企業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瓶裝燃氣分銷網點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1萬以上3萬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置經營網點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變更、停業、歇業、分立或者合併燃氣供應企業及分銷站點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的。

第八十三條 在燃氣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偽造、塗改、出租、轉借或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向無燃氣經營有效證件者提供氣源;

(三)銷售無燃氣經營有效證件者供給的燃氣;

(四)燃氣汽車加氣站從事其它用途的加氣充裝。

第八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強迫燃氣用户簽訂供用氣合同的,因故停止供氣或恢復供氣時未按規定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户或者公告,或者連續停止供氣48小時以上未採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氣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銷售未經按要求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和檢測後不符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的民用燃氣器具,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個體工商户經營燃氣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設備,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燃氣用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500元以上3萬以下的罰款:

(一)盜用或者轉供燃氣的;

(二)對液化石油氣鋼瓶加熱的;

(三)倒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的;

(四)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的;

(五)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等設備,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安裝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户擅自變更用户名稱、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和安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管線、調壓裝置、計量表具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盜用管道燃氣的,擅自開啟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燃氣計量裝置封印的,或者故意使燃氣計量裝置不準、失效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氣費,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燃氣經營企業在鋼瓶充裝過程中未嚴格執行有關安全規定的;

(二)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系統未取得動火證擅自進行動火作業,或動火作業時未在作業點周圍採取保證安全的隔離措施和防範措施的;

(三)在燃氣管道及設施上修築建築物、構築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的;

(四)在隨橋架設的燃氣管道上跨設纜線及在鋪設燃氣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拋錨的。

第九十一條 在設立明確標識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的;

(二)種植樹、竹等深根植物的;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及安全保護標誌的;

(四)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的;

(五)在管道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或者晾曬衣物的;

(六)將裝有燃氣設施的房間作為居室使用的;

(七)其他損壞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九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500元以上3萬以下的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阻撓經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的;

(二)除消防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隨意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的。

第九十三條 燃氣碼頭、氣源廠、充裝站、供氣點及燃氣輸配設施,未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警示標誌的,隨意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警示標誌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燃氣運輸機動車輛在機關、倉庫、商場、影劇院、醫院、學校附近一百米內和人員稠密區停靠的,中途停車時在周圍五十米內靠近明火,或者駕駛員和押運員同時離車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節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節 環境保護管理方面

第九十六條 對下列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行為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可視情節輕重,暫扣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械和工具,並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錘擊方法施工樁基礎的,責令改正,可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開辦經營性質的露天歌舞廳、露天影劇院、露天錄像放映廳等娛樂場所的,責令改正,暫扣違法經營的器材,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居民住宅區使用高音喇叭、聚眾大聲喧譁或者敲擊器具,使用傢俱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沒有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在市區內進行切割門窗、配鑰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作業,沒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採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九)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十)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粉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向城市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的,責令消除影響,並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在城市道路、臨街户外公共場所或居民區及其周邊地區進行燒烤產生環境污染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五)在城市道路、臨街公共場所從事修理車輛、清洗車輛等產生環境污染作業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六)臨街銷售煤、水泥、石灰或者進行建設工程施工等造成揚塵污染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節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九十七條 對下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予以處罰:

(一)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放規定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車輛,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以100元罰款。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違法停放非機動車的,處以警告或20元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三)未經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施劃停車位(線)或者設置停車場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節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九十八條 對無固定場所的無照經營者,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對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户外公共場所散發印刷品廣告及商品樣品的個人,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條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建設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和《海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等規定的程序。

第一百零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城管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閲、調閲或複製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採用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暫扣或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五)對亂張貼等違法活動中用於聯繫業務的通訊號碼進行語音和信息等方式告知,由此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支付;

(六)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一百零二條 暫扣物品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所暫扣的物品和工具應予退還;

(二)違法行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將暫扣物品移交財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三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區城管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區人民政府或市城管執法部門受理;對市城管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零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投訴和檢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權限及時處理。

第一百零五條 妨礙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違反法定程序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一百零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行使應由城管執法部門行使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對其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含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含本數。

第一百零九條 本辦法未作具體規定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所涉及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一百一十條 本辦法由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解釋。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依法將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集中由一個行政機關行使,原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處罰權的一種行政執法制度。

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改革源於1996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該法第16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